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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向境外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后,能否向中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2016-12-09 环中仲裁团队 环中商事仲裁


案例评析
| 向境外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后,能否向中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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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仲裁中的保全申请应当由仲裁委员会/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转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外国仲裁机构在境外仲裁中,需要我国法院协助保全财产时,则存在法律依据缺失的状况,此种情形下,我国的法院态度如何?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沪一中受初字第2

当事人:申请人株式会社DONGWONFB;被申请人上海乐韩商业有限公司

 

二、案件背景

 

申请人株式会社DONGWONFB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乐韩商业有限公司因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大韩商事仲裁院已正式受理。鉴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交货后,经多次敦促仍拒不支付货款,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偿债能力存在重大问题。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财产,确保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故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三、法院裁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因你并非在我国申请仲裁,故你申请财产保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株式会社DONGWONFB的财产保全申请。

 

四、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上述规定,基本上构成了我国法律关于仲裁中财产保全的全部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在我国境内进行的仲裁,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均应当由我国的仲裁委员会转递给法院。那么,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外进行仲裁,当事人如何向中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龙利得案中,最高院确定了约定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如何在仲裁中向中国法院申请保全?上述问题,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均欠缺相关规定。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涉外纠纷可以提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此处的“其他仲裁机构”通常理解为包括境外仲裁机构。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境外的仲裁机构仲裁,但却对当事人在境外仲裁时向我国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即临时措施)欠缺相应的规定,这种欠缺导致法院在实践中因欠缺法律依据,而不得不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这种矛盾、缺失使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目的和效果大打折扣。目前,国际仲裁界主流法域均对域外仲裁中的保全给予了不同的支持,如《UNCITRAL示范法》第17J条规定:“法院发布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临时措施的权力应当与法院在法院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力相同,不论仲裁程序的进行地是否在本国境内。”《香港仲裁条例》第452)条也明确规定:“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就已在或将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批给临时措施。”从这些规定来看,实际上都允许当事人在境外仲裁时向境内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临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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