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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彬 : 国外协商民主研究30年:路线、视角与议题

李强彬 政治学人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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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人简介
李强彬: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公共管理理论与政府改革等

中文语境中的“协商民主”源于英文“DeliberativeDemocracy”一词的翻译。作为近30年来一个新兴的国际性学术研究热点,“Deliberative Democracy”最早由美国学者约瑟夫·M·毕塞特(Joseph M. Bessette)提出,意在反对美国宪法精英式、贵族式的解释以及把立法和公共政策解释为自利个体理性计算的结果而不是就共同目标进行论辩、述理和说服的结果。在毕塞特看来,协商的观念意指“公共政策价值的论辩”,认为美国国会这样的制度设计具有卓越的协商性,但遗憾的却是没有相关的著作和论文对其进行细致研究。[1](PXI)

  继毕塞特之后,研究者大大拓展、丰富了协商民主的研究范围,将协商民主视为当今社会不断提升政治过程品质和民主质量的重要途径。以致约翰·S·德雷泽克(John S. Dryzek)认为,大约在1990年前后,民主理论呈现出明确的协商转向:在协商转向之前,民主理想被看成主要是通过诸如投票和代表机制的方式来实现集体决策偏好与利益的聚合。在协商转向之后,民主合法性的实质则应经由某一集体决策的所有相关者致力于这一决策的真实协商的能力来获取。[2](PV)时至今日,协商民主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都正处于上升的趋势,美国总统奥巴马在《希望的无畏》中宣称是协商民主的信奉者。在中国,协商民主一度兴起,得到执政党的认可并付诸实践,这充分说明了协商民主的生命力及其在实践中的多样性和广泛性。

   一、研究路线

  一般认为,协商民主是20世纪70年代伴随对自由主义民主理论的批判以及参与式政治的发展而逐渐在80年代成形的。1978年,毕塞特在其博士论文《国会中的协商:一项初步的研究》中最早提出协商民主,而产生重要影响的是其随后的《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进入80年代,不少研究者开始加入协商民主论者的行列,讨论的核心问题集中在论证协商民主之于理性选择理论家们“聚合”民主观的优越性,这可称之为第一代的协商民主研究。进入90年代,研究者开始反思协商民主,在理论与实践的张力,在批评与辩护的论争中,协商民主的基本共识初步形成,产生了英—美主义和欧洲大陆主义两种研究路线,[3](P4-14)这可称之为第二代的协商民主研究。在这两种研究路线中,前者以罗尔斯的思想为基础,后者以哈贝马斯的思想为基础,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对个体自治进而对政治关系之理解的不同。英—美主义的观点认为,自治是所有人都具有的一种天然的品质,这种内在的自我导向的能力在政治上是根据其符合逻辑的、理性的和自我反思的能力而得出的。但在欧洲大陆主义的观点看来,英—美主义理论家们所假设的能力是具体需要达到的目标,而非为人们所普遍具有。因此,自治不再被看作是天然存在的东西,而被看成是社会建构出来的。

  进而,两种研究路线对政治关系的理解亦不同。以欧洲大陆主义的观点来看,政治关系不是仅为固有的个体表达提供一个场所,以将个体的选择转换进集体决策(偏好聚合的观点),亦不是经由提供更多的信息或辩驳来激发对偏好的反思,而是应被理解为使社会交往成为可能以影响人们认知能力、理解之品质和相互建构之价值观的发展。这样,欧洲大陆主义的关注焦点就从单纯的机会(选择或发言权)平等转向了社会交往的品质,而这与个体如何成为主体或活动者是极为相关的。在这里,“所有参与者都具有平等的发言权吗?”仍然被关切,但“人们在彼此间的有助于其能力提高的相互交往中有其自己的声音吗?”则成为更具根本性的问题。由此而及,两种研究路线不同的假设预示了民主协商不同的途径和制度设计。

