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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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啦!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民政部起草的《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如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一、登录民政部网站(网址:www.mca.gov.cn),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交流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直接点击首页右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政部关于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mzbhunyin@163.com,邮件标题请注明“《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6号民政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11日。附件: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民政部2024年8月12日附件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8月13日 上午 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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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主张对方在婚内的大额转款是共同财产,能分割吗?

裁判要旨双方均提交了彼此银行账户流水以证明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共同财产情形,因银行流水的交易方与双方有长期经济交往。双方对各方所支取的款项及转款交易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大部分款项的用途及去向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各方主张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诉讼请求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57880元,判令228940元归朱某某所有;2.诉讼费由贺某某负担。贺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分割贺某某、朱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069729.6元,判令534864.8元归贺某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某负担。一审查明朱某某与贺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8月23日贺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22年11月28日经本院判决作出(2022)宁0181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现朱某某以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贺某某银行卡有大量的借支记录,金额共计467880元,其存在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于案外人苏某、贺某某的情况,主张分割上述款项。贺某某针对朱某某起诉提起反诉,以同样理由,主张分割朱某某银行款交易金额1069729.6元。截至2022年11月28日,贺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账户余额共计9.28元。朱某某建设银行尾号为5553、0036、3697的账户余额共计61.12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091系信用卡。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宁0181民初4308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苏某、马某某、张某等人存在生产经营上的经济往来,且是长期持续性的。与贺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朱某某与贺某某对彼此名下的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均系婚姻存续期间的交易,能够认定双方主张的案涉款项系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规定。本案中,双方均主张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共同财产,均提交了彼此银行账户流水予以证实。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各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所涉及的交易人为苏某、马某某、张某、贺某某等人,各方陈述上述交易人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一方存在生产经营及借贷的经济往来,且系长期持续性的。另,朱某某与贺某某对各方所支取的款项及转款交易,各自作出了解释,能够合理说明款项用途及去向,且大部分款项的用途及去向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认证。综上,朱某某与贺某某主张各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欠证据支持,法院对朱某某本诉、贺某某反诉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318元(全额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2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负担。上诉意见贺某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中,上诉人调取了被上诉人银行流水,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存在1069729.6元大额现金交易,被上诉人对上述现金交易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由于涉及案外人苏某、田某某、韩某某、吴某某以及宁夏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没有说明上述款项的用途及收益情况,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应当判决上述款项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本案,上诉人书面申请证人苏某、田某某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没有通知证人,致使本案一审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当事人的诉求没有进行实质审查,没有进行实质处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朱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在与贺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所谓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系指将夫妻财产私自转移,在本案中朱某某并不存在该情形,贺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某有转移财产的事实及行为。1.朱某某的银行流水支出系用于家庭生活、正常的消费支出、生产经营的支出,贺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在较为集中的时间段内朱某某有频繁向案外人转账及大额取现的行为,朱某某的银行流水完全是符合正常的家庭生活花费及日常交易习惯的。2.贺某某所主张朱某某转移财产的期间包含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的期间,在双方夫妻感情尚好的阶段,朱某某对贺某某充分信任,将银行卡都交由贺某某保管并让其用于家庭开支。贺某某所主张的金额中有部分的款项均系交给了双方共同的好友苏某保管,对于该款项的支取贺某某是知情的。在一审中朱某某提供的贺某某的银行流水明细中,其有部分款项也是转给了苏某。对于贺某某主张的金额中有部分款项系朱某某与案外人张某的流水往来,该部分款项是朱某某投资种树的支出,与张某的流水往来系支付张某用于购买树苗、雇人栽树、除草、养护树苗、打药等所支出的劳务费等费用,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的支出,朱某某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证据予以了证实。贺某某主张的金额中的部分款项系案外人先转给朱某某,然后朱某某用于帮忙倒账及帮忙给吴某某等发工资,结合一审中贺某某提供的朱某某的银行流水明细也予以了证明,该部分款项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更不能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还有部分款项系朱某某转给了贺某某,在一审中朱某某也提供了证据予以了证实。部分非大额的支出,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属于正常的消费支出。3.朱某某在一审中对其银行流水的支取情况已经向法庭做出了解释,也合理说明了款项用途及去向,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贺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隐藏、转移财产的事实。朱某某并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形,贺某某主张朱某某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贺某某所主张的朱某某存在大额现金支取及向案外人大额转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日期也不在二人离婚诉讼前后,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转移财产的行为,更无转移财产的必要。故贺某某要求分割1069729.6元,并要求其中的534864.80元归其所有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4.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法庭是有审查的权利的,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某无大额现金支取和向案外人大额转账的行为,故朱某某并无转移财产的行为及事实,所有的银行流水支出均为正常的资金往来、正常的消费支出,贺某某主张朱某某转移财产无事实依据,主张依法分割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贺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均提交了彼此银行账户流水以证明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共同财产情形,因银行流水的交易方与双方有长期经济交往。双方对各方所支取的款项及转款交易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大部分款项的用途及去向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私自转移财产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宁01民终6310号
8月7日 下午 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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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个新职业发布!一文了解→

新职业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向社会正式发布了生物工程技术人员等19个新职业。新职业的发布对于开发就业岗位,引导职业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促进就业创业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那么,19个新职业都是什么?有哪些工作任务?看这篇全知道!01生物工程技术人员从事生物工程技术研究、工艺过程和工程设计、产品技术研究开发、质量检测、相关技术指导及其产业化与科学成果转化的工程技术人员。主要工作任务1.规划生物工程技术研究报告;
8月6日 下午 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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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探望权的行使应充分考虑子女成长的需求和身心发展,以保护子女利益为宗旨。诉讼请求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某准予佘某1每月探望女儿佘某2六次,寒暑假期间探视时间延长;2.该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一审查明佘某1、陈某于2020年3月10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佘某2。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完全破裂,于2021年7月13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一、男方佘某1与女方陈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佘某2抚养权归女方,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男女双方一人一半,直到孩子成家立业,男方拥有探视权……”。佘某1、陈某离婚后,佘某2由陈某直接抚养,目前佘某2已上幼儿园。因双方为女儿佘某2的抚养费问题及探望女儿佘某2之事等发生矛盾,佘某1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调解未果。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探望权系基于亲子血缘关系所衍生的自然权利,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消灭。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通过探望权的行使,能够最大程度消弭父母离婚给子女身心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子女人格和智力的健康发展。因此,探望权的行使应充分考虑子女成长的需求和身心发展,以保护子女利益为宗旨。对于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可以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佘某1、陈某在离婚协议中,虽然就婚生女的抚养权进行了约定,但未就探望权如何行使进行约定。考虑到佘某2目前已上幼儿园的实际情况,以及佘某1、陈某均在合川居住生活且均有住处,因佘某2现尚3岁多,正是需要父母共同关爱的年龄,故对探望权的行使次数、时长、方式综合确定如下:从2024年5月1日起,佘某1可每月探望佘某2两次,具体方式为在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五下午放学时由佘某1自行到学校将佘某2接回佘某1住处,周日下午17:00时送回陈某住处;每年寒假可将佘某2接到佘某1住处共同生活10天,每年暑假可将佘某2接到佘某1住处共同生活30天,寒暑假的放假时间以学校正式通知时间为准。另若佘某2变更住处及学校,陈某应在变更后三日内及时向佘某1告知佘某2新的住处及学校。另需指出的是,探望方式仅是实现探望目的的手段,并不妨碍在必要时作出调整。希望佘某1、陈某双方能够在探望过程中友好协商,相互体谅,积极配合,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温馨、宽松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双方均不得采取任何过激行为激化矛盾及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佘某1从2024年5月1日起对佘某2享有探望权,陈某应协助原告佘某1行使探望权。具体探视方式如下:1.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五由原告佘某1自行到佘某2学校将佘某2接回原告佘某1住处,周日下午17:00时前由原告佘某1将佘某2送回被告陈某住处;2.原告佘某1自2024年暑假开始之日起可将佘某2接到其住处与其共同生活30天,第30天的下午17:00时前将佘某2送回被告陈某住处;自2024年寒假开始之日起可将佘某2接到其住处与其共同生活10天,第10天的下午17:00时前将佘某2送回被告陈某住处;寒暑假的放假时间以学校正式通知时间为准;二、驳回原告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诉意见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佘某1对佘某2的探望方式是:每月在周末接走一次,时间不能超过半天,不能在佘某1处过夜,睡觉前送回陈某住处。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佘某1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佘某2年纪尚小,从小至今均系跟随陈某生活并习惯于由母亲陪伴睡觉。佘某2是女孩,每天由母亲照顾比父亲照顾更方便。2.若按原判的探望方式,暑假接走较长时间,对孩子的教育,习惯养成等均不利。如按原判由佘某1周末接走孩子两天,占用孩子全部周末时间,周末的兴趣班,作业辅导班均无法正常进行,孩子现处于成长关键期,严重影响孩子的成长及身心健康。3.佘某1现对外欠有大量债务,多个案件被起诉至法院甚至进入执行阶段,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经常有债主上门催收,不仅影响佘某1的生活,对孩子来说也是不安全因素,且佘某1无固定职业,需要长期打工挣钱还债,入不敷出,无经济能力,也无时间陪伴孩子。在佘某1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法院认定了前述事实并驳回了佘某1的诉讼请求。4.孩子时常感冒生病,佘某1不了解孩子的禁忌情况,且本身作为男性没有照顾过孩子,不够细心与耐心。陈某与佘某1积怨较深,佘某1并不是真心希望行使探视权,而是想影响陈某与孩子的正常生活等。佘某1辩称:其不认可陈某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保障了佘某1最基本的权利,判决具体如何履行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但是必须保留其权利。孩子小的时候佘某1也有陪伴,如果在与佘某1共同生活期间孩子有哭闹,佘某1可以将孩子送回。作为父亲,不存在照顾女孩不方便的情况,孩子年龄大了会回避。暑假与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如果孩子不愿意,佘某1可以提前将孩子送回。关于教育,佘某1认为不存在问题,如果孩子要上兴趣班,佘某1不会影响孩子,更多是陪伴。关于佘某1的债务,现有大量诉讼是事实,但佘某1现在一直在履行偿还义务,不会存在债权人催收的情况,现在没有人干扰佘某1以及孩子的生活,另外佘某1住宿也基本稳定。因长时间未见到孩子,对于孩子现在的情况不清楚,但是佘某1会细心照顾孩子。现在陈某已经拉黑佘某1及佘某1亲属的联系方式,希望法院能够处理。二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举示了下列证据:1.还款凭据,拟证明佘某1尚欠陈某欠款未偿还,佘某1支付给陈某的费用并非孩子的生活费,而是应偿还给陈某的欠款;2.民事判决书一份(变更抚养权案件),拟证明佘某1系黑户,居无定所,尚欠大量债务,没有照顾过小孩,且佘某1自己还有一个女儿与其共同生活,佘某1不能按照一审判决将孩子接走那么长时间并共同居住在一起;3.孩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门诊收费等材料,拟证明孩子经常生病,若长时间接走孩子,会照顾不好孩子,影响孩子身体健康。经质证:证据1,佘某1认可其真实性,并提出贷款尚欠金额记不清了,但车贷已经解决了,如果还有剩余贷款,该其承担的会承担;证据2,佘某1认可其真实性,认可其为黑户,目前正处于解决中,并称其现在有比较稳定的居所,照顾孩子不存在问题,孩子小的时候佘某1也经常照顾,生病了也会送去医院,保留孩子在佘某1处过夜的权利,但会尊重孩子意愿和选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均达不到陈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佘某1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如何确定?现评析如下:首先,探望权的行使,有助于弥补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带来的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其次,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应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发展。婚生女佘某2目前仅4岁多,年龄较小,语言表达能力、认知能力较之前均有显著变化,需要父母陪伴成长、共同关爱。原判考虑离婚对幼童的负面影响,从有利于幼童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结合探望权行使的次数、时长等情况确定了佘某1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并无不当。第三,行使探望权应尊重子女的生活规律,照顾双方感受,友好处理双方关系,通过协商来解决双方之间的意见分歧。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2024)渝01民终6128号
8月6日 下午 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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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被告提出分财产,诉讼费谁来预交?

裁判要旨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所提出的抗辩主张及请求虽不构成反诉,但应属诉讼请求的合并,人民法院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予以审理。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请求李某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李某权与邓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某澎、婚生女李某桐(曾用名李某凝)由李某权抚养,邓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各3000元至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归李某权所有,李某权向邓某支付折价款;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邓某承担。一审查明李某权与邓某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澎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女李某桐(原名李某凝)于****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栋**单元**层**号房产(房产证号:哈房权证开字第2**8号)一处,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权,共有人邓某,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00万元。双方于2023年3月19日分居至今。2024年2月28日,本案审理期间,邓某提交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数额的书面情况说明,认为涉及审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其本人的主张共计1000万元,庭审中对损害赔偿、家务补偿、股权分割等均包括在此主张。另查明,某某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李某权父亲),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3日(原名称XXX公司),发起人为李某甲、贾某荣、李某乙。2007年2月5日,股东变更为李某甲、贾某荣,变更后贾某荣持股28%,实缴出资140万元,李某甲持股72%,实缴出资360万元。2008年3月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甲持股51%、李某权持股49%。2016年3月9日,该公司由原XXX公司更名为某某,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将李某权在某某的股权认缴投资增加至4500万元,持股比例90%,李某甲在某某的股权投资增加至500万元,持股比例10%。2022年12月29日,李某权与李某甲、贾某荣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李某权持有某某股权均为代持李某甲、贾某荣股权,代持期间产生的收益全部归属于李某甲、贾某荣。李某权于2006年大学毕业,于当年入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2013年3月至2019年3月,李某权入职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权诉请要求与邓某离婚,邓某亦同意,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李某权、邓某均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女,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婚生子女的意见,为有利于婚生子女成长,婚生子由李某权自行抚养,婚生女由邓某自行抚养。关于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栋**单元**层**号房屋,共同所有人系李某权与邓某,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归邓某所有,邓某给付李某权房屋折价款50万元。李某权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余额、邓某花呗及支付宝债务,双方均放弃主张,予以准予。关于邓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00万元及其他房产、车位、车库。因上述存款、房产、车位、车库的财产价值远高于1000万元,而邓某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00万元进行分割,未明确1000万元包括的具体财产及各项财产的价值,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不予审理该部分财产,邓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某权持有的某某90%股权。某某系李某甲、贾某荣投资创办,李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贾某荣系某某股权最初持有者,现李某权主张其名下的某某股权系代持,因为涉及案外人李某甲、贾某荣财产利益,与本案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邓某申请对某某财务状况及利润进行审计,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均不予处理,李某权、邓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邓某要求李某权承担婚姻中与第三方非法同居关系的损害赔偿5万元。本案李某权及邓某均主张在婚姻关系中对方存在过错,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过错事实,故邓某要求李某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邓某要求家务补偿50万元。邓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家庭负担了较多义务方,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准予李某权与邓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澎由李某权自行抚养;婚生女李某桐由邓某自行抚养;三、登记在李某权及邓某名下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栋**单元**层**号房产(房产证号:哈房权证开字第2**8号)归邓某所有,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权房屋折价款50万元;李某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邓某办理该房产更名过户手续,产生的更名费用由邓某承担;四、驳回李某权、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李某权承担2025元,邓某承担3325元。上诉意见邓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第四判项应予以撤销后改判。李某权辩称,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程序违法与诉讼费问题。邓某提出,其诉讼请求明确,一审法院以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不予审理其主张的共同财产,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一审中,邓某于2024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数额情况说明,提出涉及本案审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其主张的共计1000万元,并说明庭审中针对损害赔偿、家庭补偿和股权分割等均包括在其中。2024年3月5日,一审法院询问邓某,是否能够明确其主张的100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每一项请求数额,邓某答复:不能。2024年3月14日,一审法院向邓某发出通知,告知:根据邓某开庭主张及书面请求,邓某应当明确其提出的第四项、第八项主张的标的物及价值,如还坚持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00万元主张分割财产,应明确1000万元包括的具体财产及明确主张各项财产的价值,如不明确,则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邓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并限邓某三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否则承担诉讼风险责任。经查,一审卷宗中无邓某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的记载。故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以邓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对邓某提出的相关诉讼主张未予审理,并告知邓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亦不存在侵害邓某诉讼权利问题。至于邓某根据1000万元标的缴纳的诉讼费,邓某可依法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邓某还提出,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要求其缴纳诉讼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就离婚事宜,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邓某释明可将李某权与其先后提起的离婚诉讼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并将李某权与邓某先后提起的离婚诉讼合并作为本案一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邓某虽主张其在本案离婚诉讼中并非处于反诉人的地位,一审法院要求其缴纳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所提出的抗辩主张及请求虽不构成反诉,但应属诉讼请求的合并,人民法院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予以审理。一审中,邓某向一审法院主张分割价值100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邓某基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在离婚诉讼中,一般按照50至300元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对于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超过20万元的部分,应当按照0.5%的标准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如上所述,因邓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涉财产价值已远超20万元,故一审法院要求邓某依法缴纳超出20万元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邓某提出的上述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务补偿问题。邓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家庭负担了较多义务,进而驳回其家务补偿诉求,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应以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同时,在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上要综合考虑家务劳动时间、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家务劳动的效益以及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等因素。经查阅一审法院三次开庭笔录,邓某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在本院二审中亦未提交补充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对邓某提出的李某权应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邓某提出的上述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股权问题。邓某提出,其主张分割李某权持有的某某90%股权,一审法院以该诉请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为由未在本案中审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某某第一次由李某权持有部分股份的变动时间系在2008年3月6日,即在李某权与邓某登记结婚前,李某权持股49%。2016年3月9日,某某召开股东会议,增加注册资本,李某权在某某的股权认缴投资增加至4500万元,持股比例增至90%。该次增资扩股行为虽发生在李某权与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次增资扩股所涉资金是否来源于李某权与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且一审中李某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其父母李某甲、贾某荣签订的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案涉邓某主张分割的李某权持有的某某的部分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存在代持等问题,因在离婚诉讼中无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一审判决以案涉某某的股权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邓某提出的上述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邓某提出,李某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多次出轨,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故李某权应给付其精神抚慰金。二审中,经本院询问,邓某提出上述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经查阅该证据,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无法充分证实邓某提出的上述主张,故一审判决对邓某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邓某提出的上述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黑01民终4179号
8月1日 下午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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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卖了钱给女方还帐,男方的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为何被驳回?

