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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君案例 | 工伤职工停保,社保部门可拒赔吗?

2017-10-11 钟祥伟 百君律师事务所


撰文 钟祥伟 律师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事务部部长;2003年获得中国律师执业资格;执业领域:建筑房地产、劳动人事、知识产权、公司法




发生工伤后停保,怎样才能保证社保局能够赔偿工伤待遇?


也有一些企业发生工伤后不敢停保,怕停保后社保基金不予以赔偿...


看完下面的案例你可能就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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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2011年11月1日,重庆正红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红公司”)为本单位职工吴晓勤办理了工伤保险。


2012年8月16日,吴晓勤在工作中受伤。


2012年10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晓勤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2年10月10日,正红公司给吴晓勤办理了停止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2013年5月24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吴晓勤的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


2013年9月27日,正红公司与吴晓勤解除了劳动关系。


【社保局意见】


2015年12月2日,吴晓勤向重庆市渝北区社保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15年12月21日,渝北区社保局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四条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停保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渝人社[2013]286号)作出回复,主要内容如下:


  • 因正红公司目前未到我局办理补缴工伤保险费相关手续,因此,吴晓勤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法院裁判】


吴晓勤对此不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渝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停保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渝人社(2013)286号)“…如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工伤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停保之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吴晓勤的工伤是发生在工伤保险停保之前,吴晓勤受伤时参加了工伤保险,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渝北区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赔付回复。


渝北区社会保险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渝01行终6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类似案件】


2015年1月14日,方国明在重庆北碚宏兴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工业公司)修理模具过程中,被弹出的螺钉击中左眼受伤,经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5年4月7日,方国明因身体不适不能从事原工作与宏兴工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日,宏兴工业公司依法为方国明办理了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手续。


2015年7月16日,宏兴工业公司向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依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停保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渝人社〔2013〕286号),以方国明停保为由拒绝支付。方国明不服,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履行工伤待遇支付义务。


2016年12月15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9行初22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对《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停保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渝人社〔2013〕286号)理解适用不当,判决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方国明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司法建议】


早在2013年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在连续受理5件起诉重庆市巴南区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巴南区工伤生育保险中心败诉3件,另有2件经协调和解后原告撤诉。随后,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向巴南区工伤生育保险中心作出了(2013)巴法建6号《司法建议书》,建议第二条:“正确认识和理解《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关于‘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停止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在停保之后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标准支付’之规定。


按照文本解释,该规定的适用前提为‘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职工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标准支付’,而职工在工伤保险期内发生工伤事故,即使之后用人单位停缴工伤保险费,也不能适用该规定。因此,在工伤保险期内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


【律师提醒】


由于各方面原因,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还有一部分至今难以获得依法保护。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规定,“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需由用人单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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