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性
【裁判要旨】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已经不再计算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法律依据】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5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由上可知,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是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制度的使命完成,但此时并不立即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因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当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失,也就是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对其胜诉判决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时。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前半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显然存在逻辑冲突,不应当继续适用。
当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时,其对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也面临同样的情况。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9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民法典第68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由上可知,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负有共同连带责任,在请求承担责任时,债权人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该推定其知悉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能面临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双重不利后果,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向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效果不应该及于保证人,否则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应该独立核算。总而言之,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当债权人仅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则应该限制主债务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独立性的观点,因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全部担保债务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如果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保证人的追偿权可能面临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而从一个角度而言,法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目的在于保证主债权人的债权,所以法律规定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即使其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不能影响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因为主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最终的法律责任仍应由主债务人承担。或者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为了保障追偿权,意味着其也向作为最终义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