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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I从合同无效到不当得利:担保责任范围从属性规则的重构

幻景 法海奔奔
2024-11-16

    民法典第388条和第682条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这种主从关系自然要求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要小于或者等于主债务,此即担保责任范围的从属性。
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担保范围,导致违反担保责任范围从属性的情况在所难免,甚至在个别领域较为突出,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金条款。为保障担保人利益,九民会纪要第55条采用合同无效理论,明确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部分的无效。并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不应该依职权审查违反担保从属性的合同效力,只有在担保人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才可以审查,以此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降低担保人负担之间寻求平衡。
然后,上述合同无效论,显然违反了人民法院应该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的基本规则,难免冲击司法的通识性认知。为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条放弃了合同无效说,采用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来构造担保范围从属性规则。在坚守担保范围从属性的基础上,明确担保人对债务人追偿权也要受从属性的限制,以及在此基础上对债权人的返还请求权。

具体规则如下:

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担保范围,当约定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时,担保人可以主张以主债务为限承担责任。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可以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担保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向债权人请求返还超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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