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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不得不说的事(一):保单与夫妻共同财产

Zita 老七家 2023-12-07
大家好,我是老七家的Zita。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宣告“民法典时代”正式到来。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内地客户赴香港投保香港保单,保险也已成为常见的投资种类之一,今天想和大家探讨《民法典》框架下,香港保单在夫妻财产中将会如何认定。


管辖权与准据法

在讨论香港保单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前,我们应先确定内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夫妻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在夫妻双方均为内地居民的情况下,依据管辖的属人原则,内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同时,由于香港保单属于境外资产,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内地法院审理该离婚案件应该适用内地实体法还是香港法。
 
这是国际私法上准据法选择的问题,内地法院在审理时可以按照内地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审判案件适用的实体法。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综上,内地居民投保香港保单,在双方均为内地居民没有约定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可适用内地实体法来判断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


保单在夫妻财产中的认定

《民法典》对于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如下: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个人财产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与此前《婚姻法》的规定相比,《民法典》吸收了《婚姻法》与配套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但由于其法典的性质,不能合并司法解释的细节规定。


笔者认为,《民法典》出台后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尚未调整,现行有效的法律、单行法及司法解释等与《民法典》不冲突且未被囊括的部分,在当下依然可以参考适用。

下面从保险金现金价值、分红、保单的投资收益来讨论保单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认定。

01保险金
保险金是发生约定保险事故时,受保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

婚前夫妻一方的父母或自己以个人财产投保的人身保险,在婚后所获的保险金均宜被认定为个人财产;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投保的人身保险所获的保险金的归属,因人身保险种类繁多,保险金的认定在实践中也常有争议。

无现金价值的寿险保险金

对于寿险而言,保险金以死亡为给付条件,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受益人获得,宜认定为个人财产

意外险保险金                 

香港意外险的基本责任则是因人身损害或身故而赔付身故、伤残、意外医疗保险金,具有极强的人身性

(一款香港意外险的主要保障范围)

此前,《婚姻法》规定一方因人身伤害或患病所获得的人身保险赔偿金为个人财产。而《民法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更加概括,将人身损害所获赔偿或补偿明确定义为个人财产
最高法民一庭肖峰法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保险金分割》一文中指出对以上规定的理解:“因为该费用与身体受到伤害一方的人身关系具有密切关系,是对受害人治疗和抚慰的专门费用,其赔偿对象和条件是特定的。
“该费用并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夫妻另一方也未对该费用的取得尽到协力义务。”
综上,针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的意外死亡、伤残、身故的保险金等,都具有人身性质,应被认定为个人财产


医疗险、消费型重疾险保险金

香港医疗险是对因人身损害或疾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实报实销,是对受保人已支出的医疗费用的补偿,也具有极强的人身性

(一款香港医疗险的主要保障范围)在实践中,往往也将医疗保险金认定为个人财产。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 宜认定为个人财产。”
显而易见,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的医疗保险金应属于个人财产


消费型重疾险保险金           

与医疗险不同,重疾险是确诊合同内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向受保人一笔过支付约定的保险金,不是对已支出费用的补充,保险公司亦不会限制保险金的用途和目的。


因此,重疾险保险金的财产性质认定在实践中有一定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做出了解释:一般包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膳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金等。


既有包含医疗费等在内的人身性赔偿,又有非人身性质的赔偿。

 

此前在实践中一般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中不具人身性的部分,比如误工费、交通费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重疾险作为健康保险范畴下的险种,其赔付标的是人身,给付条件是受保人确诊重疾,与受保人的人身关系密切相关


前述提及,相比此前《婚姻法》的定义,《民法典》更加宽泛,将人身损害所获赔偿或补偿定义为个人财产,而误工费等非人身性质的开支属于因疾病或伤害耽误工作而减少工作的补偿范畴。


同时,由于重疾保险金为因疾病而一笔支付的保险金,无法按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进行分割,无论受保人将保险金用于医疗与否,仍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赔偿。


综上所述,重疾险赔偿金符合依据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的定义,宜被认定为个人财产


02现金价值、分红、保单投资收益

婚后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因此产生的现金价值、分红以及投资收益通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较有争议的是夫妻一方婚前投保的人身保险,或婚后以个人财产投保,保单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现金价值、分红与投资收益的归属

《民法典》第1062条第二款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投资的收益”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投资的收益没有进一步阐释其定义。


此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指出投资收益自然增值孳息不同概念,参照这两条法条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2)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

分红寿险、年金、储蓄型重疾等

那么婚前投保的保险在婚后累积的现金价值、分红是否属于《民法典》规定下的投资收益,从而被划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自然增值属于不需要人为操作而自然增加的价值量,即财产增值的原因纯属外在的市场因素造成,非主观意愿所能控制。”

在婚前投保的分红寿险、年金与储蓄型重疾,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就明确了保单的现金价值与分红不需要投保人运作投资,而是由保险公司按投资策略将保费投资于一篮子不同资产,并将利润派发给投保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在《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一文中指出,夫妻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与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更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


有鉴于此,在离婚时保单的现金价值、分红可类比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进行交易的基金与股票,宜被认定为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


投资相连险                           

投资相连保险有别于传统人寿保险,这类保险的人寿成分及保险费用相对较低,投保人所支付的保费在扣除有关保单收费及行政费后,剩余的部分可用作基金投资。


也就是说投连险的财产权益除了现金价值外,还有基金投资收益

 

那么婚前投保的投连险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基于前述论证,婚前投保的投连险可类比之婚前所购买的基金、股票的情形:


若是婚后一直没有交易行为,而投连险账面上的收益属于自然增值;


若婚后有买进卖出的操作,则属于人为因素对财产价值产生影响的情形,符合《民法典》关于投资的收益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婚后投保的投连险产生的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保险产品种类繁多,在夫妻财产中的认定情形较为复杂,不可一概而论。


《民法典》进一步加强了对共同财产的保护,也给予了裁判者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相对弱势的一方拥有更多途径需求法律的保护。


同时,《民法典》也赋予了夫妻自行商定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权利,夫妻双方的约定大于法定分割规则。


现今人们风险意识越来越强,投保保险已成为常见的财务安排,但多数投保人忽略了保单的财产性。


若能结合财产协议等法律工具提前规划保单,真正发挥保单资产隔离的作用,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撰文:Zita | 本期编辑:Zita
 主编:新媒体部 | 责任经理:周昏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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