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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 I 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幻景 法海奔奔
2024-11-16



债务加入与保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制度,但功能具有一致性,都在于保障主债权的实现。因此,第三人加入债务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即债务加入和保证可以并存 。
债务人、债务加入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对债权人而言,债务加入人应该认定为债务人,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主债权消灭,继而根据主从关系保证债权也消灭。
尽管对债权人而言,债务加入人应该认定为债务人,但对债务人而言,债务加入人是第三人加入债务形成的,债务加入人偿还的债务毕竟来源于债务人,其偿还债务后应该向债务人追偿,此处追偿可以参照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其理论基础系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无因管理等关系。
债务加入人不能向保证人追偿,不仅因为债务加入人相对于保证人而言是主债务人,现有立法不允许主债务人向保证人追偿。更因为债务加入人作为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主债权因履行而消灭,保证债也消灭,故而保证人获得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个别观点认为,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取得债权人地位(债权转移),继而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观点更是无稽之谈。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基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其可以选择向债务人或者债务加入人追偿。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审判长,侯春丽。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44号民事判决;审判长,赵建民。再审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何波。


债务加入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

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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