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3条I 保证合同无效仍要适用保证期间
一、法律规定主要内容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明确,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依然应该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赔偿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过错赔偿责任。
此条规定属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新规定,司法适用中尤其需要注意。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因保证合同无效照常适用保证期间制度,对于保证期间的相关事宜,人民法院仍应该依职权审查。
二、相关论证
一直以来,有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无效的,不适用保证期间。理由:第一,保证期间是保证法律关系的核心,逻辑上是因为存在保证法律关系才涉及到保证期间的适用问题,因此保证合同无效不适用保证期间则顺理成章,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第二,担保人责任的二分法。现有法律制度将担保人的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担保责任,一种是赔偿责任。前者是保证合同有效时的责任,后者是保证合同无效时的责任。既然赔偿责任与保证责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形式,保证合同无效时自然不应该受保证期间的限制。
具体而言,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核心的区别在于:赔偿责任应该是轻于担保责任的,这里的“轻于”不仅仅是指责任数额,更是指制度保护。
关于责任数额,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担保人无过错时为零,在有过错时最多也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而且不能清偿需要以先执行债务人为前提。这种类似于先诉抗辩权的效果,本身对担保人就是一种保护,毕竟债务人才是最终责任人,先执行最终责任人避免了担保人续行追偿权的诉讼成本及追偿风险的付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关于制度保护,则是指保证期间的保护。实际上,保证期间是一种担保人友好型的制度设置,有了它担保人就获得了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时,从实体上免除保证责任的机会。在担保合同无效时,如果不适用保证期间,则担保人就失去了上述机会,自然其赔偿责任在是否有免除机会方面,明显重于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