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君实务 | 百战公司法(七):股东协议PK公司章程,谁更胜一筹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最重要的行为主体和微观基础,结构是否健全、行为是否规范,直接涉及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以及公司登记制度改革、投融资体制改革、所有制改革等深化、推进,公司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大幅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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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我们对公司、企业、法人进行了分析(点击阅读),本期我们将分析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的不同点以及适用冲突的问题。
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基础文件,也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备案登记的必备文件。但很多时候,公司章程都是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范本填写的,有些内容无法载入公司章程,因此,除公司章程外,股东之间还会签订股东协议,以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具体安排。这就很容易导致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之间的不一致或冲突。那么,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确定优先性呢,本文将进行简要分析。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不同点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存在不一致时如何适用
从第一轮PK可知,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调整的主要对象、适用的主要法律等均不同,按理不应放一起比较,但实务中,在设立公司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般会要求按照统一样本填制公司章程,导致众多股东协议中的个性化约定难以或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使得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约定不一致。从而引出,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存在不一致时孰优适用?就此,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从(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案例(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以及(2017)粤06民终7569号案例(裴晓辉与王文海股东出资纠纷案)可大致看出司法裁判思路:
需要说明的是,该裁决思路在我国公司立法中有具体条款予以支撑,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表明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效力仍被确认。
上述法律条款及判决文书表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一般情形下不存在两者中以谁为准的问题。 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7569号案例]认为:如出现股东协议与章程内容不一致或者相冲突的条款,应区别不同对象和内外关系来适用不同的规则。公司章程是对外公示的文件,具有对外效力,而股东协议的内容一般不为外人所知悉。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言,了解公司情况依据的是公司章程而不是发起人之间的股东协议。由此,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公司章程,调整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应首先考虑适用内部协议。
综上,关于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存在不一致时如何适用的问题,总结如下:
(1)先核实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是否约定两者冲突时的适用规则,如有约定按约定解决。
(2)对于股东内部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均无无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反映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一般应以两者之间最后签署的文本为准,视为成立在后的文本以协议方式变更了之前的约定。
如何处理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
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笔者在此提醒大家:
(1)公司在制定章程时要尽量吸收股东协议的约定条款。
(2)如由于登记机关限制等特殊原因,股东协议中的某些条款未能被公司章程吸收,或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某些条款不一致时,应当作出特别约定,如在股东协议中注明“本协议书自股东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不因公司章程的签署而被取代或变更;本协议约定可以载入公司章程的,载入公司章程。如因登记机关要求使用范本、或因公司章程的体系安排难以载入等原因未能载入公司章程时,或公司章程与本协议不一致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或以公司章程内容为准)”,以明确二者在股东之间适用的先后顺序。
(3)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就公司章程中未能体现的股东意思表示,首次股东会决议中明确相关内容或签订补充协议,尽可能避免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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