裁判要旨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需满足以下要件:1.债务人存在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行为;2.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从离婚协议的条款内容分析,结合彭某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以及彭某飞因抚养子女及作为女方在离婚时应当适当多分财产等因素,涉案离婚协议从总体上看并无明显失衡,不能割裂地就其中某一财产的分割事项认定属无偿转让财产,彭某、彭某飞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条款对债权人利益不构成侵害,故郭某荣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不成立。诉讼请求郭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彭某、彭某飞2023年7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和车位等财产分割部分;2.判决确认彭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沙坪坝区××号××幢××房屋、沙坪坝区远祖桥122号负2号-123车位享有50%应占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彭某、彭某飞承担。一审查明郭某荣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郭某荣诉请彭某给付145000元及利息损失。该案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彭某偿付郭某荣借款145000元,于2023年8月10日前支付65000元,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80000元。该院于2023年8月1日制作了(2023)渝0106民初14137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此后,彭某未给付所欠款项。彭某与彭某飞于2023年7月19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内容:男女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在九龙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后彭某有多次外遇以及无尽的欺骗和完全不顾家庭,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双方育有1子,儿子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固定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完成大学学历、研究生甚至更高学历且能独立生活为止。二、财产分割1.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沙坪坝区××号××幢××室××商品房××,现协商因彭某(男方)所谓的做生意需要钱,彭某飞(女方)帮其抵押贷款,离婚后彭某(男方)需积极配合彭某飞(女方)将该房屋变卖,包括房内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并将房屋变卖所得的钱给予彭某飞还其帮彭某(男方)借的信用卡贷款及网贷欠款。2.位于沙坪坝区远祖桥122号负2号-123车位一个,房产证上登记该车位所有权人是彭某飞(女方),离婚后的车位所有权归彭某飞(女方)所有。离婚后将车位变卖,并将车位变卖所得的钱给与彭某飞(女方)还其帮彭某(男方)借的信用卡贷款及网贷欠款。3.梅赛德斯-奔驰BL7138L轿车1辆,车牌号渝AH××**,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是彭某飞(女方)。因彭某飞从未使用过本车,一直由彭某在使用,离婚后彭某需在一个月内处理变卖,并将所卖的钱给予彭某飞还其帮彭某借的信用卡贷款及网贷欠款。三、债务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因彭某(男方)所谓的做生意欠款以及彭某飞(女方)向亲戚朋友帮其所借的欠款,因并未用于家庭开销,所以所有债务由彭某偿还。另查明,彭某飞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沙坪坝区××号××幢××房屋,建筑面积117.22平方米,总成交金额1326344元,登记所有权人为彭某飞;针对该商品房,由彭某飞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按揭贷款92万元,涉案房屋于2021年7月2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设定抵押。2022年7月25日、2023年3月9日,彭某飞二次以该房屋向案外人袁某磊设定抵押,为彭某、彭某飞向袁某磊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权人为袁某磊;其中由沙坪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2022年7月25日备案的借款抵押合同显示,由彭某飞向袁某磊借款25万元。2020年12月30日,彭某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沙坪坝区远祖桥122号负2号-123车位,总成交金额61257元。车牌号渝AH××**奔驰A200L轿车于2020年11月22日购买,价款224800元,登记所有权人为彭某飞。审理中,彭某、彭某飞陈述,针对车位、车辆均有相应按揭贷款,车辆已交由案外人使用。审理中,彭某飞陈述,除以上债务外,因支持彭某在外做生意,彭某飞从2019年12月至离婚期间通过网贷及向亲戚朋友借钱,至今仍差欠数十万元。并且,彭某飞举示微信记录及照片,证明,2019年-2020年彭某飞通过善意人提醒或彭某手机照片,发现彭某在外长期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23年,彭某飞认为彭某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对女方造成精神痛苦且婚姻不可挽回而提出离婚。彭某对在婚姻期间出轨多名女性及彭某飞向袁某磊或亲戚朋友借款后将款项交给其用于生意等予以承认。郭某荣认为彭某是否出轨及彭某飞在外借款与本案无关联。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郭某荣的诉讼请求涉及二个方面,其一为债权人撤销权,即郭某荣认为彭某、彭某飞达成的离婚协议对于财产的分割过于偏向女方,而彭某作为男方未分割任何财产,导致郭某荣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其二为郭某荣要求代位析产要求确认彭某对部分财产具有50%所有权。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撤销权成立,因此撤销权是否成立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适用该条款要求彭某、彭某飞在离婚协议中的处分行为具有诈害性,所谓诈害行为一般表现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本案中,彭某与彭某飞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对房屋、车位进行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以彭某飞名义所负债务。以彭某飞名义所负债务目前查明至少包括房屋按揭贷款92万元、向袁某磊借贷25万元,彭某、彭某飞所购车位、车辆也存在相应贷款未完全清偿。该院考虑,其一,相较于彭某、彭某飞所拥有的财产数量而言,彭某、彭某飞对外所积债务数额较大,且均以彭某飞的名义所负,离婚后也由彭某飞偿还房贷,变卖不动产后将款项交给彭某飞用于还债系现实需要。其二,共同财产虽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但也必须考虑照顾子女原则、照顾女方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彭某在婚姻期间多次出轨他人对彭某飞造成精神伤害,对离婚存在重大过错,对彭某飞负有离婚赔偿义务。换言之,彭某飞作为女方获得相关财产付出了无法以市场化价值量化的相应对价,对女方照顾多分财产是完全合理的,而且彭某、彭某飞达成的离婚协议并未明确对房屋进行比例分割,只是强调双方所购房产、车辆应当在对外变卖后将款项用于偿还以彭某飞名义所负债务。从离婚协议的条款内容分析,结合彭某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以及彭某飞因抚养子女及作为女方在离婚时应当适当多分财产等因素,涉案离婚协议从总体上看并无明显失衡,不能割裂地就其中某一财产的分割事项认定属无偿转让财产,彭某、彭某飞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条款对债权人利益不构成侵害,故郭某荣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不成立。相应地,对郭某荣主张的代位权,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某荣的诉讼请求。上诉意见郭某荣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撤销权不成立的观点错误。1.彭某、彭某飞产生债务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法院调解确认彭某欠郭某荣款项属实,而彭某在未清偿欠款情况下,将其应占的财产份额通过离婚的方式转移给彭某飞的行为,是无偿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郭某荣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符合撤销条件。2.庭审中彭某飞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包括彭某出轨的证据、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其存在欠款,并不能直接证明存在真实的欠款,本案除郭某荣外未发现有其他债权人起诉彭某、彭某飞主张权利,即便债务真实存在,也应当是彭某、彭某飞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一起处置,所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财产。而彭某采用离婚协议的方式企图转移财产的行为,足以说明彭某离婚的主要动机就是想逃债。二、一审法院主动审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是否合理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处分原则。1.本案属于撤销权纠纷,彭某飞是否存在债务与撤销彭某转移财产的行为无关联性。2.一审认定彭某婚内出轨给彭某飞造成损害以及分配财产应当照顾子女原则的观点属于曲解立法精神。本案中,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无过错方,但前提是彭某应在还清欠款以后,再将剩余的财产按照前述原则多分给彭某飞,彭某在未还清欠款的情况下,转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就应当撤销。三、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内容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的内容均属于法院自由心证,缺少证据支撑。1.一审认定彭某飞所负债务包括房贷92万元、向袁某磊借款25万元,庭审中并未查清,彭某飞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借款时的状态,未并向法庭举示证据时的真实欠款情况,据郭某荣申请律师调查令查询,向袁某磊借款只有5万元,且彭某飞陈述的前述债务与撤销权无关联性。2.郭某荣的债权在彭某、彭某飞签署《离婚协议》时已经成立,彭某在明知自己负有债务偿还义务的前提下,仍然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应占份额转让给彭某飞。彭某逃避既存债权,存在事先处理自己财产逃避债务的故意,故郭某荣享有债权人撤销权。彭某飞辩称: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孩子父亲没有支付一分钱,车子、房子我都没有用,但还背着一身债务,我没有转移财产,郭某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彭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判决二审中,法院查明:2023年12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0106执11172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该院对被执行人彭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郭某荣也未提供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审庭审中,彭某飞表示:对2023年7月19日离婚时用以抵押的共有房屋欠多少银行按揭贷款其不清楚,但现在还欠银行按揭贷款85万多元。郭某荣对彭某飞的上述陈述未提出异议,但强调该共有房屋抵押的私人(袁某磊)借款现只差5万元。彭某飞表示其不清楚现还欠袁某磊多少借款,但不管欠袁某磊多少钱,现在该房屋还欠银行按揭贷款80多万元未偿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需满足以下要件:1.债务人存在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行为;2.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本案中,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彭某与彭某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彭某飞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彭某飞名下的共有房屋、车位、车辆均设定有按揭贷款抵押[其XXX有房屋不仅对银行按揭贷款92万元设定有抵押、还对向个人(袁某磊)的借款25万元设定有抵押],双方离婚时对前述共有房屋、车位、车辆的按揭贷款仅进行了部分偿付,故彭某与彭某飞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变卖房屋、车辆、车位用于偿还以彭某飞名义所负债务合情合理。其次,从彭某、彭某飞的离婚原因看,系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他人导致,故彭某存在重大过错,对彭某飞负有赔偿义务。另外,二人的儿子尚未成年,离婚后由彭某飞抚养,彭某支付抚养费系其应尽义务。综上,结合照顾子女原则、照顾女方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一审认定涉案离婚协议从总体上看无明显失衡,不能就其中某一财产的分割事项视为无偿转让财产,案涉离婚协议对债权人郭某荣债权的实现不构成损害,郭某荣不享有撤销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郭某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2024)渝01民终3382号
7月2日 下午 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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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在被继承人生前因拆迁而灭失,遗嘱还有效吗?

裁判要旨26号房产在吴某成生前因拆迁而灭失,故该房产不能成为吴某成的遗产,吴某对该房产所作的遗嘱也因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请求蒋某1、吴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周某某与吴某1于2023年2月2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周某某与吴某1将502室的房地产重新登记到周某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某承担。一审查明
6月7日 上午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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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再单独提出家务补偿,不支持!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离婚时可以提出经济补偿,离婚后再单独提出经济补偿不予支持。诉讼请求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1赔偿陈某2离婚损害赔偿10万元及家务补偿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1承担。一审查明双方在一审法院已有离婚纠纷,案号为(2021)粤0106民初18890号,该案已作出判决并生效。在该案判决中,陈某1自认与陈某2分居多年,近十年来与案外人生育两个孩子。在该案中陈某1并未主张本案的相关诉请。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陈某1的过错,一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予以证实。陈某2主张过错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调整为5万元为宜。本案中陈某2虽未提交家务完全由其承担的证据,但考虑到陈某1已与案外人生育两个孩子,可以推定陈某1早已与第三人共同生活居住至少十年,家中事务显然只能由陈某2承担,因此一审法院也酌情支持1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一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陈某1应向陈某2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5万元及家务补偿15万元,合计20万元。二、驳回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意见陈某1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全部事实,仅以陈某1在离婚诉讼中存在过错即判定陈某1支付赔偿金、家务补偿,对陈某1显失公平。陈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1月,陈某2曾以确认婚姻无效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立(2020)粤0106民初37527号案进行审理,认为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驳回陈某2的诉讼请求。2021年6月,陈某1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三处房屋,包括XXXX房、XXX房、XXX号房屋。一审法院立(2021)粤0106民初18890号案进行审理,已查明XXXX房已于××××年××月××日登记至双方婚生儿子名下。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日作出(2021)粤0106民初1889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XXX房由陈某1使用,XXX号房由陈某2使用;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7月28日,陈某1以陈某2、陈某4为被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要求确认陈某2与陈某42021年9月3日签署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两人协助陈某1办理XXXX房变更登记至陈某2和陈某1名下。一审法院立(2022)粤0106民初27890号案进行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认为陈某4系两人婚生儿子,双方均有房产居住,陈某2将房产赠与无房的陈某4用作孙子入户、入学需要,符合人情常理,且不违背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法定原则,故驳回陈某1的诉讼请求。陈某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立(2023)粤01民终26244号案进行审理,并将案由更改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2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23)粤01民终262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月,陈某4起诉陈某1,要求其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立(2023)粤0106民初2609号案进行审理。在该案中,陈某1提交了一份其与陈某2在2011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主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分割财产和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根据该《离婚协议书》可见“双方愿意在2011年10月27日离婚。关于财产一切都归陈某2所得:现有财产XXX号房、XXX房、XXXX房、XX档口XX栋XX号(档口一个)。小孩两男一女,抚养费由陈某2抚养,面包车1辆,各方债务由各方负责。”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从该协议书可知,双方在2011年签订协议后,已经分居,有关财产由陈某2所得,后续也是由陈某2独自抚养三子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2023年10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某1是否应当向陈某2支付损害赔偿金和家务补偿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关于陈某2要求陈某1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具体到本案中,由于陈某1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陈某2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依然可以在离婚后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陈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共同生育子女,存在明显过错。根据双方的婚姻实际情况,结合前几个关联案件已认定的事实,一审酌情判令陈某1赔偿陈某2五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陈某2离婚后提起诉讼要求陈某1支付家务补偿金是否成立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规定,陈某2有权在离婚时向陈某1请求补偿,但其在离婚诉讼中未有提出。现双方已经离婚,陈某2离婚后再单独提出该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未有细致审查,直接支持陈某2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9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9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陈某1应向陈某2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5万元;三、驳回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2024)粤01民终109号
5月31日 下午 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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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债权人配偶的催款信息也很重要!

