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693条规定,一般保证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有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两种。本条增加一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债权人向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目的在于取得执行依据,使债权人据此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以确定一般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具体数额。传统上,只有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才可以获得执行名义。 随着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具有可执行性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法定执行名义,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债权人获得执行名义的目的已经实现,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成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因此申请执行就要受保证期间的限制。 另外,关于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的理解,需要注意一下几个衍生问题。 1.一般保证中,由于存在先诉抗辩权,主张权利的对象是债务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7条不要求取得对一般保证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2.保证期间约束的是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与一般的执行时效存在明显的冲突,本条可以理解为,是执行时效与保证期间冲突时的特别规定。 3.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更为丰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民法典第693条和第694条使用的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的立法表达,但是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请求方式。实际上,最高法院早期的相关批复对此早有规定,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对类似问题规定∶"本院 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也就是说,在连带责任中,不限制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但要求"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定要到达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