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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本条是对公益法人以社会公益设施设定抵押权的效力的认定

法海奔奔
2024-11-16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本条是对公益法人以社会公益设施设定抵押权的效力的认定。  

  

  问题的提出:《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如果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法人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是否也同样无效。  

  

  理解与适用:《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设定抵押。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宫、敬老院、福利院等。担保法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社会公益设施设定抵押,违反公共利益,所以法律禁止将社会公益设施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担保法》并未区分是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还是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我们认为,《担保法》规定只是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的无效,而不包括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情况。因为,公益设施设定抵押权,并不当然改变其用途,限制设定抵押没有必要。承认上述财产可以抵押,使这些单位以担保进行融资,有利于其事业的发展。  

  

  司法实践中与本条解释相关的问题是担保主体问题。担保法对抵押权人的资格一般无特殊规定,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是有所限制的。担保主体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机关法人、公益法人不得为担保人。物权担保中的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一样,都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要求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因此,在保证中不能作保证人的,在物权担保中也不能作担保人。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因为国家机关不是生产、经营单位,其财产和经费来自国家财政预算拨款,用于维持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和日常开支。国家机关担任担保人,与其职责不符。允许国家机关用行政经费来承担担保责任,势必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因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担保人。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为担保人。公益法人不得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担保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以谋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由一定数量的社会成员自愿组成的,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法人。担保法禁止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为担保人,是因为公益法人是为社会公共利益,即为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如医院的目的是救死扶伤,学校的目的是教书育人。公益法人为担保人与其设立目的不相符。私立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盈利,但客观上也起到教书育人或者救死扶伤的作用,因此,担保法没有区分公立与私立,不管是公立或者私立都不得为担保人。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经费基本上依靠国家财政预算拨款,有些社会团体法人的经费来源于捐献。虽然公益法人也可以进行营利性活动,但其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展公益事业。担保法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担保人,但对于实行事业编制、企业管理的营利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则可以为担保人。  

  

  国家机关法人的财产能否作为抵押物,我们认为,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生活等公共福利事业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因为,机关法人的办公用房、生活设施用房或者其他财产,关系社会公众事业,一旦被作为抵押物而处分,则直接影响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机关法人的房产分为公益性用房,例如办公楼、生活设施用房等;营利性用房,例如出租的临街铺面房等。用以商业目的的营利性用房,法律并不禁止,可以作为抵押物。所以债权人对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应谨慎审查其担保主体资格。国有企业对企业所有的资产没有所有权,只享有经营管理权,也可以成为抵押人。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是否为国有企业设定抵押的前提条件。我们认为,国有企业设定抵押是属于其法人财产范围内的自主行为,无须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就能生效。国有企业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确系生产经营的需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必要。但是国有企业任意为他人提供担保,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对此加以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还必须具有处分的行为能力。在某些情况下,所有权或者法律上的处分权虽然没有丧失,但其相应的处分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或者丧失时,也不能设定抵押权。例如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权利人不能行使处分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不能设立抵押担保。但是,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前六个月所形成的债务,在债务形成的同时设定的抵押权有效。因为,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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