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关于保证期间起算点为宽限期届满之日的规定,担保法以及民法典的规定具有一致性。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推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两种情况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的解释。
问题的提出∶从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如果主债务没有规定履行期限或者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应当如何认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这是审判实践中提出的问题。
解释与适用: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以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为前提的,保证期间也应当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明确地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作为法定的保证期间始期。
如果主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如何确定保证期间。解决这个问题的前提条件是首先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均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理论上将"必要的准备时间"称为"宽限期"。
债权人通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并提出合理的宽限期使本来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得以确定从而也使得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得以确定,即该宽限期届满之日,即应开始计算保证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