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宇峰 | 系统论法学与社会理论法学:三点回应
作者
陆宇峰
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副研究员
《人大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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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人大法律评论》2019年卷第1辑(总第29辑)。因字数限制,原文注释省略,如有需要请知网下载全文浏览。
《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刊发了拙文《社会理论法学:定位、功能与前景》,经《中国社会科学文摘》《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转载,以及“法学学术前沿”“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哲学与政治哲学论坛”等知名“微信公众号”转发,在理论法学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不过,有“微信公众号”将拙文称为“中国社会理论法学宣言”,这显然言过其实了。所谓“宣言”,必须是宣告一项研究计划之开启的纲领性作品;“宣言”的适格作者,必然是这场即将展开的研究行动的领军人物。从这两方面看,拙文都并不符合“宣言”的标准。
拙文其实已经以一个长脚注说明,真正堪称“宣言”者,无疑当属高鸿钧教授《法学研究的大视野——社会理论之法》。该文作为“导言”收录在2006年出版的《社会理论之法:解读与评析》一书中,倡导走出“法律闺房”、采用外部视角、从社会整体视域研究法律现象,较拙文整整早了11年。而自2009年於兴中教授发表宏文《社会理论与法学研究》,指出实证主义法学、自然法学、社会法学三大流派“轮流坐庄”的时代已经过去之后,拙文生造的“社会理论法学”概念也已经呼之欲出了。2016年6月,清华大学法律全球化研究中心以“社会理论之法:回顾与展望”为题召开研讨会,拙文不过是研讨会发言稿的扩展版本,吸收了众方家的观点。2016年12月,值托依布纳《宪法的碎片:全球社会宪治》中译本出版之际,清华大学法学院又举办了“社会理论法学论坛”第二期座谈会,来自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师范大学、中共中央党校、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央编译局和华东政法大学的多位学者纵论社会理论法学,也给拙文的最终成稿提供了重要思路。
倒是对拙文的三点批评意见,值得特别重视。这三点意见,均涉及社会系统论(法学)与社会理论(法学)的关系,属于内部批评的范畴。具体而言:第一,拙文主要从社会系统论出发讨论社会理论法学,而卢曼开创的社会系统论法学,只是社会理论法学的一个分支,不能代表社会理论法学整体;第二,由于拙文的底色是社会系统论,而卢曼的社会系统论把“社会”作为研究中心,把“人”仅仅视为社会的“环境”,这就可能引起社会理论法学贬低“人”的价值,甚至无视“人权”理想的误解;第三,从卢曼开始,社会系统论和系统论法学就强调现代法律必须适应现代社会的“功能分化”,却对如何实现“社会整合”关注不足,这几乎背离了从涂尔干到帕森斯再到哈贝马斯的整个社会理论法学传统。
一、
“系统”是现代社会理论普遍采用的观察工具
对第一项批评的初步回应是:拙文局限于社会系统论的理论资源,必须归咎于作者本人狭窄的阅读范围。不过更重要的是,尽管卢曼的系统论法学不能代表社会理论法学整体,但鉴于社会理论家普遍以广义的“系统”作为观察工具,似乎可以从系统视角出发重新理解整个社会理论。受现代自然科学特别是生物学的影响,从孔德和斯宾塞开始,社会理论就将“社会”作为系统对待,只不过在其产生发展的不同阶段,采用了不同的系统“范式”。