裁判要旨周某对黄某桂还款时间的宽容不代表其放弃债权或将借款转化为投资,在周某配偶得知周某对外出借资金行为后要求尽快让债务人归还,合情合理合法。黄某桂、陈某红以此抗辩案涉借款非周某真实意思表示,理据不足。周某提供的证据构成明显的优势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黄某桂、陈某红抗辩借款实际为投资股权的款项依据不足。诉讼请求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桂向周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66279元(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标准计算,自2021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7月15日)【请求金额暂合计566279元】;2.判令陈某红、博某公司对黄某桂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黄某桂、陈某红、博某公司承担。一审查明黄某桂与陈某红系夫妻关系。博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某桂、陈某红。周某与黄某桂系朋友关系。2021年9月9日,黄某桂通过微信告知周某“麻烦你转入此卡,借条见面再补给你”,周某表示“收到”。2021年9月10日,周某中国建设银行尾数7048账户转入广州凯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转入后账户余额为1000056.75元,同日,周某通过该账户向黄某桂转账480000元、5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7日,黄某桂分别向周某转账还款100000元、80000元。一审庭审中,周某、黄某桂确认,针对上述转账及还款情况,黄某桂向周某出具了《借条》(以下称《借条1》),载明“今收到周某800000元,年化利率4%,六个月后归还。特此立据。”下方有黄某桂签名,并记载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周某、黄某桂均确认该记载日期的年份为笔误。2022年4月6日,周某农业银行尾数4176账户转入300000元,摘要/附言为贷款放款,同日,周某通过该账户向黄某桂转账100000元。2023年2月8日,周某转发周某妻子王某的微信内容给黄某桂,内容为“再次提醒:黄某桂的借款,请速度对接还款。1.借条上明确写着2020年9月11日借,六个月归还,现在2023年2月已经严重超期……不要怪我怀疑你转移共同财产给别的女人……最后,重复我的要求:立即找黄某桂还钱……”并表示“这是老婆之前发给我的,具体下午见面聊吧”。2023年2月8日,黄某桂向周某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23年3月31日前还款400000元,2023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及利息。”周某陈述,同日黄某桂还向周某收回了《借条1》,重新出具了《借条》(以下称《借条2》),对剩余借款金额予以修正。《借条2》载明“今收到周某900000元整,年化利率4%,特立此据。”该《借条2》下方借款人处有黄某桂签名,并记载日期为2021年9月1日。一审庭审中,黄某桂亦确认《借条2》的出具日期为2023年2月8日。黄某桂与周某妻子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2月8日,双方添加为微信好友。3月20日,王某催款“距离第一笔40万的还款时限3月31日只有10天!麻烦你务必按时还款!”3月20日,黄某桂向周某转账还款50000元,后将截图发出,王某表示“这样的话,麻烦黄总及时还款35万!”4月1日,黄某桂向周某转账还款150000元,并将截图发出,表示“另外的等我这边货款到账后转账给你”。4月2日,王某催款“麻烦您这今明两天及时补上20万!”此后王某催款未获回复。4月4日,黄某桂向周某转账还款100000元,并微信告知周某“剩下的10万月底等老王的货款给你转”。5月19日,黄某桂向周某转账还款100000元。6月30日,周某微信向黄某桂催款未果。黄某桂上述还款共计40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尚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股东为黎某(持股35%),陈某红(持股31%),案外人陈某敏(持股14%)、付某早(持股10%)、谭某(持股10%),登记董事长为陈某红。一审庭审中,黄某桂陈述,涉案款项一开始是用于借款给尚某公司,后周某、黄某桂、樊某同意将该款项用于购买尚某公司的股份,由黄某桂代周某、案外人樊某持有,具体由周某占总投资的30%,黄某桂占40%,樊某占30%,即三人分别享有尚某公司9.3%、12.4%、9.3%的股份,各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周某则陈述黄某桂有提出将借款转化为投资款,但其不同意。周某还主张涉案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投资,陈某红使用该款项带来的权益登记为尚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董事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庭审中,黄某桂申请证人黎某出庭,其主要证言为:我是尚某公司持股35%的股东。2021年9、10月份左右,黄某桂借给我100万元,具体由黄某桂转给案外人黄安志再转给我,该款项本息我已还清。后黄某桂也有投资的意向,所以黄某桂又向我和尚某公司投资了70万元、53万元,对价是尚某公司的股权,该款项的投资人是黄某桂,由陈某红代持黄某桂的股份,黄某桂有参与经营,有与陈某红见面聊过尚某公司的经营,正式入股后陈某红就没有参与,陈某红有在股东群里,但没有发言。第一次沟通借款投资的事情黄某桂、周某、樊某有一起去。我不认识周某,可能两年前有吃过饭,周某不是尚某公司的股东。尚某公司后经营亏损。一审法院再查明,周某与黄某桂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10日,周某表示“黄总,我这笔款是金控的小贷公司借款,利息有点贵,每月1.25%,半年就是7.5%”。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周某提交了转账记录、还款记录、《借条1》《还款计划》《借条2》、微信聊天记录等,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周某与黄某桂达成借贷合意及900000元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黄某桂抗辩涉案款项性质为投资款,《还款计划》《借条2》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桂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且在出具借条后,其已实际部分履行了借条内容,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双方借贷事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本案中,从周某出借款项的银行流水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周某系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后转借给黄某桂,该民间借贷行为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关于利息等约定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双方借贷关系被认定为无效,黄某桂已返还400000元,黄某桂应将通过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500000元返还给周某。关于周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款项实际支付时间、还款情况,酌情统一支持黄某桂支付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计至2022年4月6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计至2023年3月1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周某诉请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红、博某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于黄某桂、陈某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桂确认涉案款项用于投资尚某公司,陈某红系尚某公司股东、董事长,应认定其与黄某桂形成共同生产经营合意,共享、共担生产经营活动收益、风险,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红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周某诉请博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桂、陈某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返还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计至2022年4月6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计至2023年3月1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意见黄某桂、陈某红上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际情况是案外人黎某梨向黄某桂、周某及樊某(周某下属)借款100万元用于其黎某梨女儿投资的广州尚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经营,周某申请信用贷款98万元并于2021年9月10日转给黄某桂;后黎某梨提出将100万元借款转为购买尚某公司股份款,黄某桂、周某、樊某一致同意并与黎某梨达成口头约定,由黄某桂、周某、樊某三人按37500元每股购买尚某公司31%的股份,合计1162500元;周某于2022年4月6日转给黄某桂10万元系其出借给尚某公司用于资金周转,黄某桂也有借款给尚某公司,尚某公司已向股东借款六十余万。而黄某桂于2021年11月30日和2021年12月7日分别转给周某的10万元和8万元系因周某需要资金。若案涉款项是借款,周某不会在2021年9月10日出借资金后一年内不向黄某桂进行催款,但其不仅未催还,反而于2022年4月6日再次出借,不合常理。综上,案涉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二、2023年2月8日周某转发其配偶王某的微信内容中显示的是《借条1》的内容,足以证明周某一审关于黄某桂收回《借条1》并出具《借条2》系虚假陈述。《借条2》及《还款计划》是周某为缓和因婚外情引发的夫妻矛盾,请求黄某桂虚假出具,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三、案涉两张借条及《还款计划》只有黄某桂签名,陈某红对案涉款项及投资情况并不知情,且陈某红并未确认案涉款项用于投资尚某公司;周某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用于投资尚某公司且尚某公司系陈某红与黄某桂共同经营,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陈某红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款项是周某向金融机构贷款后转借给黄某桂,故该借贷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无效;黄某桂对此不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黄某桂支付利息不当。五、一审法院在黄某桂、陈某红未就周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发表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径行采纳该证据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程序违反。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判决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周某与黄某桂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二、陈某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案涉资金法律性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周某就与黄某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黄某桂出具的《借条1》、《借条2》、《还款计划》、转账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借条2》是在《借条1》基础上增加2022年4月6日的10万元转账后形成,上述证据均为有相对人的书证,结合所使用的词句及相关条款,足以证明黄某桂向周某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周某对争议款项属于借款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其次,黄某桂、陈某红上诉主张案涉资金投入尚某公司股权,并由陈某红代持,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黄某桂、陈某红应对该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且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就现有证据而言,黄某桂、陈某红并无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周某有入股的意思表示,或与陈某红签订了代持股份的相关协议。证人自认是尚某公司的隐名股东,但并无尚某公司的确认,且证人与黄某桂、陈某红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独立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证明力较弱。证人证言对于周某是否参股的回答并不清晰,即使周某与尚某公司众股东一起吃饭讨论公司运营,也不能证明周某同意加入该公司或投资该公司股权。况且周某此后要求黄某桂签署借条,更加证明其没有入股的意思表示。周某在出借98万元后未日向黄某桂催款,是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还款期限,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不构成黄某桂抗辩借款性质的理由。周某在2022年4月6日再次向黄某桂转账10万元,只能证明周某在黄某桂未清偿在前债务的情况下仍愿意对黄某桂提供资金帮助,不能推论出周某同意将借款转为股权投资。本院对黄某桂、陈某红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再次,周某转发其配偶要求黄某桂尽快还款的内容,更加证明到2023年2月8日,周某仍然持有《借条1》,在当日黄某桂签订《借条2》以及《还款计划》时才取回《借条1》。可见从第一份借条到第二份借条,周某仍未有投资尚某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双方仍以该笔款项为借款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与黄某桂、陈某红主张周某已将该资金转为投资尚某公司股权的事实矛盾,本院对黄某桂、陈某红主张案涉资金性质为股权投资更加难以采信。周某对黄某桂还款时间的宽容不代表其放弃债权或将借款转化为投资,在周某配偶得知周某对外出借资金行为后要求尽快让债务人归还,合情合理合法。黄某桂、陈某红以此抗辩案涉借款非周某真实意思表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况且,黄某桂在签订《借条2》后,面对周某配偶的催款,并无提出异议,而是积极还款,也没有在还款后向黄某桂主张返还,更加证明黄某桂明知争议款项为借款。综上分析,周某提供的证据构成明显的优势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黄某桂、陈某红抗辩借款实际为投资股权的款项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黄某桂、陈某红关于案涉款项性质为股权投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周某出借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一审据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并酌定黄某桂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桂、陈某红上诉主张不支付利息,与其实际享用资金利益又不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明显不相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之二,陈某红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问题。本案黄某桂虽然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借款用于尚某公司,且陈某红是尚某公司的股东并任职高管,一审基于此认定陈某红与黄某桂构成共同生产经营的合意,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黄某桂、陈某红上诉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某桂、陈某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等其对周某2023年10月26日提交的农业银行流水发表质证意见即作出裁判的问题。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固然对案件审理以及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本案中,根据黄某桂和陈某红的答辩及诉讼过程中的意见,其二人对于黄某桂在2022年4月6日收到周某转账10万元并无异议,并主张案涉资金来源系金融机构贷款转借。故此,该份证据实际上是用于证明周某的资金来源,即属于对黄某桂、陈某红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周某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证,未等待二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并不影响黄某桂、陈某红的诉讼权利,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况且,一审法院亦据此采纳了黄某桂和陈某红关于案涉资金来源的主张并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故本院对黄某桂、陈某红主张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某桂、陈某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月30日 下午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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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股东为夫妻两人,能视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吗?

裁判要旨公司登记股东为夫妻两人,但不能视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生某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2)鲁0202执异271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李某军、王某春为(2019)鲁0202执33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好某家公司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生某平、李某军承担。一审查明
3月30日 下午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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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唯一房屋过户给亲戚,有效吗?

裁判要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后,将唯一房产过户给自己亲戚,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诉讼请求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曹某某、许某某与许某1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曹某某、许某某承担。原告诉称2022年4月27日,曹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北大桥方向沿永康路驶往永兴县某广场方向,当车行至永兴县某酒店门口路段时,曹某某驾驶车辆将由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李某某撞倒,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22年6月6日,永兴县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8月7日,李某某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李某某遂诉至法院。2023年6月27日,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023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限曹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1590.44元。判决书生效后,曹某某并未按照判决书履行债务,李某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曹某某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2022年8月至11月永兴县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调解期间,曹某某为逃避赔偿责任,与许某1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坐落在永兴县街道村室的电梯房一套以26万元出售给许某1,该住房建筑面积118.81平方米。曹某某作为失信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许某1恶意串通逃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曹某某与许某某共同辩称:1.案涉房产实际为许某某转让给许某2,许某1代许某2代持案涉房产;2.李某某所诉案涉房产价值260000元并非全部房款。2017年4月,许某某向许某2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产,约定月息1%,且以年计收复利,五年后偿还本息352468元,许某2取款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4日把钱交付给许某某,许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把钱存入银行。截止2022年4月23日,许某某在约定五年还款时间内未能偿还许某2欠款,许某2遂要求许某某把案涉房产抵账。截止2022年8月,许某某所借的借款本息已超过360000元,许某某偿还了105144.13元房屋贷款,双方最后约定由许某2偿还案涉房产余下贷款179000元,许某某所借本息作360000元扣减许某某所还105144.13元贷款,余下价值作260000元抵账给许某2,所以许某2得到案涉房产实际支付了360000元及179000元,共计539000元,现该房屋所在小区某家园同等或相似房型二手房屋挂牌价在400000元左右,539000元已经超过案涉房产的市场价值;3.本次交通事故曹某某驾驶的车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非营运车辆,所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赔偿损失并不需要许某某共同承担;4.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房产为许某某夫妻所拥有的唯一房产,且有义务抚养人名下亦没有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产;5.许某某夫妻愿意偿还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但结清许某2的债务只是为了避免产生高额利息,以便能及时偿还李某某的债务。许某1述称:1.许某1受许某2的委托与许某某、曹某某于2022年9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房产已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并不属于许某某和曹某某所有;2.许某某与曹某某购买案涉房产的首付款200000元是许某2支付的,余下按揭贷款179000元是许某2支付的,李某某所诉案涉房产价值260000元并不是全部房产价值,是经过双方核算,房屋的总价款扣减尾款及手续费的价格,因此案涉房产交易中许某1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法院查明2022年4月27日,曹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北大桥方向沿永康路驶往永兴县某广场方向,当车行至永兴县某酒店门口路段,曹某某驾驶车辆将由道路左侧往右侧横道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月6日,永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8月22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9月7日,许某某、曹某某与许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许某某、曹某某将坐落于永兴县街道村栋室的房屋出售给许某1,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8.81平方米,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贰拾陆万整(260000.00元),许某1在2022年9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许某某、曹某某,当日由许某某、曹某某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给许某1。12月7日,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曹某某、李**、程超英赔偿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23年2月27日,本院依法判令:一、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351590.4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4元,减半收取3532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323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1元。判决生效后,曹某某未按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债务。2023年5月25日,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11月,李某某以许某某、曹某某与许某1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逃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另查明,许某1系许某某弟弟,案外人许某2系许某某侄子。2022年8月30日,案外人许某2与许某1签订房产代持协议,协议约定许某2委托许某1代持案涉房产。2022年9月7日,许某1与许某某、曹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知曹某某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目前案涉房产已过户至许某1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籍证明、永兴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3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月29日 下午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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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家庭成员间的经济纠纷,应考量亲情伦理因素!

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483-005龚某某、陈某某诉陈某、朱某某合同纠纷案——处理家庭成员间的经济纠纷应考量亲情伦理因素裁判要旨
3月27日 下午 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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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三天即再婚并在不到半年内生育子女,能否认定重大过错?

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015-001胡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离婚后发现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裁判要旨1.协议离婚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无过错方在民法典实施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时已经超过原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间,从维护民事主体权益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三个更有利于”的角度出发,应当按照有利溯及原则,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3月26日 下午 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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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以监护人身份将儿子名下土地卖出,有效吗?

裁判要旨陈某与赵某签订案涉《契约》时,张某还是未成年人,陈某作为其监护人有权代其进行民事活动。陈某将案涉土地转让给赵某,该价款符合当地当时的物价消费水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张某名下的土地,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不足以认定陈某转让案涉土地的行为损害张某的利益。双方订立的《契约》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陈某以时为未成年人的张某监护人的身份与赵某签订的案涉《契约》合法有效,其代理后果应由张某承担。诉讼请求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陈某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具有土地转让性质的《契约》无效;2.判令赵某返还海府国用(2005)第X号土地及拆除地上建筑物;3.判令赵某、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赵某与陈某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契约》有效;2.判令张某、陈某协助赵某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过户登记;3.判令张某、陈某承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一审查明2010年6月6日,陈某与赵某签订《契约》,约定:陈某以192000元的价格将其与张某自置的位于海丰县××镇××路××号的土地〔登记在张某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府国用(2005)第X号〕转让给赵某,面积44平方米,赵某当天一次性支付价款192000元给张某、陈某,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赵某收执。另外,陈某、赵某双方以“批明”的形式在《契约》上写明:“买方扣留卖方2000元,过证后付清。”陈某甲、陈某乙以证明人的身份在上述契约落款处签名。同日,赵某将190000元支付给陈某,陈某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由赵某收执。之后,赵某在上述土地上建设简易房屋并出租给他人使用。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某的诉讼请求、赵某的反诉请求与双方的相应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案涉《契约》是否有效以及如何处理。陈某与赵某通过中介人陈某甲、陈某乙达成案涉土地买卖意向,并签订了案涉《契约》,双方约定土地交易价格,且张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交易款项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或者陈某与赵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故在陈某及其儿子张某均可获得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出售案涉土地并不必然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即本案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规定的情形,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因此,陈某与赵某签订的案涉《契约》属合法有效合同。陈某以时为未成年人的张某监护人的身份与赵某签订案涉《契约》,其代理后果应由张某承担,张某与赵某应继续履行合同即案涉《契约》。具体而言,张某应协助赵某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案涉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同时,赵某应在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时依案涉《契约》的约定,将剩余款项2000元支付给张某。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陈某与赵某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二、张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赵某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案涉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赵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诉意见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经审理,二审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与赵某的契约行为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案涉《契约》签订时,张某为未成年人,自小与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其生活费用来源于其父,陈某出售案涉土地时张某正在读书,其上学并不需要大笔费用,也无证据表明张某其他方面需要大笔费用,因此陈某的售房行为不是为了张某的利益,而是使其丧失了土地的所有权,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应为无权处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因张某现已成年,其对陈某的行为并没有追认,且赵某也确认双方约定等张某成年时再行过户,该约定可视为对合同生效的条件限制,该条件并未成就,合同最终并未发生效力,故陈某与赵某之间的土地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张某诉请返还案涉土地的主张,本院二审予以支持。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陈某与赵某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契约》无效;三、赵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位于海丰县××镇××路××号××号××国用(2005)第X号]及拆除地上建筑物;四、驳回赵某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赵某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结合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与赵某所订立的《契约》是否有效。陈某与赵某签订案涉《契约》时,张某还是未成年人,陈某作为其监护人有权代其进行民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陈某将44平方米的案涉土地以192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赵某,该价款符合当地当时的物价消费水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张某名下的土地,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不足以认定陈某转让案涉土地的行为损害张某的利益。双方订立的《契约》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陈某以时为未成年人的张某监护人的身份与赵某签订的案涉《契约》合法有效,其代理后果应由张某承担。一审认定张某与赵某应继续履行案涉《契约》的约定,张某应协助赵某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案涉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赵某也应按约定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时将剩余款项2000元支付给张某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认定陈某转让土地属无权处分行为,其与赵某之间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赵某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5民终7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2023)粤15民再8号
3月18日 下午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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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外情给付返还案件中,仅把配偶列为第三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女)。原审第三人:古某(男)。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原审第三人古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9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事项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本案为赠与合同无效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属于共同所有,而不属于按份共有,不存在份额一说。在没有离婚分割财产之前,若夫妻间没有对财产份额进行约定,所有财产都同时属于双方,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古某赠与莫某的每一分钱,刘某都有权追回,而不仅仅是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婚姻存续期间,除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外,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任何一方无权非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单独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有配偶者擅自将共有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既违反公序良俗,亦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无效,婚外第三者构成不当得利,夫妻另一方有权要求第三者返还该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因赠与合同无效,刘某有权要求莫某返还从古某处获取的财产。同时,古某同意出庭作证,对每一笔转账进行说明。原审法院的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裁决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婚外情给付返还案件中,古某作为给付方是主要责任人,应是恒定的被告。古某是侵权行为的事实人,也是莫某获得案涉款项的交付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刘某未将古某列为被告,未要求古某承担民事责任,仅将其列为案件第三人,不能排除刘某与古某存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共同意思表示,有违社会道德、公序良俗。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案号审理法院:
3月17日 上午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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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对男方父亲房屋有居住权,离婚协议这样约定可怎么办?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书女方放弃其他财产分割,是基于其认为自己可以取得沈寨新村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后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但该房屋系男方之父拆迁取得,男方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故女方亦无法取得该房屋的居住权。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对该房屋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该重大误解导致双方在分割财产时有失公平,现女方主张重新分割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请求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某与袁某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判令袁某依法保障熊某及女儿小元的居住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熊某承担。庭审中熊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重新分割同仁路232室和同安路232室的房屋,并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查明
3月13日 下午 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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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自发组织的踢足球过程中受伤,责任如何划分?

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001-006蔡某某诉龚某甲、龚某乙、崔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文体活动中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裁判要旨
3月12日 下午 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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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俱乐部跆拳道对打训练过程中受伤,责任如何划分?

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4-2-001-002吴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自甘风险”规则在未成年人体育运动中的适用裁判要旨1.“自甘风险”的认定。所谓“自甘风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不幸发生”的情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增强体质、促进健康,未成年人参加对抗型体育运动培训已成为普遍现象。如跆拳道这类对抗型体育运动,其训练、比赛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受伤害风险性,参与者处在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参与过程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是被允许或容忍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未成年人在诸如跆拳道对打训练的体育活动中受伤,能否要求对练者或参加者、训练或培训场馆以及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各地司法实践处理不一。民法典明确了“自甘风险”规则后,给此类纠纷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使相关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更加公平合理,责任范围更加清晰明了。2.“自甘风险”的责任承担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加以确定。“自甘风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对应到未成年人参与者,要充分考虑“受害者”和“受害者”参与体育活动的年龄、意愿、心智、训练经验、运动经历、受伤原因、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对于组织者或培训机构,尤其要充分考虑其资质、场地条件、教练员专业水平、对抗训练安排的合理性、安全保障义务、主客观过错、伤害发生后的应急处理等因素。综合以上,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责任承担范围及比例。“自甘风险”规则的妥善适用,既可合理分配责任,也可实现对损害结果的预防,在裁判规范、行为导向上都具有积极意义,亦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力体现。关键词民事
3月12日 下午 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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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兼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双重身份,诉讼主体出现竞合如何解决?

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4-2-031-001陈某甲诉刘某甲、王某、武某、刘某乙、刘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诉讼主体竞合下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与继承地位认定裁判要旨1.在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出现诉讼主体竞合,诉讼地位冲突,直接代理可能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宜采用在诉讼中指定临时法定代理人的方式解决诉讼主体竞合问题,并实际参与诉讼。
3月11日 下午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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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重婚罪时,能否同时宣告婚姻无效?

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212-001徐某某重婚案——审理重婚犯罪时不宜宣告婚姻无效裁判要旨刑事判决作出民事判项均应当具有法律依据,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宣告婚姻无效不属于刑事诉讼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不宜在刑事判决中一并宣告婚姻无效。关键词刑事
3月10日 下午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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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弃婴存在公告倒置瑕疵,收养行为还有效吗?

