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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离婚理由、房产、财产、抚养权、抚养费和探望权裁判规则上篇(干货)

2018-01-10 龚俊峰 法律实务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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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实务讲座

主讲人:龚俊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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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感情破裂的标准和理由。

(一)法院对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态度

离婚案件逐年增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安定和谐,法院本着“宁拆一座庙,不拆一桩婚”理念,一般对待离婚案件慎之又慎,从而对于离婚理由的审查严之又严。那么法院对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态度是怎样的呢?


从接待和处理的离婚案件来看,基本上都是驳回当事人主张离婚的请求即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从本条来看,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形,因鸡皮蒜毛的小事闹离婚,法院的基本态度是不支持离婚,请求就会被驳回。


(二)法定离婚理由

符合什么标准,法院会作出离婚的判决或调解,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从这个规定来看:如果双方都同意离婚:

(1)可以直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2)可以到法院申请调解离婚;

(3)判决离婚。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调解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也就是凡是离婚案件法院都应当进行调解,如双方都同意调解,且都同意离婚,可以调解离婚。

如原告与被告有一方不同意调解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且没有调解和好可能。

那么我们就来看看什么是法定离婚理由?

第一种情形: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1)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的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行为。

第二种情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家庭暴力简称家暴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当事人要想以此作为证据因采用报警的方式,要求警察对施暴方做个笔录或写个保证书。

(2)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成员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成员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赡养、扶养、抚养”不仅指物质上的供养,还包括生活上的帮助、照料以及精神上的抚慰。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三种情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对于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人,常常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既消耗了家庭财产,也严重影响了夫妻互相扶养义务的履行,使夫妻之间在物质生活和感情生活上出现了严重障碍,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已经丧失。

因此,赌博、吸毒等行为是严重危害婚姻幸福、家庭和谐的违法行为。配偶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多次教育而屡教不改者,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经调解无效,一般法院会准予离婚。

第四种情形: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1)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学习等原因导致的两地分居,以及因住房问题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

(2)分居满两年必须是连续分居,且已满两年;

(3)夫妻分居的实质是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即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并持续长达两年;

(4)当事人陈述夫妻分居须有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我们在以分居为标准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

(1)婚姻基础

(2)婚后感情

(3)离婚原因、

(4)夫妻关系的现状,

(5)有无和好可能等各方面的情况。

这5个方面需要法官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确定,因此,律师在代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弄清楚这五个方面的事实。

连续分居超过两年,并不一定代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期间,即使有短暂恢复同居生活的情况,也并不一定表示已经和好。因为夫妻在分居期间因各种不同原因,短暂地恢复同居生活是在所难免的。

第五种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六种情形: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三)其他影响夫妻感情的参考标准(以下可以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

第七种情形: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第八种情形: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四)军人离婚的特殊规定:

第九种情形: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重大过错一般是指(一)重婚的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实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


第十种情形: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也就是说现役军人如果向非军人提出离婚或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话,可以按照《婚姻法》的一般规定处理离婚问题。


总之,上述情形是法院作为离婚裁判的法律依据,因此当事人提出离婚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没有调解和好的可能。


如果没有上述情形的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建议调解离婚。但当事人尽量委托律师处理,因为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离婚案件,能够给被告以压力,表明离婚的坚决态度。


有的当事人不想离婚,只是想通过离婚达到不离婚的目的,此时建议委托律师调解,可以有效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化干戈为玉帛,从而破镜重圆。


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假离婚”,其实,在法律上没有“假离婚”,如果此时对孩子的抚养权及财产进行了处理,再想通过诉讼索回的可能性极低,因此建议当事人慎重考虑离婚。


有的当事人为了快速离婚,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民政局要求当事人双方提交离婚协议书,此时,离婚协议书很重要,建议委托律师处理,以免将来后悔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孩子抚养权、抚养费、探望权

对于离婚案件来说,80%的离婚会涉及到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以及探望权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 抚养权

抚养权是指父母(包括继父母、养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拥有该权利的一方或双方,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权决定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权利在子女成年时即消灭。 抚养权涉及到亲情和精神慰藉的因素,同时,因抚养权涉及到人身权和财产权,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对于争夺抚养权的案件,尤为重视双方的各种条件。


