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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敢辱骂群主 群友被判赔礼道歉 赔偿5000元

2016-12-20 龚俊峰 法律实务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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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概况】

 

张玫与李芳同为某小区业主,还是近邻关系即楼上楼下。后来因琐事两人关系恶化,互不理睬。张玫为业主沟通交流共谋美好家园,创建了小区微信群。10月4日6时许,李芳小区群发布了一信息:“刚到郑州就听说全国假货都率先出自河南人之手,连鸡蛋都能做假,有朋友提醒还有假钱……真是醉了。”紧接着,李芳发布第二条信息:“张玫你这个不要脸的女人,整天兴风作浪,没离婚就开始养小白脸,还要我再多说点吗?”群成员感觉李芳带有地域歧视又联想到张玫是河南人。张玫看到信息后,明确的告知李芳该群系公众群,讲话要注意分寸。其他友也劝李芳,在群内说话不要牵扯个人隐私,这样很不好。但李芳不依不饶,拒不认错,张玫只好报警处理。次日,张玫听到其他业主议论她。10月9日,张玫与李芳在小区内相遇,因当时二人在群内受的气都没消,又发生肢体冲突。次日,张玫再次报警,并申报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其价值7000元的眼镜遗失。案件审理中,李芳称,认识到自己在公众群聊中发表相关言论的非正当性,愿意向张玫道歉;对于律师费,不同意承担且数额过高;自己的行为也并未达到严重程度,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李芳还在反诉中称,张玫捏造自己曾经遭遇严重家暴,并公开披露自己曾患肿瘤的个人隐私,侵犯了名誉权和隐私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判决结果】


       
一、判决李芳立即停止侵权,在小区内及网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赔偿张玫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张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在该案中,张玫状告李芳侵犯名誉权,而李芳又反诉张玫侵权,看起来双方都有不当行为,但为何法院最终判决李芳败诉呢?

    对此,该案主审法官、鼓楼法院民一庭庭长孙军解释称,原、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群,群中好友均是小区邻里,李芳的侵权行为直接给张玫的个人声誉造成损害,导致其他业主对其产生不良评价。李芳的行为已构成对张玫名誉权的侵害,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李芳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主要为本小区业主,故李芳应在小区微信群发布道歉函并将书面道歉函张贴于小区门卫外墙显著位置。李芳的侵权行为,势必给张玫带来心理创伤及精神损害,综合考量李芳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遂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对于李芳的反诉,法官表示,张玫在受到李芳的人格攻击后,发帖回击李芳,该回击措词虽有不当,但从法庭证据情况看,张玫并无侵权故意,言辞也不构成对李芳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害,故李芳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龚俊峰律师(微信号 13261129358)名誉权其实也是的一种,指的就是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的社会评价,以及排斥其他人侵害的权利。对于名誉权的认定如下:

 

  一、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

 

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比如,说某人“是个小偷”,或“是个傻子” 等。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的方式有口头和文字等两种方式。其内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行不端、素质能力不高、企业形象不佳等。其特征可以称之为无中生有,“无事生非”。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体现为以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诽谤(体现为披露、散布虚假事实)、披露其(体现为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三、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

 

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四、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

 

使受害人 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在本案例中,李芳的侵权行为直接给张玫的个人声誉造成损害,导致其他业主对其产生不良的社会评价。因此,李芳的行为已构成对张玫名誉权的侵害,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龚俊峰律师提醒各位群友,在群里说话注意分寸,相互尊重,相互关心,谦虚忍让,互敬互爱,构建和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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