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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的诉讼当事人

幻景 法海奔奔
2024-11-16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6条在吸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5条规定的基础上,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的选择权。

    首先,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在作出判决时,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未消灭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一并起诉的好处在于可以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事实一并处理,避免发生矛盾裁判,某种程度上还可免去债权人再行诉讼的潜在负累,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同时,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债务人是第一债务人,如果对其执行可以满足债权,则无必要保全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人。

    其次,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为,无论是债权人不再对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还是债权人选择先向债务人再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是其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予尊重。但由于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此种模式下,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必然面临再次起诉一般保证人的问题,前后续行两个诉讼,不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对债权人来说不属于最优的选择。

    再次,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将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这里的释明以及驳回起诉,颠覆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4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此外,如果出现《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情形时,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一般保证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不再适用。

      

附:

      一般保证诉讼当事人的立法变迁:《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6 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4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5条→《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6条。

     先诉抗辩权的立法变迁:《担保法》第17条→《民法典》第6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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