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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廉政建设的责任人?纪检组长还是部门首长

政治学人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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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人简介】
陈宏彩,浙江行政学院教授,管理学博士,浙江省“科学发展观与浙江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从事监督与监察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谁担任责任人更有利于廉政建设
       十八大以来,党风廉政建设全面提速,在处理一系列大案要案的同时,如何创新廉政建设的体制机制,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已经开始纳入高层决策的议事日程。在新一轮反腐行动中,完善派驻机构统一管理体制、提升派驻机构监督效能等受到广泛关注。
      “总是需要有新的措施不断强化公共部门的廉洁和责任,不是因为现有的行政体系缺乏这些,而是因为不断有新的挑战出现。”从实践来看,要使纪检监察派驻机构更好地运转起来,既要对派驻机构的领导体制进行变革,又要厘清派驻机构的基本职能,还要对派驻机构应该担负的使命和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在我国现行廉政建设责任机制中,党政一把手是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单位的廉政建设的重任,当然落在党政一把手头上。然而,党政一把手工作千头万绪,果真有如此精力投入到廉政建设当中吗?现在高发频发的腐败案件,既与社会环境变化、官员个人蜕变有关,也与行政首长没有承担、也无法承担廉政建设的责任人有关。为了切实改进政府部门的廉政建设,中央和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在重要行业、重点领域、重点部门设立了派驻机构,代表纪检监察机关全面履行监督监察职责。为了使派驻机构真正发挥作用,有关部门改革派驻机构领导体制,让派驻机构直接对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不再受到驻在部门的制约。这一制度安排是一种重大的突破,在很大程度上改进了派驻机构的运行绩效。然而,调查表明,单靠领导体制的改革并没有从根本上调动派驻机构的积极性,还有许多因素制约了派驻机构的发展,其中之一是派驻机构的职权和责任明显不统一。派驻机构是纪检监察机关派出的专门的监督监察机构,但又不真正对驻在部门的廉政建设承担第一责任。于是,制度安排的困境出现了:有责任的行政首长没有精力,专司纪检监察的纪检组长没有责任。在廉政建设责任制中,部门首长和纪检组长存在哪几种责任模式,是否能够突破传统体制的束缚,让派驻机构负责人成为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呢?
二、廉政建设的责任划分:四种可能的模式选择
       为了研究的需要,我们以“部门首长”为横轴,以“纪检组长”为纵轴,可以勾勒出廉政建设责任人组合模式图。从图一可以看出,廉政建设的责任人不但可以由行政首长担任,在实践中,还可以有四种责任担当模式:
(一)行政首长负责制        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实行的是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对本部门的业务管理、法律执行、政策落实、廉政建设等全面担负起责任。从执行的角度来讲,这是完全有必要的。没有行政首长的责任制,就没有各项工作的贯彻落实。行政首长除了要对各项工作负责,还必须对各方面负责——“责任必须是三个向度的,即对上的责任、水平的责任和对下的责任(upwards, horizontal and downwards)。”作为部门负责人,行政首长必须对各方面工作承担三个向度的责任,既要对上级领导部门和平行机构负责,还要对下级机构和人民群众负责。但如此广泛的职责,部门首长是否真正能够完全承担呢?领导班子成员之间有一定的责任分工,如果分工明晰,是否还应让部门首长对所有的工作担负完全的责任呢?当社会条件发生根本变化,工作重心发生转移时,这种格局是否可以适当调整呢?在传统社会和传统体制下,反腐倡廉的形势没有今天这样严峻,行政首长的工作任务也没有今天这样繁杂,让部门首长对党风廉政建设负责,似乎也能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然而,当今的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发生深刻变化,各种利益诱惑和腐败风险不断凸显,腐败案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呈高发多发态势,行政首长显然难以真正对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起责任。这就需要思考其他可能存在的责任模式。