以涂尔干为代表,“封闭”系统论是早期社会理论的主导范式。生物学家把生命视为不可被还原为物理化学过程的现象,涂尔干则把社会视为一个类似于生命体的独立“整体”。作为整体的社会,不能被还原为组成它的各个“部分”,此即其“系统性”所在。部分之间的相互作用,发生在封闭的社会系统之内,归根结底取决于整体层次上的社会结构。因此与萨维尼的观点不同,契约并不只是两个个体之间的意思合致,而是预设了社会连带的背景;职业分工的持续扩大并未造成社会撕裂,原因也在于有机团结的社会连带机制;而在机械团结已经奔溃,有机团结又尚未巩固的过渡时期,也就是作为整体的社会系统无法稳定运作的时期,就必然出现大量的“失范”现象、“越轨”行动乃至“自杀”行为。
在帕森斯的推动下,社会理论自20世纪中叶开始转向“开放”系统范式。但这次范式转移,还必须归功于动物生理学家冯·博塔伦费和控制论之父维纳。他们发展了跨科际的一般系统论,将开放系统论扩展到生物学之外,使之成为生物学、物理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的共同理论工具。封闭系统论既无法解释有机体系统与自然界的物质能量交换现象,也无法说明机械系统、心理系统、社会系统与其外部环境的输入输出关系。开放系统论则通过以“系统/环境”之分替代“整体/部分”之分,解决了这个问题。在帕森斯看来,社会、文化、人格、有机体四种系统互为环境;其中文化系统居于核心,通过输入“价值共识”维持社会系统的结构稳定,确保后者输出适应、目标达成、整合、潜在模式维持四项功能。
20世纪80年代,卢曼引领社会理论进一步转向“自创生”范式,这又是受生物学家的启发。智利的马图拉纳和法瑞拉认为,细胞依靠递回、封闭的自我指涉运作建立内部复杂性,自主调节与环境的物质、能量交换。这就进一步超越了开放范式——它无法解释为何在不同的系统那里,来自环境的同样的输入,不会导致同样的输出。自创生社会系统论清楚地意识到,环境之于系统、输入之于输出,不是“决定/被决定”的线性因果关系。与有机体系统、心理系统一样,各种社会系统自我指涉、自我观察、自我组织、自我再生产,自主决定如何与外部环境发生关联。因此,不论是法律系统,还是整个社会系统,都既有封闭的一面,又有开放的一面。它们运作封闭、认知开放;既能够独立自主地运作,又能够借助在运作过程中产生的内部结构,选择性地回应外部环境的“激扰”——学习或者不学习。
如果从广义上讲,确实存在认识系统的多种范式,那么不妨认为,社会理论(法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社会系统论(法学)。马克思的理论显然兼有封闭和开放两种范式,他一方面认为社会成员的意识和行动取决于作为整体的社会阶级,另一方面又阐述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统治阶级与法律之间的决定/被决定关系;哈贝马斯的理论介于开放范式与自创生范式之间,他既看到各种社会系统正在变得“自成一体”,又拒斥“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化”,主张以公共领域的理性共识导控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进而抑制经济系统和公共行政系统的负外部性;福柯的理论较难归类,但他的“知识考古学”反对“人类中心主义”,他的“话语权力”和“毛细管权力”概念指向各种社会机制的规训效果,这可以视为封闭范式的某种变体,也因此往往与“后结构主义”联系在一起。在最重要的社会理论家中,只有韦伯似乎是一个例外。他的“理解社会学”以个体行动而非从社会结构为出发点,通常并不被归属于任何一种系统范式。但不要忘了,社会系统论的研究对象并不只有全社会系统,而是还包括组织系统和互动系统。韦伯的理论,不仅大量涉及组织特别是科层制组织,而且至少在他关于支配正当性的论述中,已经包含了对互动与全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深刻理解。韦伯的法律研究更富系统论色彩,他所描述的“形式理性法”,显然将导向一个自创生的法律系统;他所忧虑的“近代法律的反形式化趋向”,则是法律系统丧失独立性的征兆,而且其根源之一,正在于法律系统(形式理性法)与经济系统(资本主义经济)的运作不协调。
