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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赐稿︱关于月工作日与月计薪天数适用规则的逻辑之思辩

2018-01-22 罗旷怡 法眼看天下

按:这是作者几天前在公众号实务交流群里与大家探讨的一个工作中碰到的实际问题。虽然讨论并未形成统一意见,但在讨论之后作者进行了进一步的整理,形成本文来阐述其观点。对于我们的实务交流群来说,这是一个好的开端。思考、辩论最终弄懂或者形成自己的观点体系是我们学习的路径,惟如此,我们才能不断地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和水平。感谢作者的赐稿,也希望后续有更多的同好将平常工作、学习中的所思所想形成文字,在我们这个平台发表、分享。同时,我们也热切的期待公众号各位看官对这一类的文章进行有益的探讨、交流。

关于20.83与21.75适用规则的逻辑之思辩

一、写作背景在法院实习的第一天,法官助理让我帮忙校对她写的判决书,其中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问题引发了我的思考——7个月零3天,多出的三天工资怎么计算?一个月按多少天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对于不满一个月的工资的计算问题,我还是第一次遇到,于是,我带着强烈的求知欲咨询了实务群的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还请教了仲老师。通过风风火火的讨论和集思广益,思想碰撞出很多火花,自己也从中学到了很多,开阔了思维,为了感谢这一切,我决定做一次搬运工,于是诞生了此文,希望更多的人能从中收获些许,也希望能听到更多不同的声音,以此检验真理和开阔思想。


二、20.83和21.75是什么劳动保障部于2008年1月10日公布了《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在这个通知中提出了“制度工作日”和“制度计薪日”两个概念。20.83天和21.75天这两个数字分别代表了我国的月平均制度工作日和月计薪日。月平均制度工作日,是对劳动者每个月工作天数的折算,由年平均制度工作日除以12个月得来。一年365天中,劳动者共享受115天的休假天数———104天的休息日以及11天的法定节假日,而除此之外的250天就是我们每年的平均工作天数,即年平均制度工作日。因此月平均制度工作日的折算方法为:250天÷12个月=20.83天/月。“制度工作日”主要用于加班时间的计算,一些机构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但他们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制度工作日”规定的工作小时数即为加班。因此,“制度工作日”这一概念是判断加班的一个重要依据。月计薪日,是对劳动者每月领取工资天数的折算,由年计薪日除以12个月得来。一年中,劳动者共享受115天的休假天数———104天的休息日以及11天的法定节假日,但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因此,一年中104个休息日之外的天数都算作年计薪日。所以月计薪日的折算方法为:(365天-104天)÷12个月=21.75天/月。


三、其中逻辑之思辩思:有人认为劳动部出台的这个规定不合理,应该以一年的年薪,除以总的工作日,计算每天的平均工资,然后按实际工作了多少天来计算。但是实际上,由于这样太麻烦,所以以月薪来发放。但这样会导致不同月的每个工作日的工资在月薪制下并不相同。这里是否存在公平的问题?辩:我们要探讨的是月薪制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首先,我们要明确月薪制的来源。适用月薪制不是为了方便计算,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愿协商达成的结果。既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那么就是公平合理的,我们不能用第三人的评判标准去探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否公平。比如说,甲自愿无偿赠与乙一套房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乙也接受甲的赠与,双方就达成了赠与合同的合意,这就是公平的。再比如,甲与乙订立买卖房屋的合同,乙欺诈了甲,导致甲低价把房卖给乙,这时乙虽然支付了约定的房款,但不是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就是不公平的。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仅仅是国家规定或者用人单位单方面强加于劳动者的,月薪制也是公平的,至少不能说它是不公平的。公平与否取决于很多因素。诚然,工作时间是计薪标准之一。但该计薪标准是否公平,我们不禁要问:工作时间越长创造的价值就越多吗?挣的钱就越多吗?显然不是。那么,单纯以工作时间来计算工资,并以此来评判月薪制,显然是有问题的,因为最基本的评价标准就错了。因此,只以工作天数来计算工资,这个标准本身就是片面的,从而导致计算的月工资有误。那么,我们应该以什么标准来计算月工资才公平呢?最公平合理的计算标准应该是劳动者创造的价值,但显然无法实现,因为劳动者创造的价值多与少是无法评价的,那么也就意味着我们实质上无法实现理想中的公平。既然无法实现真正的公平,我们只能追求相对公平,在形式上公平,在实质上接近公平,而月薪制符合形式公平,甚至可以说达到实质公平。因为用人单位计算工作量、产出量或者销售额的时候都是按月计算的,评价绩效时也是以月为单位的,那么按月来计薪很公平,而且从这个角度来看,计薪反而与工作天数没太大关系。所以,月薪制是公平的,不能单纯以工作天数不同而导致不同月的每个工作日的工资在月薪制下不同而否认月薪制的合理性。思:劳动部规定的月平均工作日和月平均计薪日的计算方法很正确,但跟现实情况却是不符的,因为每月的实际计薪日并不是一样的,有些多于21.75,有些少于21.75,由此就造成了逻辑矛盾。比如本月我应工作24天,实际工作23天,那我缺勤一天是该减还是加呢?如果按月计薪,当然该减。如果看月平均工作天数,我早够了,应该是加。但由于大家有规则意识,在实务中也就不考虑这些逻辑错误,如果实际计薪天数没超过21.75计薪日,就拿21.75天计算的平均日薪乘以可计薪天数计算当月工资。如果超过可计薪天数超过21.75又不满当月的应工作日(有请假),则请几天假,就用平均月薪-本月请假天数X按21.75计算的平均日薪,得到不足一月的工资。那么按月工作日20.83与按月计薪日21.75算出的结果就出现矛盾了。辩:我们要探讨的是月薪制下日薪制的适用问题。首先,我们要固定讨论问题的逻辑前提【这个很重要!】,如果实行月薪制【前提!】的话,那么缺勤1天,就应该用月薪减去当月的日薪(当月的日薪=月薪/当月实际计薪日),而不是减去全年的日薪(注意:用21.75算出的是全年日薪)。21.75不能乱用,如果减去全年的日薪,就是日薪制了,这样就违背了月薪制的逻辑前提。其次,大家普遍不清楚日薪制的存在价值和适用条件。日薪制只有在不能按月计薪的前提下才适用,比如从4月18日到8月21日,共4个月零3天,但我们不能确定多出的3天是4月份还是8月份的,也就无法计算出当月的日薪,这时候就要用日薪制了,即用21.75算出全年的日薪。因此,20.83与21.75没有逻辑错误,只是计薪标准不同,不能把按照不同的计薪标准得出的数相比较,这样才存在逻辑错误。而且,如果因为月工资与按月计薪天数21.75算出的工资不同而认为21.75有逻辑错误,则等于否定日工资标准,但显然不能否定日工资标准。因为加班费和带薪休假未休时的工资要用日工资标准来计算。但在实行月薪制的前提下,不知道每日工资多少,所以我们要用月薪除以月计薪日 21.75算出日工资,这样我们才能按日计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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