(二)纪检组长负责制        为了遏制腐败现象,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腐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很早就开始在政府主要部门建立派驻机构。派驻机构最开始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和驻在部门的双重领导。为了让派驻机构真正运转起来,从本世纪初开始,中央和地方都开始对派驻机构进行直接管理,变派驻机构的双重领导体制为直接领导体制。这样,派驻机构不再是驻在部门的内设机构,而是纪检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不再接受驻在部门的领导,而是直接对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在这样一种体制下,派驻机构已经享有党风廉政建设的完整的权力和职责。所以,如果让派驻机构负责人也即纪检组长对驻在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也是一种符合新的领导体制,具有法理基础和现实可能性的责任模式。
(三)行政首长为主,纪检组长为辅         部门首长为主,纪检组长为辅的模式,是派驻机构双重领导体制下的一种责任模式。在双重领导体制下,部门首长对本单位廉政建设负责,派驻机构仅仅是协助其工作的一个机构。部门的反腐政策如何制订,反腐成效如何,主要取决于行政首长的意志和努力。派驻机构虽然也承担了不少工作,但由于不对驻在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在实际工作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调动。更何况,派驻机构负责人要接受行政首长的领导,既不能认真实施对负责人包括班子成员的监督,又不能放开手脚对驻在部门的各项工作展开监督。但是,派驻机构毕竟是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委派,又要在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之下贯彻上级有关部门廉政建设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这就使行政首长为主、纪检组长为辅的责任模式得以建立并长期存在。
(四)纪检组长为主,行政首长为辅       这是改革进程中的一种过渡模式。从长远来看,必须让专门负责廉政建设的派驻机构负责人真正担负起廉政建设的完全责任。但改革不能一步到位,必须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那些不切实际的过于冒进的责任建构,很多时候会造成“规定和实际的反差(discrepancies between regulations and practices)”。因此,可以首先让纪检组长在廉政建设中承担更大的或者说主要的责任,部门首长承担次要责任。这样,纪检组长的责任心得到加强,工作积极性得到提高,而部门首长也不会对单位的廉政建设撒手不管,必须尽可能地为纪检组长的工作创造有利条件,尽可能地支持和配合纪检组长的工作。这个过渡阶段完成以后,可以建立完全由纪检组长负责的责任模式,让纪检组长的权力和职责相匹配,职责和问责相一致。
三、建立以纪检组长为主的责任模式:廉政建设责任机制的创新
        廉政建设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在历史上曾经起到较好的作用,随着政治经济社会条件的变化,腐败行为出现许多新的特点和变化,反腐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传统的廉政建设的责任模式显然已经无法与形势发展相适应。因此,必须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创立以纪检组长为主的廉政建设责任人模式。
(一)建立以纪检组长为主的责任模式,是适应派驻机构统一管理体制改革和激活派驻机构监督效能的需要        派驻机构统一管理体制改革的直接目标是让纪检监察派驻机构摆脱传统的体制束缚,不再受驻在部门领导的制约,从而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并直接对纪检监察机关负责。通过这一体制改革,使派驻机构充分运转起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监督监察效能。但是,在缺乏相应的责任机制的情况下,这一目标能否实现呢?统一管理体制改革只解决了领导体制的问题,但在责任实现机制方面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突破。因为,驻在部门的行政首长是本单位的廉政建设责任人,派驻机构负责人没有担负这样的责任。这样,派驻机构虽然履行了反腐倡廉的职能,但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代组织理论认为,如果职能和责任并没有统一起来,职能的承担也是形式化的、空洞的,最终因为责任的虚化、职能的空心化而使组织的使命无法真正实现。正如伊莉萨伯特·里基拉图(Elisabetta Reginato)所言:“公共组织必须是赋予责任的,无论是具体的责任还是综合的责任。