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4-2-025-001王某诉彭某等、第三人某县民政局收养关系纠纷案——收养弃婴并办理收养手续后,不宜因公告瑕疵而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裁判要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之前进行公告,目的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维护其亲权。民政机关在办理收养登记公告时存在公告倒置等瑕疵,并不影响被收养人事实上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收养人符合实质收养要件,并与被收养人在取得收养登记后事实上已形成收养关系,建立起了深厚的、难以割舍的感情,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不宜因公告瑕疵而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关键词民事
3月9日 下午 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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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后婚登系统仍然显示已婚,想更正信息该找谁?

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16-008周某诉南京市溧水区民政局、南京市民政局不履行行政登记职责及行政复议案——数字政府建设中不履行婚姻登记信息处理职责的认定裁判要旨数字政府建设背景下,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对公民婚姻登记信息进行归集、整合、共享的法定职责。当事人持生效裁判文书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并非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为由,拒绝归集、整合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相关信息。关键词行政
3月9日 上午 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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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分居期间抱走年幼继女向妻子索要抚养费、彩礼费,构成非法拘禁罪

劳动用工法律专线:15650336999心理专线:13953304678
3月8日 上午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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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妇女节,你放假了吗?

1.妇女节是否属于法定节假日?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法定节假日即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元旦、春节、劳动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共计11天。妇女节与儿童节、青年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等属于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给女职工放假半天。如果该节日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2.妇女节放上午还是下午?对于半天的放假时间,没有硬性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女职工放假休息时间。3.妇女节正常工作,需要支付加班费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规定,在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单位组织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职工,单位应支付工资报酬,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该节日恰逢星期六、星期日,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工作,则应当依法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妇女节放假半天本质上更属于倡导性规定,放假是意外惊喜,不放假也不属于违法行为。徐文丽律师婚姻家庭
3月8日 上午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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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该怎么办?

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026-001张某诉李某、刘某监护权纠纷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裁判要旨
3月6日 上午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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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改姓名,谁说了算?

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002-001向某甲诉向某乙姓名权纠纷案——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的裁判规则及考量因素裁判要旨1.父母离异的,一方变更未成年子女已登记姓名的,一般应征得另一方同意,但最终判断因素应是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2.若未成年人姓名已被单方变更,或户籍登记姓名与实际使用姓名不一致的,则应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而决定是否恢复原名或变更姓名:尊重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合理认知的未成年人的意愿,实际使用姓名的时长、认可与知晓度,变更姓名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响。关键词民事
3月5日 下午 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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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的生育津贴,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裁判要旨生育津贴系女职工因不能工作而通过生育基金或单位发放的代替工资的费用。该费用数额及形成原因依托于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工资性质,因此,女方的生育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请求女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判令河口区室住宅楼内部分财物归女方所有,价值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男方承担。一审查明双方于2016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两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2019年8月14日,女方向一审法院起诉男方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鲁0503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该案2019年9月25日庭审中,女方认可有存款30000元为共同财产。2020年4月22日,女方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男方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年××月29日作出(2020)鲁05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女方与男方离婚,婚生女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自××××年××月份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对共同财产未做处理。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河口区住宅楼一套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该房内的电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属于女方个人财产。男方对(2020)鲁05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鲁05民终1415号民事裁定,准予男方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0)鲁05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月6日,男方就(2020)鲁05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鲁0503民申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男方的再审申请。另查,女方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休产假,期间月平均工资1200左右,有四五个月只发三四百元生活费。其余时间,女方月平均工资4500元左右。男方在2018年3月至9月休病假,2018年5月至12月其月平均工资5500元左右,2019年1月至7月其平均工资6500元左右。(2020)鲁0503民初854号案庭审中,女方提交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发票收据78张金额80000余元,以证明用于孩子抚养和家庭开支。男方对女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对发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女方起诉离婚前,女方与男方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女方工资收入除向男方转账外,多为网上消费或现金支取。男方工资除向女方转账外,多为ATM取款。2018年1月6日,女方在东营农村商业银行存款20000元,存期1年,2019年1月29日女方销户,将20000元存款取出后继续存入该银行,存期1年;2019年8月4日,女方销户将20000元存款取出。2018年8月28日,女方在建设银行存款10000元,存期2年,2019年10月7日现金销户取出存款。2019年2月22日,孤岛社会保险事务所向女方发放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46176.72元(其中生育津贴39444元)。女方当天进行转存,并于2019年2月25日卡取46000元。女方、男方均认可孩子出生时存脐带血花费20000元。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女方、男方已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对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河口区内家具家电如何分割的问题。女方、男方已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对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该房登记在女方与男方名下,且一审法院生效的(2020)鲁0503民初854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女方与男方均认可该房价值4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房屋现由男方居住且女方不主张所有权,故房屋宜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折价款200000元。房屋内的电视、冰箱、洗衣机各1台属于女方个人财产,应归女方个人所有。房屋内神州牌电饭煲1台、机顶盒2部、被褥6床、货架2组,女方主张为其个人财产但无证据证明,应当按共同财产分割。因无法确定价格,神州牌电饭煲1台、机顶盒1部、被褥3床、货架1组归女方所有,另有机顶盒1部、被褥3床、货架1组归男方所有。2.关于存款问题。女方、男方虽均有收入,但鉴于两人均有长时间休病假、住院治疗,同时女方生育孩子,长时间休产假、收入较低等情况,一审法院对女方主张的在其起诉离婚前双方工资收入用于生育、抚养孩子及家庭支出,其获得的生育津贴用于弥补家庭亏空的情况符合常理,予以支持。且在女方怀孕生孩子前后,也不可能有转移财产的故意。但女方在(2019)鲁0503民初1789号案件庭审中认可的存款30000元,即其主张的2019年8月4日在东营农村商业银行取出20000元存款,2019年10月7日在建设银行取出10000元存款,均发生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女方不能证明其有大额支出且有工资收入,对其主张其取出3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不予支持。该3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女方应当支付男方一半的存款15000元。与男方应当支付女方的房屋折价款200000元相抵后,男方还应当支付女方185000元。因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位于河口区房屋归男方所有,放置在该房屋内的电视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饭煲1台、机顶盒1部、被褥3床、货架1组归女方所有(由男方交付给女方),另有机顶盒1部、被褥3床、货架1组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的30000元存款归女方所有,以上财产相互折抵后,男方支付女方185000元;二、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交付完毕。上诉意见男方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男方父母全款购买的房屋折价平均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女方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予查明。三、女方在(2019)鲁0503民初1789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30000元,该案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本案中女方主张30000元存款中包括2019年8月4日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取出的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存款是特定的概念,女方所认可的30000元不包括该笔20000元款项,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一审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女方辩称:一、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位于河口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予以平均分割,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女方、男方离婚前的工资以及女方获得的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46176.72元均用于了家庭支出,不存在恶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三、女方在(2019)鲁0503民初1789号案件认可的存款30000元,包含了2019年8月14日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取出的20000元与2019年10月7日从建设银行取出的10000元,该存款在本案已分割。二审判决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事实,二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女方在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支出是否合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女方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对于女方支出数额符合一般家庭消费支出的,直接认定具有合理性;对于数额较大的支出,将结合案件实际,进行分析认定。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女方转款、消费或提现较大数额的支出记录共有5笔,计67000元,分别为:2019年2月25日卡取46000元,2019年10月15日消费性支出6000元,2019年11月16日ATM机取款5000元,2020年1月2日消费性支出5000元,2020年4月15日消费5000元。本院认为,2019年2月22日,女方报销的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46176.7元被汇入其建行卡账户,当日,女方将建行卡内的47000元转入其工商银行借记卡内。2019年2月25日,女方从工商银行借记卡提取现金46000元。对于卡取的该46000元,女方未作出合理解释,该项支出不具有合理性。根据一般家庭日常消费支出,并结合男方、女方为孩子储存脐带血、女方直接抚养孩子的实际,除去该46000元外的其他支出较为合理。二、女方的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46176.72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1.生育医疗费是指女职工因怀孕、生育或流产,以及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根据女方提交的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报销支付单及其陈述,能够证明女方报销所得的生育医疗费,系女方以个人医保先行垫付生育医疗费用,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取得,因此,女方报销所得的生育医疗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生育津贴是法律法规规定对女职工因生育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生活费用的生育待遇。实行生育保险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发放;未开展生育保险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生育津贴系女职工因不能工作而通过生育基金或单位发放的代替工资的费用。该费用数额及形成原因依托于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工资性质,因此,女方的生育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关于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性质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女方报销的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虽然为46176.72元,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女方在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支出是否合理”中的分析,以46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较为妥当。三、涉案存款30000元是否包含女方于2019年8月4日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取出的20000元。本案中,女方主张其认可的30000元存款中包含2019年8月4日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取出的20000元;男方对此予以否认,认为30000元存款中不包含女方于2019年8月4日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取出的20000元。本院认为,女方在(2019)鲁0503民初1789号案件的2019年9月25日庭审中认可夫妻有共同存款30000元,但女方在该案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女方在东营农商银行的存款记录,女方曾有过两笔存款记录,存单金额均为20000元,两份存单的开、销户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29日,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4日。女方的该两笔存款在日期上具有先后性,时间上无交叉重合;且该两笔存款均发生在同一支行,第一笔存款的销户日期,与第二笔存款的开户日期相同,特别是两笔存款数额均是20000元,按照常识该两笔存款应系同一笔款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存款30000元的事实认定正确。四、涉案河口区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女方、男方对涉案房屋购房款系男方父母出资无异议,关于男方父母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男方父母对男方的赠与。男方关于将涉案房屋购置款确认为借款的辩解,与我国婚姻传统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男方与女方结婚后,男方将河口区房屋登记在其与女方名下,在男方与女方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视为男方对个人财产基于婚姻关系作出的处分,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案涉河口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鉴于涉案房屋系男方父母出资购买,在对涉案房屋分割时,应充分考虑男方、女方对涉案房屋财产形成的贡献大小,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以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从公平角度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根据本案实际,对涉案房屋价值按照男方80%、女方20%的比例进行分割较为妥当。女方的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46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46000元双方平均分割较为恰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男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二、位于东营市河口区房屋归男方所有,该房屋内的电视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饭煲1台、机顶盒1部、被褥3床、货架1组归女方所有,机顶盒1部、被褥3床、货架1组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涉案房屋补偿款80000元;三、女方名下的30000元存款及实际占有的46000元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分割款38000元;以上二、三项中的财产相互折抵后,男方共计支付女方42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男方的其他上诉请求。(2021)鲁05民终1069号
3月3日 下午 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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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在儿子工亡后去世,其享有的补助款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吗?

裁判要旨父亲在儿子工亡后死亡,其享有的20%补助款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配,孙女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代位继承权。诉讼请求小红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洛龙街道支付阿强的工亡赔偿金799940.04元;2.判决分割阿强的工亡补偿金,小红分85%计679949元,王某分15%计119991.04元,由洛龙街道按分配数额分别支付小红和王某;3.判决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一审查明阿强与储某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0日生育婚生女小红,并于2017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约定小红由阿强监护抚养。2018年12月14日,阿强死亡。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阿强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阿强一次性工亡补助、丧葬补助金为766095元。张某于2019年2月20日死亡。张某与王某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阿强、阿美、阿雷。第三人阿雷为阿强支出丧葬费用75761元。一审判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争旨在如何分割阿强一次性工亡补助、丧葬补助金766095元,就此笔款项而言,它包括着法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个部分。因此应当扣除第三人阿雷支出的丧葬费用75761元,剩余的690334元,根据工亡赔偿金所依法应当享受的对象,在阿强死亡时存在直系亲属三人:张某、王某、小红,应当对于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分别其性质进行分割。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是发给工伤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死者不死的可得收入,具有财产性质,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但综合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张某、王某尚有其他负有赡养责任的第三人可以提供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张某分配25%、王某分配25%、小红分配50%的比例为宜,而张某在该款项实际分配前死亡,其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阿美、阿雷、王某进行平均分割,为便于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以阿美占8%、阿雷占8%、王某占9%为宜,则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诉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丧葬补助金690334元,由原告小红分配50%,即345167元;被告王某分配34%(25%+9%),即234713.56元;第三人阿美、阿雷各分配8%,即55226.72元。本案款项由被告洛龙街道代为管理,则由其按前述金额进行支付。另,经一审法院核实,第三人阿雷支出的丧葬费用为75761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对其的应付费用为130987.72元。对于第三人阿雷主张的其他阿强债务,因本案诉争款项除丧葬费部分外,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第三人另案主张。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洛龙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丧葬补助金,向原告小红支付345167元;向被告王某支付234713.56元;向第三人阿美支付55226.72元、向第三人阿雷支付130987.72元;二、驳回原告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意见小红上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阿雷、阿美追加为第三人错误。本案诉争的是小红的父亲阿强死亡后工亡赔偿金的分割,工亡赔偿金是死亡赔偿金中的一种,不是死者的遗产,而是直接赔偿给死者的亲属,具有专属性。本案中,阿强的父亲张某在阿强死后不久就病故,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张某死亡前,阿强的亲属均没有就阿强的工亡赔偿金向相关单位主张赔偿。张某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张某对于阿强工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亦已消灭。阿强的工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也不能转化为张某的财产,张某的继承人不能继承阿强的工亡赔偿金,张某的继承人阿雷、阿美也不享有对阿强工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张某死亡后不再具有对阿强工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将支付请求权作为遗产处理,追加阿雷、阿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继而错误的判决阿雷、阿美分得阿强的工亡赔偿金。从工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专属性和不可继承性分析,阿雷、阿美不享有对阿强工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和分配权。从工亡赔偿金的性质分析,正如一审法院认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死者不死的可得收入”的一次性支付,如果阿强不死,其收入大部分应当给小红,小部分给其母亲,张某死亡了自然不会给他,也不会给张某的继承人阿雷、阿美。以此分析,阿雷、阿美不享有阿强工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和分配权。另外,一审法院将张某对阿强工亡赔偿金的请求权错误的作为张某的遗产进行继承,确定张某的继承人时又遗漏了代位继承人小红。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认定阿雷支付了丧葬费7576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费”主张是买墓地费用65510元,殡仪服务费9551元。首先,这两笔钱都是张某支付的,并不是阿雷支付,就此问题在双方纠纷前全家都是确认的。阿雷作为经办人,虽然掌握着这些单据,但是却拿不出从卡上支付或取现支付上述款项的凭证。其次,从性质上讲,买墓地费用不属于丧葬费,一审法院认定阿雷支付丧葬费75761元完全错误。根据2018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阿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数额为727920元,丧葬补助金数额为38175元,两项合计766095元,一审法院没有准确的认定。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阿雷支付75761元丧葬费,同时又错误的从总费用中扣付丧葬费,扣付丧葬费数额已经超过应得的丧葬费用,超出部分侵占了具有专属性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另外,阿雷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就算其支付了丧葬费,也应当是另案起诉阿强的继承人进行处理,依法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判决错误。一次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虽然可以参照遗产的分配方法进行分割,但是不等于可以适用继承法。工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第一顺继序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才具有赔偿请求权。工亡赔偿金的分割原则不完全等同于遗产分割,遗产继承中有转继承和代位继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不可以转请求和代位请求。综上,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某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洛龙街道答辩:对如何分配份额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阿雷、阿美答辩: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意见。二审判决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某是否享有阿强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权;2.阿雷、阿美、小红是否享有对张某的案涉财产的继承权;3.阿雷支付的丧葬费是否应当扣除。本院认为,阿强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66095元是对去世者近亲属的赔偿。阿强死亡时存在直系亲属三人:父亲张某、母亲王某、女儿小红,应当由张某、王某、小红进行分配。由于小红为未成年人,阿强作为其父亲对其成长及教育应提供更多的经济支持,对阿强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中应当对小红进行一定的倾斜性照顾,本院结合本案案情按照张某分配20%、王某分配20%、小红分配60%的比例进行分配。上诉人关于张某不享有阿强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本着解决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对阿强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所有权纠纷予以处理。张某在阿强死亡后死亡,张某享有的20%补助款应当作为张某的遗产予以分配,阿美、阿雷作为张某的子女,王某作为张某的妻子均享有继承权,小红作为阿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享有代位继承权。在遗产分配中对去世者生前照顾、扶养较多者可予以适当多分,张某与王某属于夫妻关系,在张某生前的生活中王某对其照顾、扶养较多,结合本案案情对张某的该笔款项按20%的总额由王某分配8%、阿美分配4%、阿雷分配4%、小红分配4%进行继承。上诉人关于阿雷、阿美不享有对张某继承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小红享有代位继承权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阿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购买墓地费用及丧葬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在阿强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予以扣除。因购买墓地费用及丧葬费用的单据中均以阿雷为付款主体,王某、阿美均对阿雷办理阿强丧葬事宜支出的上述款项不持异议,因此,应当在阿强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丧葬费用75761元,对剩余的690334元进行分配。上诉人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不应当扣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案扣除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75761元后,剩余的690334元由小红享有64%为441813.76元、王某享有28%为193293.52元、阿美享有4%为27613.36元、阿雷享有4%为27613.36元。阿雷支出的丧葬费用为75761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款项由洛龙街道代为管理,其应当支付小红441813.76元、王某193293.52元、阿美27613.36元、阿雷103374.36元(27613.36元+75761元=103374.3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4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告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洛龙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阿强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66095元向小红支付441813.76元、向王某支付193293.52元、向阿美支付27613.36元、向阿雷支付103374.36元;三、驳回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云01民终9940号
3月2日 下午 5:32
其他

