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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干货 | 中国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上)

2017-05-09 环中仲裁团队 环中商事仲裁

实务干货 | 中国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上)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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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目前,我国主流学说认为,仲裁管辖权来源于法律授权与当事人授权的混合。在此情形之下,仲裁在某个阶段或者某个程序中,需要法院这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机构的支持;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一国的司法主权,因此,仲裁这种民间争议解决方式还需接受法院的监督。近期我们将分期推出《中国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一文,以飨读者。

 

一、法院在仲裁中扮演的作用及发展趋势

 

诉讼和仲裁同是争议解决方式,因为《纽约公约》的存在,后者在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中的扮演的角色更加重要。仲裁是民间的争议解决方式,与诉讼相比,其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授权,而非法律的赋予。当然,我国目前关于仲裁管辖权来源的认定,仍然采取的是法律授权与当事人授权这样一个混合的学说。这种情况也导致,仲裁在某个阶段或者某个程序中,需要法院这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机构的支持;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一国的司法主权,因此,仲裁这种民间争议解决方式还需要接受法院的监督。广义上讲,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包括了监督和支持两个方面。

 

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示范法》的解释说明中所述“最近对仲裁法的修正表现了一种趋势,这就是主张限制和明确界定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参与程度。这样做之所以正当是因为事实上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作出了有意识排除法院管辖和选择仲裁程序终局性及方便性的决定。”这反映了当前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一个趋势,即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当是明确的、范围应当是尽量限制的。可以说,法院在仲裁中扮演何种角色,在一定程度上会反映该国对仲裁的友好程度,甚至反映该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先进程度。


二、我国法院在仲裁中的角色

 

我们可以将中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四个方面:第一个阶段,仲裁前阶段,法院的监督主要表现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前证据、财产保全方面;第二个阶段,仲裁程序中阶段,法院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仲裁中证据、财产保全方面;第三个阶段,仲裁后阶段,法院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仲裁裁决的撤销与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和不执行方面。

 

(一)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正如雷德芬和亨特在国际商事仲裁经典著作《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中指出,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方面的监督经历了一个从严格到宽松的发展阶段。

 

1.中国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

 

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主要规定在《仲裁法》第二十条[i]。但,仲裁法的上述规定显然过于原则,在实践中缺乏指导性,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作出了补强性规定[ii]。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iii]又做了补充规定。上述三个法律文件基本构成了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

 

2.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

 

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了仲裁协议应当包含的内容,第十七条列举了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第十八条规定了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时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十九条确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但与纷繁复杂的仲裁实践相比,仲裁法的规定太过简略,因此,最高院通过批复、复函、通知的形式发布了多个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文件对司法实践中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起到了指导作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2006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至第七条均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确定方面的内容。

 

上述内容,基本涵盖了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所遇到的各种情形。

 

3.实践中,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遇到的主要情形包括:(1)临时仲裁条款的问题;(2)选定多个仲裁机构的问题;(3)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包括名称不准确)的问题;(4)或审或裁条款问题;(5)复合仲裁条款问题;(6)选定境外仲裁机构问题。上述问题,将在第二部分的案例中选取部分进行分析。

 

4.中国仲裁协议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正如,雷德芬和亨特所述,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是“仲裁庭固有的权限,是仲裁庭彻底完成其使命的一项基本权限。”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已经得到了包括《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的认可。但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并未采取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庭自裁管辖权,而是赋予了仲裁机构自裁管辖权。这一做法遭到了国内外仲裁界的广泛关注和批评。


而实践中,法院对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在实践中经常被当事人用来拖延仲裁程序的进行,这与仲裁所追求的快速、高效的价值理念背道而驰。虽然,《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逐步前进,但相比较于中国仲裁的发展程度,这种前进显然过于缓慢。

 

(二)仲裁前、仲裁中的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我国称之为保全措施,对于保全证据、澄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决目的的最终实现有着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的仲裁保全主要包括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我国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主要见诸于《民事诉讼法》[iv]及《仲裁法》[v]。但我国法律关于临时措施规定存在较大的不足,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临时措施种类单一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条在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基础上增加了行为保全的规定,扩大了保全的范围。但仅仅从法条的字面表述来看,该条规定似乎只适用于诉讼程序中,行为保全是否适用于仲裁,目前并无确切的法律依据。

 

2.临时措施的发布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仲裁前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仲裁中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由仲裁机构负责转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庭无权下令采取临时措施。

 

3.缺乏对临时措施的承认及执行的规定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就境外仲裁庭、法院发布的临时措施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进行规定。虽然,2006年修订的《示范法》就临时措施的承认和执行做出了详尽的、有建设意义的规定,但中国毕竟不是采用《示范法》作为仲裁法范本的国家。

 

(三)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我国仲裁裁决涉及四类,即:纯国内争议裁决、涉外(包括涉港澳台)仲裁裁决、具有外国国籍的仲裁裁决以及港澳台仲裁裁决。相应地,不予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及事由,也分为四种:1、无涉外因素的纯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承认和执行[vi];2、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承认和执行[vii];3、具有外国国籍的仲裁裁决的不予承认与执行[viii];4、港澳台仲裁裁决的不予承认和执行[ix]

 

(四)撤销仲裁裁决

 

我国法律框架下,仲裁裁决的撤销包括纯国内(无涉外因素)仲裁裁决的撤销[x]以及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xi]两种。

 



[i]《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i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iv]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仲裁前证据保全)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仲裁前财产保全)第二百七十二条:“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涉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v]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仲裁中财产保全)第四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仲裁中证据保全)第六十八条:“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涉外仲裁”中的证据保全)

[vi]《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vii]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viii]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因此,具有外国国籍的仲裁裁决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法院一般是按照《纽约公约》或者互惠原则来进行审查的。

[ix] 由于历史、政治原因导致中国目前存在的两岸四地四个法域的状况,且回归后港澳均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关于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区际法律协助,自港澳回归以来也有了较大的进展,这种进展也体现着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裁决的安排》,自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2015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定标志着两岸四地四个法域下,其他三个法域的仲裁裁决都可以顺利在大陆认可和执行了。

[x]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此处需要注意的是, 2013年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将纯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标准与撤销的标准并进行了统一,这也呼应了学者和司法实践人员多年的呼吁。

[xi]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即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由此可见,在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上,法院审核的标准是完全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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