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酒桌文化”引发侵权诉讼应获高度重视
獬豸新闻
日前,一篇关于19岁大学生王某在酒吧挑战喝6杯鸡尾酒后急性酒精中毒身亡的报道引起了广泛关注。在为鲜活生命的倏然逝去扼腕叹息的同时,我们也应当反思,这种用酒量证明“胆量”、用自我伤害证明“诚意”的酒桌文化值得被提倡吗?从现实角度来说,在我国每年有上万人由于酒精中毒而死亡,这样的“酒桌文化”有可能带来的不仅是个人的损失,更是家庭的悲剧。从法律角度来说,共同饮酒者、酒吧饭店等的经营者也可能因为劝酒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而负担潜在的法律风险。
事实上,因为酒精中毒致死所引发的侵权诉讼并不少见,在这类案件中,各地法院对各方所需要承担义务的意见较为一致。在具体案件中,各方义务人因履行义务程度不同导致最终承担的责任有所差异。笔者对目前大家比较关注的各方义务做一简单梳理。
饮酒者的高度防范义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生命、健康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饮酒者本人完全可以预见饮酒过量将导致的损害后果。急性酒精中毒的饮酒者往往是生理性醉酒,多发生于短时间内饮酒过量导致神志不清、昏迷的情形。从医学角度来说,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在饮酒前,一个成年人对本人的健康情况和酒精耐受程度就应有清楚的认识,饮酒过程中虽然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减弱,但并不会完全丧失,如能量力而行是可以避免急性酒精中毒的。
悲剧的发生往往主要是由于饮酒者本人对自身行为的放任或疏忽,因此,在多起类似案件中,在无灌酒等强制行为发生的情况下,法院均认定饮酒者本人的行为是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过量饮酒造成的身体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而其他责任方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一般仅承担次要责任。
同行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饮酒的人对其他同行者也有相当程度的注意义务。这是为什么呢?从民法上来说,这是一种基于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考察这种义务的标准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会是危险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对于共同饮酒人,对其他饮酒者负有照顾看护义务,存在互相提醒、劝告少饮酒、阻止过量饮酒人饮酒以及护送照顾醉酒同伴、通知其家人、劝阻酒驾行为等义务,而违反这类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也算是侵权行为。
具体来说,法官会考量共同饮酒人是否是组织者、是否对饮酒者有劝阻行为、是否有过分劝酒和敬酒的行为、是否对醉酒者有查看其身体情况和拨打120电话一类的合理照顾救助行为等等。在此类案件中,明知过量饮酒会导致损害后果,在同行饮酒者已醉酒仍然劝酒的,几乎都认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履行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瑕疵的,对醉酒者照顾程度不足的,也需要承担补偿责任。
经营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也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有多重表现方式,比如,酒吧、饭店经营者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对消费者负有劝阻义务的,但在明知消费者严重酒醉仍然售酒的行为,显然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除此之外,在认定经营者是否有责任的过程中还会考量经营者是否对消费者的安全给予了适当的关注和救助,即照顾义务,主要反映在经营者在发现消费者有身体不适的情况下是否妥善安置、积极予以救助、是否采取了正确的救助方式等等,如在履行照顾义务方面存有瑕疵,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适度饮酒怡情、过量饮酒伤身,杀死王某的“酒桌文化”实难称为文化,更应被当作是一种陋习。每个人都有保护自己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不受不法侵犯的权利,也同时具有这样的义务。而不履行同行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以及经营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意味着承担民事赔偿、补偿责任的法律风险,日常劝酒、敬酒行为需慎为,在明知他人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劝酒、敬酒很可能会构成侵权行为。尽管同伴义务、经营者的管理义务看起来十分复杂,但正如法谚所言,善良的心就是最好的法律,民法是善良人的学问,做到对同伴给予足够关心,在必要时能施以援手,就基本上可以认定为履行法律义务了。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编辑:韩湘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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