  英—美主义的研究路线认为人们具有必要的认知能力、沟通能力,具有进行有效的、合作的和公平协商的潜能,主要的问题是外部因素(比如等级、教育、收入和种族的差异)影响了协商参与者之间理性的对话和沟通,因而协商的制度设计就是要避免参与者受到外部干扰因素的影响。但欧洲大陆主义的观点认为对此应作更深入的讨论,认为个体的能力和自治不是既定和普适性的,而是社会建构的,并且具有多种形式。也就是说,在不同的社会和历史时代,人们思考问题的方式和内容都存在差别,个体的认知能力会随着社会和历史境遇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制度设计的焦点需要转向能力和自治的建构,协商的制度化不是一个简单的对如何避免外部不平等之“自由”空间的思考,还必须阐明公民之间相互交往之建构的各种限制,以促进主体间协商沟通的实现。然而,尽管两种研究路线就个体自治、政治关系,进而对协商的制度设计存在分歧,但它们却通过对公共对话式公民参与的共同关注而整合在了一起,它们都关切协商决策之自由、开放与合作的品质,都认为民主协商提供了民主治理的新形式,这有助于:[3](P14)作出更加有效和公正的政策决策;建构更加整合的包含群体和个体差异的共同体;促进更加平等的、人道的和合作性的社会关系;培养个体公民更高层次的认知和社会成长。

二、研究视角

  作为新兴的民主理论,学者们对协商民主中“协商”的价值、地位、目标和范围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解,因而产生了多种不同版本的协商民主。有的侧重协商的程序或实质,有的则侧重协商的背景条件、过程或结果。但就总的研究旨趣而言,都认为民主不是简单的投票和个人偏好、利益的加总,多数何以成为多数是民主的关键,述理、偏好转换、理由的公共检视、更好观点的驱使是协商民主过程与制度最重要的内在要求。协商民主具有可以区别于其“竞争对手”的一套核心主张:最基本的是它将个体间相互的论理作为指导性的政治程序,而不是竞争性利益之间的讨价还价;基本的政治活动——理由的给出、权衡、接受或拒绝——是一种公共活动,这与纯粹私人的投票活动是相反的;协商民主是民主协商而不仅仅是协商,民主协商应体现对公众期望的回应和成员之间的政治平等这两条基本的民主原则。[4](P180-196)进而,协商民主是协商与民主的融合:在“民主”的一面,协商民主的概念包含集体的决策制定,其中所有受此决策影响的人或其代表都需要参与这一过程;在“协商”的一面,通过参与者相互间的论辩来进行决策制定,参与者忠于理性和公正的价值观。[5](P8)围绕协商民主的这些理论特质,学者们在研究中呈现出多种视角。

  作为政府体制理论的协商民主。作为政府体制的协商民主指向政府制度的设计,在毕塞特那里,协商民主就是一种政府体制,目的在于形成“冷静、审慎”而非即兴和未经反思的多数统治,美国立宪者对政府体制的协商民主设计就是对18世纪80年代政府机能失调和民主过度的一种回应,[1](P33)“立宪者试图建立的不仅仅是一个协商的政府,而且是一种协商民主”。[1](P46)进而,毕塞特指出,作为政府体制的协商民主需要建立在两个基本原则之上:一是政府制度必须有能力进行好的协商,就公共政策作出有见识和明智的判断;二是协商必须深深的扎根于美国公民的利益与期望之中。这种政府体制的核心是把协商和民主结合在一起,在促进明智、理性和责任的政策制定的同时,要求保持大众政府的精神实质与形式。

  以美国联邦政府为例,选举制度被认为是确保协商民主得以运转的关键机制,参众两院和总统的选举设计一方面有利于协调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一方面也有助于协调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形成审慎多数的统治。通过1946-1970年间美国国会立法大量案例的分析,毕塞特得出了协商民主在美国联邦政府体系中具有持续活力的结论,突出强调了论辩、论理、说服和协商对于美国宪政制度运转和公共政策制定的重要性。沿着毕塞特的研究,杰弗里·K·杜里斯(Jeffrey K. Tulis)进一步论证了以分权制衡为基础的制度间协商民主,指出此种协商形态“发生在宪政所构造的制度之间”,这种协商形式不需要面对面的接触,权力的分立是其典型特征,“国会、总统和法院之间的协商是美国权力分立系统的一个关键品质”。[6](P200)因为,“把同一问题放到权力分立下的任一分支,解决的方式可能是不同的,任一分支都有处理问题的不同视角、优先秩序和考虑。跨分支间的协商是确保竞争性的观点、理由和考虑在公共政策的主要议题中都得到体现的一种方式”。[6](P206)