由此,在离婚案件中,抚养权是原被告双方争夺的焦点之一,任何一方想要让法院支持其获得孩子抚养权,都需要提出相关有利证据,那么哪些证据能够作法院裁判的依据呢?听龚俊峰律师娓娓道来:


第一种情形:两周岁以内的孩子原则上由女方抚养

1、哺乳期的子女一般由女方抚养为宜,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9条和原劳动部《问题解答》第14条规定精神,哺乳期应为12个月,即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1周岁。在此期间,子女需要哺乳,也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但有下列情形的,也可以归男方抚养。具体包括: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在条款中,即使女方患有上述疾病,但如果子女和其生活,没有不良影响,依然可以判决给女方抚养。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女方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和义务,但是女方不愿意抚养,而男方有要求主张孩子抚养权的,此时可以考虑抚养权归男方所有。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该条作为“兜底条款”有利于法官在实际案件中行使裁量权,解决因无法可依的困境。


第二种情形: 两周岁至十周岁的孩子,看谁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从本情形来看,设置了年龄时段和抚养条件:

(一)年龄上规定为2—10周岁;

(二)抚养条件就是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年龄条件很简单,关键是双方都想要孩子抚养权问题时,如何把握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这一条件?法院一般会考虑孩子未来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精神总结如下: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简单的讲就是以后不能在生小孩了。此时应考虑这种特殊情况。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再婚家庭。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条主要考虑到现在的我国的基本国情和青年夫妻工作压力大,这样现实情况,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这一条件作为优先条件加以考虑,也体现了人文精神和司法精神。


第三种情形:十周岁至十八周岁的,需征求孩子的意见

为何十周岁以上的孩子需要征求孩子的意见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这个阶段的孩子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此司法解释赋予孩子的选择权。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第四种情形:变更抚养权

在什么情况下,不享有抚养权的一方可以主张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根据司法解释和法律实务,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把握: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对于本条是否只要证明对方患有疾病或伤残就可以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呢,显然不是这样的.

a.患有严重疾病

b.伤残

c.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也就是说在具备a或b的情况下,必须具备c。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本条款讲述了三个条件有其一者皆可成为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

a.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

b.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虐待子女行为

c.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条的意思是指超过10周岁的未成年孩子,想改变抚养关系,既要考虑孩子意愿,也要考虑另一方意愿。

(4)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离婚后双方可以协议的方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但10周岁以上的孩子,我们认为应当考虑孩子的意愿为佳。

(5)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第五种情形:特殊情况下的孩子抚养权

(1)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2)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3)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二)抚养费

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人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我们在此探讨的主要是由于父母离婚时,父母双方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不包括其他人。


关于抚养费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以上是我国婚姻法对抚养费的基本规定;但过于笼统,不易于执行。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有高有低,如何确定抚养费数额呢?


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一般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

(2)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需要支付抚养费,数额标准怎么具体确定,根据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一般分为三种情况:


(A)有固定收入的

(1)双方只有一个孩子的情形: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2)双方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B)无固定收入的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C)特殊情况可以要求降低或增加数额

上面我们着重讲述了抚养费的范围和支付数额标准,接下来我们讲讲抚养费的支付方式。


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在实务中法院需要考虑到另一方的经济状况因素,一次性让其支付,可能会加重另一方的责任,不利于社会和谐安定,因此在实务中一般采取(1)双方协议日期,(2)固定日期,如每月支付一次或每季度支付一次等。


从我咨询接待和办理的案件来看,也存在着这种情形,当事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法律问题。

从司法解释来看,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上面讲述了这么多,那么抚养费的支付期限法律上有何规定?孩子已经成年了,还需要支付抚养费吗?

我们来看看第一个问题:一般需要支付到18周岁,但如果是已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能够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本条中(1)原则上18周岁;(2)特殊情况下16至18岁的情形,可以停止支付抚养费,但需要满足:

a.有劳动收入;

b.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

c.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

针对第二个问题成年子女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需要根据情况而定。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在本条规定中,并未包含大学教育,因此主张大学教育相关费用一般不会被法院支持。

(三)探望权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

探望权产生于是离婚后。离婚前,父母存在着有效的婚姻关系,与孩子共同生活,共同教育孩子,形式探望权的问题还不存在。离婚后,由于父亲或母亲一方不能与孩子共同生活,因此产生了行使探望权的必要。


