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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借新还旧的担保权

法海奔奔
2024-11-16


    借新还旧是信贷实践中的常见操作,其本质在于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的延长。对债务人来说,借新还旧不仅使借款期限获得了延长,还不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对银行来说,不仅办理了一笔新的贷款义务,还避免了追债纠纷,降低了不良资产。但对担保人来讲,借新还旧或许是利益的侵害,因此借新还旧历来都是担保法律制度规范与约束的重点。拒不完全统计,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共有8个公报案例是关于借新还旧的,其中最新的一个公报案例是卞某某诉许某、某木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公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总第291期)。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6条,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借新还旧的担保权进行了完善,具体如下: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由上可知,其一,该保证人同时也是旧贷的保证人的,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二,该保证人不是旧贷的保证人,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系借新还旧的,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三,该保证人不是旧贷的保证人,也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系借新还旧的,显系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承担担保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民法典》删除了《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但《担保法》第30条第1项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体现在《民法典》第154条中,《担保法》第30条第2项关于欺诈、胁迫的规定体现在《民法典》第157条中,保证人意思表示瑕疵时仍然可以援引民法典总则中的一般规定而免除保证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在我国学说和实务奉行顺位升进原则的基础上,例外地承认顺位固定。同时,本款的适用应作目的性扩张,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将该担保财产出租给他人的,顺位亦应采取该款立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6条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基础上,吸收了《九民会纪要》第57条的内容,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借新还旧的担保权规则,使借新还旧规则不仅包括人保,更包括了物保。

链接:8个公报案例
   
1、新贷保证人对“借新还旧”不知情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公报案例:卞某某诉许某、某木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苏民再29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总第291期)。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同于新贷保证人为旧贷提供担保,在前后保证人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违保证人真实意思,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如何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
公报案例: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429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总第186)
裁判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判断是否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根据案情全面分析。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在此情形下,保证人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贷款人以贷还贷是否能消除旧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公报案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8)民二终字第8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总第145期)
裁判要旨: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4、借新贷还旧贷中保证人主张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举证责任?
公报案例: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3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总第136)
裁判要旨:20051021日,先后有两笔2170万元款项进入宝硕公司账户,难以认定本案贷款2170万元即是用于归还HC0333号银行承兑汇票下的保证金,不排除宝硕公司以天津众立达科贸有限公司开出的银行本票交付了HC0333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的可能。即使该贷款实际被宝硕公司用作以贷还贷,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的前提是,风神公司应举证证明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协议以贷还贷,即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目的为短期流动资金周转而非以贷还贷,表明在双方之间的约定并非以贷还贷,且风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信银行明知或参与宝硕公司以贷还贷,因此风神公司提出2170万元贷款为以贷还贷,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贷还贷,保证人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公报案例: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9(总第131)
裁判要旨: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规定,如果新贷旧贷为同一保证人,即使该保证人不知道主合同以贷还贷的事实也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6、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的,抵押人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
公报案例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3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总第147)
裁判要旨: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样的道理,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的,抵押人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
7、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为同一人时,保证人是否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公报案例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05)民二提字第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总第144)
裁判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保证人因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公报案例: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上诉案——(1999)经终字第34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3总第65
裁判要旨: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如果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则认定合同有效。有关保证人责任的认定,如果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仍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在保证期限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对于新增加的债务,若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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