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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本条是对共同抵押所作的规定

法海奔奔
2024-11-16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编者按】


关于抵押财产的范围,《民法典》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民法典第395条从正面规定哪些财产可以抵押

民法典第399条则从反面规定哪些财产不得抵押

正面:可以抵押的财产

担保法第34条→→物权法第180条→→民法典第395条

担保法第34条:抵押财产的范围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本条是对在建工程或者楼花按揭设定抵押的效力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8条:本条是对以违法、违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9条:本条是对尚未办理或者正在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效力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0条:本条是对共同抵押所作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  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本条是对共同抵押所作的规定。  

  

  问题的提出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民法学说认为,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为共同抵押、财团抵押、企业抵押或者浮动抵押提供了法律依据。我们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立法旨意,应当解释为共同抵押,而排除其他担保方式的适用。  

  

  理解与适用:现代各国立法,以企业财产为债权担保的有两种立法体例:英美法系的浮动抵押和大陆法系的财团抵押,即在企业的整体财产上设定一个抵押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形态应由法律规定。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以不动产、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一并抵押的,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属于在集合财产上设定一个抵押权,具有财团抵押和共同抵押的担保物权形态。  

  

  一、财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和知识产权等各种不同种类的特定财产和财产权利组成一个集合体为标的而设定的抵押  

  

  财团抵押的财产种类包括企业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的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可以设定权利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只能与企业的不动产、动产共同组成企业财产集合体,作为财团抵押的标的物。企业财产的集合体具有交易上的特殊价值,企业融通资金,仅以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分别设定担保物权,不仅增加交易成本,而且浪费财团抵押所具有的特殊价值。将企业财产结合为一个集合体予以公示,可以充分发挥企业财产的总体经济效用和融通资金功能,因此,财团抵押成为现代社会重要的担保方式。设定财团抵押,应当制作抵押财产清单并予以登记,登记于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法人登记簿。登记既是财团抵押设定的对抗要件,也是财团抵押的标的物特定化的标志。财团抵押主要特征之一,是其标的物的不可分割性。因此,财团抵押设定后,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不得单独转让,不得为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强制执行。  

  

  二、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包括现在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标的设定的抵押  

  

  浮动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例如机器、设备、原材料、库存、应收款项、土地合同权利、专利权、商业信誉等,都可以作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在被特定化以前,债务人对担保物享有自由处分权。因此,取得债务人浮动担保标的物的第三人,即使知道浮动抵押的存在,仍可取得完全的所有权。抵押人以现在的或者将来的资产作为最终的还款保证。浮动抵押由于不以特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作为担保标的物,只有因担保权的实行、债务人违约、约定事件、企业合并或者企业破产等确定事由发生而转化为特定担保,才以企业当时拥有的全部资产特定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对于浮动抵押确定时属于企业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浮动抵押在担保事由确定或者抵押权实行前,提供担保的财产处于浮动状态继续流动,各个财产不受担保权的支配。因此,浮动抵押的效力及于担保设定后属于企业的财产,但对浮动抵押设定后企业经营过程中被处分的财产无追及效力。浮动抵押的债权人虽然享有担保权,但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担保权能否实现仍有很大的风险。例如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都将影响担保权人债权的实现,甚至使债权人设定浮动担保的目的落空。因此,各国民法对设立浮动抵押予以限制:一是限制抵押人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例如英国法律规定,个人或者合伙不能采用浮动抵押;二是限制所担保债权的范围。例如日本企业担保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担保其发行的公司债,可以设定企业担保。浮动抵押在国际商业信贷特别是项目融资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我国在对外借款中,已经出现了浮动抵押的条款。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很可能导致无法可依。所以,有必要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出有关浮动抵押的司法解释。浮动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未经登记的浮动抵押类似于以企业自己的责任财产为企业自己的债权提供的保证,规避了债务人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规定。  

  

