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性组织以其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担保的主债务不限于自身债务(非公益设施)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可知,对于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原则上不能提供担保,但有两个例外:一是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公益设施时,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的实现,可以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是可以前述公益设施以外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等担保物权。
很显然,上述两个担保的例外规定中,担保的主债权具有明显的差异。
第一个,以公益设施设定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其针对的主债权是自身债务。
第二个,以非公益设施设定担保物权,担保的主债权没有严格的限制。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条理解与适用指出,这里的主债是指所有担保债务,并不限于自身债务。
非公益设施设定担保物权,主债经历了自身债务和所有债务的变化。具体如下: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3条在法律规范本身中明确规定,非公益设施提供抵押的,仅限于自身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第399条理解与适用部分,也仍然坚持担保法时期自身债务的观点。其主要理由是: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3条的规定看,即便是非公益设施的抵押,也只能用于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而不能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此点与公益法人不能作为保证人的精神是一致的。因为保证是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所以即便是以非公益设施作为承担责任的财产,也不应予以允许。否则,就会出现体系冲突。
最高法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条的理解与适用部分不再坚守担保法时期的自身债务观点,而是采取了所有债务的观点。其主要理由是:此类主体也有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且从实践情况看,在合作办学中就有为合作方提供担保的必要,因而没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p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