  作为公民参与理论的协商民主。公民参与通常是指不占有公共职位的普通公民对公共政策和政治过程的影响,这与协商民主尤其具有一致性。詹姆斯·博曼(James Bohman)在论及协商民主的公民参与性时认为,民主意味着某种形式的公共协商,如果决策不是仅仅强加给公民的话,他们之间的协商就是必不可少的。在公共协商中,公民给他们自己制定法律,这不仅使法律具有合法性,而且给公民提供了他们有义务遵从这些法律的理由。根据多数协商民主论者的看法,当政策是在通过公民及其代表超越自利及其狭隘观点而反应普遍利益或共善的公共商讨和辩论过程中被制定出来时,政治决策才是合法的。[7](P4-5)在随后的论文集中,詹姆斯·博曼和威廉·雷吉(William Rehg)进一步指出,每一个合法的政府都应体现“人民的意志”,而协商民主与这一观念是一脉相承的。从广义上讲,协商民主涉及这样一种观念,即作为合法性的规范表述,协商民主唤起了理性立法、参与政治和公民自治的思想。协商民主提出了基于公民实践理性(practical reasoning)的政治自治的理想。[8](PX)在德雷泽克看来,民主理论的协商转向表明人们重新关注民主的真实性,即民主控制在多大程度上是实质性而不是象征性的,而且公民有能力参与其中。[2](P1)华裔协商民主论者何包钢在《协商民主:理论、方法和实践》一书中就开宗明义地将协商民主界定为“一种大众参与的公共决策机制和治理模式”。[9](P2)而埃米·古特曼(Amy Gutmann)和丹尼斯·汤普森(Dennis Thompson)则曾断言:公民及其代表需要证明其决策的正当性,他们都试图证明对施于彼此的各种法律以正当性。在这样的民主中,领导者应给出其决策的理由,同时对公民给出的理由予以回应。[10](P3)由此,协商民主的政治参与性得以彰显:一方面它可以表达公众的期望和关切以影响政府的活动;另一方面又将政府的决策与执行连接起来,从而影响到政府整个政策过程的展开。

  作为政治合法性理论的协商民主。政治合法性往往蕴含于诸如“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之类的词句之中,因为它们表达了一种有关权力来源的基本原则,即只有真正自下而上地授予的权力才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意味着,权力是以一种正当的、可辩护(证明为合理)的、可接受的方式行使,往往被看作一个稳固的政府的基础,并且与一个政权获得其公民的忠诚和支持的能力联系在一起,[11](P137)而协商则是实现此目标的重要途径。民主本质的协商理解表明,合法性本身蕴含于民主协商、公共协商的过程之中。也就是说,我们“有必要从根本上改变对于自由理论和民主思想的普遍看法:合法性的源泉不是先定的个人意志,而是它的形成过程,即协商本身”。[12](P351)对此,塞拉·本哈比(Seyla Benhabib)认为,“在复杂的民主社会中,合法性只能来源于全体公民针对共同关心的事务所进行的自由而无约束的公共协商”。[13](P72)进而,戴维·米勒(David Miller)指出,“协商观念强调的重点在于这样一种情形——当结果被认为反映了之前的讨论时,让所有观点都得以听到的公开讨论过程可以使结果合法化——而不是把协商视为探寻正确答案的一个发现程序(这并不否认协商可以提高决策质量)”。[14](P185)在论及协商民主之于政治合法性的塑造时,詹姆斯·博曼的观点更为明确:“如果在投票前对问题进行开诚布公的讨论,我就没有什么正当理由怀疑结果的合法性。即使我仍然不同意多数的意见,但我至少明白他们的意见能够在公开的场合进行表达”。[15]