  三、共同抵押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一并抵押的,可以单独或者合并设定抵押权。一并抵押的财产符合共同抵押的法律特征,不包括企业的知识产权,只是单个财产的简单相加,应当解释为共同抵押。共同抵押,是指为担保同一债权,在数个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即抵押人以特定的不同种类的财产形成一个集合体为同一债权设定的抵押权。数个抵押物可以由债务人提供,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还可以分别由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共同抵押分两种情况:一是单数抵押权,是指共同抵押的数个财产组成一个整体,形成一个抵押权;二是复数抵押权,是指共同抵押的每个抵押物分别成立抵押权,共同担保同一债权。共同抵押分为按份共同抵押与连带共同抵押。按份共同抵押,是指每个抵押物约定了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债权人只能就各个抵押物变价价款,分别就其应负担的数额优先受偿。按份共同抵押中的每个抵押物对同一债权是分别担保。连带共同抵押,是指未约定每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债权人可以任意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抵押物的变价价款优先受偿,每个抵押物担保债权的全部。共同抵押与连带债务不同。虽然共同抵押的数个抵押物对于所担保的债权,各负全部担保责任,与连带债务相类似,但连带债务为人的连带,属于债权关系,负连带债务的人为债务人;共同抵押为物的连带,属于物权关系,负连带责任的物,不以债务人所有或者有处分权的物为限,第三人的物也可以为共同抵押的标的物。抵押物既不限于债务人或者同一抵押人所有的物,也不限于同一种类的物。共同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只能是同一债权。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共同抵押的数个财产由同一债务人提供,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如果共同抵押的财产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则发生第三人对共同债务人或者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代位行使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问题。连带共同抵押,抵押权人有选择权,可以就数个抵押物选择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选择行使抵押权时,对于该抵押物的所有人、其他权利人以及后手的抵押权人的利益发生影响。因此,法律应当对抵押权人的选择权予以限制。有些国家的民商法采用分割主义,使各抵押物按比例分担债权。有些国家的民商法采用限制主义,抵押权人选择行使抵押权时,该抵押物的所有人及后手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有些国家的民商法规定,后手抵押权人有代位权,即债权人就该抵押物受清偿的数额,超过该抵押物应分担的债权额时,就其超过部分,后手抵押权人对其他共同抵押物可代位行使抵押权。我国担保法只对共同抵押作了原则规定,具体规则只能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共同抵押的效力,为共同抵押的重要问题。共同抵押为担保同一债权在数个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抵押权人如何就数个抵押物清偿债权,一般应根据不同情况而作不同处理:首先应根据各抵押物应负担的金额,各自承担其担保责任;当事人对各抵押物没有约定负担的金额的,抵押权人既有权同时实行数个抵押权,也可选择行使其中之一项抵押权。但是在共同抵押法律关系中,不同的抵押人即数个财产为同一债权设定抵押后,抵押人又以其抵押物分别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抵押权人选择行使抵押权时,则会发生影响其他抵押权人利益的问题。为保护后手抵押权人的利益,法律对共同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予以限制。设定分担与代位求偿规则。分担规则,是指将抵押权人的债权分割,由数个抵押物分担的规则。前手的抵押权人同时就各抵押物的变价价款清偿债权时,应当按各标的物的价款分担其债权额,即各个抵押物应按其份额比例分别负担其债权。代位求偿规则,前手抵押权人选择某一抵押物卖得价金受全部清偿时,后手的抵押权人可以代替前手抵押权人的地位,就前手抵押权人于其他抵押物上可以优先受偿的金额行使抵押权。我国担保法对共同抵押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共同抵押的分担规则和代位求偿规则未作规定,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回避的。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共同抵押涉及分担规则和代位求偿规则的问题,为了对各抵押物所有人的利害关系的平衡,尤其是各抵押物上存在后手抵押权人时,确保后手抵押权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可以根据上述理解去处理有关案件。  

  

   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可以将以不动产、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一并抵押的,一并抵押的财产如何登记未作规定。有些财产属于强制登记范围,有些财产属于自愿登记范围。属于强制登记的财产又属于不同的登记部门。因此,当事人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根据财产的不同种类,分别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地方政府规定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不动产、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组成一个财团设定抵押,在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财团抵押登记。我们认为,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到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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