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任过错应担责 火灾受损终获偿——拆迁着火引发的区政府赔偿案
黄纪成律师,中共党员,合伙人、主任助理。
王文纪律师,合伙人,市律协调解与惩戒委员会副主任。
在设计诉讼方案时,选择有利于委托人的主体作为被告,让真正的有能力赔偿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是律师作为代理人价值之体现。
本案初始,委托人在前期诉讼方案中,仅仅将一家信息咨询公司和两名已经逃遁的工人作为被告,不仅没有找到真正的责任主体,也很可能让自己理应实际获得的赔偿只能停留在判决书之上,简而言之,“赢了官司输了钱”。
2012年3月22日,武汉市某区政府成立指挥部,该区建设局是该指挥部成员单位之一。同年10月10日,指挥部与一信息咨询公司签订《委托代办协议》,双方约定将六桥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委托给信息咨询公司。同年12月23日,信息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大楼进行氧割操作时,引发火灾,过火面积800平方米。委托人闻韵承租的仓库内物品在此火灾事故中全部烧毁。
经武汉市公安局消防局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六桥项目工地征地拆迁过程中,电焊工氧割操作时产生的熔渣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根据闻韵填写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情况,经武汉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消防大队委托,武汉市某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闻韵被烧毁物品价值共计191万元。
委托人闻韵在委托一名当地律师后,又找到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请求帮助,该所指派王文纪律师、黄纪成律师承办本案。两位律师与委托人一起论证后,调整了前期诉讼方案,将武汉市某区人民政府、某区建设局和信息咨询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评判搜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某区政府办公室文件明确某区建设局主要职责包括负责选定征地拆迁代办单位。但该局系指挥部成员单位之一,选定征地拆迁代办单位为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指挥部又系某区政府成立,故某区建设局不对外承担责任。闻韵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信息咨询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引发火灾的侵权行为。
一方面,本案的火灾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某区政府在选定委托代办单位过程中的行为并不是造成火灾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某区政府与火灾直接侵权人之间也不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
另一方面,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基础是“共同实施”、“共同危险”。法律法规对于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特别适用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某区政府与火灾直接侵权人之间无“共同实施”、“共同危险”,本案的火灾侵权行为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特别适用情形。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宜将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适用随意扩大化。故某区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还认为,信息咨询公司作为《委托代办协议》的签订乙方,在拆迁中应充分了解拆迁现场实际情况,知晓拆迁风险,从事与公司资质相适应的工作范围,信息咨询公司超出资质范围,选任操作人员不当,对选任人员的管理不到位,作为六桥项目工地征地拆迁施工单位,应承担本案火灾损失80%的赔偿责任。闻韵在知晓信息咨询公司要求租户限期腾退公告的情形下,应预知风险,积极响应腾退要求,逐步减少仓库库存以便及时腾退。闻韵继续租赁仓库且存放货物过于拥挤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火灾损失,由其承担本案火灾损失2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信息咨询公司赔偿闻韵损失共计153万元,驳回闻韵的其他诉讼请求。
闻韵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区政府办公室文件,明确某区建设局主要职责包括负责选定征地拆迁代办单位,该局选定征地拆迁代办单位过程中未履行谨慎审查资质职责,存在选定审查过错。该局系指挥部成员单位之一,选定征地拆迁代办单位为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指挥部系某区政府成立,某区建设局的这一过错应由某区政府承担,某区政府应承担与选定代办单位审查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某区建设局不对外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信息咨询公司赔偿95万元,某区政府赔偿58万元,驳回闻韵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述搜索启动一场诉讼,就是发动一场战争。在战争中以谁为对手,要求谁来承担法律责任,是整个诉讼的关键,决定着诉讼思路及大局走向,几乎所有的诉讼都会面临这个问题,这是我们律师办案的第一步,是我们律师工作首先应该悟通、思透后才能着手下一步工作的前提。
本案法律关系较为错综复杂,火灾损失的承担主体也有较多选择。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有火灾中的刑事与民事交错法律关系,有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法律关系,有拆迁法律关系,有违法承包法律关系,还有出租拆迁资质法律关系等。基于复杂的法律关系,火灾赔偿的承担主体也是比较多,这其中,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有违法操作的两名施工员、出租房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出租方、没有拆迁资质就实施拆迁行为的代办公司、明知代办公司没有拆迁资质却将拆迁项目交付实施的指挥部、建设局,主要负责拆迁项目的区政府等。
面临众多赔偿主体,一网打尽似乎是种不错的选择。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权益,是我们律师的追求,最多赔偿主体的选择无疑可以实现这一目的。让在火灾因果关系链条上各个点都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规则。
但是,在本案具体操作中,选择施工员及出租方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我们律师在案件中刻意规避的风险所在,选择个人作为承担主体对于委托人而言无疑是春梦一场,哪怕是仅仅承担其中一小部分责任,执行阶段都极有可能是一场空,追求与结果背道而驰。
如何合法地规避使施工人及出租方成为本案赔偿主体,让真正有能力赔偿的主体成为本案主体,这也是我们应诉中备有预案的一环。这其中抓住主要因果关系,辨析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考察的是我们律师的思辨能力及思考的深度。幸好,在本案中,基于我们提起诉讼的被告选择正确,尚未深入到这个问题。
本案有两大亮点,一是确立了作为政府基于选任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原则,警示了作为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启示政府应避免随意行政而带来风险。其二,本案基于火灾的特殊性,确立了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的原则。《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作为刑事证据之一,其确定的损失被民事案件直接适用,体现了法院对于证据的深刻理解及正确适用。
略有遗憾的一点是,在委托人正常使用租赁房屋的情况下,被认定为堆放过多物品而承担扩大损失之法律责任。我们律师认为法院这一判定值得商榷,堆放过多物品与扩大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不是同一范畴,也不是同一类法律概念,法院将此联接,实在牵强。
一场普通的火灾事件,耗时五年,开庭近十次,其中曲折自知,但终守得云开日出,也算是兵家多算多胜之道之又一诠释。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律师的艺术是运用于具体案子整个过程的诸才能、品质和要素的巧妙的综合。任何一个其它职业都不会象律师业那样,除了知识和研究,还要求将人类的精神与智慧应用于如此多样的有关人类事务的条件。
—— V.G.奥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