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函解读|最高院: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涵盖担保合同,超裁部分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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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担保合同和主合同具有从属关系,那么在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形下,主合同仲裁条款对合同双方的约束力,能否及于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仲裁庭在此情形下裁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属于超出裁决范围?裁决作出后,担保人可否就这部分内容向法院申请部分撤销裁决?上述问题,可从最高院对下述案件批复中得到详解。
索引
复函要旨
案件基本情况
仲裁庭的决定和裁决
深圳中院意见
广东高院意见
最高院意见
纠纷观察
一、索引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文号: (2013)民四他字第9号(发布日期:2013.03.20)
二、复函要旨
1.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2.担保合同中的共同保证人具有共同的法律地位,尽管仅部分担保人在仲裁中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但人民法院宜将涉及共同保证人担保责任的裁项作为一项不可分的裁决予以撤销;
3.担保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的理由成立。
三、案件基本情况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成都优邦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林路。
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王国建,住湖南省汨罗市黄柏集镇。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友邦胶袋印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友邦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葵昌路。
仲裁第三被申请人:祈祥,住江苏省滨海县。
仲裁第四被申请人:陈建军,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二)案件基本事实
2007年2月1日,友邦公司与成都优邦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友邦公司将已注册的“YOBO友邦“许可成都优邦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时间为五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许可使用的商品限于经济型文具产品,具体产品范围由成都优邦公司与深圳长友公司商议;纠纷解决方式为,如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到深圳仲裁委员会并按该会仲裁规则处理。由于友邦公司在大陆没有注册成立自己的经营或办事机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履行均是通过其在深圳设立的合资公司深圳长友公司进行。
2007年2月1日,成都优邦公司与深圳长友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方在商标使用许可授权范围内的合作事宜,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时,双方需进行良好交接,以便后续运作。
2007年2月7日,第二、三、四被申请人王国建、祈祥、陈建军共同签署一份《担保书》,就本案合同共同为成都优邦公司向友邦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支付商标使用费、产品质量保证、经济赔偿金、承担违约责任等所有法律事项,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王国建、祈祥、陈建军三人均在《担保书》上签名。
其后,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友邦公司依据2007年2月1日其与成都优邦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1年1月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成都优邦公司与友邦公司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都优邦公司支付友邦公司商标使用费及违约金;第二、三、四被申请人王国建、祈祥、陈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祈祥、陈建军四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四、仲裁庭的决定和裁决
(一)仲裁庭驳回王国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
王国建向仲裁庭提出《无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王国建并不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当事人,并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王国建即使出具了《担保书》,但该《担保书》上并没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对争议进行管辖。因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对王国建无效,仲裁委员会不能强制管辖。
仲裁庭对王国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担保书》明确表明是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相关事宜进行担保。从合同关系上看,《担保书》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从合同,依据主从合同关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担保书》中的签订方具有约束力。综上,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深仲涉外受字(2011)第9号管辖权异议决定书,驳回王国建关于案件管辖权的异议。
(二)仲裁庭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作出仲裁裁决
深圳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了审理,认为:祈祥、陈建军两被申请人经仲裁委员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
仲裁庭于2011年9月8日作出深仲裁字第60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为“601号裁决书”),终止友邦公司与与成都优邦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成都优邦公司向友邦公司支付欠交的商标使用费;王国建、祈祥、陈建军对成都优邦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祈祥、陈建军四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
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不服601号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五、深圳中院意见
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601号裁决书为涉港仲裁裁决,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形,成都优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担保书》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对担保事宜进行审理并裁决属于无权仲裁)属于审查范围。
对于仲裁庭对无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书》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是否属于无权仲裁或超越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深圳中院认为,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且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一般均要求是书面形式。在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从仲裁协议必须明确且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来讲,无法推定担保人默示接受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不能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由此,仲裁庭对没有约定有仲裁条款且没有约定受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是欠缺依据的,其对《担保书》所涉及事项进行裁决,裁决事项超出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的范围,对此应予以纠正。对其超裁部分的担保事项应予以撤销。
同时,有关仲裁费用承担的裁决内容因要求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祈祥、陈建军四方共同承担部分仲裁费用,该共同承担费用的责任是不可分的,故该部分的仲裁内容是不能分开的,由此导致本案的仲裁裁决应予以全部撤销。
综上,601号裁决书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书》进行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且其裁决部分仲裁费用由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祈祥、陈建军四方共同承担,该部分裁决内容不能分开,致使601号裁决书应予以全部撤销。
六、广东高院意见
本案诉讼系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认为601号裁决书超出仲裁范围,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而提起的撤销之诉。因被申请人友邦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故本案为申请撤销涉港仲裁裁决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提出的《担保书》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对《担保书》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担保书》未约定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裁定争议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且该意思表示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要件,方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在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以任何形式推定双方接受仲裁条款约束。本案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担保书》构成主从合同关系,《担保书》作为从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虽在合同效力等方面受到主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制约,但在解决纠纷方式方面,主合同与从合同可分别约定。在《担保书》中当事人没有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依据自愿仲裁原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担保书》没有约束力。因此,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书》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祈祥、陈建军在深圳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亦未提出撤销申请,故应视为其两人对仲裁机构管辖及裁决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6号)的规定,王国建对友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仲裁裁决其他内容是独立可分的,对该部分内容应予撤销;王国建不承担担保责任,相应也不应承担仲裁费用。因王国建对友邦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裁决费用的分担上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祈祥、陈建军对外并不区分份额,而是应对外全部承担之后再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王国建承担的仲裁费用亦可从与其他人共分担的仲裁费用中区分出来。
综上,第601号裁决书中关于王国建承担担保责任和仲裁费用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且与其他裁决事项可以分开,故对601号裁决书中王国建对友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应分担仲裁费用部分,应予撤销。
七、最高院意见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仲裁裁决案件。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担保人王国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的理由成立。鉴于王国建与祈祥、陈建军系共同保证人,三者具有共同的法律地位,且关于该三人责任的裁决共同表述在裁决书第(四)项中,人民法院宜将该裁项作为一项不可分的裁决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案涉裁决书第(四)项(注:保证责任)以及第(六)项中关于王国建、祈祥与陈建军共同承担仲裁费用的内容应予撤销。
八、纠纷观察
担保合同和主合同,虽然在性质上是主从关系,在合同效力等方面受到主合同的制约,但在解决纠纷方式方面,主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条款不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除非存在合同转让或者合同条款援引等可以明显指向第三方的情形,仲裁条款一般仅严格约束其签字方。另外,本案的三名共同保证人中,只有一名担保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于管辖权提出异议,另外两名担保人并未参与庭审,最高院认为,三名共同保证人具有共同的法律地位,因此应当将涉及三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裁项作为一项不可分的裁决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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