一、
人是社会系统的环境但必然是最重要的环境
对第二项批评的初步回应是:社会理论(法学)固然以“社会”为研究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忽略了“人”;即便社会系统论(法学)把人视为社会的环境,但人仍然且必然是最重要的环境。这首先是一个知识分工问题,现代学术分科把“社会”交给社会学,把“人”交给心理学和医学;前者涉及诸社会系统,后者涉及心理系统和有机体系统。
当社会系统论指出,社会系统与人是互为环境的关系,也一点没有贬低人的意思。恰恰相反,人不是社会的构成要素这个命题,其实暗含着对人的自主性或者说“自由意志”的肯定。社会系统可以激扰人的心理系统,但不能决定人的意识或者意志。从这个角度看,在社会理论大家庭中,社会系统论对待人,至少没有强烈的“社会宿命论”倾向。
社会系统论关于人是社会环境的看法,毋宁是源于一项基本事实——至少要有两个人,两个心理系统,才能产生信息、告知、理解;才能借助语言,在社会沟通的基础上形成一个最简单的社会。这就意味着,哪怕是最简单的社会,亦即互动系统,也并非任何一个人可以左右。鉴于语言本身就是社会的产物,社会系统更应当被视为独立于心理系统和人的存在。社会无法决定人,人也无法决定社会。反对这个观点,将重视人的价值等同于主张人的意志对社会的塑造或控制,不仅卢曼不同意,马克思第一个不同意。马克思早就发现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结构,也就是与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
人是社会环境的看法也符合朴素的经验,任何人不再思考和行动,社会都不会停滞;社会也不按照任何人的想法运行,无论他多么伟大。但反过来说,如果人类在一场灾难中灭亡了,社会也就不复存在了。没有哪种生物都不一定没有社会,但没有人类一定没有社会。从这个极端的假设来看,人必然是最重要的社会环境,人与社会相互依存。人较之其他生物的特殊性,在于拥有一个处理意义的心理系统,与同样处理意义的社会系统结构耦合。人的意识之中的价值理想,如果与社会结构发生共振,就可能被转译并稳定化为社会语意。
因此,社会理论法学尽管自其初生之日,就与理性主义的自然法学分道扬镳,甚至带有“反启蒙”的倾向,但从来不曾否定人的价值。社会系统论法学也不例外。卢曼不是说社会比人更重要,而是提出了一个发人深省的问题:为何只有在现代社会,人的自由、平等、尊严才得到了特别的保护?这显然不是因为,人类直到启蒙时代,才像康德所说的那样运用理性认识了自己,而是因为直到此时,社会才发展出一套新的社会结构,而这套新的社会结构选择了符合它持存需要的新的人类形象。随着前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过渡,也就是随着分层分化社会向功能分化社会的过渡,阶级的人变成了原子的人。在此背景下,只有依靠基本权利保障人的自由、平等和尊严,“无根之人”才能稳定地自我呈现和相互沟通,并作为“人格体”被全面涵括到从全社会中分出的政治、经济、法律、科学、教育、医疗、军事等各个功能系统。这其实构成对人的价值最有力的论证,也构成对一些不切实际的理论家的重要提醒:如果社会并不存在结构上的容纳可能性,那么再美好的价值理想也只是空想。
较之那些高扬“人性”的法律学说,将“人”排除在“社会”之外的系统论法学甚至更可能助益于人权保护。由于把人视为最重要的社会环境,社会系统论法学更加明白人权保护之于现代社会的意义,更加明白实现人权需要特定的社会条件。在《作为制度的基本权利》一文中,卢曼尖锐地指出,仅仅把基本权利作为主观权利交给个人是不够的,基本权利只有经由客观法在社会之中加以制度化,才能得到充分落实。在《社会中的法》的最后一章,卢曼揭示了现代社会正在呈现的一种趋势,即随着功能分化的持续展开,自主运作的诸社会系统不断将部分人口排除。越来越多的人可能被现代社会“放逐”,“涵括/排除”的区分可能占据主导地位,这将最终导致现代社会的崩溃。恰恰是被认为最漠视“人”的系统论法学家,发现了当代世界最严峻的人权挑战,而且找到了侵犯人权的真正罪魁祸首。
