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条文】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及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种类
所谓时效是指时间经过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而产生的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1]关于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价值,一般认为有三个:一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二是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便于法院处理民事纠纷;三是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
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两种类型,其中,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指的是占有他人的财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的事实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由以下两个基本要素构成:一是须经过一定的期间。期间的长短,因情形而异,各国民法规定也各不相同,本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3年。二是须权利人持续地不行使权利,即权利人在能够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行使权利,并且该状态持续一定时间。
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它是《民法典》规定的普遍适用于应当适用时效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根据本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第二类是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它是《民法典》及其他民事特别法规定的适用于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定时效期间,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理,特别时效优先于普通时效适用。第三类是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规定的时效期间,根据本条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其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和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也被称为主观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且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规定,因此也被称为客观诉讼时效期间。
本条第1款中“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对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不同于三年普通时效期间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594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何时起算,主要有两种起算标准:一种是主观标准,从权利人知道受到侵害的时间起算;第二种是客观标准,从权利受到侵害或请求权发生之时起算。具体的立法做法有两种:第一种从请求权成立时开始计算。权利人请求义务人清偿的权利,自请求权成立时即可行使,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请求权成立时起算。例如,德国债法改革前的《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时效自请求权成立时起算,请求以不行为为目的者,时效自有反对行为时起算。”第二种从请求权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以权利人的请求权能够行使为起算点,采用此种立法的有日本、瑞士等国家和地区。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起计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第三种观点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例如《俄罗斯民法典》第200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获悉或者应当获悉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本规则的例外情况由本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
《民法典》同时规定了普通诉讼期间、特别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三者的起算规定看,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兼采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的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
1.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权利受到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之一,如权利未受到侵害,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虽然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但是权利人可能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情况,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作为条件之一。所谓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还不够,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谁,也无法行使请求权,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还需要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
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相比,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采用客观标准,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二是不考虑权利人何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具体义务人。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但是只要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除极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延长外,人民法就不予保护。三是具有固定性,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固定为20年时间。
本条第2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还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有例外规定。例如,《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再如,《海商法》第258条规定:“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这些规定中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有特殊规定,优先于《民法典》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并不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实践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要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确定,例如,在阎某某与天津市某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2]法院认为,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予支持。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在诉讼时效期满后,权利人基于正当的事由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延长的制度。根据本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须满足“有特殊情况的”要求。
《民法通则意见》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根据本条规定,结合《民法通则意见》第169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本条未限制可以延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故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等全部诉讼时效期间。其次,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需因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且不能通过时效中止和中断等制度来避免诉讼时效期间的期满。再次,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需要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主动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延长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可以”延长而非应当延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诉讼时效的衔接适用
本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两年的普通时效期间改为了3年,并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者1年的,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者1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不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此前虽然《民法总则》已经施行了3年多时间,考虑到诉讼时效可能存在中止等情况,对于《民法典》施行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者1年的,也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而非对权利行使的时间限制。实践中,需要注意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一是适用客体不同。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如撤销权、追认权等,某项形成权是否设有除斥期间,由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原则上所有的债权请求权都可适用诉讼时效。
二是期间计算不同。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计算,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而诉讼时效,一般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存在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等事由,为可变期间。
三是效力不同。除斥期间届满权利即归于消灭,当事人即使未予援用,人民法院也应依职权加以审查;诉讼时效经过时,权利仍然存续,但义务人可主张拒绝履行的抗辩,且对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加以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请求权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的,实体请求权消灭。例如,《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条文】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规则、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本条第1款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究竟规定多长比较合适,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有的认为,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建议维持民法通则第135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不变。有的认为,应当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到10年或者更长。经研究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需要符合一国的传统,考虑社会百姓的可接受程度,都要具体地、历史地进行分析。中国社会几千年的传统是避诉的,当事人为了亲情和友情,为了社会关系的维持,往往不愿提起诉讼,在婉转表达的权利要求不能实现时,才提起诉讼,这样时间上常常比较晚。此外,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已不适应中国社会现状与司法实践,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利于建立诚信社会,适当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必要的。但是,同样应当看到,督促权利人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公平分配权利义务关系等都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功能。诉讼时效期间过长,可能使权利人主观上产生错误认识,出现“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情况。在整个社会的宏观面上降低解决纠纷的效率,使得权利义务关系较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状态,对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是不利的。
第1款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允许特别法对诉讼时效作出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市场经济要求加快经济流转,通信方式和交易方式的创新使得行使权利更加便利。在商事领域可能存在需要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法律另有规定时,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本条第2款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客观主义起算规则,即从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另一种是主观主义起算规则,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民法通则采取了主观主义的起算模式。本款规定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亦采取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观主义起算模式,主要有两点考虑:
一是在立法技术上,诉讼时效期间与期间起算点相互影响,二者互为牵制,突出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和各价值目标的平衡。客观主义起算点可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追求经济效益和社会安定性的价值目标,但在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不知道向谁主张权利时,即开始时效的进行,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也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主观主义起算点权利人考虑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可能性,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但也存在权利义务双方的关系与法律地位过多依赖权利人的担忧,可能会削弱诉讼时效制度的可预期性与安定性。因此,各国在立法上往往采取两种组合,即采用较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配合以客观主义起算点;采用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配合以主观主义起算点。这样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各项目标。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仍不够长。采取主观主义的起算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延长这一期间。
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一种主观状态,在很多情况下,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一定能够马上知情。我国幅员广阔,人口众多,各地区社会经济生活差异较大。立法应当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采取主观主义起算点是较为公平的。因此,本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两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三、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采用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并配合以主观主义起算点的诉讼时效制度立法模式中,考虑到如果权利人知悉权利受到损害较晚,以致诉讼时效过分迟延地不能完成,会影响制度的稳定性和宗旨。在极端情况下,可能发生从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出现、到权利人知道这一事实,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因此,有必要配套规定客观主义起算点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加以限制。应当指出,这种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并非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是制度设计上的一种补足,在性质上是不变期间。第2款规定的“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即为客观主义的起算标准。“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在民法通则第137条中已经有规定。考虑到:一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30多年来,出现适用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情况极少;二是从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长度、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及诉讼程序的客观情况,规定20年已经足够;三是第2款规定20年期间仍不够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2款仍然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规定为20年。适用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时,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才能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