  作为治理理论的协商民主。治理与统治相对,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16](P4)“网络是治理最关键的特征”。[17](P55-56)治理网络不同于等级式的统治和从属关系,而更强调扁平化的运行规则;它也不同于市场机制,强调的是行动者之间的合作、说服和相互的调节而不是竞争。与此相应,协商民主首先意指的就是多方力量之间就分歧和冲突进行对话,其间的活动者不仅仅是政府,还是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治理网络就是一种潜在的协商制度”。[18](P126)与此同时,协商民主指明了治理过程中相关者之间相互作用的方式和途径——公共协商。其次,公共协商是治理赢得合法性的必要条件之一,“那些声称具有强制性力量的各项建议之所以能具有强制性的效力,其原因在于这些决策代表了一种公正无私的观点,它平等地对待所有人的利益。但只有当决策在原则上对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参与的适当的公共协商过程开放时,这一预设才能得以实现”。[13](P74)第三,协商民主是处理日益复杂的公共事务的有效机制,尤其在充满深刻分歧与道德冲突的公共事务治理中。对此,古特曼和汤普森就指出,应该经由协商来审视所有涉及深层道德争论的政治问题。尽管并不指望通过协商来产生一致性意见,但协商能形成理解和相互的尊重,从而会使深层次的道德冲突比如堕胎问题更易于处理。[2](P17)第四,在治理过程中,协商民主可以重塑政府官员与公民之间的合作关系,促使政府官员更加负责,创造更有凝聚力的共同体,在协商合作中解决单靠政府所无法解决的社会问题,并使政府的决策及其执行具有更广泛的公共可接受性和民主合法性。

  作为民主决策理论的协商民主。在主流的代议制民主模式中,普通公民除了投票,一般很难对政府过程的具体运作特别是决策过程产生实质性的控制和影响。但是,从协商民主的理论逻辑、制度设计和实践指向来看,它谋求普通公民能实质性地参与和控制公共政策。在公共决策中,人们可能会因协商导致政策制定系统显得效率不足而拒绝它,相反简单地由领导或专家来作出决定并将他们的观念兜售给民众不是更好吗?对此,约翰·帕金森回应道,“协商民主的确会在议程设定、协商和决策阶段减缓处理问题的进展,但在我看来,那是没有任何坏处的,如果协商民主为在这些阶段形成更多的一致而创造了合法性,从而减少了在决策被宣告以后所必须始终应对的‘回火’和因执行阶段的迟滞而带来的无效……这样的决策(经由协商民主)比以前具有更好的质量”。[19](P173)进而,约翰·帕金森指出,政策决定产生之前的协商过程有助于我们“全面理解公共政策之所以形成的原因及其产生的后果”,从而也拓展了我们对社会的认知。

而民主决策之所以为民主决策而不是其他方式的决策,其首要特征就是它为分歧、歧义和冲突留下了检验空间:人们在决策过程中需要为其各种选择提供经得起批判性检验的理由、根据和论证,这些理由、根据和论证不仅应当是自己确信为正当的,而且也应当使其他的参与者不能合理地拒绝。对此,费伦认为作为处理分歧和冲突的一种机制,协商民主促使人们对其试图实现的目标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保持警惕,从而更好地阐明偏好形成的理由并更好地作出排列。进而言之,协商民主是后传统社会冲突背景下一种比由其他方式和手段如金钱、权力以及以传统为基础的权威来作出集体决策的一种更好的方式。在决策过程中,协商能够将被排斥和隐蔽了的问题暴露、公开出来;协商不仅揭示某一议题或意见是否从议程中被排除,而且揭示其原因;协商促成隐蔽议程的公开并控制“不决策”的权力;协商民主不仅要求决策者必须为其作出的决定和种种选择说明理由和提供合法性证明,而且赋予公民以政策分析者的角色,专家则应当成为协商的推动者而不是知识的垄断者。因此,协商民主的决策逻辑深深根植在这样的观念之中:“人们应当能够——不仅仅是自由——公开地表达其观点而且其表达应能够被倾听到,被倾听不仅要求公民有表达其观点的权利而且包含倾听和回应他人观点和意见的责任”。[20](P125-141)

