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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法海奔奔
2024-11-16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


  条文释义


  重大误解,是我国民法自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来一直沿用的概念。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尽管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了重大误解制度,但对于如何界定重大误解,法律并未作出规定。


  本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立法过程中,关于这一规定的意见及考虑主要有:第一,是否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例采用“错误”概念。有的意见提出,总则编应当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保持一致,在立法中采用“错误”概念,并尽量明确“错误”内涵。经研究,重大误解的概念自民法通则创立以来,实践中一直沿用至今,已经为广大司法实务人员以及人民群众所熟知并掌握,且其内涵经司法解释进一步阐明后已与大陆法系的“错误”的内涵比较接近,在裁判实务中未显不当,可以继续维持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第二,是否在条文中详细列举重大误解的情形。有的意见提出,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重大误解作了规定,针对性强,实践效果不错,应当在总则编中加以规定。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民法通则中“重大误解”的认定加以规定是可行的,能够更加清晰地为裁判提供指引,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统一裁判尺度。但完全将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是否能够涵盖重大误解的所有情形,仍存在疑问。随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以及实践类型的不断发展,重大误解制度的涵摄范围会有变化,但这本质上是一个司法问题,立法可以不对其作具体限定。第三,关于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行使。有的意见提出,重大误解行为人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仅须行为人向相对人为之,无须采用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经研究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将彻底改变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关涉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撤销权须经诉讼或者仲裁,这样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妥善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经长期实践证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撤销权行使方式的规定符合中国实际,总则编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条文的对比


  《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1项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条的规定是上述规定的延续,但没有规定当事人的变更请求权。


  二、重大误解的含义


  所谓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某种民事法律行为。重大误解并非传统的民法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相对应的概念是错误。英美法系国家也采用了错误的概念,其中普通法中区分了双方错误(mutualmistake)和单方错误(unilateralmistake)。在双方错误的情况下,即双方当事人具有意思表示一致的要件,当错误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形成真正的合意时,才能使合同被撤销。但单方错误并不能导致合同被撤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使用了错误的概念,该通则第3.4条规定:“错误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对已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做的不正确的假设。”


  三、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属于可撤销,而不是无效,原理在于,该行为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影响他人利益,与公共秩序无关。将撤销权给予表意人,由表意人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表意人不行使的,受到损害的也仅仅是表意人自己,更何况重大误解的原因不是别人造成的,而是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如下:


  1.表意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条对误解的内容等作出了规定。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重大误解制度中的误解,必须是重大的,该误解将会对行为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的影响。法律允许重大误解的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理由在于,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行为自由、行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但当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等发生重大误解时,行为人本意并非自愿。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等没有重大误解时,行为人就不会实施该行为,就不会作出该意思表示。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误解不是重大的,法律不允许行为人基于该误解行使撤销权。在此情况下,误解对行为人的影响不大,此时,法律更倾向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否则行为人动辄以其对行为性质等有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那正常的交易秩序将无从维护。因为现实生活中一般来说误解的主体是表意人自己,而不是相对方,表意人是否误解,完全由表意人举证,一定会带来道德风险。因此,对于非重大误解,对表意人没有救济的必要。


  2.表意人因重大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表意人意思表示的作出,是因为重大误解的原因。如果不是重大误解,表意人不会作出该意思表示。表意人虽然对行为的性质等产生重大误解,但如果并没有作出意思表示,那么也就不存在撤销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问题。


  3.重大误解是因为表意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重大误解的主体是表意人本人,是由于本人的过失造成的,是由于其不注意、不谨慎、疏忽大意造成的,而不是相对人的欺诈、误导造成的。


  四、表意人享有的撤销权必须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


  撤销权的提出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非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如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善意相对人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前,有撤销的权利,以通知的方式即可。另一种要求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为之。二者的区别在于,交易标的是否重大,撤销权的行使是否容易发生争议。就第一种撤销权而言,交易标的一般不大,且撤销权的行使不容易发生争议,如前举案例,因为只要证明自己是善意的,证明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如果交易标的较大,或者撤销权的行使容易发生争议,就应当交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撤销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显然撤销权的行使容易发生争议,对方不愿意合同被撤销的,往往会认为表意人是在找理由毁约。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其中强调了“并造成了较大损失”的要件。但本条并没有规定这一要件。我们认为,《民法典》保留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的规定,目的是保护表意人的行为自由、行为自愿,保护表意人在此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意人发现其对行为的性质等产生了重大误解的,就应允许其撤销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必等到造成较大损失才享有这样的权利,将该事件的影响消灭在萌芽状态。如果已经造成了较大损失,那么很可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撤销该合同已经没有必要。在已经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况下,因重大误解是自己原因造成的,所以损失都应由自己承担,这时再来请求撤销,为时已晚,除非该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与其这样,还不如赋予表意人知道重大误解时就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至于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然应当赔偿。但这种赔偿,与毁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是两回事,不可混为一谈。因此,表意人享有的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不应要求“并造成了较大损失”这一要件。因此,该要件在《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裁判的案件即应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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