探望权行使的主体是父母,但根据最高法2016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明确规定了祖父母、外祖父母特殊条件下的探望权。

一般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可以采取如下方式:

一、见面;

二、短期生活在一起;

三、通信、通电话、赠送物品或礼物;

四、共同进餐、旅游。

行使探望权利的时间,在实务中一般一周一次或一月一次,具体可根据庭审双方的情况而定。

在什么情况下,一方可以停止另一方的探望权: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探望权不宜继续行使,而由人民法院依法暂时停止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是离异父母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不得任意阻碍、限制甚至剥夺。但是,如果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的甚至严重损害子女的利益时,就应对其探望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限制。

一般而言,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

(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4)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总之,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提出探望未成年子女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和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


三、离婚之房屋分割法律实务问题

离婚时,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当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也就是说,对于夫妻财产的处理既可以通过协议约定,也可以由法院判决解决。由于协议处分财产,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但为了避免“吃后悔药”,夫妻在协议时也应当参考法律对该财产是如何分配的,这样有利于解决离婚后不会产生法律纠纷。通过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尤其是离婚协议书是重中之重,一份完美的协议能够保障协议的有效履行和对对方形成有效的制约,龚俊峰律师建议当事人委托律师起草!

说到这里,我们开始进入第今天的主题,离婚时房产怎么分?这个问题应该是当事人最为关心的话题,因为它关系到我们对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

(一)一方婚前一次购买的房产

我们经常接到当事人的当面或电话或微信咨询,其中之一就是咨询婚前房产的法律问题,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应考虑如下:

(1)如果在领结婚证之前,男方或女方依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并一次性付完全款,则离婚时该财产应归一方的婚前财产。

(2)房产在领证之前购买,但房本在领结婚证之后下来,该房产依然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还贷的房产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般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这个在现实生活中是常见的法律问题,因大部分的老百姓都是工薪阶层,一次性拿不出几十万、几百万购房,只好采取贷款购房的方式。社会变化万千,人民思想复杂多变,在这个期间选择结束一段婚姻,就会涉及到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会查明婚前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银行贷款及还贷、产权登记、夫妻共同支付款项、财产增值、尚未归还贷款情况。

针对这些情况,如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法院一般会考虑房产归付首付(产权登记)的一方所有,由产权登记方向对方进行补偿。

关于产权登记方如何向另一方进行补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解释:

房屋补偿的计算公式为:房屋补偿款=夫妻共同支付款项(包括本息)÷(房屋购买价+全部应付利息)×房屋评估现值(或夫妻认可房屋现值)×50%。

房屋评估现值以法院委托时确定的时间为准,对房贷的计算标准可通过当事人提供、向各银行查询及通过互联网查询等方式了解。

上述计算标准是离婚时夫妻分割财产的基准,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案件情况,综合考虑购房与结婚时间、为购房支付的税费等各项支出、妇女及子女权益等多种因素,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酌情判定补偿数额。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以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即婚姻关系发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它既包括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包括登记之后尚未同居期间,夫妻双方婚后分居期间,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准予离婚姻的调解或者判决尚未生效期间。

在上述期间内,夫妻购买的房产无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该房产都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般一人一半。


(四)几种特殊房产的法律问题

A.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也就是说:赠与的财产在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赠与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也要对赠与人进行一定的约束和限制。

(1)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

(2)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处公证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3)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不论是否经过公证,也不问赠与的财产是否已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

因此,如果赠与人在转移登记前合法撤销,则房产仍归赠与人所有

B.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从本条的规定推导结论来看,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司法解释采用推导方式符合社会常识和社会常理。也有利于保护一方的财产,有利于定纷止争。

C.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条款内容来看:如果要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须具备三个条件:

(1)房产是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

(2)房屋产权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

(3)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

D.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想要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夫妻用共同财产购买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

(3)产权登记在夫妻名下任何一方。

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又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共同出资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E.离婚经济适用房如何分割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己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或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特殊情况下,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经济适用房参见上述房产的分割原则办理。


F.离婚中的自建房分割

我国的自建房大部分都没有房产证书,也没有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自建房在城市和农村都普遍存在,由于其具有使用价值,法院在处理此类财产尤为慎重。