两次离婚诉讼衔接期内将股权登记至他人名下代持,无效

裁判要旨由于黄某将案涉股权登记至颜某名下,法院无法在谢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对案涉股权进行分割,谢某的权利已实际遭受减损。虽然本案一审判决确认黄某为实际出资人,对谢某的权利给予了一定程度的救济,但鉴于代持协议不为外界知晓,如该股权继续登记在颜某名下,会显著增大股权被转让给第三人之虞。黄某在两次离婚诉讼衔接期内将股权登记至颜某名下,损害了谢某的利益,故该行为应属无效,股权回转登记至黄某名下是无效民事行为的当然法律后果。此外,黄某原本就是炎凯公司股东,故将案涉股权回转登记至黄某名下,与一般的隐名股东显名问题并不完全相同。且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和谢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案涉股权登记至颜某名下之后,黄某仍实际参与炎凯公司经营管理,黄某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案涉股权回转登记至黄某名下亦不会破坏炎凯公司的人合性。诉讼请求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颜某名下的炎凯公司50%股权由黄某持有,黄某是实际出资人和真实股东;2.黄某、颜某、炎凯公司立即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黄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黄某、颜某承担。一审查明谢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因离婚向一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1)粤0106民初10338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7月15日,黄某(甲方)与颜某(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为炎凯公司股东,认购炎凯公司50%股权。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者,对炎凯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全部的投资收益。乙方仅为显名股东,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的转让、质押、划转等处置行为。炎凯公司表决权、分红权等所有股东权利由乙方根据甲方意志行使,乙方不得违背甲方的意志作出任何决议,乙方亦不承担代持股权所产生的经营风险及相关法律责任。甲方有权随时将炎凯公司代持股权转移到甲方或其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在未得到甲方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对其所代持的股权进行转让、转委托代持、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代持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谢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020年7月17日,黄某(甲方)与颜某(乙方)签订《广州炎凯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将原认缴出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乙方,转让金500万元;2.乙方同意在2020年7月17日前,向甲方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等。颜某未向黄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2020年7月27日,炎凯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后颜某持股50%,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时间2049年12月31日;周某持股50%,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时间2049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颜某。黄某提交的股东周某2021年5月23日向黄某发出的《关于不同意黄某作为广州炎凯化工有限公司显名股东的告知函》载明,关于你方与颜某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并要求将颜某所持有的炎凯公司50%股权办理工商登记至你方事宜,我方作为炎凯公司股东反馈如下:我方系基于对颜某的信任,通过购买胡某50%股权加入公司,我方并不清楚你方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合作是公司有序发展的前提,你方与颜某《股权代持协议》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经营。鉴于你方存在诉讼且有可影响公司正常融资,我方不同意颜某将所持有的公司50%股权办理工商登记至你方。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谢某与黄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足以认定:黄某与颜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黄某是炎凯公司5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颜某是名义股东、代持黄某的股权。黄某对此亦无异议。谢某诉请确认“登记在颜某名下的炎凯公司50%股权由黄某持有,黄某是实际出资人和真实股东”,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黄某是登记在颜某名下的炎凯公司5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黄某虽为炎凯公司5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告知函》证明炎凯公司另一持股50%的股东周某不同意黄某作为显名股东。谢某虽对《告知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谢某诉请将颜某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黄某名下,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颜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炎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黄某是登记在颜某名下的炎凯公司5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意见谢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谢某同意,擅自处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严重损害了谢某的合法权益,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并应恢复至原始状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显然不当。2020年7月,黄某将属于其与谢某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登记在黄某名下炎凯公司的50%股权,在未告知谢某且未经谢某同意的情况下,交由颜某代持,并变更登记至颜某名下。黄某擅自处分涉案股权的行为侵犯了谢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也导致谢某无法在与黄某的离婚案件中依法对涉案股权进行分割处理。因此,黄某上述处分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并将涉案股权恢复至黄某名下。(二)黄某与颜某就涉案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基于该无效合同而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也应当进行回转。一审法院查明,黄某与颜某之间并无转让涉案股权的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是为了掩盖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将涉案股权交由颜某代持的目的,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涉案股权应回转登记到黄某名下。(三)炎凯公司的实际经营一直由黄某负责,炎凯公司的另一股东周某也知晓黄某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未支持谢某关于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黄某名下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与周某关系亲密,周某在投资炎凯公司之前就已认识黄某且对其有一定了解。且炎凯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均由黄某实际处理,而颜某仅作为涉案股权的代持者,并未参与炎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活动。周某在本案中出具《告知函》宣称其不清楚黄某为炎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到实际出资人黄某名下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限制。因此,一审法院未经查明事实,仅凭周某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的《告知函》,就驳回谢某的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黄某、颜某、炎凯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效力。1.案涉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另待查明,在本案中认定案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能与另案离婚纠纷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如案涉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谢某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退一步讲即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属于无权处分,所涉股权已办理过户,亦不影响所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效力。2.黄某与颜某属于代持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系为履行《股权代持协议》所签署,代持法律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双方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二)关于谢某是否具备要求显名的条件。首先,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提出显名的权利主体为实际出资人,在本案中黄某为权利主体,其并未提出显名要求。谢某无权提出显名要求。其次,谢某提出的证据只能证明黄某参与炎凯公司经营,但参与经营与行使股东权利是两个不同概念,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的“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谢某根据28条主张黄某符合显名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周某于2020年7月27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炎凯公司股权,是在黄某退出炎凯公司当日买入股权,其后又出具了《关于不同意黄某作为广州炎凯化工有限公司显名股东的告知函》,明确表示不同意黄某显名。显而易见,周某已有不同意由黄某继续持有股权的明示行为。周某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黄某为实际出资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如其在《关于不同意黄某作为广州炎凯化工有限公司显名股东的告知函》所述,因炎凯公司受累于黄某可能存在的诉讼影响融资。周某明确反对黄某显名,是为维护其自身股东利益,依法应当保障。最为重要的是,本案谢某在诉求《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基础上的股权回转,而本次提出的理由是实际出资人显名,若其改变请求权基础,因该请求权涉及案外人周某的诉讼权利,在二审中径行审理存在程序违法。二审判决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谢某提交以下证据:1.黄某名下渤海银行尾号8555账户在案涉股权转让前后与炎凯公司有关的银行转账明细汇总表。2.黄某名下渤海银行尾号8555账户在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4日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据1-2拟共同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后,炎凯公司与黄某之间仍存在大量、直接的经营资金往来,说明黄某仍以自己名义直接参与炎凯公司的经营,周某理应知晓黄某是炎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且未提出异议。3.黄某在离婚纠纷一案中提交的《对被告提交异议流水记录的回应意见》,拟证明黄某在案涉股权转让后为炎凯公司代付货款、代为借款、代为转账,炎凯公司给黄某进行业务报销、代垫贷款本息等,黄某以自己名义实际参与炎凯公司经营。经质证,黄某、颜某、炎凯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为谢某自行制作,不予质证。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以款项往来行为判定实际出资人并无法律依据。所涉款项往来系因黄某原为炎凯公司股东,其转让股权后并未退出公司管理(股东身份与经营管理者身份分离),且其转让股权前延续业务并未完全结清,与炎凯公司存在往来款亦属正常。二审查明以下事实:炎凯公司于2003年7月1日登记成立。谢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某在2021年5月19日通过微信给谢某的姐姐发送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黄某持有炎凯公司50%股权,同意由黄某和谢某各持有25%。据关联案件显示,谢某在2019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第一次离婚诉讼,2020年1月14日正式立案,2020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后,谢某在2021年1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准予离婚的认定。上述案件查明,谢某与黄某在200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但对于谢某主张的炎凯公司50%股权未进行分割,主要原因是黄某是否享有股权的事实未得到确认;即使黄某享有股权,因涉及到案外人,故该案无法调处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颜某名下的股权是否应回转登记至谢某名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谢某与黄某在200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炎凯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日,即黄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炎凯公司50%股权。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某曾在其拟定的离婚协议中自愿分配25%股权给谢某,但因双方最终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黄某此后与颜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及《广州炎凯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将黄某持有的炎凯公司50%股权转至颜某名下。上述两份协议均是在2020年7月签订,发生在黄某与谢某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之后、第二次离婚诉讼之前。黄某此时将案涉股权登记至颜某名下,但不能作合理解释,存在阻却在离婚诉讼中分配股权的高度可能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颜某作为所谓的代持人,显然与黄某存在密切联系,亦理应知晓黄某将股权交由其代持的目的,但依然签订所谓的代持协议。由于黄某将案涉股权登记至颜某名下,法院无法在谢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对案涉股权进行分割,谢某的权利已实际遭受减损。虽然本案一审判决确认黄某为实际出资人,对谢某的权利给予了一定程度的救济,但鉴于代持协议不为外界知晓,如该股权继续登记在颜某名下,会显著增大股权被转让给第三人之虞。黄某在两次离婚诉讼衔接期内将股权登记至颜某名下,损害了谢某的利益,故该行为应属无效,股权回转登记至黄某名下是无效民事行为的当然法律后果。此外,黄某原本就是炎凯公司股东,故将案涉股权回转登记至黄某名下,与一般的隐名股东显名问题并不完全相同。且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和谢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案涉股权登记至颜某名下之后,黄某仍实际参与炎凯公司经营管理,黄某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案涉股权回转登记至黄某名下亦不会破坏炎凯公司的人合性。综上所述,谢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1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1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黄某、颜某、广州炎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颜某名下的广州炎凯化工有限公司50%股权回转至被上诉人黄某名下。(2023)粤01民终6664号
2月26日 下午 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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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将婚前房产赠与复婚妻子并公证,还能撤销吗?

