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最新司法解释17号公布后,引起很大反响,各界因立场不同,对此理解不一。甚至作为专业法律人士也有很奇怪的理解。个人认为,目前对该解释的最好解释是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同时发布的答记者问,从中可以减少理解的偏差,明白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手段和意图。
昨日和今日的《人民法院报》二版刊登了婚姻法方面的法律学者的四篇文章,除了一篇空洞无物外,其他三篇的部分内容对理解司法解释有一定的帮助,本号对其观点进行了摘录,供同好参考。摘录限于摘录者的水平,难免出现偏差,看官对该问题需要深入了解的,可以移步《人民法院报》官方网页阅读全文。
①夏吟兰:《双方合意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
对于双方合意的条件,夏文认为:
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双方具有夫妻身份。原则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达成的关于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属于一般共同债务。第二,双方均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只能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不能签订任何协议。确定双方是否达成举债的共同意思时,应当注意保护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非举债一方的权益,确定行为能力的时间应当以签字或作出追认意思表示当时的精神状态为准。第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是公序良俗的行为。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任何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等行为诱骗、迫使他方签字或追认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同时,双方合意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例如即使双方合意也不能共同举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
②薛宁兰:《在夫妻债务性质认定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缺陷,薛文认为:
普遍认为,《司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两方面缺陷:一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过于绝对。以“婚姻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标准,只关注债务产生的时间,忽视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目的和债务用途,更没有考虑夫妻是否有此合意;二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在诉讼中,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让未参与债务形成的未举债配偶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债务性质的约定,或者证明债权人在与其配偶订立借贷合同时知晓双方已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实为不可能。《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虽堵住了举债的夫妻双方串通逃债之路,却生出新的漏洞,是明显不利于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利益保护的,也会在客观上促使债权人随意放贷,怠于履行放贷时的风险注意义务。
关于解释第三条的含义,薛文认为:
(解释第三)条包含两层意思:首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一般情况下是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人民法院原则上对债权人以此类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其次,通过确立举证责任,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救济途径。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对外所举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甚或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此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③马忆南:《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日常家事的范围,马文认为:
日常家事指夫妻双方及他们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或未成熟子女,即未结婚之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要的事项。通常包括购买家用食物、能源、衣着、正当的保健、娱乐、医疗、子女的教育、保姆的雇佣、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的订购等。日常家事的范围因夫妻的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有所不同。该共同生活所在地的风俗习惯对日常家事的范围也有很大影响。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出现紧急情况而配偶不在家,或者婚丧嫁娶时也可以得到相应扩张。
对于超越的后果,马文认为:
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不得超越日常家事的范围,一旦超越,无论是质的超越(例如与第三人约定不属于日常家事的事项),还是量的超越(如购入物品的数量、价格与夫妻共同生活程度不适应),对于超越范围的事项,由越权代理人自负其责,即个人以其特有财产或者分别财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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