这不仅仅是公共资源合理利用的需要,而且也是实现组织预期绩效的需要。”建立以纪检组长为主的责任模式,恰好弥补了体制改革后责任机制的缺失。派驻机构负责人即纪检组长成为驻在部门的廉政建设责任人,对驻在部门廉政建设的成效负责,纪检组长的工作不再仅仅为了应付纪检监察机关的督查,也不再受制于驻在部门的领导。他(她)必须认真制订任期内的廉政建设目标,并将目标分解到每段时期的具体工作之中;必须全面摸清驻在部门的风险源和风险点,采取各种措施防范、控制和降低风险;必须创造性地执行上级的政策,在廉政建设中大胆创新,锐意改革,推动驻在部门的反腐倡廉工作不断向纵深方向推进;必须把握每位成员的思想动态,加强廉政教育和廉政动员,构筑驻在部门坚固的反腐防腐思想大堤;必须时时处处感受到肩负的使命和压力,丝毫不能懈怠,丝毫不能麻痹。这样,派驻机构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得到前所未有的激发,工作潜能和监督效能也得到前所未有的挖掘和开发。
(二)建立以纪检组长为主的责任模式,是创新权力监督机制和建立执行监督相分离的权力制衡模式的需要        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腐败,必须创新权力监督的体制和机制。“探讨更加弹性化、分权化和系统化的方式去应对我们集体面临的挑战,这是我们这个时代有识之士面临的严峻挑战。”现在,权力监督体制改革包括派驻机构统一管理体制的改革正在逐步推行,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从宏观上讲,体制的惯性、滞后性相对明显,在短时期内难以取得重大突破。相比之下,权力运行的机制牵涉面较小、改革的难度不大,可以在时机成熟时不断加以尝试。派驻机构统一管理体制改革是新的历史条件下权力监督体制的大胆突破和创新,这一体制改革意义深远,它不仅是我国权力监督体制改革的一个崭新的尝试,而且为该领域更多的权力监督机制的创新创造了非常有利的条件。因此,我们必须抓住历史性机遇,审时度势,趁势而上,将政府部门内部的监督机制改革推向新的水平。建立纪检组长为主的责任模式,让派驻机构负责人从幕后走向前台,从配角走向主角,改变部门内部权力监督格局,这是顺水推舟、水到渠成的事情。从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律来看,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分立、相互制衡、相互协调的行政权力监督机制,有利于行政权力规范运行、廉洁运行和高效运行。我们坚决反对西方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但在行政权力内部,让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相互分立和制衡,这与西方政治制度层面的“三权分立”有着本质的区别。事实上,党的文献对此已有明确表述。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因此,在政府部门内部,在确保决策权、执行权得到充分行使的前提下,建立纪检监察派驻机构,并让派驻机构负责人成为廉政建设的责任人,从而让派驻机构作为一个专门履行纪检监察职能的机构独立地、充分地行使监督权,与驻在部门的决策权、执行权“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这是行政权力内部权力监督机制的创新,也是新的历史条件下优化权力配置结构,从根本上遏制权力腐败现象的又一重大举措。
(三)建立以纪检组长为主的责任模式,是加强对一把手和班子成员监督、解决长期以来困扰我国的权力监督难题的需要     对一把手的监督和制约是长期以来困扰我国的监督难题。我国是一个权力相对集中的国家。大量的人权、事权、物权和财权集中在党政部门,在党政部门内部这些权力又集中在一把手和班子成员手中。在权力过于集中、监督制约机制疲软的情况下,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极端容易生成甚至泛滥。“处于组织一线的个体可能会自己打破规则,或者集体联合行动,或者在管理高层的政策默许(unofficial policy)下暗自出动。”尽管我们很早就开始关注一把手监督问题并已采取各种措施,但一把手腐败和班子成员腐败现象仍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党的十八大以来,截至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共有83名厅级以上的官员落马。这83人中,有32人是所在部门一把手,占38.55﹪;另有47人是分管某方面工作的副职,占56.63﹪;二者的比例共计达到95.18﹪。一把手和副职的比例如下图:
      可见,一把手和班子成员仍然是腐败的“重灾区”。在这83人中,党政机关57人、国企8人、高校7人、人大6人、政协4人、事业单位1人。分布情况和如下图:
        从上图可以看出,在这83人中,党政机关占68.67﹪,国企占9.64﹪,二者共占78.31﹪。加上在人大的官员基本上以前也在党政部门工作,三者所占比重为85.36﹪。改革开放以来,纪检监察机关就已经在党政机关重要部门以及重点国有企业建立了派驻机构,厅级以上官员发生腐败案件的地方,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是已经建立派驻机构的。在83人中,有百分之三十是因窝案引发,说明由一把手或班子成员主导的集体腐败十分猖獗;这些案件的潜伏期都较长,最长的26年,最短的2年,平均潜伏期9.5年,有18人边腐败边升官;根据目前掌握的情况,这些案件没有一例是因同级纪委查处而落马。这些情况表明,一方面,对一把手和班子成员的监督形势十分严峻,另一方面,纪检监察机关包括派驻机构的日常监督、过程监督很多流于形式,没有取得实效,没有产生真正的威慑力。作为履行过程监督、日常监督的派驻机构,应该通过领导体制改革和责任机制创新强化使命和责任,提升监督能力和水平。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一把手和班子成员监督问题,我们试图通过分权削弱一把手的权力,明确规定一把手不得插手招投标事务,不得独揽单位的人事权、财政权等,但事实上这些规定形式上容易做到实际上很难做到;我们曾经尝试让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监督,但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总是信息不灵,鞭长莫及,往往是出了问题再进行事后监督,通过惩处违法乱纪行为杀一儆百,形成威慑;我们也把监督的希望寄托于检察系统的专门的反贪机构,但反贪机构同样履行的是事后监督职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挽回了经济损失,但难以从根本上预防腐败给国家、社会和个人造成的灾难性后果;我们也曾在驻在部门建立了派驻机构,赋予派驻机构对一把手和班子成员进行全面监督的权力,这一制度设计虽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和司法监督的不足,但真正取得成效还有待配套机制的完善。这是因为,派驻机构负责人虽然有权对驻在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督,但缺乏相应的问责机制,有权无责;派驻机构负责人是驻在部门班子成员之一,考虑到班子成员之间的团结协作,也难以对班子成员进行实质性监督。没有强制性的制度安排,派驻机构负责人的过于认真的行动可能会造成“官僚层级中的难以修补的信任侵蚀(violation of trust)”。如果明确规定派驻机构负责人是驻在部门廉政建设责任人,监督格局就会发生根本改变:对于派驻机构负责人而言,加强一把手和班子成员的监督是法律法规赋予的神圣职责,不但要大胆地履行使命和职责,而且一把手和班子成员出了违法乱纪问题必须追究纪检组长玩忽职守的责任。纪检组长必须对法律负责,对所属的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同时也对监督对象负责;对于一把手和班子成员而言,如果派驻机构负责人已经成为单位的廉政建设责任人,他(她)的一切监督活动具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赋权或者上级部门的授权,任何人必须无条件地予以支持和配合,监督不再是可能影响班子成员团结和谐的事情,而是责任分工条件下纪检组长的一种履职行为。这种监督机制的建立,既克服了上级纪检监察机关鞭长莫及的缺陷,也弥补了司法系统事前监督的不足,必将对一把手和班子成员的监督产生革命性变革。反之,如果仅仅对派驻机构进行统一管理体制的改革,而不赋予派驻机构负责人廉政建设责任人包括对一把手和班子成员进行监督的责任人地位,则是功亏一篑,事倍功半,从而使长期困扰我们的监督难题始终难以看到出路和希望。
(四)建立以纪检组长为主的责任模式,是探索有中国特色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廉洁政府的需要       在某种程度上讲,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能否不断向前发展并最终取得胜利,国家富强、民族复兴的中国梦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一个廉洁、高效、法治政府的建立。建立一个廉洁政府,必须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尽快遏制腐败现象,尽快在两种制度、两种道路的竞争中突显自身优势,从而真正树立国人的制度自信和道路自信。诚然,西方国家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已经显示出了自身的优势,创造了在整体上比我们更为廉洁的政府。但这不能说明我们的制度和机制没有任何生命力。事实上,我们已经具备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架构和制度安排,只是这些制度架构缺乏内在的运行机制,没有从根本上激发权力监督制约的活力。单就派驻机构而言,在政府部门内部设立纪检监察派驻机构,这是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造,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中建立了如此多的派驻机构。如果派驻机构真正运转起来并产生预期的制度绩效,恐怕它的地位和影响力丝毫不逊于世界上著名的独立反腐机构。因此,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是,通过改革派驻机构的领导和管理体制,创新政府部门内部廉政建设责任人模式,最大限度地激发派驻机构的监督活力。同时,通过权力监督中其他领域的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不断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创造一个让世界瞩目的廉洁高效的政府和彰显公平公正的政治体制,取信于民,取信于世界,为世界制度文明的发展贡献我们应有的勇气、胆识和智慧。