三、研究议题

  30年来,西方协商民主研究已从“理论陈述”转入了“操作化”阶段,步入了第三代协商民主研究,代表性研究成果包括:约翰·福雷斯特(John Forester)在《协商实践者》一书中详细勾画了美国、南美和欧洲的协商实践并阐述了公民协商的性质、难点和潜力;詹姆斯·S·费希金(James S. Fishkin)有关协商民意调查的试验为协商民主提供了诸多经验上的支持;古特曼和汤普森将协商民主用于广泛、深刻和持续的道德冲突问题的解决;德雷泽克对公民议会的设计与操作化研究;约翰·帕金森通过将协商民主用于英国医疗卫生服务改革的研究,论证了协商民主的合法性问题;肖恩·W·罗森伯格(Shawn W. Rosenberg)对美国协商实践成果的调查表明,公民协商在城市和学校管理以及在地方公共决策制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欧盟也越来越强调把协商的(有时被称作合作的)实践作为其整合过程和公共政策形成的核心;[3](P2-3)英格兰、德国、丹麦和澳大利亚的公民共识会议、“公民陪审团”等制度设计也是协商民主实践有力的证明。此外,不少研究者还将协商民主用于议会改革与复杂公共政策问题治理的研究,并在公共政策研究中提出了协商式政策分析以及协商治理模式。

  研究中,尽管西方学者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对“Deliberative Democracy”仍存在不同的表达,但他们都认为,“政治决策应该通过协商而不是金钱或权力的途径进行,同时,协商决断的参与度应尽可能平等而广泛”。[21]在很大程度上,协商民主的兴起是为了回应西方社会面临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多元文化社会潜藏的深刻而持久的道德冲突,以及种族文化团体之间认知资源的不平等而造成的多数人难以有效地参与公共决策等方面的问题,是对民主本质进行深刻反思的结果。[22]在回答诸如协商是否可以或可能塑造偏好、缓和个人利益、赋予社会边缘群体以权利、调节分歧、促进整合和团结、提高识别能力、形成合理的意见与政策、产生共识等问题时,协商民主论者都给出了肯定的回答。[23](P307-326)可以预期,协商民主的研究领域和层次将更宽、更深、更制度化,以下议题在协商民主研究中将保持持续的活力。

  协商与民主理论的发展。在民主理论的历史演进中,参与式民主和协商民主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即通过提高公共生活的品质来提升合法性——尽管两者所运用的工具有所不同。[24](P445-472)参与主义者强调,不仅公众的参与是十分宝贵的,而且公共的德性也来自公民就公共事务持续和直接的参与。而协商主义者强调通过审慎思辨与相互证立的过程来产生更具冷静性、反思性、证据性和尊重歧见的选择。[25](P58)因此,协商主义者把更多的注意力投向政策制定中“生产”的方面,而参与主义者则更加偏爱开放参与途径的问题而较少关注参与者之间通过协商过程对偏好的精炼。[24](P445-472)尽管如此,协商民主与参与式民主在要求对政策过程实施民主控制的方面并不像参与主义者和精英主义者之间的冲突,也不同于协商主义者和民主理论之聚合版本的支持者之间的冲突。协商主义者强调在决策制定过程中给出理由而不是单纯依赖在聚合式民主看来可以为决策合法性提供足够基础的投票程序。以投票为中心的观点视民主为这样一种场域,当中固定的偏好和利益经由公平的聚合机制而相互竞争。与此相反,协商民主集中关注投票前意见和意志的沟通过程。或者协商的途径集中关注决策前商谈的质的方面而不是数学上的决策规则。[23](P307-326)因此,协商民主理论往往被认为在处理多元主义问题中是比聚合的、现实主义的民主模式更加公平和更具真实性的民主方法。协商民主是参与型民主的发展,同时它也超越了直接民主和代议制民主之间的界分。作为新兴的民主理论,学者们在诸多问题上还需要为协商民主提供更多理论与实践方面的证明,诸如协商民主与代议民主之间如何融合、如何实现其宣称的民主目标、如何更好地回应质疑者的批评等问题还需要持续的关注。

