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女方领取的生育津贴,男方是否有权提出分割?
文章来源:淄博法院在线公众号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7日生一女孩,后双方于2014年5月由本院判决离婚。被告张某某在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因生育共计领取了25916元生育津贴,现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某某以原告不配合提供个人信息为由,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某保健院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某保健院依据淄博市卫生局淄卫字(2013)120号文件规定为其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后因原告要求更改父亲信息,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某保健院于2014年10月13日为其出具了换发证明,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未共同办理换发手续。现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 000元。
【案件焦点】
离婚后取得的生育津贴为女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李某离婚后领取了25916元生育津贴,因该生育津贴的性质实为对被告张某某生育后误工损失的补偿,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生育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某保健院依被告张某某申请为其办理了医学出生证明,双方均无明显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生育津贴折价款12 958元。
2.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5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生育津贴折价款12958.00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生育获得的生育津贴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女方个人财产,上述费用己均用于上诉人生育期间的身体康复及医疗和日常生活支出,故不应分割。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单位在为职工交纳满12个月生育保险费后,才能获得保险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17日剖腹产生女,且上诉人单位在上诉人领取生育津贴后便开始扣发上诉人离婚后上班应得的正常工资收入,全部津贴已用于上诉人和孩子的生活支出,被上诉人亦不应取得。
被上诉人张超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原判。
原审被告临淄区某保健院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意见,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不构成侵权判决正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由被上诉人提起的与上诉人就离婚后所得部分财产进行分割之诉,但被上诉人同时主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侵犯其有关权利,应赔偿精神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该两诉所涉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依据的基本法律事实不同,当事人亦不相同,不应将两诉合并审理,但原审被告应诉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纠正。对于本案所涉财产分割部分,因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的是上诉人在离婚后取得的生育津贴,故应对生育津贴的财产来源、性质等一并予以考察,据以判断该部分财产的归属。在我国,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其目的在于通过向职业妇女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帮助其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生育保险金系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设立,需由女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方能由职工在生育后,依据规定领取。前述法律规定生育保险费由女职工所在单位依法自行交纳,且不得从职工所得工资中扣除,故从款项来源上讲,该款并非来自上诉人工资所得,且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于2013年5月l3日登记结婚,上诉人于同年12月17日产女,从交款时间段上看,亦不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交纳。而从生育津贴的性质而言,其系国家对女职工提供的专门保障,目的系帮助女职工恢复劳动能力,故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对该部分财产的性质,因无明确法律规定,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款应为上诉人个人特有财产。综上,原审以该款性质为对上诉人生育后误工损失的补偿为由,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生育津贴为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足,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法官后语】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列举: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这里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指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由于这些财产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对于保护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专属于个人所有,而不能成为共同财产。不少规定夫妻特有财产的国家将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如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四节中规定,“对其人身伤害的赔偿”为夫妻个人财产;瑞士民法典第198条规定,“因精神赔偿所获得的补偿金”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罗马尼亚家庭法典规定,“保险金或作为造成个人伤害的赔偿而判给的损害赔偿金”为夫妻一方的单独财产。本条将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残疾人能够正常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在怀孕和分娩的妇女劳动者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和产假,是国家对生育的职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宗旨在于通过向职业妇女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帮助她们恢复劳动力,重返工作岗位。生育保险费用由劳动者单位全额支付,在单位为职工缴纳满12个月后,妇女劳动者怀孕或分娩因流产、顺产、剖腹产几种身体因生育创伤情况下享受该项保险待遇。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同年12月17日剖腹产生一女孩,被告能够获取生育津贴是因在2013年12月17日前其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一年以上且剖腹产女,国家为其提供的帮助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的费用,具有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二)项规定的属于女方一方的财产。
综上,二审法院通过对生育津贴的财产来源、性质等一并予以考察,判断该部分财产为女方个人财产,更符合婚姻法及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