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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方式

法海奔奔
2024-11-16



   【条文】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的方式及推定保证方式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与《担保法》有关条文的对比


  《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将本条规定与《担保法》第16条和第19条规定对比,本条最大的变动就是改变了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推定的规定。按照《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按照本条的规定,推定为一般保证。


  二、本条理解


  (一)保证的方式


  关于保证的方式,《担保法》规定“……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本条规定将“有”修改为“包括”,相应地去掉了有关序号和标点符号,但实质内容没有修改。鉴于《民法典》第687条和第688条分别对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所以这里就不赘述。


  (二)保证方式的推定


  《担保法》第19条规定的理由是,从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出发,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这样规定,不仅明确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而且规定保证人承担较重的责任,有助于加强保证人的责任意识,使保证人明确对保证方式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从而对保证方式作出适当选择。[1]

  

      但有学者认为,此种规定是值得商榷的,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不符合保证制度的发展趋势。从保证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罗马法上保证人的责任主要限于连带责任,以后逐渐承认保证人可享有“顺序利益”,即债权人需首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执行,不能实现其债权时,才能请求保证人履行,从而确定了保证人负第二顺序责任的原则。近代以来,虽然各国对“顺序利益”的理解各不相同,但总的来说,保证人负第二顺序的责任已经成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承认的责任形式。同时,从各国的立法来看,保证人所负担的责任存在不断减轻的趋势。我国应当借鉴比较法的经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规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允许其主张先诉抗辩权。


      第二,不符合保证制度的主旨。因为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可能并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如果仅仅因为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就在法律上推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能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不利于发挥保证的作用。“保”字由“人”和“呆”两部分组成,这实际上也意味着保证通常不是首选的担保方式,它主要是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的。保证本身具有单务性,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并未享受相应的利益,因而如果广泛采纳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将会过分强化保证人责任,加重保证人的风险,从而会使交易主体畏于提供保证,进而影响保证制度担保功能与融资功能的有效发挥。


      第四,有违民法的平等和公平原则。在连带保证的情形,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情形,保证人要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在主债务人有足够的财产而不履行债务时,仍由保证人代其履行或者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而且保证合同具有无偿性和单务性,保证人仅对债权人单方面负担债务,而无法从债权人处获得某种利益,保证人所负担的义务应较债务人为轻才较为合理。所以,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基于保证人的意思而成立,如果法律将连带责任保证规定为一般原则,造成利益享有与责任承担在更大范围内脱节,有违分配正义的价值观念。[2]


  我们认为,《担保法》的规定在当时虽然具有一定的道理,但相比较而言,上述学者的观点更符合担保法理。我们完全同意上述学者的观点,概括起来,《民法典》《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进行颠覆性修改,主要理由就是:该修改完全符合保证制度的主旨;该修改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该修改有利于发挥保证的作用;该修改符合保证制度的发展趋势,使保证合同制度在这点上与国际接轨,体现先进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完全改变了《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予注意。



     【条文】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保证方式的规定。


  【条文释义】


  保证的方式被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情况表明,保证人在不同的保证方式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其利益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也有差异。一般而言,保证人在一般保证中的地位较为优越,往往并不实际承担任何责任,债务人是债务履行的第一顺序人,保证人则是债务履行的第二顺序人,保证人在债务人履行不能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责任时,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地位不太有利,只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此情形,法律对保证人和债务人同等要求。既然如此,保证人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就显得十分重要,须认真对待,最好是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本法彻底修改了这一规定,主要原因有二:


      第一,从比较法上来看,在承认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区分的立法例中,绝大部分国家均规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承认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是常态,而优先选择连带责任保证的立法例较为少见。


      第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引发一定程度的混乱。实践中,尤其是在民间借贷的案件中,很多当事人是出于人情关系为他人的借款提供保证,但因为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债权时首先考虑的是债务人还是保证人的财产更有利于执行的问题,所以很可能出现主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有财产但不便执行时,债权人往往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非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这样导致保证人本来只是基于人情关系为他人提供保证,但最终主债务人的财产未被执行而保证人的财产先被执行,这样使得保证人可能落入一个相当不利的境地。另外,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又需要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追偿,很可能导致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人情关系破裂。没有如此强的履行债务必要性的保证人履行了债务的主要部分,同时又恶化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引发了很多现实中的混乱。


      第三,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当事人较为严厉,对于这种加重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约定或者基于极为特殊的考虑,否则动辄让当事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第四,从现实情况看,推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实体经济影响较大,实践中因推定连带保证责任,导致连环债,三角债较多,一家企业倒闭导致多家企业倒闭的现象不断现出,对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整体经济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


  基于上述原因,本法最终选择回归民法传统,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以一般保证来处理。同时,本条是任意性规范,如果当事人选择加强对债权实现的保护时,可以特别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需要特别约定,相当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需要经过保证人同意,避免保证人因不懂法律而使自己落入一个相当不利的境地;而精通法律的商事主体没有这一问题,如有需求,自然会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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