裁判要旨黄某在双方登记结婚后,与邵某签订协议,将邵某的婚前财产变更为黄某个人财产,该种行为即为借婚姻关系索取财务的行为,好的婚姻关系应建立在男女双方两情相悦、情投意合的基础上,而不应以获得一定的物质来作为缔结婚姻的基础,黄某在对涉案房产无任何贡献的前提下,仅以婚姻关系获得巨额利益,不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请求邵某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邵某、黄某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承担。一审查明邵某与黄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名邵某1。2016年6月15日,黄某起诉离婚,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5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后双方又于2018年12月18日复婚。2019年2月20日,邵某(协议甲方)与黄某(协议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于2012年购买了位于中卫市路一套住宅房,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了,现双方就甲方的婚前财产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一、甲方购买上述房屋时,于2012年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150000元,截止现在还剩购房贷款60753.45元未还。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清偿上述房屋剩余贷款,房屋贷款还清后,上述房屋产权归乙方个人所有。二、甲方最迟于2022年7月30日前,须无条件的协助乙方将上述房屋产权证变更、过户到乙方个人名下,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手续所需缴纳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此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均向对方支付壹拾万元的违约金。四、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签订时已充分知晓本协议每一条款的意思表示。同日,邵某、黄某对上述协议书进行公证。2021年9月7日,黄某起诉邵某离婚纠纷[(2021)宁0502民初****号],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黄某在该案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离婚后,由于婚生子邵某1年幼,不忍孩子无人照料,选择再次信任邵某。2018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在该案庭审中,邵某明确表明不同意离婚;邵某与黄某均认可“邵某于2021年6月曾起诉离婚,后未立案即撤回起诉”;对协议书、公证书发表质证意见时,邵某质证认为“是为了与黄某复婚签订的协议书”;在法庭调查阶段,对邵某陈述的“之后为了让黄某回来过日子,我把车过户在黄某名下,房子是贷款还完之后就过户给黄某”内容,黄某答复“邵某所述属实”。2023年1月12日,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邵某诉黄某离婚纠纷[(2023)宁0502民初***号]。2023年3月17日,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该案调解中,对涉案房屋没有提及,也没有协商处理。2023年2月16日,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黄某起诉邵某离婚纠纷[(2023)宁0502民初***号],后黄某申请撤诉,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7日裁定准予。在该案中,黄某诉讼请求要求将位于中卫市路一套住宅房判令归其所有。2023年5月11日,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黄某诉邵某赠与合同纠纷[(2023)宁0502民初****号]。现该案中止审理。刘某系邵某的母亲。涉案位于中卫市路房屋,系邵某于2012年贷款购买,已于2022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剩余贷款。一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某、黄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位于中卫市路一套住宅房过户的约定是否属于附义务赠与?邵某提交的黄某起诉邵某离婚纠纷[(2021)宁0502民初****号]的庭审笔录中,黄某认可邵某关于“之后为了让黄某回来过日子,……房子贷款还完之后就过户给黄某”的陈述,即是对《协议书》系附条件履行的确认。再者,从该案起诉时黄某陈述“离婚后,由于婚生子邵某1年幼,不忍孩子无人照料,选择再次信任邵某。2018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及邵某、黄某之间反复多次离婚、复婚、又离婚的情况可知,邵某、黄某婚姻关系不稳定。在此情况下,邵某不提出任何条件就将案涉婚前购买房屋赠与黄某,不符合常理。综上,可以认为邵某、黄某签订的《协议书》应是以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共同经营家庭,抚养子女为前提条件,邵某、黄某对涉案房产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现邵某、黄某已调解离婚,黄某未履行约定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邵某主张撤销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邵某与黄某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诉意见黄某上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8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才于2019年2月20日就涉案房屋的归属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偿还房屋剩余贷款,还清房贷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邵某最迟2022年7月30日协助黄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在签订协议时,双方也是愿意一起生活,否则不会出现结婚、离婚再复婚的情形,更是奔着共同生活的态度才对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均有义务经营家庭生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邵某对婚姻附义务的赠与。(2)2021年6月,因邵某自身原因起诉离婚,后未立案即撤回起诉。黄某与邵某复婚后,多次争吵且邵某多次对黄某实施家暴。无奈之下,黄某才诉讼离婚。况且,在此期间,邵某也起诉黄某离婚,婚姻关系中双方生活是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并不是单方努力即可。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调解离婚,系黄某未履行约定义务,实属错误。(3)依据《民法典》第143条之规定,邵某与黄某签订《协议书》并做公证时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邵某与黄某确系结婚、离婚再复婚,但不影响双方根据自己意思表示所签署《协议书》的合法生效成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反复多次离婚、复婚、又离婚的情况可知,原被告婚姻关系不稳定。在此情况下,邵某不提出任何条件就将案涉婚前购买房屋赠与黄某,不符合常理”属于对事实理解的错误,二人不管以什么身份已经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所作出处分决定不应该加以“常理”来认定。(2)双方缔结婚姻,确实应是以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共同经营家庭,抚养子女为前提条件,但是共同置办财产,共同很好忠实的生活,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更是夫妻生活的法定义务,并不需要附条件的约定上述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661、663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3)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赠予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如前所述,双方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虽婚姻关系有不间断存续的情形,但不影响双方共同生活及对彼此性格、对生活态度的认识,更不影响对财产的处分,双方为了对自己财产处分的确认到公证处将《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就是为了防止肆意使用撤销权,一审法院判决无视公证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黄某认为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将邵某与黄某意思表示进行错误理解。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黄某的诉请。邵某针对黄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黄某的上诉请求。邵某与黄某的赠与为附义务赠与。邵某将案涉房产赠与给黄某的前提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此部分事实在2021年9月15日黄某起诉邵某离婚纠纷一案的笔录中有详细记载,邵某在对黄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该协议系为了与黄某复婚签订的协议书,后邵某又陈述“为了让黄某回来过日子,我把车过户在黄某名下,房子贷款还完之后就过户给黄某”,黄某对邵某该部分陈述的答复是“邵某所述属实”,且该份笔录双方签字确认,故邵某系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赠与案涉房屋,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现黄某与邵某已解除婚姻关系,也即黄某并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即使该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证明,邵某可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撤销该赠与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黄某上诉状中所称的时间节点不但不能证实黄某与邵某共同生活的意愿,反而能够证实黄某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将邵某个人财产据为己有。双方在201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了仅两个月,也即2019年2月20日(当年的正月十六),黄某即迫不及待的要将邵某财产以公证赠与方式转换为其个人财产,赠与公证不到一个月,也即2019年3月,黄某即离家出走半年之久,完全不顾及婚生子有无人照顾。后黄某在2021年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邵某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案涉房屋归黄某所有,且诉讼请求中要求将婚生子直接判由邵某抚养,其本人不但要拿走邵某财产,甚至连抚养婚生子的意愿都没有。另,期间黄某在邵某不知情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福特蒙迪欧轿车)以一万元低价出售给案外人,在邵某发现后及时追回。2021年1月,黄某又并私下将邵某保险柜内的360g黄金秘密窃取后离家,可见,黄某并无与邵某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愿,仅想通过复婚方式将邵某的婚前财产转化为其个人财产。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赠与合同的纽带也不复存在,且婚生子现由邵某独自抚养,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如黄某所述,双方在对赠与协议进行公证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因为邵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不会将其母亲出资为其购买的房产无故赠与给他人,其本意是为了与黄某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家庭、共同抚养婚生子邵某1长大,结合另案庭审笔录,更能证明本赠与协议系附条件赠与,但黄某在拿到公证书后不到一个月即离家出走,完全不顾及婚生子邵某1及邵某,如继续放任黄某对该房产主张权利或判决该房产归黄某所有,违背公序良俗。刘某针对黄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其配偶高某出钱让邵某购买的,邵某无权将房屋、车辆赠与黄某,涉案房屋是一家人在居住,如果法院确认将该房屋归黄某所有,刘某一家将流离失所,黄某上诉意见不合理。黄某与邵某第一次结婚是2015年,孩子3个月的时候黄某就离家出走了,孩子6个月的时候就提出了离婚,离婚三年后即2018年12月又提出了复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又先后多次离家出走,黄某在和邵某共同生活期间花钱大手大脚,不好好过日子。2020年8月份走后就再也没有回来。邵某赠与黄某财产的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应当撤销赠与。二审判决二审期间,黄某为证明所述,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卫市***沙坡头区分局出具的接警回执单1页。证明在黄某与邵某婚姻存续期间,多次争吵且邵某多次对黄某实施家暴。无奈之下,黄某才诉讼离婚的事实。证据二、(2022)宁050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22年3月21日,邵某起诉黄某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综合证实,婚姻关系中双方生活是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并不是单方努力即可,在黄某与邵某婚姻存续期间,邵某多次对黄某实施家庭暴力,且其也向法院起诉离婚,而双方最终离婚也系双方调解离婚,因此认定黄某未履行约定义务,实属错误。邵某、刘某针对黄某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黄某出示的两份证据并非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其次,对接警回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回执单中记载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为2022年6月14日,但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前后矛盾且该回执单中仅记载发生家暴,并未记载谁家暴谁,无法达到黄某的证明目的。裁定书能证实邵某起诉后又撤诉,可以证实邵某与黄某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家庭的意愿,无法达到黄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于黄某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因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但记载的报警时间为2022年6月14日,真实性无法确认,接警回执单中仅记载报警内容,并未记载现场处警情况,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邵某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解除婚姻系邵某存在过错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双方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邵某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该撤销,邵某与黄某于2018年12月18日复婚,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中明确记载“甲方于2012年购买了位于中卫市路一套住宅房,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了,现双方就甲方的婚前财产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节点看,发生于双方复婚后不久,从内容看,上述协议对于黄某一方仅有的义务为“双方共同清偿上述房屋的剩余贷款”且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其余内容均是对邵某义务的约定,上述《协议书》从内容看,系一份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协议,对此,唯一可解释的理由为协议记载的“双方201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了”,因此,该份协议的形成与双方登记结婚的结果密不可分,否则,邵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会签署此份对自己极其不利的协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协议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黄某在双方登记结婚后,与邵某签订上述协议,将邵某的婚前财产变更为黄某个人财产,该种行为即为借婚姻关系索取财务的行为,好的婚姻关系应建立在男女双方两情相悦、情投意合的基础上,而不应以获得一定的物质来作为缔结婚姻的基础,黄某在对涉案房产无任何贡献的前提下,仅以婚姻关系获得巨额利益,不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考虑涉案房屋系邵某及其父母、孩子唯一住宅,按照协议书将房屋判归黄某所有将导致邵某一家居无定所,也不利于邵某、黄某之子的成长。综合考虑邵某、黄某签订《协议书》前因后果,一审法院撤销上述《协议书》与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黄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宁05民终1319号
2月25日 下午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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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借款,为何还认定为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夫妻之间如何保管使用银行卡等财产系夫妻内部事宜,黄某将自己名下若干银行卡交由张某使用,表明其认可张某代理其处理财产。上诉人举证了张某银行流水中向黄某名下银行卡转账明细,其中多有“还贷”“还信用卡”等名目,对于证明两人之间财产混同、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具有证明力。黄某如欲反驳离婚后其与张某两人生活、财产独立,理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故,张某以个人名义在离婚后向上诉人所借款项,在综合考量双方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情形下,上诉人已完成借款用于两人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被认定为两人的共同债务。诉讼请求马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黄某归还马某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张某、黄某向马某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张某、黄某承担。一审查明马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张某、黄某曾系夫妻关系。张某多次向马某借款。2015年5月14日,张某出具《借条1》约定向马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当日,马某转账交付借款140万元,2015年5月15日,马某转账交付借款50万元。2015年8月11日,马某向张某转账100万元。2015年8月13日,张某出具《借条2》确认于2015年8月11日借马某100万元,此借条2和借条1合并在一起合计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6年2月归还。2015年9月21日,马某向张某转账60万元。2015年10月13日,张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张某出具《借条》确认张某借款260万元,此前借条作废,以此份为准,借款期到2016年4月13日归还。2016年3月31日,张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5月11日,张某出具《借条》确认向马某借款210万元,此前借条作废,以此份为准,借款期到2016年12月31日归还。2016年8月26日,马某向张某转账50万元,2016年9月20日,马某向张某转账190万元。2018年5月18日,张某出具《借条》,确认向马某借款450万元,此前借条作废,以此份为准,月息2%,借款期到2019年5月归还。出具借条后,张某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2018年6月13日、7月13日、8月13日、9月13日、10月12日、11月13日、12月13日、2019年1月14日,张某本人及通过案外人分别转账还款9万元;2018年10月8日,张某转账还款10万元;2018年10月9日,张某转账还款68,746元;2018年10月10日,张某转账还款58,663元;2019年1月15日,张某转账还款1,502,000元;2019年2月13日、3月12日、4月12日、5月13日、6月13日、7月12日、8月13日、9月12日、10月12日、11月13日、12月13日、2020年1月13日、2月13日、3月13日、4月13日,张某本人及通过案外人分别转账还款6万元;2020年5月29日、6月8日,张某通过案外人分别转账还款3万元;2020年9月30日,张某转账还款6万元。因张某、黄某尚欠借款未予归还,故马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张某和黄某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离婚,于2014年3月31日再次登记结婚,后又于2016年6月22日登记离婚,于2016年10月8日再次登记结婚,后又于2020年10月9日登记离婚。2015年9月21日11:37:57,张某转账65,420元至黄某账户,转账备注“房贷”;13:28:59,马某转账至张某账户60万元,转账备注“借款”;13:46:28,张某转账635,381元至案外人姜某账户。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借款之事实,马某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张某辩称借款合同无效,但张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依法确认马某和张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且生效。张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马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法院可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张某辩称,2015年5月14日,张某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但仅收到2015年5月14日和5月15日马某转账交付的借款140万元、50万元,另10万元借款未收到不予认可,对此,马某陈述该10万元系通过案外人以现金方式交付。法院认为,该次借贷后,张某多次向马某借款,如张某未予收到前述10万元借款,应提出异议,然,张某不仅从未提异议,还多次向马某出具借条确认前述借款金额,故张某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张某尚欠马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关于还款情况。双方就2018年5月18日出具借条后张某转账的总金额及2019年1月15日归还本金150万元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除张某按双方约定的利率逐月支付的利息之外,马某陈述2018年10月8日10万元、10月9日68,746元、10月10日58,663元,该三笔不是还款,系张某拿着马某信用卡POS机套现后返还给马某钱款,对此,张某予以否认,马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马某上述主张,故法院对马某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并确认上述三笔张某转账为对涉案借款的还款。2019年1月15日,张某转账1,502,000元中的2,000元,马某陈述系归还利息,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法院就前述还款依法按照先利息后本金顺序予以抵充。关于利息主张。张某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且张某亦实际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支付部分利息,故马某主张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但马某主张的利息金额计算有误,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并根据前述利息偿付情况在抵扣应付利息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张某支付马某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某认为,马某将借款出借张某后,张某立马转账给黄某,黄某对借款系知情,且绝大部分转账系用于归还房贷和信用卡,均发生在马某和张某借款过程中,张某、黄某在离婚期间亦有资金往来,故该借款系用于张某、黄某夫妻共同生活使用,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黄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某、黄某则认为黄某对马某和张某资金往来不知情,借条是张某一人签名,事后也没有得到黄某追认,张某借款用于炒股配资和犯罪活动,不是家庭共同生活所需,马某对张某借款用途是明知的。经查,2016年8月26日借款50万元、2016年9月20日借款190万元,该两笔借款系发生在张某、黄某离婚期间,应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他发生在张某、黄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借贷,根据借款发生的先后顺序,2015年5月14日借款200万元、2015年8月13日借款100万元,该两笔借款张某已经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3月31日、2019年1月15日偿清,2015年9月21日借款60万元,根据张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在收到该款后立即转账给案外人姜某63万余元,对此,张某辩称,该款系转账给案外人用于炒股,马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该笔借款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张某拖欠的涉案借款系以张某个人名义借贷,黄某未予事后追认,亦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应属张某个人债务,由张某负责偿还。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某借款300万元;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马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诉意见马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张某于2018年10月8日、9日、10日向上诉人转账的10万元、68,746元、58,663元是其借用上诉人及其家属信用卡套现金额扣除手续费后的还款,不应计入本案借款的还款数额中。二、涉案债务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精神以及两被上诉人假借离婚的合法外衣来达到逃避债务的情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虽然2016年8月26日借款50万元、2016年9月20日借款190万元两笔借款发生时两被上诉人处于离婚状态,但从两被上诉人六次登记结婚、离婚的时间可以明确看出,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关系的存续期间均较为短暂。多次结、离婚期间,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频繁的大金额的资金转账,且转账时间每月固定,转账记录中均备注还房贷、还信用卡等内容。被上诉人黄某自认每月收入仅五六千元,根本无法支撑每月支付高额的房屋贷款。结合两被上诉人及其孩子自2015年起至被上诉人张某被捕入狱为止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被上诉人黄某所购房屋的事实,两被上诉人通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故上述两笔借款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2015年9月21日借款60万元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收到该款时银行账户余额为167万余元,因货币为种类物,无法区分张某向案外人姜某转账的60万元是从上诉人处借来的款项还是自己原有的余额,一审法院在账户余额已经有一百多万元的情形下强行将被上诉人张某从上诉人处借款60万元与向案外人转账63万元划等号,不合逻辑。3.2019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张某还款150万元指向不明确。截止2018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张某出具最终借条确认借款450万元,该借款是拖欠数次借款累计而来,2019年1月15日还款150万元无法特定对应清偿的是哪一部分。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争议的三笔转账与其他转账一样均是还款。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1.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四笔借款,其中前三笔(2015年5月14日140万元、2015年5月15日50万元,2015年8月13日100万元),张某名下银行卡(尾号0322)流水及法院生效判决书两份可直接证明张某收到马某借款即转去配资炒股,第四笔(2015年9月21日60万元)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张某银行账户余额充足,足以负担房贷和必要生活开支,无需为还房贷而另行借款。3.黄某名下多张银行卡均被张某控制并使用,一审提供的黄某名下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在接收张某的多笔转账后,又迅速转给张某名下的其他卡号,或与张某相关的其他人,并非用于家庭生活。4.婚姻关系结束后的两笔借款(2016年8月26日50万元,2016年9月20日190万元)更与黄某无关。另,根据刑事判决书及口供笔录,张某曾有使用黄某及其母亲信用卡套现情形,因此流水里有为黄某还信用卡。被上诉人黄某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认可一审法院关于三笔转账认定的事实。张某账上余额充足,其向上诉人借款目的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某的几张银行卡均由张某控制,流水上没有生活支出、没有余额,只是与张某的转账往来,为张某走账所用。二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提供新的证据:1.由物业和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两被上诉人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张某每月支付给黄某3万元子女抚养费以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00万元,目的是以离婚为形式逃避债务。3.佣金确认书、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限购政策告知函、交易服务组作业报告,用以证明虽然两被上诉人形式上已经离婚,但是被上诉人黄某名下位于虹口区房屋由被上诉人张某代为购买,结合两被上诉人多次离婚、结婚的情形,很明显二人有恶意的主观目的。4.上诉人马某银行流水明细,用以证明除去张某还本付息部分,剩余还款部分均为张某偿还的刷卡金额且金额精确到小数点,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信用卡账单金额完全一致。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张某称: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因签订不久张某即被刑事羁押而未得到履行;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与关联性;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黄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上的抚养费和500万元经济补偿金没有履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购房时间在2013年12月,涉案第一笔借贷发生在2015年5月,故借款未用于购房首付或还贷,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其对此并不知情,认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认定。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反驳证据予以否定,可予采纳;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本院均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2018年10月8日、9日、10日三笔转账性质认定;二、涉案借款是否为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三笔转账系被上诉人张某归还其借用上诉人及其家属信用卡套现后扣除手续费的款项,其于一审提供的银行信用卡账单及流水明细表可以佐证前述日期发生的转账金额与相应时间段内信用卡取现扣减手续费后的金额一致。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述争议的三笔款项是针对涉案借条450万元的还款,但结合张某自2018年6月起转账事实,其每月固定在13日左右转账还款9万元,该金额恰是4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2019年1月15日,张某转账还款1,502,000元后,其每月又固定在13日左右转账6万元,该金额与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相符,三笔争议款项与上述规律性付息不符。本院注意到,在张某的银行流水中曾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2月6日向上诉人转账198,400元、39,760元、96,000元、50,000元、96,079元,95,602.92元、97,670.24元,但在2018年5月18日张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50万元时,并未将前述七笔转账作为还款抵扣先前借款本金,因此,上诉人引用该七笔转账佐证争议的三笔转账同为被上诉人张某归还信用卡套现款,可予采信。被上诉人张某本人在一审时称因时间久远无法记清上述三笔款项转账事由,可能因有钱而多还点的理由相较于前述分析理由,明显缺乏辩驳力。基于上诉人马某对争议款项性质的举证已达到盖然性标准,因此,该三笔转账不应计入涉案借款的还款中,无法抵充利息。上诉人主张剩余借款300万元利息自2020年6月14日起计算,合理得当。对于其依据利息约定以及法定利率限额提出的利息支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5年5月14日借款200万元、2015年8月13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9月21日借款60万元,均发生于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当时张某账户中自有资金充足,但鉴于货币为种类物,涉案出借款进入账户后即与张某的财产发生混同,两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张某转出的款项非涉案借款,故上述借款均应认定为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2016年8月26日借款50万元,2016年9月20日借款190万元,虽然此时两被上诉人已处于离婚状态,但根据在案证据,两被上诉人间无论离婚与否资金往来一直频繁密切,且张某每月均有以还贷或还信用卡名义向黄某转账,结合两被上诉人在第一次离婚后各自购买一套房屋后又复婚、两人持续共同居住生活在被上诉人黄某所购房屋内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某享受了被上诉人张某借款带来的利益,理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借款用于炒股配资、犯罪活动等,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用于配资炒股的借款无法从张某的账户资产中得以区分;其次,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再次,炒股本身是家庭生活中获取收入的方式之一,无论盈亏,炒股损益均应计入家庭收入。被上诉人方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炒股行为无关乎夫妻共同生活。而张某的犯罪事实据刑事案件查明,系指于2018年10月开始,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故而,被上诉人张某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所作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某辩称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自己的银行卡由张某掌控进行走账,故而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如何保管使用银行卡等财产系夫妻内部事宜,被上诉人黄某将自己名下若干银行卡交由被上诉人张某使用,表明其认可被上诉人张某代理其处理财产。上诉人举证了被上诉人张某银行流水中向黄某名下银行卡转账明细,其中多有“还贷”“还信用卡”等名目,对于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财产混同、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黄某如欲反驳离婚后其与张某两人生活、财产独立,理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然,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贷、还信用卡的钱款来源于个人收入。故,被上诉人张某以个人名义在离婚后向上诉人所借款项,在综合考量双方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情形下,上诉人已完成借款用于两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被认定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7737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某、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上诉人马某借款300万元;三、被上诉人张某、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马某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2023)沪01民终15057号
2月23日 下午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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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代持股权风险大,协议离婚财产全给妻儿也可撤销

裁判要旨《股权代持协议》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法律效力。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直接负有向公司缴纳出资之责任,而不能以股权代持关系否定代表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所提出的要求其加速出资的诉请。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将其名下房产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全部转移至妻子和儿子名下,将可能导致其无财产用于缴纳其对公司的认缴出资,必然会影响公司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公司管理人有权要求撤销其上述行为,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阿雷将其在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单元××室和芜湖市××街道××街××幢××号房产上的份额转让给阿芬的行为;2.撤销阿雷将其在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花园××单元××室房产上的份额转让给阿芬和小强的行为;3.阿雷、阿芬将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单元××室房产权属恢复登记至阿雷、阿芬名下,状态为共同共有;4.阿雷、阿芬将芜湖市鸠江区××街道××街××幢××号房产权属恢复登记至阿雷、阿芬名下,状态为共同共有;5.阿雷、阿芬和小强将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花园××单元××室房产权属恢复登记至阿雷、阿芬和小强名下,状态为共同共有。一审查明
2月22日 下午 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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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撤销赠与,儿媳要求支付30万违约金能支持吗?

裁判要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后该协议书自始并无法律约束力,依据协议书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诉讼请求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海向明芳无偿转让位于朝阳区某号房屋25%的产权;2.如果房屋无法过户至明芳名下,刘海向明芳支付违约金30万元。刘海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撤销明芳、刘海和刘立于2019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例人物均为化名,请勿对号入座)一审查明
2月21日 下午 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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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房屋被查封还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债权人撤销调解协议!

