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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北京分会”条款,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还是约定仲裁机构不存在?(北京案例)

2016-11-22 环中仲裁团队 环中商事仲裁

案例评析 | “北京分会”条款,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还是约定仲裁机构不存在?(北京案例)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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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分会”条款是颇具争议的话题。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北京分会”条款本身仅是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另一种观点认为,“北京分会”条款实际上约定了不存在的仲裁机构。今天,我们与大家分享一则北京四中院的案例,同时也欢迎大家就题述问题留言发表各自的看法。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2015.10.10

当 事 人:申请人中国海外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雅诚投资有限公司(CHARM PASSION INVESTMENTS LIMITED)

 

二、案件背景

 

2006年4月25日,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雅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诚公司)签订《中国海外集团有限公司向CHARM PASSION INVESTMENTS LIMITED转让TOP GRADEASSETSMANAGEMENT LIMITED 100%股权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于中国法律。双方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提起仲裁解决。”雅诚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依据该仲裁协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二申请人已经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及开庭通知。但二申请人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本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而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经核实,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本不存在。雅诚公司据此仲裁协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已受理,但是受理机构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本不是同一仲裁机构。从仲裁协议文字上理解,不能够推定当时签订仲裁协议时的本意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能推定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到目前为止未曾设立北京分会。

 

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请求确认二申请人与雅诚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高圣公司答辩称:

 

我公司不同意中海外公司、深圳公司的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涉案仲裁协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都是明确的,同时也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唯一的一点缺陷是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约定的“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能够确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为中国北京只有一家以“中国”开头并且带有“贸易”字样的仲裁委员会,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经常被简称为“贸仲”,大家都清楚指的是谁。至于北京分会,实质上是对仲裁地点的约定并且,如果一个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自然应当由该机构负责承担一切相关事务

 

(二)从本案二申请人对仲裁案件的应诉答辩情况看,其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也是完全认可的

 

对于仲裁案件,本案二申请人在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后,没有对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权和仲裁协议效力提出任何异议,而是积极答辩应诉,选定了仲裁员,然后两次申请延长答辩及举证期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于2015年3月12日通知各方于2015年4月17日开庭,该次开庭因为雅诚公司对本案二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提出了回避申请而被取消。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于回避作出了不予回避的决定后,又第二次安排于2015年7月10日开庭。此后,中海外公司和深圳公司直到2015年7月8日才在四中院登记立案。可见,本案二申请人实际上对仲裁协议效力是认可的。

 

(三)本案二申请人在仲裁庭安排的第二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申请,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应予驳回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安排的首次开庭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但本案二申请人在此日期前并没有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其在仲裁庭安排的第二次开庭前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故涉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二申请人的申请。

 

五、北京四中院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二申请人是否已无权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2、仲裁委员会的选定是否明确。

 

本案二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时,仲裁庭尚未开庭审理仲裁案件。本院注意到,本案的被申请人雅诚公司对于“首次开庭”的理解出现偏差。“首次开庭”应指仲裁庭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鉴于仲裁庭尚未就仲裁案件有过庭审,因此本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国海外集团有限公司向CHARM PASSION

INVESTMENTS LIMITED转让TOP GRADE ASSETSMANAGEMENT LIMITED 100%股权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提起仲裁解决。本案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虽然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存有差异,但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的意思表示,可以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且中海外公司与深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与“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名称相近的其他仲裁机构,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会产生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仲裁机构受理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所以本案仲裁条款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综上,涉案仲裁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海外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确认2006年4月25日《中国海外集团有限公司向CHARM PASSION INVESTMENTS LIMITED转让TOP GRADE ASSETSMANAGEMENT LIMITED100%股权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六、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同时,《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也即,根据前述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当事人有权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并进而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权利,这也是意思自治与自愿仲裁的体现。与此不同,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仲裁机构约定不准确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应最终由人民法院来决定,但前述司法解释并未就如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这也就给案件的审理法院留下了巨大的裁量空间。

 

2.在理解上,我们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之间应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中所选仲裁机构的名称漏字,但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的一个案例的批复意见》【法经(1998)159号】对我们理解“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具有启发意义,意见指出:“(当事人约定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当事人的仲裁条款中将你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漏掉“经济”二字,但不影响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就约定一个不存在的仲裁机构,我们可以借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杨光大仲裁一案请示的复函》【[2001]民四他字第41号】来理解,复函指出“鉴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仅在上海和深圳设有分会,在北京没有分会且各分会均适用与北京总会不同的仲裁规则,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实际上并不存在”。但吊诡之处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恒达-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烟台西北林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四他字第44号】中却又指出,“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并不准确,但可以推知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就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依据,该复函也未明确,为实践中的审理法院留下了裁量

 

3.诚如本案审理法院所指出,题述问题实质上一个意思表示及其解释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文义,是我们进行解释工作的起点和基础。因此,在解释“北京分会”条款时,我们应以文义本身的范围为限,不宜超出文义可能的涵射范围进行解释

 

4.从最高院先后相反的复函中我们即可看出“北京分会”条款的争议性。虽说目前已公开的多数司法实践认为“北京分会”本身并不构成仲裁条款无效的事由,但严格依照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实践中认为“北京分会”仲裁条款无效的观点也是有说服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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