(1)自建房如果被认定为违法建造,则法院一般不予处理。

(2)自建房未被认定为违法建造,一般法院的处理是把使用权判给一方,一方给予另一方进行适当的补偿。


G.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


在审理军产房案件中,法院应坚持慎重立案、慎重处理的原则,在审理中应征求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意见。但同时强调,对非军人一方(大多数是妇女)应该考虑其他的补偿方式,不能因为仅仅考虑军人的利益而忽视保护其配偶应得的利益。

军人住房包括公寓住房和自有住房,公寓住房是指保障在职军人工作居住的营区住房,产权归军队,不得出售,离职迁出;自有住房是指军人个人购买的住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有鉴于此,军队系统一直在呼吁:“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军人离婚案件时,不宜判决军队公寓住房归非军人一方使用、居住。


I.离婚小产权房


在国家尚未出台关于小产权房处理政策的前提下,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中涉及小产权房分割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以不予分割为原则,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小产权房确为夫妻共同财产时再行分割。例如:对于因继承而获得的小产权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因具有合法来源,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因受赠与而获得的小产权房,应严格审查赠与合同的效力,如果表面为赠与实为买卖的赠与合同应依法宣告无效。


J.商铺承租权、转租权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以带来财产性受益,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则出发。


K.拆迁所得房产

(1)如果夫妻双方都是被拆迁安置人的,该拆迁的分的房屋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离婚时一般予以平均分割。在法律实践中,若该拆迁房屋份额中因拆迁安置政策有另一方的“人头”、“户口”等因素,可按份共有,分割时以此基础进行分割。

(2)离婚案件一旦涉及房屋拆迁的问题,首就要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即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的,夫妻另一方有一定的产权份额。

②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或者添附,夫妻另一方也有一定的产权份额。

③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父母的财产,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且另一方亦计入“人头”的,夫妻双方均有一定的产权份额。

④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父母的财产,夫妻双方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或者添附,夫妻双方均有一定的产权份额。

针对①和②情况下,夫妻双方占安置房所有权的份额有较大悬殊,在具体分配房屋时,应着重考虑所有权分额较多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针对③和④情况下,安置房所有权的主要份额是夫妻一方父母的,夫妻双方所占分额相对较少,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3)若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因政府的征收政策被征收,以产权置换方式取得安置房,但安置房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对于仅有一方为被拆迁安置人口的,只要该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原则上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时应适当考虑房屋的来源,将所有权判归被拆迁安置人所有,但应当给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总之,关于房产的处理,法院会按照财产的具体情形,并在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上,兼顾公平和正义进行裁判。


四、离婚除房产以外其他财产权益法律实务问题

在没有开始讲解本次主题之前,我们来讲讲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什么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9)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0)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6)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

a.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

b 自然增值是指在财产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变化因素的存在而出现的价值增长状态,财产所有人在此一状态的发生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积极推动的作用,即财产所有人并未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财产增值的原因是由于外在的因素造成。

通过以上列举的方式归纳了何为夫妻共同财产,何为夫妻个人财产,想必通过上述列举,我们应当可以判断区分一般财产归属的法律问题。


(三)几种财产的分割方法

A、离婚时小客车、货车、挖掘机

(1)如上述车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又无协议,则该车系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

(2)如上述车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未完全付款,又无协议,一般由车辆登记人所有,另一方给予登记人补偿,贷款由登记人偿还。

(3)如上述车是在婚前一次性购买的,则该私家车系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4)如上述车是在婚前首付款购买的,婚后共同还贷的,则该共同还贷的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5)离婚时需要考虑车的使用年限,进行折旧补偿。


B、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C、离婚时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人民法院应给予夫妻双方充分的意思表示,如果能够协商达成分割的,则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如双方无法达成意见又按照市场价分配确有困难,则可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D、离婚时个人独资企业分割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a)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b)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c)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E、离婚时合伙企业财产分割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5)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6)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F、离婚时存款

一般来说:夫妻自领证之日起,双方的收入,就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看待。因此,离婚时,一般应当平分存款。


G、离婚时养老金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H、离婚时遗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如果没有遗嘱或其他协议,一方尚未继承的遗产,另一方要求离婚时进行分割,法院不予处理。待一方实际取得遗产后按照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起诉。


I、离婚时保险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

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J、淘宝网店、微商店、QQ币等也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K、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四)分割原则

(1)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2)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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