  协商民主与政策分析范式的发展。协商民主自兴起之时就一直与公共政策研究联系在一起,比如,毕塞特就认为协商是有关公共政策价值的论证。协商民主在公共政策中的研究主要有两种研究取向:一是关注抉择和形成公共政策的程序以及协商场合(venue)的设计,把公民会议、公民小组、公民陪审团、协商民意调查等形式的公民协商和公民咨询用于政策分析和争端的解决过程。二是关注协商过程所产生的实质性政策结果。具体来说,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就呈现出了以专家为中心的政策科学向包容普通公民的政策辩论的转向,哈耶尔等人所提出的协商式政策分析范式[26]就是以协商民主理论为基础来分析和应对网络时代复杂的、难以处理的公共政策问题的一种新的政策分析范式。在协商式政策分析中,公共政策研究是以知识的后实证主义以及建构主义的理解为基础的。面对具有高度技术性和社会复杂性的政策问题,公民及其代表在政策讨论中进行富有意义的参与显得尤为紧要,专家的角色应变成重在支持公民理解和讨论影响他们生活的复杂的公共政策问题,[27](P1)而不是知识上的垄断和技术官僚主义。政策分析中的协商模型要求,政策过程的每个阶段都需要有公民的参与,包括在政策问题的调查和发现阶段,而不仅仅是在权威性决定产生之后。通过公民的合作来处理政策选择中的难题而不是简单地诉诸投票,可以克服“不要在我的后院”之类的难题,大多数“不要在我的后院”之类的看法在协商过程中是难以证明其正当性的。因此,把协商民主嵌入政策过程以探寻“民主的政策科学”,是深化协商民主研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议题。

  协商民主与国际问题治理研究。在当今碎片化、离心化趋向显著的社会,协商在形成共同体和增强社会团结中的作用显得非常重要。在国际层面,协商民主机制的运转越来越受到重视,正如有研究指出,“不论官员在发言时立足于国内的或国际的制度平台,他们都必须向那些受其影响的人们,提出彼此都能获得与能够接受的理由”。[28](P58)德雷泽克在其话语民主(协商民主)的分析中也指出,“话语民主应是多元的,它意味着不消除差异而就歧见进行沟通的必要;话语民主应是反思性的,它质疑既有传统(包括协商民主本身的传统);话语民主应是跨越国界的,它有能力超越国界而进入没有宪政框架的环境;话语民主应是生态的,它与非人类的自然的交往是开放的;话语民主应是动态的,它对民主化之不断变化的约束条件和机会是开放的”。[2](P3)可以预见,随着国际问题日趋复杂,协商民主将进一步拓展国际问题治理的研究,尤其在如何使诸如欧盟、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之类的跨国和国际组织通过协商民主而实现更好的运作和发挥更好的治理功能等方面。

  协商民主与公民参与研究。沿着协商民主的理论旨趣,公民参与、公民与专家之间关系的研究成为学者们高度关切的议题。在已有的文献中,把协商民主与公民参与联系起来的研究占了相当的分量。因为,在理论上,“无论是接受哈贝马斯的理想话语条件这种规范性理想,还是接受罗尔斯的原初状态这种规范性理想,所有受到政策影响的人在民主审议过程中都应该承认,要想使结果符合自己的意愿,他们必须要有参与的机会”。[29](P54)就此,弗兰克·费希尔(Frank Fischer)的研究值得予以更多关注,他认为,协商民主理论重在复兴基于公民参与和道德理性的古老的民主观念,它也是对公共利益价值追求的回归。在《民主与专家意见:重新定位政策研究》(2009)一书中,弗兰克·费希尔就着重论证了协商民主过程中专家与普通公民之间的关系,检视了民主社会中专家扮演的角色应是支持公民对复杂公共政策问题的理解和讨论而不是操控,政策咨询中更多的合作形式可以促进公共协商。同时,如何更多地赋予社会边缘群体、弱势群体以更多的协商参与而不是精英的操控亦是论者需要解决的比较棘手的问题。

