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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签名之谜


文|吴伟中律师 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贾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丹阳市×制镜厂(下称制镜厂)和常州一波车镜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一波公司)素有加工业务往来。2003年1月双方对帐后,由一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04年底结清余款22万元。

2005年1月一波公司先后二次向贾某支付现金10万元和12万元,至此双方款项全部结清,贾某在这两份取款凭证上均有签名。

2007年2月,贾某向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波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款22万元及利息1万元。

一审情况

一波公司接到丹阳法院突如其来的传票,大为震惊,遂委托本地法律服务所的一位法律工作者出庭应诉。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答辩:双方已经结清全部加工款,有“还款计划”和取款凭证可以证明。但原告贾某仅认可“还款计划”,而对取款凭证及其签名均不予认可。

庭审到此,双方争议焦点就集中在了“签名”的真实性上,即取款凭证上的签名,究竟是否是原告贾某的亲笔签名?被告代理人于是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由贾某当场书写自己的签名,与取款凭证上的签名一并进行司法鉴定。

一月后司法鉴定结果出来,让被告万万没想到的是,笔迹鉴定的结论竟然是“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为”。据此,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败诉了,在被告代理人一再声称败局已定、上诉无望的情况下,一波公司在上诉期的最后第二天,抱着一线希望,慕名找到了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的吴伟中律师,以寻求法律帮助、洗刷冤屈。吴律师在了解了相关情况、分析了案情后,毅然建议其立即上诉。在办理完毕委托手续后,吴律师连夜写好了上诉状,次日交与一波公司盖章后及时向丹阳法院发出。

二审情况

2007年 10月10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一波公司由代理人吴伟中律师出庭,被上诉人贾某和其代理律师出庭。

庭审前吴律师向法庭递交了从丹阳市工商部门调取的丹阳市×制镜厂设立时的“投资人履历表”等两份证据,上面均有被上诉人贾某的本人签名,该签名与取款凭证上的签名笔迹完全一致。

代理律师在庭审中就本案发表了如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不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贾某在起诉时,所列被告是“常州市一波车镜制造有限公司”,而不是常州一波车镜制造有限公司,且至今也一直未见贾某向法院申请变更。由此可见,虽只是一字之差,但显然上诉人不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

二、本案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2005年1月上诉人支付了最后一笔余款,并注明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在收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其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直至2007年2月份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称,曾于2006年底向上诉人发过催款函,但至今被上诉人也未曾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比如挂号回执等。

被上诉人又答称,曾于2006年底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新北法院因为存在管辖问题不予立案。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快递封面,上诉人认为其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新北法院邮寄过诉状而已,而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因此也就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

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了双方帐款已实际结清。至于被上诉人否认其签名,是与事实不相符的,是在欺骗法庭,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结合丹阳市工商部门出具的有关登记资料上的签名,必要时递请司法鉴定机关对其进行重新鉴定。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特别要强调说明的是,事隔数年且被上诉人在当庭书写姓名时故意改变了自己书写的习惯,依此来迷惑他人,以达到自己别有用心的目的。

代理人专门到丹阳市工商管理部门调取了丹阳市×制镜厂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在“投资人履历表”等资料上清楚显示的是被上诉人贾某的签名,且签名笔迹与其否认的取款凭证上的签名笔迹完全一致。

被上诉人推脱说是委托他人办理工商登记的,但又说不出是谁。至于为何“投资人履历表”等工商登记资料上的签名和取款凭证上的签名笔迹完全一致,即系“贾某”一人所为,被上诉人对此更是不能解释清楚。

代理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签名进行仔细比对,必要时可到丹阳市工商部门调取相关登记资料原件,由司法鉴定机关严格地对上述签名进行重新鉴定,以此查明事实的真相,并请法庭视最后鉴定结果,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在吴律师发表完代理意见后,贾某脸色巨变、神态异常,一改原先张狂的口气,连称同意由法庭组织调解。

2007年11月15日,经过法庭数次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即贾某放弃向一波公司的所有债权主张,一波公司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自此,一波公司终于了却了这件缠绕了自身大半年的官司,彻底消除了突如其来的“天灾人祸”,公司帐户也得以顺利解冻。

律师心得

通过这个案件,律师深刻意识到现在一些中小企业在业务往来中,普遍还存在着“法律意识淡薄,重信誉不重合同”等问题,不论是在对外签订合同还是内部财务管理方面,都或多或少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正如本案,如果一波公司能拟订一个规范的合同,或者在相关协议、收款凭证上加盖对方公章,甚至只要让贾某捺上手印,也就不会导致后来一系列不必要的麻烦发生了。

教训是深刻的,诚信固然要讲,规范更是必不可少,希望其它企业或老板能从本案得到一些启示和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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