三、
现代社会整合必须建立在尊重差异的基础上
对第三项批评的初步回应是:社会系统论(法学)并非不关注社会整合,只是主张在尊重差异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整合。这与从涂尔干到帕森斯再到哈贝马斯的社会理论(法学)确实不同,后者将社会整合建立在价值共识的基础上。如果说大多数社会理论家的看法是,现代社会再怎么复杂,总还存在某些根本性的价值共识,由此可以形成社会秩序;那么社会系统论考虑的则是,如果现代社会真的复杂到了全面消解共识的程度,怎样才能保障社会秩序?所有社会理论家都参加了社会整合课的考试,而社会系统论者选答了最难的一题。
涂尔干看到现代社会产生了职业分工和个体意识,但认为不同职业由于功能互补而更加相互依赖,不同个体由于易受伤害而更加需要他人帮助,由此可能形成凝聚了价值共识的集体意识,法律则通过捍卫这种集体意识维护社会团结。卢曼的社会系统论却强调,职业分工和个人意识都只是表象,深层的原因是现代社会将功能分化作为新的组织原则。不同的功能系统自此按照不同的符码和纲要运作,执行不同的功能,这带来了更为根本的冲突;不同的个体从旧的阶层中解放出来,各自寻求自我实现,这必然导致集体意识的瓦解。
帕森斯试图综合涂尔干的结构理论与韦伯的行动理论,更好地回答“霍布斯难题”。他认为由于文化系统的核心价值内化到了人格系统,追求不同目标的社会成员总是不知不觉地满足社会系统的需要,为社会秩序的巩固做出自己的贡献。晚期帕森斯进一步指出,高度分化和高速变迁的社会也可以通过“价值的普遍化”,也就是将共享价值抽象到更高的水平上,开发一种控制不同子系统的文化系统。但对于卢曼的社会系统论来说,如果现代社会必须依靠文化系统输入的稳定价值共识维持秩序,就根本不可能发生如此迅速的变迁。
哈贝马斯吸收普遍语用学的成果,发展了他的交往行为理论和商谈论法哲学。他相信语言的内在强制力量,相信使用语言的人们,可以在一个接近“理想言谈情境”的政治公共领域之中,经由民主商谈达成符合“交往理性”的共识,进而借助正当之法实现社会整合。但在卢曼的社会系统论看来,“关乎众人之事,应经众人决之”只是罗马法上的一条监护规则,直到中世纪才扩展到社团法领域,所有相关者都实际或虚拟参与的民主商谈,不可能成为整个现代法律特别是现代司法的正当性来源。托依布纳则进一步指出,民主只是政治特有的运作机制,公共商谈仅仅发生在政治系统内部,经济、科学、艺术、体育、大众传媒等其他社会系统都既不需要民主也不需要商谈,政治共识也不应左右其他社会系统的运行。古代的“共同体”才立足于共识,现代的“社会”则立足于差异,否定这一点,就等于在去中心化的社会之中重新呼唤中心,就等于取消每个人“成为你自己”(尼采语)的自由。
总而言之,现代社会必须正视诸功能系统的高度分化,必须正视每个人都是富有“个体性”的不同的人;现代社会的整合,只能建立在尊重差异的基础上,不论是否情愿。因此解决社会整合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像老人挽留青春那样挽留共识,而在于提升诸功能系统的自我反思能力,促进它们的相互协调,防止它们负外部性的膨胀、离心力量的释放以及对人的身心完整性的侵犯。这是系统论法学尤其系统论宪法学对于社会整合的全新认识。
四、
结语
以上三点初步回应,目的不在于辩护拙文的浅薄疏漏,而在于开启进一步发掘系统论法学理论潜力的新尝试。希望未来的系统论法学,能够以更加开阔的视野博采现代社会理论的众家之长,以更加妥善的方案处理现代人的价值问题和现代社会的整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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