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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间接代理人“代而乱理”致合同违约该担何责

2018-01-26 杨荣宽 獬豸新闻

具体案例


2014年2月14日,胜利公司向宁波公司要约可代理进口160000吨南非铁矿砂,按照3元每吨收取“代理费”,最迟装运日为2014年3月15日,每吨单价89美元。

    

2014年2月18日,胜利公司作为甲方与宁波公司作为乙方就上述事宜签署了协议号为10014632的《代理进口协议》,该协议为胜利公司提供的格式范本,同时约定税款由乙方承担,甲方按照每吨3元收取代理费。

   

2014年2月19日,宁波公司向胜利公司缴纳了1300万元保证金,但对于胜利公司对外商务谈判、制定合同文本、签署进口合同的过程自始至终并不知情,胜利公司亦从未向宁波公司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尽管宁波公司多次催要,胜利公司仍不予提供,宁波公司也从未见过及确认所谓进口合同。

    

2014年3月11日,胜利公司发函要求宁波公司追加保证金,宁波公司予以拒绝。

    

2014年4月11日,“亚洲”号船到港,宁波公司在未看到进口合同、信用证开证资料的情况下,基于对胜利公司的信任,配合签署了货代协议。

    

2014年5月5日,在胜利公司违反报告义务,拒不提供进口合同正本及信用证开证完整材料的情况下,宁波公司作为守约方履行减损义务,为使货物尽快通关,再次向胜利公司缴纳税款1500万元及检验检疫费20万元。

    

2014年5月7日,在货物正常通关可以提货销售、宁波公司已缴纳税款的情况下,胜利公司竟以控制风险、财务部有规定为由要求宁波公司按照每吨682元标准提货。宁波公司无法按此标准提货,同时胜利公司仍未向宁波公司提交进口合同及信用证开证资料。且货物一直都在胜利公司控制之下,宁波公司也根本无法及时对外销售货物有效减损。

    

2014年5月22日、7月4日及7月18日,胜利公司向宁波公司发函要求一次性缴纳全部款项,由于胜利公司无理要求宁波公司按照682元每吨标准付款提货,导致货物无法销售,宁波公司根本就无法回款。在铁矿石市场下滑的情况下,因胜利公司的不予放货行为,致使宁波公司错过了最佳销售时机。

   

2014年8月1日,胜利公司以低于市场价的每吨520元(含税)处置了5000吨货物。8月4日及8月5日,胜利公司又以低于市场价的每吨530元(含税)处理了合计1万吨货物。宁波公司发现胜利公司处置货物的行为后,对胜利公司以显著低价处理货物的行为提出异议,但胜利公司不予理会,宁波公司从胜利公司处以含税价590元标准购买了1万吨货物。在胜利公司处理货物期间,胜利公司拒绝将货物销售给宁波公司提供的出价更高的买家,且胜利公司处置货物时间长达半年,价格已低于市场价,造成的损失已经扩大。

    

自涉案代理协议签订后,宁波公司一直向胜利公司催要进口合同正本及信用证完整开证资料,但胜利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2016年7月26日,胜利公司向宁波公司提供了部分资料的复印件,宁波公司此时才发现胜利公司的其他违约行为:赚取每吨0.5美元的差价;胜利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就开始向宁波公司收取利息,而胜利公司对外付汇的时间却为2014年6月24日;信用证付款依据中的合同号与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的合同号严重不符。宁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以胜利公司为被告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法律分


我国的进出口代理,根据代理人以谁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来划分,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直接代理,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代理进出口业务;二是间接代理,即以自己的名义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代理进出口业务。本案即属于第二种情形。

    

代理合同是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宁波公司是进口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胜利公司作为代理人仅有权按照约定收取代理费,但应当勤勉尽职处理委托事务,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向委托人提供进口合同正本、信用证开证申请、开证合同、信用证正本及各项跟单。而在本案中,代理公司在涉案代理进口协议签署后,从未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还赚取差价、恶意收取相关利息,在货物到港通关后亦不按照合同约定放货,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代理公司应当赔偿委托人宁波公司的相关经济损失。


跨境交易中代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巨大瑕疵具有严重违约情形

    

