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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楼业主能否以未使用电梯为由,拒绝交纳运行费?


先说判决结果和主要依据
↓↓
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约定物业费包含共有部分电梯使用费
业主没有及时交纳,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
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
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沂源县某物业公司与段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某物业公司为段某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电梯住宅:按建筑面积1.21元/㎡月的标准收取,含电梯运行费


协议签订后,段某支付了2020年9月份至2021年5月份的物业费,后以“对电梯费有争议,因为不使用电梯,不坐电梯就不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双方经协商未果,某物业公司将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段某支付所欠物业费。


裁判结果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151.7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段某能否以未使用一楼电梯为由拒绝缴纳电梯运行费。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把握:


一、关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效力问题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指物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就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双方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是物业服务企业被授权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依据。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应当向业主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与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而作为业主,则应当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服从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民法典》第944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本案中,段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契约合同。因此,段某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受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束。


二、关于业主对小区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问题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通俗来讲,专有部分指的是自己的房子以及拥有产权的车位等等,没有产权的部分基本都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因此,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可以说既是业主的权利,某种意义上也是业主基于共有权而产生的应予注意和履行的义务,要相应地承担对共有部分的共负义务,不能逃避。
本案中,电梯属于公共财产,其运行成本应由业主共同承担。段某与某物业公司合法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物业费收费标准为电梯住宅:按建筑面积1.21元/㎡月的标准收取,含电梯运行费。因此,段某按约定缴纳电梯运行费是履行作为业主对小区共有部分的义务


三、一楼业主未使用电梯是否可以拒交电梯使用费问题


毫无疑问,电梯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电梯运行服务不会因为一楼的住户不乘电梯,电梯的运行维护成本就会有明显降低,所以一楼住户应该与其他楼层住户一样承担电梯费。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本条中明确规定,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也就是业主不得为了拒绝支付共有财产维护维修的费用,而表示放弃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也不得以其未“实际使用”等为由而拒绝支付费用。
本案中,段某对小区电梯享有权利,可以使用电梯,也承担维护电梯的义务,即使不使用电梯,放弃了使用电梯的权利,也不能放弃相关的义务,如果对现行电梯费收取不满意,可以通过向物价部门反映、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方式来争取权益,而不是以拒绝缴纳相关费用的方式进行对抗。
因此,段某的行为是属于以未“实际使用”为由拒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沂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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