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诉讼请求阿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年0104民初646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共同财产:阿丽、阿强共同购买位于西宁市房屋(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归阿丽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由阿丽个人办理产权证),截止到2021年11月26日尚有房屋贷款411017.12元由阿丽自行承担”;2.对阿丽、阿强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阿丽、阿强共同承担。一审查明2019年8月29日阿峰作为原告起诉阿强、阿丽、第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19)青0104民初4134号判决确认“被告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阿峰借款408504元,并支付银行利息5923.31元;驳回原告阿峰要求被告阿丽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该案经阿峰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青01民终2922号判决驳回阿峰上诉,维持原判。后因阿强未履行4134号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21年6月,阿峰就生效的(2019)青0104民初4134号判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6月21日该院依法查封了阿强、阿丽名下位于西宁市屋并由西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2021)(查)第1509号告知单;2021年7月23日该院查封了阿强名下车牌号、车辆过户手续。2021年9月16日阿丽作为原告起诉阿强离婚纠纷一案,经该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21)青0104民初6468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项确认:“共同财产:阿丽、阿强共同购买的位于西宁市房屋(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归原告阿丽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由原告阿丽个人办理产权证),截止到2021年11月26日尚有房屋贷款411017.12元由原告阿丽自行承担。车牌号奔驰车辆、车牌号奔驰牌车辆归被告阿强所有(现两辆车均在被告父亲处)。”案涉房屋于2022年2月10日启动司法拍卖程序,该院通过网络拍卖方式拍卖案涉房屋,并由案外人李某以1320949.44元竞拍成交。2012年9月18日,阿强与阿丽签订《婚前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婚后双方均应对婚姻忠诚,做到互敬互爱,恪守婚姻本分;第三条约定婚前财产均由双方自行保管、处置;婚后财产由双方共同持有,但有任何一方因违背婚姻承诺,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的,对方可以随时提出结束婚姻关系,并视为违反者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西宁市房屋至今由阿丽居住使用。经该院执行局确认,案涉拍卖款共计1320949.44元,支出税费130283.08元、拍辅费19814元、执行费3065元、案款272557.61元、抵押贷款395734.85元,剩余499494.9元。庭审中各方对剩余拍卖款均予以确认。一审认为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阿峰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结合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阿丽、阿强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系争房产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该院(2021)青0104民初646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处分房产的内容,有无损害阿峰的民事权益?三、阿峰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院逐一评判如下:一、阿丽、阿强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系争房产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处分其民事权益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阿丽、阿强明知系争房屋已被该院查封,仍在离婚诉讼时,协议予以分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该院(2021)青0104民初646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处分房产的内容,有无损害阿峰的民事权益?阿峰请求撤销的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系因该房屋为阿丽、阿强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阿强在该房屋中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双方离婚致使共有基础丧失,阿强应分得相应的产权份额,现阿丽、阿强在明知案涉房产被法院查封即将拍卖的情况下,通过离婚诉讼分割房产,并将案涉房产分配至阿丽名下,致使阿峰的债权难以实现,实际损害了阿峰的权益。三、阿峰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阿峰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故阿峰要求撤销原调解书内容的同时,要求分割案涉房产的诉求有法律依据,但鉴于案涉房产已经该院拍卖且拍卖款已经予以分配,故该院仅对剩余拍卖款进行分割,庭审中经该院告知,双方均对剩余房款499494.9元没有争议。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于2015年5月购买,阿丽、阿强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虽然阿丽辩称其个人及其父母支付了首付款,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阿强亦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至于阿丽辩称离婚时车辆全部分配给阿强的意见,阿丽可另行向阿强主张,不再一并处理,对于阿丽辩称双方婚前已达成协议,对于违背婚姻忠诚承诺的一方,约定自愿放弃婚后财产,故阿强不应当分得财产的意见,该院认为(2021)青0104民初6468号案件在审理期间阿丽未提出该意见,且调解协议内容实质属于对该婚前协议作出的变更,故阿丽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6468号调解书第三项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西宁市屋(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归原告阿丽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由原告阿丽个人办理产权证),截止到2021年11月26日尚有房屋贷款411017.12元由原告阿丽自行承担”;二、西宁市房屋剩余拍卖款499494.9元,由阿丽、被告阿强各自平均分割249747.45元。上诉意见阿丽上诉事实与理由:一、阿丽与阿强离婚分割婚内共有资产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或禁止性规定,因阿强婚内出轨在先,继又有刑事犯罪导致离婚,为了孩子选择了房产,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其存在转移、隐藏行为与事实不符,而阿峰一直将视线、精力集中在房产上,从未同时积极对两辆车辆拍卖进行推进;二、其与阿强分割的不仅仅是房屋,阿峰查封的也不仅仅是房屋还有两辆车辆,既然查封后的分割属于错误行为,一审判决只对阿峰有利部分进行撤销和重新分配,有违平等原则;三、一审判决仅对拍卖剩余款进行分割明显有违事实,庭审中法庭确认房产拍卖款1320949.44元,支出税费130283.08元等后剩余499494.9元,其中拍辅费、执行费、案款共计29余万,是阿强与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的借款纠纷案产生的,该案中阿强为借款人,其为担保人,阿强向农商银行借款200000元,但因阿强不能按约还款被农商银行起诉,其因是担保人被同时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和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农商银行的拍卖房产的款项应视为阿强的履行,因此农商银行的借款应该是阿强在自有份额内必须承担的。而税费、抵押贷款因是房屋本身产生费用应由其与阿强共同承担,因此如进行房产分割应该是整体房产份额将所有款项承担予以明确,即便是以金额分配,也应是房屋拍卖所得而非剩余款项分配;四,其一直独自哺育与阿强的婚生女,阿强在调解书中承诺的抚养费未能有一期兑现,现房屋已被买受人办理完相关手续,离婚至今房子没了,钱又不能分配,一审判决书判决确有偏颇,恳请法院保护本人与未成年子女权益。综上,阿峰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阿峰辩称:一、阿峰诉阿强、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的起因),阿强、阿丽均参加该案的一审及二审程序,阿丽完全知晓阿强对阿峰负有债务;二、(2021)青0104民初6468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归阿强所有的车辆均已被设置抵押,截止至2023年8月3日,上述两辆车抵押权人的债权已为1039365.45元,上述两辆车即便出售,也无法实现抵押权人的债务。阿峰对阿强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阿峰的代理律师多次与执行法官、阿强父亲、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车辆执行问题,但阿强及其父亲不配合,拒不将车辆移交,至今车辆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执行,故阿峰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撤销调解书对房产的分割;三、阿丽是阿强与农商银行借款纠纷案件中的担保人,理应承担拍辅费、执行费。阿丽所提抚养费,属于二人离婚纠纷处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阿强辩称,认可阿丽的上诉请求。二审认为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判决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646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关于房产的分割有无合理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应否对阿强和阿丽的离婚财产分割一并处理。阿峰与阿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在阿峰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已对案涉房产予以查封,房屋被司法拍卖偿还了部分欠款后,阿峰要求执行剩余房款,但在执行期间,阿丽将阿强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二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阿丽所有,因此执行部门以民事调解书确定房屋所有权归阿丽为由对阿峰要求支付剩余房款的申请未能执行。阿峰认为阿丽与阿强达成的离婚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阿峰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阿强、阿丽系共同被告,二人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明知阿强欠付阿峰四十余万元借款,但依然将共同所有的房屋约定归阿丽所有,双方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内容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阿峰有权要求撤销阿丽与阿强对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中阿强与阿丽将共同所有的车辆协商归阿强所有,阿丽认为阿峰应当申请执行归阿强所有的车辆,但两辆车均有租金、滞纳金等债务需要偿还,阿丽无证据证实两辆车足以偿还阿峰的借款,故阿峰选择执行阿强所占有的房款份额并无不当。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已经拍卖,支出税费、拍辅费、执行费、案款、抵押贷款后剩余499494.9元,阿峰有权执行阿强享有的份额249747.45元。阿丽上诉认为案款272557.61元是阿强的个人债务,其仅是担保人,在债务人阿强有能力偿还的情形下应先由债务人偿还,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应将支付给农商银行的案款272557.61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拍卖款中核减。根据已经生效的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阿强与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阿丽出具了《借款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阿强共同承担在农商银行贷款的一切责任,因此生效判决阿强、阿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阿丽承担的并非是担保责任,而是基于其出具的承诺书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故用房屋拍卖款偿还共同的银行贷款符合法律规定,阿丽主张阿强应个人承担此笔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民事调解书XXX同财产的分割内容被部分撤销后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
2月20日 下午 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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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无书面合同,如何确定否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需基于其他事实分析是否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文中均为化名,请勿对号入座)诉讼请求阿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阿芳、阿强之间口头达成的本案所涉的委托理财合同于2021年11月18日解除;2.阿强向阿芳支付投资收益363,501.52元;3.阿强向阿芳支付截至2022年8月16日的逾期利息9,985.83元及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投资收益363,501.52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363,501.52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4.若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确认阿芳、阿强之间口头达成的本案所涉的委托理财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阿强向阿芳支付投资收益283,270.5元及逾期利息(以投资收益283,270.5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283,270.5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5.阿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查明阿芳、阿强曾系男女朋友。2021年10月的6日、7日、8日、15日,阿芳分别向阿强转账40,000元、50,000元、20,000元、40,000元,合计150,000元。2021年10月,阿芳、阿强微信聊天如下:7日。阿芳:“我给比支付宝弄吧。”阿强:“那就支付宝吧,回头去银行或者以后少用这个银行。”阿芳:“多少。给我支付宝付款码……再给你多少?”阿强:“先6?”阿芳:“最多只能5……”8日。阿芳:“你的保证金够吗。”阿强:“所以说么。不知道,按之前核算的加11肯定够。”阿芳:“那我再给你弄点吧。别就差一点,功亏一簧。打过去了……收到了吗,猪。”阿强:“嗯嗯好了……”11日。阿芳:“你自己的保证金够吗。”阿强:“查着不到几干块。明天下午要是结算价还不变的话,就不够了。结算价跌跌就够的。”阿芳:“哦,那我再给你打吗?需要的话,你主动吭气哈。”阿强:“嗯……”15日。阿强:“我可能又得问你拿钱了……”阿芳:“多少?”阿强:“给我转4万吧。应该用不了。但是免得万一一会儿时间来不及。”阿芳:“这次真的快没了哦。”阿强:“嗯。”18日。阿芳:“老公,你有多少钱账户里。除了我的。”阿强:“现在基本没几万了……”阿芳:“不是现在。之前。空原油之前。”阿强:“20出头。”阿芳:“哦哦,咱们今年多翻几倍。如果这就是顶的话。”阿强:“能行?说说看”阿芳:“慢慢空下去呗。我觉得taper就是顶。我不着急。亏了我不怪你。亏了我不要你还。”阿强:“谢谢猪……”阿芳:“嗯,赚了我们买房。至少超出之前预算一些。买个电梯的哈哈哈哈……要不我们赚了,先拿出点本。反正你亏了也没事。我真的不要你还钱……”2021年11月18日,阿芳、阿强进行微信聊天,阿强称:“拿了你的钱,本来我就打算直接还你18万。你即便说不要,我也没打算不给你……”2021年12月31日,阿强分2笔向阿芳转账合计150,000元。2022年2月14日,阿芳、阿强进行了电话沟通,阿芳:“我当时不是说这个钱赚了以后我们买房子什么的?”阿强:“你讲了之后,然后我说的是什么?”阿芳:“你说什么,你说如果不还怎么办?如果还不了,如果亏了怎么办?你从来没说过你从来……”阿强:“下一句,下一句。”阿芳:“然后我说如果还不了的话,那你就一辈子都得跟我怎么样,然后你就说那这些钱那不值得,你就这么说,你从来没有说这是借款。”阿强:“不,我当时说我说一码是一码,你放心会还你的。我是不是讲过这个话。”阿芳:“没有,我对天发誓。”阿强:“你别对天发誓了,你的发誓我现在已经不相信了,因为你太搞笑了你。”阿芳:“你太搞笑了,你根本没说……”阿强:“我就想问你我还钱的时候提过好几次还钱的时候,哪次你有提过这个是什么投资款,然后还要分成,有吗?没有吧。”阿芳:“因为我那时候跟你是一体的,我觉得我们俩是利益共同体……”阿芳:“但是我当时没想到你是这样子,如果你是这样子的,我为什么要借钱?我为什么要拿钱出来?”阿强:“你先听我跟你讲完好不好?我现在的处理方案是这样子,我之前不是跟你那个时候跟你讲的是再多给你2万块钱作为感谢对吧……”阿芳:“因为我给你钱的时候,你把我给你打钱以后,到你提分手的分成我要拿一半,就是所有我的那笔钱赚的钱,我跟你讲如果你亏了的话,我可以给你钱……”阿强:“如果是分成的话肯定比较高,但实际上的情况就是,我就是说你去看所有的聊天也好怎么也好,我就想说的是首先在那个时候你要和没说他是什么,然后是借款还款,也说得清楚了,你只有第一次的时候提了一次,然后我当时就跟你说一码归一码,我说我会还你钱。不是你现在,我就想说如果你后边还是认为他是投资款的话,我说还你钱的时候,为啥你不要分成,那个时候你不要分成呢?那个时候你不提分成对不对?”阿芳:“我说实话,那个时候我不知道这些事情。”阿强:“什么事情我想问你,我想问你什么事情,你先说清楚什么事情。”阿芳:“我不知道我是背叛的,我跟你讲我最怕的是你……”阿芳:“我告诉你我把钱给你的时候,我没想要我那些钱,一毛钱都没有了,我都不在乎。我告诉你我现在也是这样,现在如果我的男朋友怎么样,我可以把所有的东西都给他,我一点都,我眼睛都不眨……”阿芳:“我不能让你拿着,我当时觉得给我未来的投资去跟别的女人吃饭,去跟别的约会,别的女人买东西……”阿芳:“因为我想要回我的分成,我不能容忍别的女人拿我的东西。我在这边痛苦的时候,你在跟别的女人拿着本来属于我的东西在那花……”阿芳:“我不是要,但是我当时可以那些钱全部给你,我都不要钱,我就觉得……”阿强:“我听懂了,我听懂了。你不能忍受我出轨对不对?你不能忍受我拿着你的钱就是你借给我的钱,然后我盈利了等等这些钱去跟别人享受生活对吧?你就是这两个点。”阿芳:“对……”阿芳:“那就按你说的来吧。”阿强:“按我说的什么来,你说一下。我给你3万块钱,然后咱以后就分个清楚,还是怎么样,你是怎么想的。”阿芳:“算了我不要钱,就这样吧,这样以后也不要再见了。”阿强:“我没有听清楚,刚才我这网不太好,你说什么?”阿芳:“我说算了我不要钱,以后我把你删了,以后我们再也不联系了。”阿强:“你不要钱,然后互删了,再不联系是这样?”阿芳:“嗯……”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需基于其他事实分析是否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从微信聊天内容看,2021年10月8日,阿芳询问阿强保证金是否足够,并主动向阿强提供款项;2021年10月9日,阿芳再次询问阿强保证金是否足够,并自愿向阿强进一步提供款项支持;2021年10月18日,阿芳安慰阿强,钱亏了没有关系,并鼓励阿强,待赚钱以后一起买房;2021年11月18日,阿强向阿芳表示自愿返还180,000元。从上述聊天内容中难以看出双方具有建立民间委托理财的意思表示,相反,诚如阿芳在电话录音中所述,该聊天内容反映了阿芳、阿强欲在恋爱期间努力经营双方财富,为今后婚姻做准备。另,从阿芳提供的证据中也难以看出双方曾对收益分配等合同主要权利义务进行过约定,阿芳也从未主张过所谓的投资所得。因此,根据阿芳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此外,若诚如阿芳主张的本案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从双方的电话沟通内容看,阿芳反复向阿强表示“我不要钱”,已明示放弃相关利益。综上,在阿芳、阿强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阿芳在此基础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亦难以成立,一审法院对阿芳的全部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对阿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意见阿芳上诉事实与理由:1.阿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某某公司的交易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阿强之间存在民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在阿芳与阿强时为情侣关系的情况下,未签订书面委托理财协议尚属合理。况且,阿芳实际参与了案涉期货投资活动,与阿强对期货投资事项进行了深入交流,并表示“赚了我们买房”“亏了我不怪你”,阿强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民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构成不需要双方对收益分配进行明确的约定,当出现双方就收益分配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根据合同是否有效并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区分处理。2.阿强在一审时明确不再将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作为证据提交,阿芳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应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阿强辩称:阿强在一审时向法官提交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阿芳已经收到,一审法院也和阿芳确认过录音的真实性,阿芳并未提出异议。阿强之所以撤回举证是为了避免激化矛盾,且阿强认为即使没有该录音也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所以阿强才考虑不将该录音作为证据。实际上,阿芳与阿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清相关事实,阿强完全认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二审期间,阿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审时作为参考材料提交的阿芳与阿强之间的通话录音文件及文字整理稿,证明阿芳将案涉款项交付阿强并非出于委托理财的目的,阿芳认可案涉款项系借款,并承诺不再继续要钱,双方再无纠葛。阿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录音与阿强一审时提交的录音文件相同,且录音中对话的人员确实为阿强及阿芳,但该录音并非完整录音,系阿强恶意截取录音片段;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该录音系阿强未经阿芳同意私自录制,侵害了阿芳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该录音混淆了阿芳与阿强的其他纠纷,阿芳系在阿强的诱导下讲话,其陈述的3万元与本案实际上并无关联,即使阿芳表明放弃3万元的钱款,也从未明确放弃投资收益。因此,该证据属于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阿芳与阿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委托理财关系。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阿芳与阿强之间成立民间委托理财关系。主要理由在于:其一,阿芳与阿强之间从未签订过民间委托理财的书面协议,阿芳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形成过委托理财的合意。阿芳向阿强支付案涉款项时,既未表明该款项系理财款,也未注明款项的用途,而从转账当时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阿芳是为了帮助阿强补充期货保证金而向阿强提供款项,该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委托理财关系。其二,从阿芳与阿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来看,阿芳在双方维持恋爱关系期间从未表示过案涉款项系理财款,也从未向阿强主张过理财收益,而只是在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才主张委托理财关系,但阿强从未认可,而是坚持认为案涉款项系借款。与此同时,阿芳还多次表示“亏了我不要你还”“我真的不要你还钱”“我不要钱”等,表明阿芳也认可双方之间并非委托理财关系。虽然阿芳与阿强在微信聊天中多次就期货交易事项进行了沟通探讨,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委托理财关系。其三,从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的录音内容来看,双方对案涉款项的性质以及支付款项的金额发生过争论,但通话最后结束时阿芳多次表示不要钱,并表示互删联系方式不再联系,进一步证明阿芳自始至终没有获取理财收益的意思表示。因此,阿芳与阿强之间难以成立民间委托理财关系,阿芳在本案中向阿强主张投资收益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阿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沪02民终777号
2月19日 下午 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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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笔“521”、6笔“1314”,还不是恋爱关系?

恋爱转账性质热辣滚烫台词杜乐莹:我这有五千块钱我可以转给你,这样你不仅有五千块钱奖金,还不用被人打得鼻青脸肿的,多丢人呐。朱天福:你最后一句话打动我了。我这个人做事就讲究个面子。你先别转我五千了。你转我三个1314,两个520,然后剩下那十八块钱你转我微信。杜乐莹:为什么?朱天福:我看新闻上说这种代表爱意的数字算是赠与行为,整数算是借款。我寻思咱俩万一有啥纠纷的话,别产生什么罗乱。杜乐莹:你真有经验。朱天福:吃过这上面的亏。电影来自生活,实践中恋爱期间转账常有赠与和借贷的纠纷。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支付了借款。而在“恋爱纠纷”中,提供转账记录不是问题,但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很难。因恋爱关系的特殊性,出借钱款的一方一般不会在转账时备注借款或要求对方打借条,仅凭转账记录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通常双方之间又存在大量的互相转账记录,甚至存在借款人一方转账数额多于出借人一方的转账数额。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因恋爱关系的特殊性,被告抗辩转账为赠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法院此时可能会要求原告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故在仅有转账记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形下主张民间借贷一般不会支持。赠与合同: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通常会被认定为一般赠与,一是对于合理范围内的较小金额,如请客吃饭、特殊节日赠送的礼物、带有特殊含义的金额(520、1314)等;二是共同的恋爱消费支出。根据《民法典》第657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通常建立在亲情、友情关系或某种特殊情感、特殊关系基础之上。恋爱期间或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互赠未超过合理范围的财物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该部分赠与一旦将财物交付,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非因法定情形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而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而大额财物的赠与,往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保持稳定的恋爱关系、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其赠与行为可以视作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由于双方已分手,应认定为条件未成就
2月18日 下午 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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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主体资格、诉讼时效、违约责任、特别费用等,一案全涉及