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即胜利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诚实信用处理受托事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但实际情形并非如此,胜利公司不仅未妥当处理受托事务,还存在合同欺诈及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首先,胜利公司作为代理人,至今未向宁波公司披露、提供其与外方签署的与代理进口协议有关的一切法律文件原件,包括信用证开证申请、开证合同以及信用证正本等一切资料。胜利公司作为受托人已违反了法定报告义务,构成了严重违约。

    

其次,胜利公司存在赚取差价的行为。相关进口合同签订在后,充分说明胜利公司对赚取差价的行为早有预谋。

    

第三,胜利公司通过外方公司试图赚取巨额息差。胜利公司明明可以开具远期信用证,却谎称没有信用额度,故意将外方公司加入并通过外方公司开具即期信用证。信用证即期付款后,胜利公司即向委托人按照月息0.6%、0.9%、1.1%等不同的高息收取利息和罚息。胜利公司因此赚取了大量息差,给委托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胜利公司作为受托人,仅有权收取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却事先设计加入外方公司,赚取巨额利差和息差,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胜利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放货。由于委托人已经缴纳了增值税款,故胜利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成本放货,但胜利公司却以控制风险为由不当要求宁波公司重复缴税。在宁波公司缴纳税款后,胜利公司又要求委托人按照678元每吨提货,直接导致委托人不能对外销售货物。在市场已经下滑的情况下,委托人根本无法及时销售。


跨境交易中代理人未及时止损

导致损失扩大应对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在进出口代理中,委托人是基于对代理人资金、技术、设备、专业知识等的信任而授予其代理权的。首先,进出口代理系在跨境实施的或者结果及于跨境的与财产有关的经营行为,且均为有偿,体现了营利性的特征:委托人通过出口代理人的行为而获取利益;出口代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以其代理行为取得佣金。其次,代理权具有特殊性。一般民事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代理人代理权的产生分别是因法律规定、当事人委托和有关机关指定的。而出口代理均为委托代理,其代理权产生的唯一原因在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第三,一般民事代理采取“显名主义”原则,即通常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才能从事代理活动。而按照间接代理的理论和实践,特别是在外贸代理等领域中,出口代理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代理制度的核心问题是代理权的问题,无论是大陆法上的“区别论”还是普通法上的“等同论”,均涉及到这一根本性问题。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代理人无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订立合同,亦无论他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公开委托人的存在,只要代理人的行为是在其代理权限内进行的,其后果最终都应及于委托人,委托人对此承担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各国代理制度在代理权限这一本质问题上的规定是一致的。

    

但本案中的涉案货物最终由代理人在长达5个月时间内以极低的价格缓慢出售,从而导致委托人的巨额经济损失。代理人有义务在争议期间采取合理措施及时止损、防止损失的扩大。在本案中,代理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放货造成的销售成本畸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代理公司承担。

    

本案虽仅为一宗简单的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但涉及案件事实复杂,尤其是过错方的认定及代理公司是否及时以合理的价格销售货物止损。

   

市场下跌存在客观事实,但其为可预期的商业风险,本案之所以会出现纷争,系代理公司的严重不诚信和违约行为所导致——代理公司利用自身在国际货物进口交易中的优势地位,隐瞒赚取差价并同时赚取巨额息差。


“一带一路”背景下

跨境交易应注意的问题

    

在跨境贸易代理业务中,由于涉及的当事人较多,而退税、报关等环节政策性又较强,往往导致在认定法律关系和确定法律责任上出现错误。在本案中,由于代理公司的强势地位以及与委托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才导致本案争议的发生,而伴随我国“一带一路”国际战略的推进,大量跨境贸易随之开展,代理人秩序的规范理应引起高度重视。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委托人而言,签订购销合同还是代理合同,其带来的后果是完全不同的,不可掉以轻心。现阶段的不少代理业务都属于“结汇”性质,代理公司基本上是“代而不理”,其任务仅是提供单证、收汇结汇。而严格地讲,该行为并非代理而是出借经营资格违规行为。在存在三角甚至多角关系的情况下,跨境公司应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清醒的法律认识,不可随意按照代理人的要求签署合同或其他文件,收取跨境款项应有合法的依据。收取货款,付款人与收款人应有买卖关系,而买卖关系的最好证明就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此,当付款人与合同当事人不一致时,应当要求付款人声明其所付款项的性质和事由,以避免日后复杂争议的发生。

    

(作者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





编辑:韩湘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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