四、二者的分工与协作:新模式下的制度重构
        纪检组长成为驻在部门的廉政建设责任人,并不意味着行政首长不再对本单位的廉政建设负责。相反,二者在廉政建设中既分工又协作,共同完成廉洁行政、依法行政、规范行政的使命。具体体现在:
(一)在腐败预防中,纪检组长负责腐败预防的部署,行政首长负责资源的配置   “为了使反腐战略卓有成效,预防、教育和惩处必须协同推进(advance together in coordination)。三者相互依赖,其中每个方面的成功都会促进其他二者的发展。”⑨廉政建设绝对不是依靠惩处腐败分子就能完成的。腐败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大多数腐败分子都是从小的违纪行为发展到违法行为,然后走上犯罪道路。因此,腐败控制的关键在于,当小的违纪违法行为悄然发生时,反腐机构强力介入,通过廉政教育和思想动员,让正在发生量变的公职人员充分认识到腐败的危害以及可能产生的行政和法律责任,从而提高思想警惕并主动放弃各种违法乱纪念头,回归到廉政行政、依法行政的正轨上来。也正因为如此,世界上著名的反腐机构,如香港廉政公署、新加坡腐败行为调查局等,无不把廉政教育和腐败预防摆在十分突出的位置,通过预防减少腐败,通过教育构筑思想防线。同样,纪检监察派驻机构要在廉政建设中取得成效,必须十分重视廉政教育和腐败预防。派驻机构负责人可以根据驻在部门的情况,拟订战略规划和年度规划,制订具体的政策方案,对教育和预防工作进行周密部署。这些部署是否切合实际,是否科学合理,是否能取得预期成效,派驻机构负责人必须担负起责任。但行动计划的落实必须要有相应的资源保障,例如要让公职人员抽出必要的时间参与到教育预防活动中来,要有足够的资金保障,还要得到各职能部门的支持等。资源的配置和保障不是派驻机构负责人能够完成的,必须依靠行政首长的支持和配合。行政首长对单位的廉政建设同样负有责任,必须在纪检组长的具体领导下无条件地提供资源,创造条件。二者密切配合,驻在部门的廉政教育和腐败预防工作就会迈上新台阶。
(二)在决策监督中,纪检组长负责决策的廉政审议,行政首长负责决议的执行 很多腐败案件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个人因素造成的,也与政府部门前期决策不当有很大的关系。例如,有些人已经被发现有违法乱纪的苗头,但有关部门在重大人事安排中仍然力排众议,让这些人“带病上岗”、“带病提拔”,最终使个人、组织和国家均蒙受重大损失;有些项目的安排明显存在内部监督机制缺乏,或者存在违法违纪嫌疑,但有关部门依然决策通过,直至项目“带病运转”,最终东窗事发;有些大额资金的使用没有经过必要的审议程序,为少数人谋取非法利益留下漏洞。为了防止决策偏颇造成腐败案件的发生,纪检监察机关赋予派驻机构负责人在“三重一大”决策中的否决权,即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应由集体决策,如果纪检组长认为这些决策有可能产生腐败现象,可以行使否决权。因此,我们可以做这样的责任划分:如果派驻机构负责人调查不深入,审查不严格,对明显存在瑕疵的重大决策没有提出异议,产生问题后派驻机构负责人必须承担责任;如果派驻机构负责人已经提出异议,但行政首长不予采纳或者不尊重纪检组长的否决权,产生问题后则主要追究行政首长的责任。
(三)在执行监督中,纪检组长负责风险点排查,行政首长负责风险点排除        除了决策本身会引发腐败案件,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在行政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根据职权性质、自由裁量权大小、管辖事务的差异等,执行权滥用的概率也有所不同。有些领域或有些环节执行权滥用的概率较高,腐败风险较大,而有些领域或者环节相对比较安全。作为纪检监察机关派出的专司权力监督的机构,派驻机构必须全面摸清单位的廉政风险情况,定期对这些风险进行排查和分析,尽可能及时查找风险源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果派驻机构在此方面领导不力、工作不力,完全可以追究派驻机构的失察责任。但是,排查出风险源后,必须从全局的角度重新进行工作部署,或者调整人事安排,或者创新内部制衡机制。这些都不是派驻机构负责人能够单独完全的。行政首长是单位的负责人,拥有驾驭全局和资源调配的最大权力。因此,派驻机构负责人拿出风险排查报告和风险排除方案以后,行政首长必须组织集体审议,全力支持派驻机构的决策方案和行动计划。如果行政首长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排除单位的腐败风险,则须追究相应的责任。
