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君实务 | 法律规定的二倍工资你真的清楚吗?
撰文 牛晓峰 律师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站在专业的角度上,以服务者的态度,为客户解决问题。对法律的专注,是对自己信仰的认可,也是对客户的一种承诺。执业领域:公司事务、劳动法务、婚姻家事及其他民商事纠纷。
“情形一”
劳动合同期满但属于法定延长情形,该期间内是否需要续签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四十二条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女职工在三期期间;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停工留薪期的;
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在以上情形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劳动关系并未终止,而是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那么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法律风险?
2014年6月10日,曾XX进入XX建筑公司上班,双方签订用工协议,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2014年10月14日,曾XX在工作时发生工伤,2015年10月12日,人社局认定工伤,同年12月14日,评定伤残等级九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期间XX建筑公司未与曾XX续订劳动合同,曾XX起诉要求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9日到期,此时曾XX处于受伤住院期间,其不便、不能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正常磋商,且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曾XX对于以后能否胜任原工作以及是否愿意继续从事原工作均无法作出正确的认识和判断,由此,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并不归于XX建筑公司,关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存在法定延长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延续至何时终止,同时说明在此期间双方权利义务仍然按照原劳动合同条款履行。在法定情形消失前通知劳动者是否续签劳动合同。
“情形二”
案例一
2012年6月,张XX到智XX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XX于2013年9月生育后再未回智XX公司。2013年12月28日,张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送达智XX公司。随后,张XX起诉至法院主张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二倍工资差额。
审理中,智XX公司虽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张XX,但智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张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智XX公司的该诉称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张XX要求智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案例二
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虽用人单位负有向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劳动者可能不便、不能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正常磋商,并且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劳动者对自己以后能否胜任原工作以及是否愿意继续从事原工作均无法作出正确的认识和判断,故对于劳动者入职不满一个月即受工伤的,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期间应从前述法律规定的一个月期限内予以扣除;
因此,原告工作不满一月即受工伤,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内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情形三”
《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对于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现主流司法观点认为也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这样更符合二倍工资的立法精神。
不过从第一次用工之日算至劳动合同期满已经超过了一年,不符合八十二条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
该条应当理解为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形成新的用工关系,因此再套用八十二条规定支付超过一月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同时,用人单位仍然享有一个月的“缓冲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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