  协商民主制度化研究。协商民主从理论走向实践需要诉诸行之有效的制度,因而协商民主的制度化显得尤为重要。在早期的协商民主研究中,学者们主要集中于协商民主的规范结构、价值及其与代议民主的关系方面的论证。而近年来,“关于民主制度化问题的研究认为协商民主模式不仅不是和当代社会不相关的,而且,一大批社会理论和政治理论家都在协商民主理想的鼓舞下致力于在当代社会条件下重新构想新的制度设计”。因此,和其他社会生活领域一样,以公共协商为核心的协商民主模式可以激发、增生出不同的制度设计。[13](P94-95)实际上,“为协商民主的原因及其决策程序提供合理化的解释,开始只是一项理论事业,现在却吸引了制度设计者们的注意”,[30](P1)这需要协商民主论者在不同的政治和社会背景下着重考虑协商民主制度化的可行性。

  经验的协商民主研究,尤其是关于协商民主制度设计的研究特别需要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难题:一是非正式的协商权威与正式的政治权威之间的冲突,即当协商过程所形成的结果不同于正式的制度化的决策机构的意见时,正式权威与非正式权威之间的冲突就产生了。并且,在代议制民主中,选举产生的官员享有正式的决策权威并最终向选民负责。因此,当协商不仅仅是咨询和获取决策信息而要求决策时,经由选举产生的官员是否与公民共享决策权威就成为评估协商民主效果的重要标准。二是如何确保协商参与者具有充分的代表性,即协商论坛之外的公民为什么应认可和服从没有其亲身参与的协商论坛所形成的决定。此外,自愿型的参与机制往往倾向于拥有更多财富,受更多教育和更专业化的人士,这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协商民主论者所宣称的民主理想,从而需要论者提供更多的证据以支撑协商民主制度化的实现。

四、结语

  自约瑟夫·毕塞特明确提出和论证协商民主以来,30年的研究已使协商民主跃然于当今民主理论与实践之潮流,成为了一种国际性的新兴的学术研究热点。在理论与实践的张力、批评与辩护的论争中,协商民主理论本身的思想要素正不断深化,研究范围正不断拓展,这深刻反映着协商民主理论持续的活力及其实践的多样性。在实践中,协商民主有力地回应着当今西方社会面临的诸多难题和挑战,在实现社会整合、化解道德冲突、创新社会治理和提升民主质量方面,协商民主已展现其充分的优势。尽管研究者对“Deliberative Democracy”本身的理解存在分歧,但事实上所有的协商民主论者都同意,协商的首要目标是“公民及其代表为彼此加诸于对方的决策和法律加以辩护”,[29](P25)都认为“政治决策应该通过协商而不是金钱或权力的途径进行,同时,协商决断的参与度应尽可能平等而广泛”。[22]

  在当下中国,“Deliberative Democracy”的译介已受到学界的高度关切,这大致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协商民主为当下中国的民主建设之路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和可能;二是源自社会治理的现实需求。但需要明确的是,协商民主在当下中国的价值既不能被拔高,更不能被庸俗化。毕竟,协商不同于一般的对话和交流。同时,我们也应当明确,选举和投票本身是促成协商民主运转的重要机制,协商既发生在正式的建制化的机构如议会之中,也发生在非正式的社会公共领域以及“官—民”互动的界面层之中。协商民主在当下中国的展开应着力推进正式、非正式和界面层三种协商形态的制度设计与实践。在这里,界面协商的重要意义在于维持非正式的社会公众舆论力量与正式的建制化协商所指向的政策决定之间的连续性,从而使协商的力量得到更好、更充分的发挥。

 文章来源:《教学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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