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十条:法人解散后清算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七十条【法人解散后的清算】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解散清算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清算,是指在法人解散时,清算义务人成立清算组,依据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的程序。法人除了因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而解散,不需要清算的,因其他情形而解散的,都要依法进行清算。
清算的任务是:清查法人财产,核实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依法或章程向有关部门移交财产,依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清偿债务等。法人清算必须由清算义务人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终结,应由清算组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即告消灭。
二、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是指在法人解散后,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也称清算人。清算义务人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
1.董事。董事,是指由法人权力机构选举产生的法人执行机构的成员,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力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可以由股东或非股东担任。董事的任期,一般都是在公司内部细则中予以规定,有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定期把董事的任期限制在一定的时间内,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不定期是指从任期那天算起,满一定年限应当进行改选,但可连选连任。董事被解聘的原因有:任期届满而未能连任,违反股东大会决议,股份转让,本人辞职,丧失行为能力,公司破产等。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2.理事。理事是指在非营利法人中,由选举产生的管理法人事务的人员,是法人内部治理的主要力量,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活动。例如,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非营利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除了董事、理事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对清算义务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全体股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实施细则的规定,社会团体的清算义务人是其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事业单位的清算义务人是其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
三、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解散后,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成立清算组。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给债权人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
编理解与适用(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应及时清算及未及时清算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法人解散应及时清算
清算,是指法人终止前,依照一定程序了结法人事务,清收债权、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法人人格消灭的行为。法人解散的,法人资格并不能立即终止,而必须经过清算。原因在于四个方面:(1)营利法人的出资者往往不止一人,人数较多,如法人终止要求全体出资者对财产分配方式和程序形成决议,难以形成一致意见,容易引发争议,增加成本,需要法律规定统一的清算制度。(2)营利法人,尤其是现代公司,股东众多,所有权与经营权可能存在分离,实际控制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实际控制人可能在法人终止前私自处分法人财产或者不公平分配法人财产,损害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故有必要规定法定程序对法人财产公平进行清算。(3)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大部分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法人以其财产为债权人提供保障,如法人未清偿债务直接终止,债权人的债权将无法实现,故有必要要求法人终止前依照特定程序将法人财产向债权人进行平等清偿。(4)法人终止,除了影响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外,还可能影响职工等其他利害关系人,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保障这些利害关系人参与法人财产的分配。
《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83条中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第1款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物清算。”《商业银行法》第69条、《保险法》第149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条等亦要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进行清算。《民法总则》在综合以上内容的基础上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民法典》保留了《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合并或者分立的,根据《民法典》第67条规定,法人的权利义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承担,原法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通常不会受到侵害,无须进行清算。
二、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法人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法人解散时对法人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法人因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组织清算,故又有人称之为法人清算的组织主体。而清算人是在清算中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主体。当然,清算义务人亦可直接担任清算人。
《公司法》第183条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清算义务人。本条第2款是对所有法人的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法人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直接负责法人的运营,了解法人运行状况,要求其承担清算义务具有职权上的便利性,可以有效防止公司财产的流失,进而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本条第2款第一句明确,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人虽有一定的财产,但并不当然具有出资主体,即使有出资主体,出资主体承担的是出资义务,要求所有出资主体承担清算义务并不妥当,故本条没有将出资主体作为清算义务人。当然,本条第2款第一句只是一般性规定。对于特定类型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允许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例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184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特殊规定,应依照以上规定认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三、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组织清算属于一种作为行为,如果义务人不作为,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清算责任,这种判例在实践中是存在的,但是对于给付行为,判决执行时存在一定困难。鉴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通过增加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成本迫使其选择作为,即在清算义务人不进行清算时,可通过将其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转化的方式,达到督促其依法清算和规范法人退出行为的目的,同时实现对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条第3款借鉴以上规定的内容,抽象出适用于所有法人的清算人民事责任条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该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应承担两个方面的责任:一是清算责任,即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有关人员可以包括清算义务人;二是赔偿责任,即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及时”的判断
清算义务人只有在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及时”的判断对于实践中认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尤为重要。《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其他法律对清算时间没有特殊规定的,可以参照该规定进行判断。当然,法律对解散和清算有特殊规定或者特定类型法人的清算有特殊性的,则应考虑该特殊规定以及特殊性。
二、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较为原则。实践中,对于该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问题,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相关理解进行处理。当然,特定类型法人与公司存在区别,且这种区别导致需要作出不同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处理的,则应特殊处理。
案例:在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1]中,法院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只有利害关系人才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责任或者赔偿损失。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除了债权人外,还应包括公司股东以及职工等其他可能参与法人财产分配的主体。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九民会纪要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会纪要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会纪要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