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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暑假漫漫长(小咚羡慕脸.jpg)
不少家长秉持着“赢在起跑线上”的想法
选择把孩子送去一些培训班里继续“深造”
说不定摇身一变就是才子才女呢?
当然,初衷是很美好,
但如果发生意外,可就不那么nice了
请看以下案例
小溪是一名7岁的小女孩,在某市某舞蹈中心参加舞蹈训练,在进行下腰动作时,突然觉得双下肢麻木无力,约十分钟后,腰背部开始疼痛。
经鉴定,小溪在舞蹈中心进行的舞蹈动作与目前的病情状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小溪构成二级伤残。
▲图片来自网络
主审法官说,小溪所进行的下腰动作,具有一定危险性,舞蹈中心对于教学中涉及有风险的舞蹈动作,应进行明示并尽到保护学生的义务。小溪在这次意外后,就基本瘫痪了,原因应该是在下腰训练前,没有进行拉伸和热身的运动,导致意外发生。
法院审理认为,舞蹈中心关于其已尽到对小溪的教育、管理职责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该舞蹈中心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小溪的监护人对孩子做有风险的舞蹈动作,应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对此,小溪的监护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该舞蹈中心承担了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家长,小咚建议:选择辅导机构时不仅注重教学质量,还要对辅导机构的教学环境和安全问题进行深入、认真的调查;将孩子的安全放在首要的位置。保存相关缴费证据;保留就医相关票据。缴纳培训、教学费用时应当索要发票并妥善保管,发生伤害后保留相关就医凭证。
因为一个意外,女孩就基本瘫痪了
这对她来说是一个多么大的打击
一些培训机构和家长是否应该反思一下,
是否应加强对孩子的教育和监护?
因父母忙于工作,假期时小王在一家托管班上课,中途因和他人打闹,造成左肱骨外髁骨折。
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事情发生在托管班,孩子是在家长来接时,才被送去就诊并报警。事发时老师并未看到事发过程。
小王的家人诉至法院,要求托管班的开办人刘某、林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两人均不认可托管班是自己开设的,只说承办主体是另一被告注册的公司,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该托管班属于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但并未在教委进行备案。从用房上看,房屋租赁协议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并以个人名义支付租金;从老师的管理上看,事发学生的老师没有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通过个人账户进行发放。刘某、林某各自设立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中均未涉及教育培训一项。
本案中,事发时,现场除了几个未成年人,没有老师进行看护,未看到打架并及时制止;事发后,老师发现小王半蹲在地上,没有详细询问,也不清楚小王的受伤情况,致使小王在受伤后没有第一时间就诊。
此外,托管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管理松散、混乱,也不能提供同学京京的联系方式,故应认定刘某、林某是托管班的开办主体,对本次伤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以70%为宜。
最后法院判决林某、刘某共同赔偿小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九万余元。
小咚建议,家长应尽量选择经过审批的正规辅导机构。送孩子到辅导机构前,应核实辅导机构是否具有营业执照及办学许可证,一旦发生人身伤害纠纷,起诉时,确保有明确的诉讼主体;庭审时,正规辅导机构大多不会逃避诉讼;执行时,有较为明确的执行对象,便于查扣被执行人财产,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及其家长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些不正规的培训机构,混鱼摸水
孩子发生事故后,不询问也不及时送医
请问,你的良心不会痛吗?
对于这类事故,
来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吧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家长们选择培训班不仅仅要注重课程质量,
更重要的是考虑孩子的健康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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