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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附解读)

2017-09-02 工信部 法眼看天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3号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8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信息产业部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部长    苗圩   

2017年8月24日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域名服务,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推动中文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发展和应用,促进中国互联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域名服务及其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以下简称域名服务),是指从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和管理、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域名注册、域名解析等活动。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全国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域名管理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域名资源发展规划;

(三)管理境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负责域名体系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七)管理境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八)管理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域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三)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域名系统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公告。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对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进行调整。


第六条  “.CN”和“.中国”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

中文域名是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提供域名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互联网域名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第九条  在境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应许可。


第十条  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域名根服务器设置在境内,并且符合互联网发展相关规划及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务器安全可靠运行的场地、资金、环境、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域名管理系统设置在境内,并且持有的顶级域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完善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技术方案以及与从事顶级域名运行管理相适应的场地、资金、专业人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监督机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境内设置域名注册服务系统、注册数据库和相应的域名解析系统;

(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五)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监督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依法诚信经营承诺书;

(二)对域名服务实施有效管理的证明材料,包括相关系统及场所、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管理制度、与其他机构签订的协议等;

(三)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

(四)证明申请单位信誉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论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予以许可的,应当颁发相应的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许可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在许可有效期内,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拟终止相关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户,提出可行的善后处理方案,并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30日。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不再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委托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开展市场销售等工作的,应当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受委托开展市场销售等工作的过程中,应当主动表明代理关系,并在域名注册服务合同中明示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及代理关系。


第二十一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境内设立相应的应急备份系统并定期备份域名注册数据。


第二十二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许可相关信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还应当标明与其合作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单。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代理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


第三章  域名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不得为未经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域名注册服务原则上实行“先申请先注册”,相应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域名注册保留字制度。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注册、使用的域名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域名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要求他人注册域名。


第三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应当要求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域名持有者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等域名注册信息。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

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的域名注册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其予以补正。申请者不补正或者提供不真实的域名注册信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其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保证服务质量,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存储、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域名持有者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办理域名注册信息变更手续。

域名持有者将域名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遵守域名注册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域名持有者有权选择、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域名持有者转移其域名注册相关信息。

无正当理由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电信管理机构依法要求停止解析的域名,不得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制,并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受理方式。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处理时限。


第三十六条  提供域名解析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具备相应的技术、服务和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能力,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依法记录并留存域名解析日志、维护日志和变更记录,保障解析服务质量和解析系统安全。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七条  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不得擅自篡改解析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恶意将域名解析指向他人的IP地址。


第三十八条  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不得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内容的域名提供域名跳转。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其使用域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不得将域名用于实施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检查工作,并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域名采取停止解析等处置措施。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现其提供服务的域名发布、传输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消除、停止解析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配置必要的网络通信应急设备,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监测技术手段和应急制度。域名系统出现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国家安全和处置紧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服从电信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与协调,遵守电信管理机构的管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他人注册或者使用的域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申请裁决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已注册的域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虚假域名注册信息的;

(三)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应当注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域名服务的监督检查。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鼓励域名服务行业自律管理,鼓励公众监督域名服务。


第四十五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业务开展情况、安全运行情况、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落实情况、投诉和争议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有关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用记录制度,将其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正常的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域名注册信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电信管理机 42 32971 42 13984 0 0 6533 0 0:00:05 0:00:02 0:00:03 6531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一)为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或者通过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的;

(二)未按照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的;

(三)未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的;

(四)无正当理由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域名解析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一)擅自篡改域名解析信息或者恶意将域名解析指向他人IP地址的;

(二)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内容的域名提供域名跳转的;

(三)未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

(四)未依法记录并留存域名解析日志、维护日志和变更记录的;

(五)未按照要求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域名进行处置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注册、使用域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域名: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顶级域名: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四)域名根服务器: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

(五)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并承担域名根服务器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并承担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域名在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八)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受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委托,受理域名注册申请,间接完成域名在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九)域名管理系统: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在境内开展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所需的主要信息系统,包括注册管理系统、注册数据库、域名解析系统、域名信息查询系统、身份信息核验系统等。

(十)域名跳转:指对某一域名的访问跳转至该域名绑定或者指向的其他域名、IP地址或者网络信息服务等。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日期,除明确为工作日的以外,均为自然日。


第五十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相应许可开展域名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许可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许可有效期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效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解读《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日前,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修订后的《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执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负责同志对《办法》进行了解读。


问:《办法》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答:修订《办法》是依法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事项由我部下放到省级通信管理局。《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要求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办法》有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审批主体、注册资金等制度,亟需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进行调整。

修订《办法》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互联网基础资源管理要求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移动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等意见中,要求严格规范域名和网站备案管理、强化网络基础资源管理等。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要求,维护网络与信息安全,需要细化《办法》有关域名服务监管制度。

修订《办法》是新形势下促进域名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现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施行近13年以来,对促进我国域名服务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已经成为域名注册和使用大国。与此同时,随着我国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以及互联网域名地址分配机构(ICANN)新通用顶级域名(gTLD)计划的实施,我国域名服务的从业机构、服务种类迅速增加,域名服务监管面临新的挑战,存在事中事后监管手段不足等问题。适应我国域名行业发展新形势和管理新要求,需要加快修订《办法》。


问:《办法》的修订过程是怎样的?

答:2012年初,我部启动了《办法》修订工作,主要开展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总结了近年来域名行业管理经验,多次对《办法》修订中的主要问题进行研究,修改完善有关制度,组织起草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二是征求了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对《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组织部分通信管理局就有关制度进行了讨论。三是多次征求了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腾讯、阿里巴巴、百度等知名互联网企业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进行了调研座谈。四是书面征求了中央编办、中央网信办等10个部门的意见。五是通过国务院法制办“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我部门户网站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并结合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了有关制度。在充分研究和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形成了《办法(修订草案)》。

2017年8月16日,我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8月2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公布了《办法》。《办法》将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问:《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修订后的《办法》分为总则、域名管理、域名服务、监督检查、罚则和附则等六章,共五十八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部和省级通信管理局的职责分工。根据下放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行政审批事项和互联网属地化管理等要求,《办法》明确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全国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二)完善域名服务许可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下放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事项的决定,《办法》规定: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向省(区、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请。根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办法》删除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的规定。为了保持法制统一性,《办法》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有关域名服务许可条件的规定进行了整合,作出了统一规定。同时,进一步完善了有关要求,如:申请主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具有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和个人信息保护能力等。

(三)规范域名注册服务活动。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有效打击域名欺诈、滥用等行为,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办法》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不得为未经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为了防范数据毁损等事故,维护网络与信息安全,《办法》要求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境内设立相应的应急备份系统并定期备份域名注册数据。

(四)完善域名注册信息登记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办法》细化了域名注册信息登记要求,规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应当要求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域名持有者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等域名注册信息,并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同时,坚持域名注册信息登记和保护并重,要求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机构依法存储、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

(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了深化“放管服”改革,《办法》规定:从事域名服务的机构应当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定期报送业务开展情况、安全运行情况等信息;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从事域名服务的机构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办法》还完善了违法从事域名服务的法律责任,明确了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机构违法开展域名注册服务、未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验、为违法网络服务提供域名跳转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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