(四)在案件问责中,纪检组长负主要责任,行政首长负次要责任        正如丹麦洛斯基尔德大学(Roskilde University)鲍尔森.博基蒂(Birgitie Poulsen)教授所言,在责任担当中,政府部门及其管理者既要承担管理过程和管理程序的责任(procedure accountability),又要承担管理结果或管理绩效的责任(performance accountability)。廉政建设责任人既要对反腐过程负责,又要对反腐结果即是否有效地防止了腐败案件的发生负责。腐败案件责任如何追究关系到责任主体的工作积极性,也关系到政府部门廉政建设的整体成效。在责任追究过程中,必须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使权力的大小和责任的分担相适应;同时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有多大的过错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根据权责一致原则,派驻机构负责人的主要工作就是负责单位的廉政建设,拥有监督监察的权力和职责。当腐败案件发生时,当然应该让派驻机构负责人成为第一责任人,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大小追究其相应的政治和行政责任,同时追究行政首长次要责任。根据客观公正原则,如果某个案件确实是由于某位领导失察造成的,或者与某位领导的直接或间接影响有关,则应让该领导承担主要责任,派驻机构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这样,不管发生了何种案件,派驻机构负责人都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成为驻在部门名副其实的廉政建设责任人,也成为代表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监察职责的名副其实的代理人。
五、结论与启示
       如何深化派驻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如何创新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仍然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和重大挑战之一。为此,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不断探寻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的新思路和新路径。
        传统的廉政建设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在历史上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行政事务的日益增加、管理难度的日益提升和社会环境的日益复杂,行政首长工作负荷不断加重,对单位廉政建设时常力不从心,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责任人的职责。这也是腐败案件居高不下、腐败现象难以遏制的原因之一。为了加强对政府部门的权力监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都向重点领域、重要部门派出了专门的派驻机构。派驻机构拥有监督监察的权力,但却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使其监督效能的发挥十分有限。正因为如此,必须让派驻机构负责人成为驻在部门的廉政建设责任人,最大限度地调动派驻机构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实现这一特殊的制度安排应该具有的预期的制度绩效。
        建立以派驻机构负责人或者纪检组长为主的廉政建设责任人模式,在我国廉政建设中和廉政建设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必将对我国的廉政建设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这种新的责任模式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派驻机构统一管理体制改革,让派驻机构真正运转起来,成为安插在政府部门的一道坚固的“防火墙”;有利于建立行政权内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衡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监督新格局,为政府部门内部权力监督机制的创新进行宝贵的探讨和尝试;有利于加强对一把手和班子成员的监督,解决长期以来困扰我们的监督难题;有利于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建设世界公认的廉洁政府和廉洁政治,树立国人的制度自信和民族自豪感。派驻机构负责人担任廉政建设的责任人并没有否定行政首长在廉政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二者必须分工协作,相辅相成。
    
文章来源(推送时有删减):
《社会主义研究》2014年第1期
本期编辑
张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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