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无效合同中较高欠款利息约定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某建筑公司承建了某实业公司的一栋办公楼,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如发包方(即该实业公司)拖欠工程款,除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建筑公司随后依约开始施工。
2016年12月,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是该工程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直到2017年6月,该实业公司违反约定,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160万元。该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实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6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观点分歧
对于该工程一直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该实业公司也认可应支付欠付工程款160万元,但认为,因为合同无效,合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也无效。实业公司考虑到实际情况,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该建筑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发包人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的利息都是发包方的义务,发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法理解析
法院判决支持了该建筑公司的观点,确定该实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6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但是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否存在一定限制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对此,首先应明确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精神,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所谓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应得的收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定作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欠付承揽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加工费用(工程价款)时,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与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工程欠款本质是定作人欠付承揽人的加工报酬,报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体现为工程价款。一旦双方当事人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发包方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的,双方的关系便已经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付的工程价款便具有了借款的性质,因而发包人应当支付的相应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在法律上应得的收益。
那么,既然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就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而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予保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利息明显高于国家法定标准,那么应当对该约定标准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在国家法定标准的上下限左右。调整因素应当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拖欠工程款的时间、利息和本金的比例以及发包方的违约事实作为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幅度之内,应当予以保护。所以,法院对于该建筑公司要求该实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6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韩湘子
獬豸新闻 ID:zgsbfzzk
中国商报法治周刊
为法治经济鼓与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