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分之二股东同意对外担保的,无须有权机关决议
核心观点:三分之二规则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可以不通过公司有权机关决议,即可认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该三分之二规则,不仅适用于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非关联担保),也适用于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关联担保)。
该三分之二规则,不仅适用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关联担保),也适用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公司提供的担保(目的论视角下扩张解释)。
理论基础:四步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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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需要有权机关决议:公司治理视角的思考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因其涉及公司以及股东的重大利益,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要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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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供担保时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穿透思维的三分之二规则
实践中,一些法院也援引此条进行说理,如认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公司为他人债务担保,体现的是其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以及资本多数决与风险担当的一致性,相对人也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必然能形成公司决议,因而再苛求相对人要求有公司决议已无必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 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
01
非关联担保,适用三分之二规则:举重以明轻的分析
在解释上,即使公司章程中规定决议机关是董事会,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亦无不可,因为股东之间是借助公司章程把本属于自己的权利授权董事会概括行使,在股东权利具体形式之时,自可取消该授权而改由自己行使。因此,即使公司章程中规定决议机关是董事会,三分之二规则,亦可认为已经事实上形成了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以代替董事会决议,推定为公司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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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也要有关机关决议:目的解释的必然结果
实践中,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既可能是名义股东,也可能是基于协议控制而被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如果公司不是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是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 16条的立法目的,应理解为关联担保为宜,否则就无法避免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担保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典型案例:6个高院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216号
博源公司:担保人
朱文军:股东(持有博源公司80%的股权)
博源公司上诉认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涉案股权质押未经过博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应属无效。尽管并无证据证明博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经过权力或执行机关决议,但据查明事实,博源公司在2016年12月《补充协议》中明确承诺愿意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朱文军在该协议上签章签字确认。此时,朱文军持有博源公司80%的股权,股权质押系由单独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应当认定符合博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质押合同有效,本院对博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578号
首先,2018年签订系争《抵押担保合同》时,安地公司持有今典鸿运公司85%股权,今典投资公司持有安地公司100%股权,今典投资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亦系被担保人,张宝全作为今典投资公司、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安地公司等数家今典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担保关系是今典系企业间的内部安排,可以认定系争合同系由持有今典鸿运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签订,且不损害今典鸿运公司利益,属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今典鸿运公司为其控股股东出具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今典鸿运公司主张债权人应提供证据表明其应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抵押担保合同》应属有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783号
根据2015年10月16日莱芜名嘉公司、名嘉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知,莱芜名嘉公司就其为冯家开办理房产证及不能办理的责任均作了承诺,且名嘉集团公司也同意为上述内容作担保。该承诺书莱芜名嘉公司方加盖了印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谢杰豪签名,名嘉集团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印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坤签名。名嘉集团公司作为单独持有莱芜名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李坤作为名嘉集团法定代表人和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通过《承诺书》对《商铺买卖合同》中莱芜名嘉公司以物抵债形式偿还谢杰豪个人债务的行为予以认可,故莱芜名嘉公司为谢杰豪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有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9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公司对外担保应得到公司有权机关的同意,因此关键在于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同意的形式并不拘泥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据此,对于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可以认定对外担保是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本案中,《<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盛世艺展公司以持有的虹源盛世公司的股权为贾彬偿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协议书》第3.2条约定,协议签订后陈文学系为新奉基公司、盛世万象公司代持股权。因此,《<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签订时,盛世艺展公司实际的股东为贾彬、新奉基公司、盛世万象公司、盛世艺展公司系为其股东贾彬的债务提供担保,虽盛世艺展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上签章,但盛世艺展公司的其他两个股东新奉基公司、盛世万象公司均在补充协议上签章,表明上述担保行为系盛世艺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盛世艺展公司未按照约定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仅是导致陈文彬、恒昱金鑫公司对股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对外效力,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因此,一审判令盛世艺展公司应在其持有虹源盛世公司7.2%的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贾彬、盛世艺展公司、盛世万象公司主张盛世艺展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民再72号
虽然涉案《担保协议(书)》及《担保补充协议(一)》未经众和聚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徐洪福作为众和聚源公司单独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其在上述涉案担保协议上签字同意,应当认定上述担保协议符合众和聚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终203号
本案中,华宝房地产公司由李熙红、李昔桂、刘建超共同出资成立,其中李熙红出资比例占80%,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李熙红作为控制股东,为促成中泰公司与中劲公司顺利履行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在《担保承诺书》上盖章确认,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华宝房地产公司对外提供的不动产抵押担保的《担保承诺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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