裁判要旨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抚养费具有保障被抚养子女正常生活和成长的属性,关涉子女的合法权益,子女本人提出抚养费请求于法不悖。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关于利息问题。抚养费给付的依据是身为父母应当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并非纯粹出自父母之间的约定,具有人身属性。抚养费加以利息仅具有惩罚性而非用以维持未成年子女现时基本的生活和教育所需,故利息不予支持。关于特别约定费用问题。《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承担择校费或以其他名义出现的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费用支出的50%。本案中,根据小丽的父亲与学校签订的《协议书》,该50000元系一次性缴纳学杂食宿费,缴交后可读至高中毕业等。故该50000元费用属于上述《离婚协议》约定的“择校费或以其他名义出现的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费用支出”,故女方应承担50%。诉讼请求小丽一审诉讼请求:1.刘芳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2009年11月17日至2022年5月14日期间)应付未付抚养费188750元及利息(以188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为标准,从200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刘芳向小丽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择校费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为标准,从201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刘芳承担。(案例人物均系化名,请勿对号入座)一审查明刘芳与小丽父亲夏强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X月X日生育小丽,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小丽归夏强抚养,刘芳每月支付抚养费1250元直至小丽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在九年义务及非义务高中教育期间,为保证女儿接受良好教育,若需缴纳择校费(或以其他名义出现的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支出),则该择校费由刘芳负担50%。刘芳与夏强离婚后,小丽一直跟随夏强生活至今,刘芳从未支付过抚养费。2010年6月28日,小丽的父亲夏强与广州市XX英语实验学校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小丽送往广州市XX英语实验学校入读,该校的收费标准分为两种,第一种为无需支付一次性学杂食宿费,每学期应交纳学杂食宿费为小学每学期21000元,初中每学期22000元,高中每学期25000元;第二种为一次性缴纳学杂食宿费50000元,缴交后可读至高中毕业,应缴纳学杂食宿费为小学1-3年级每学期14000元、4-6年级每学期15000元,初中每学期17000元、高中每学期20000元。夏强选择了第二种缴费方式。广州市XX英语实验学校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小丽一次性学费50000元。小丽认为该笔费用应该由刘芳承担50%。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规定,请求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刘芳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刘芳作为不带养子女的一方,应依法承担小丽的抚养费以保证其正常学习、生活。刘芳自离婚后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小丽要求刘芳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金额确定问题,刘芳已与小丽父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刘芳每月支付1250元抚养费,故刘芳应向小丽支付2009年11月17日至2022年5月14日期间抚养费187500元(1250元/月150个月)。关于利息问题。由于抚养费给付的依据是身为父母应当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并非父母之间的约定,该性质决定抚养费并不能按违反合同约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来主张违约责任,故对小丽要求刘芳支付抚养费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择校费问题。虽刘芳与夏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刘芳承担择校费或以其他名义出现的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费用支出的50%,但夏强在小丽义务教育期间选择高价的学校,并无证据证明该选择更有利于小丽或已经过刘芳同意,而该笔费用从性质上而言并非择校费或者非正常收费,从广州市XX英语实验学校提供的两种收费选择可以看出,选择第二种方式缴费虽一次性需要缴纳50000元,但是此后每学期需缴纳的学杂食宿费均比第一种方式低,该笔50000元实际上是通过先预付费用后达到优惠的目的,即该笔费用是平摊到每学期的学杂食宿费,并不属于择校费或者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费用支出,故小丽要求刘芳承担该笔费用的50%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小丽支付2009年11月17日至2022年5月14日期间抚养费187500元;二、驳回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意见小丽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小丽要求刘芳支付抚养费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改判。1.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2.抚养费中约定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九)支付违约金;……”,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子女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可以由夫妻双方约定,这种约定既包含支付数额、支付方式等,也应当包含违约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但调整财产关系,也调整人身关系,可以作为抚养费中约定违约金的依据。3.抚养费中约定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民法典第464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已删除“平等”二字)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首先,该条款的修改通过设立参照适用条款的方式,将合同法的规则适用引入了身份关系协议之中,故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其次,在民事领域中,“法无禁止即可为”是最基本的精神,我国现行法律并无任何禁止抚养关系中适用违约金的规定,故在抚养关系中适用违约金并不违反民法精神。4.抚养费中约定违约金符合民法基本原则。自愿原则是民法的重要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夏强与刘芳在孩子抚养费的支付上约定违约金,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受欺诈或者受胁迫等情况,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故该约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此外,该约定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违约金的约定对不守信用一方具有一定的制约,是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者的一种惩罚。离婚后,父母需向未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这只是为了维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的生活和教育,而违约金的约定是为了未成年子女这种最基本的生活和教育能有多一层的保障。如果在抚养费纠纷中不允许利息的存在,这是对违约者的放任,对失信者的纵容,不但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生活的保障,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案涉抚养费中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认为夏强在小丽义务教育期间选择高价的学校,并无证据证明该选择更有利于小丽或已经过刘芳同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1.在2009年11月16日,夏强与刘芳经充分协商一致协议离婚。据夏强陈述,在离婚后长到2年多的时间里(大概到小丽年满8岁,小丽已就读XX小学二年级),三人仍居住在一起(变更抚养纠纷一案询问笔录亦提到“好似系2013年开始跟爸爸、新妈妈一起生活……”按“我不知道爸爸和妈妈离婚的事情,他们离婚时我还小。”),故在刘芳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反对小丽上XX学校的情况下,应认定刘芳同意小丽就读XX学校。2.从客观细节可以说明,小丽就读XX学校是为将来希望出国留学做准备,是小丽的自愿选择。夏强与刘芳在小丽出国前就亲生孩子的情况日常都会沟通并取得对方同意(变更抚养纠纷一案询问笔录亦提到“爸爸很多时候都会尊重我的想法”,“有,爸爸问我想不想去美国读书,我说想去。……有一天妈妈带我出去玩后回家,我看到爸爸和妈妈在门口一边谈话一边点头,听爸爸说当时是跟妈妈说要带我去美国读书的事情,妈妈当时说没问题”),从小丽的陈述可以看出,在当时夏强与刘芳就小丽出国留学的谈话中,刘芳是点头表示同意的。3.不可否认一直以来国内拥有良好教育资源的公办学校一位难求,不排除夏强为此付出的教育成本更高。同为人父母,我们用朴素的情感去考虑,在当时孩子有自己关于就学方面的想法,而作为父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故就读华美学校是顺理成章的。4.小丽就读XX学校的择校费或者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费用支出已由夏强实际垫付。案涉协议并没有约定择校费或者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费用支出需要对方同意后,另一方才有按份承担的义务。退一万步讲,根据生活经验,离婚的双方若事事都容易达成一致意见,根本不需要离婚。更何况是离婚后重新组建了家庭,新家庭又有了第二个孩子,不能因为第一个孩子不跟随自己生活就理所应当地减损未成年人应享有的权益。三、一审法院认为择校费的收费方式是可以选择的,即该笔费用是平摊到每学期的学杂食宿费,并不属于择校费或者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费用支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虽然就读XX小学的协议约定有两种可供选择的缴费方式,但是在现实中为了方便学校管理,一般都只能由学校规定的,学生和家长对缴费方式没有选择权,只有接受与不接受。退一万步讲,夏强若选择第一种方式,小学三年共6个学期,每个学期的学杂费是21000元,三年总共学杂费是126000元。若选择第二种方式一次性学杂费是5万元,每学期的学杂费是14000元,三年总共学杂费是114000元。抚养费只是包含了基本的教育费用,可知,若选择第一种方式缴费方式,参考广州明确政府购买民办义务教育学位服务标准:小学生不低于每人每年5000元。按照案涉协议约定刘芳应按50%的比例支付择校费或者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费用支出即为55500元(126000-5000*3),明显高于小丽现在主张的25000元。故,在当时的背景下,选择第二种是对双方都是最有利的方式,若可选任何人都不可能会选择一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小丽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小丽的合法权益。刘芳答辩称:1.一审判决不支持小丽诉请的抚养费的逾期利息、择校费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2.小丽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小丽引用民法典176、179条等依据,作为本案抚养费的逾期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法律规定并非是具体调整或适用于逾期支付抚养费的逾期利息的法律规定。其次,抚养费支付是法律义务,离婚协议并非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不能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张违约责任。其三,退一步讲,如果小丽理解认为抚养费是合同之债,那么本案抚养费应受诉讼时效限制。2019年1月17日前的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予扣除。其四,小丽主张择校费不属于本案抚养费争议的范围,因此,小丽主张刘芳需承担25000元明显是不属于离婚协议的范围。而且一审也认定该50000元是平摊至每学期的学杂食宿费,所以小丽主张是重复主张,故一审驳回这一诉请于法有据。3.小丽由其父携带抚养至18周岁,长期在美国生活至今,生活条件优厚,长期无需刘芳支付抚养费的行为,证明其无需要求刘芳承担抚养费,其父亲在18周岁前没有主张抚养费的行为也是无需刘芳支付抚养费。现刘芳因患有乳腺癌及其他疾病长期医治,基本丧失劳动力失去基本劳动来源,现在还在携带抚养小丽同父异母的妹妹,确实无力支付一审判决的巨额抚养费。请求法院减少或免除抚养费。4.刘芳在一审时已对小丽主张的择校费作出超过时效的抗辩。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小丽的上诉请求,减免一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数额。刘芳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抚养费发生于2009年11月17日至2022年5月14日期间,因此,关于2021年1月1日之前的抚养费认定并不适用民法典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判决,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2.刘芳确认对2022年5月14日起往前倒推三年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抚养费没有异议,应由刘芳支付给小丽。对于2009年11月17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的抚养费刘芳人不同意支付,因小丽主张该期间的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小丽没有胜诉权,一审不应支持。3.依据刘芳与夏强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每月抚养费为1250元,约定于每月5号前支付,证明抚养费的支付期限已经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身份关系相对分离,明显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2019年5月之前的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小丽并非是本案主张抚养费适格主体,一审构成程序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小丽的起诉。2022年5月14日,小丽刚满18周岁,而涉案抚养费均发生于小丽未成年期间,抚养费主张的主体应为监护人夏强,并非是小丽,故一审构成程序违法。三、夏强违反《离婚协议书》约定,擅自将小丽带去美国读书生活,导致刘芳无法行使法定探视权,无法探视小丽,即被剥夺法定的探视权利。刘芳也无法知道小丽的生活情况或是否生存,故在这情形下刘芳不应支付抚养费。1.小丽父亲夏强未经刘芳同意,擅自将未成年的小丽携带去美国读书生活,刘芳从来不知道小丽在美国的具体生活情况。很显然,等同于刘芳的探视权被剥夺,再结合监护人夏强违反《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刘芳不应支付抚养费。2.自从夏强将小丽带去美国,刘芳享有的探视权无法实现,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刘芳根本无法与小丽包括通过微信、信息、视频进行聊天,无法确定小丽的状况或是否存在。3.一审开庭期间,一审法官要求小丽的诉讼代理人开通视频或微信确认小丽的身份等,但均无法连接,刘芳严重质疑。4.小丽回广州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未满十八周岁,仍受刘芳享有的探视权的约束,但均没有联系和见面,刘芳同样质疑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是小丽真实意思的表示。5.小丽由其父携带抚养至18周岁,长期在美国生活至今,生活条件优厚。长期无需刘芳支付抚养费的行为,证明其无需要求刘芳承担抚养费。其父亲在18周岁前没有主张抚养费的行为也是无需刘芳支付抚养费。现刘芳因患有乳腺癌及其他疾病长期医治,基本丧失劳动力失去基本劳动来源,现在还在携带抚养小丽同父异母的妹妹,确实无力支付原审判决的巨额抚养费。综上,刘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小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判决减免抚养费,以维护刘芳的合法权益。小丽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的规定,故请求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2.恰如刘芳所述,抚养费的支付期限已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身份关系相对分离,故刘芳应按案涉协议的约定向小丽支付抚养费、择校费(一次性非正常支出费用)及逾期支付占用费。3.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必须是小丽,因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利益,夏强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参与诉讼。4.首先,抚养费的支付与刘芳行使探视权无关联性,退一万步讲,即便去了美国,也不必要导致刘芳无法行使探视权。其次,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查看刘芳与小丽的日常微信聊天记录,刘芳以“无法知道答辩人的生活情况或是否生存”为由拒付抚养费,明显是刘芳存在恶意诉讼。5.请刘芳提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证据,其次正如刘芳庭时陈述,刘芳作为公司股东有能力支付小丽的抚养费。综上,刘芳与夏强签订离婚协议时,就自愿支付抚养费、逾期支付费用违约金及择校费(或非正常一次性收费)作出约定。故,法院应弘扬契约精神,支持小丽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刘芳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小丽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22)粤0304民初440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认为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协议,并不完全排斥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证据2.【案件播报】抚养费中能否约定违约金,拟证明在2020年3月13日中国法院网发布马某诉李某抚养费纠纷案并评论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在抚养协议里约定了抚养费的违约金的,法院应当支持马某请求的逾期支付抚养费违约金。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理解与适用》第24-25页,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观点已经明确偏向于支持抚养费违约金。刘芳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这是一审判决,没有生效证明,这是单独的个案,不能与本案相连,也没有诉讼时效抗辩,按照正如刘芳陈述诉讼时效在2019年1月17日过了。所以该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除了真实性不予确认,与判决书质证意见相同,外补充,支持的也需看案子的具体。对于证据3,这是法律不予质证。刘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香港养和医院病例:2016年3月24日《诊断报告》、2016年4月5日《出院事项备忘》、2016年9月23日《组织病理学报告》、2016年9月30日《出院事项备忘》;证据2.《离婚证》《户口本》;证据3.广东省第二中医院超声诊断报告,上述证据1-3拟共同证明刘芳长期患有癌症,不但需长期支付医疗费,其本人劳动能力基本丧失,缺乏生活来源;刘芳仍需携带抚养未成年儿子黎建锋,因另一方支付抚养费1200元极低,生活困难;刘芳请求降低或减免一审判决的抚养费数额,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小丽质证表示:证据1形成时间在2016年不属于新证据,小丽不予质证,香港养和医院病例并没经过相关部门翻译。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未成年孩子由刘芳抚养的事实。证据3形成时间在2016年不属于新证据,小丽不予质证,检查提示提到性质待定没有长期患有癌症的说法。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小丽、刘芳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新旧法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的抚养费期间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22年5月4日,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小丽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抚养费具有保障被抚养子女正常生活和成长的属性,关涉子女的合法权益,子女本人提出抚养费请求于法不悖,刘芳上诉主张小丽非适格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芳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抚养费给付的依据是身为父母应当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并非纯粹出自父母之间的约定,具有人身属性。从抚养费立法目的和功能来看,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后,抚养费的功能已经丧失,不再具有保护利益。综合考虑虽小丽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尚未成年,但在诉讼过程中已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加以利息仅具有惩罚性而非用以维持未成年子女现时基本的生活和教育所需,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系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抚养费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小丽父母即刘芳与夏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每月1250元的标准,确定刘芳应向小丽支付2009年11月17日至2022年5月14日期间的抚养费187500元(计算方式:1250元/月150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芳上诉主张降低或减免抚养费,虽举证其自2016年起患病、抚养其他子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而每月1250元的抚养费标准从保障子女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求而言并非巨额;且刘芳已此时状况主张减免彼时抚养费亦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特别约定费用问题。刘芳与夏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刘芳承担择校费或以其他名义出现的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费用支出的50%。本案中,广州市华XX语实验学校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小丽一次性学费50000元。根据小丽的父亲与广州市XX英语实验学校签订的《协议书》,该50000元系一次性缴纳学杂食宿费,缴交后可读至高中毕业等。故该50000元费用属于上述《离婚协议》约定的“择校费或以其他名义出现的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费用支出”,亦符合刘芳与夏强约定的保证女儿接受良好教育的初衷,故小丽主张刘芳承担50%即250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前理,本院对小丽的利息主张则不予支持。本院仍需指出,刘芳在小丽成长关键时期缺位,母女之间的情感疏远在所难免。但血浓于水,本院期望刘芳既要给与小丽经济上的支持,更要给予亲情上的关爱;小丽亦是要理解母亲的难处和不易,主动问候和关心,通过双向努力,慢慢修复母女之间的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小丽的父母离婚有特别约定的教育费用认定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争议事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17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17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刘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小丽支付教育费用25000元。四、驳回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粤01民终25555号
2月7日 下午 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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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稿]最高法院于蒙:关于继父母继子女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探析

本文转自司法茶语微信公众号[编者按]近期,在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出版的刊物《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23年第1辑(总第93辑)“理论前沿”栏目上,读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于蒙老师的《关于继父母继子女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探析》一文,顿觉眼前一亮,好文!经本文作者同意,特在《司法茶语》公号转发。
2月6日 下午 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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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民贴】工伤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来了,谁受益?如何办?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近日下发的通知,自4月1日起,全国各省份将试点开展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如何开展?主要利好哪些群体?怎样申请办理?据记者了解,各省份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社部门将选择40%以内的本省地市启动试点。试点地市有需求的人员,持社保卡或电子社保卡,就可以在医疗机构直接结算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工伤医疗、住院工伤康复以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这将极大解决工伤人员‘跑腿’报销医药费和垫资治疗等痛点。”河北唐山市一家大型机械制造公司工伤业务负责人告诉记者,以往职工出现重大工伤时,由于伤情复杂,伤者往往需要到一线城市救治。发生的异地就医费用得个人或企业先垫付,后期再凭发票审核、手工报销,有时甚至要将近一年才能到账。实行直接结算后,职工拿着社保卡就直接走工伤保险报销支付。截至2023年末,我国基本工伤保险参保人数首次突破3亿人,达3.02亿人,同比增加1054万人。开展工伤异地就医结算,无疑将利好参保人员,特别是有利于更好维护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机械制造等工伤风险相对较高行业职工的权益。随着社会流动性增强,工伤异地就医结算的需求不断上升。“除了在职职工,还有一类‘老工伤’群体。他们需要长期治疗,其中不少人退休后跟随子女外迁到其他省份居住。有了这个政策,他们看病就会更加方便。”山东一家二甲医院医保科负责人说。那么,具体试点如何开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相关负责人介绍,试点地区将按照循序渐进原则,先纳入住院费用,先期以异地长期居住(工作)和异地转诊转院人员起步,优先联通异地就医集中地区。试点地区可根据实际确定直接结算协议医疗机构的数量,联通一家上线一家。各省份至少要确定一家协议康复机构和一家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根据推进情况逐步增加。有需要的人员怎样申请办理?试点期间,异地就医人员仅限于在参保省外居住生活或工作半年及以上的,以及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诊转院到参保省外就医的工伤职工,并且要完成工伤认定、工伤复发确认、工伤康复确认或辅助器具配置确认。跨省异地就医前,工伤职工要向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备案并经审核同意,具体手续可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人社政务服务平台、掌上12333App、电子社保卡等全国统一服务入口,或参保地经办机构窗口办理。为避免职工过于频繁地变更就医地,引导职工有序就医,通知规定试点期间参保省份可合理设置职工变更或取消备案的时限要求,但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还有不少职工关心,当前各省份的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住院标准等都不相同,那么到异地就医后,工伤人员享受的待遇到底是按照参保地还是就医地的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相关负责人表示,住院工伤医疗费、住院工伤康复费,执行就医地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及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等有关规定;辅助器具配置,则按照参保地有关规定执行。此外,为了便利人员流动,跨省异地长期居住(工作)人员在备案有效期内异地就医的,在就医地享受工伤保险费用结算服务,执行就医地政策;确需回参保地并在当地就医的,则按照参保地标准结算工伤保险费用。上述负责人提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因异地转诊转院发生的到统筹区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不能实现直接结算。这部分费用需回到参保地,由经办机构按照参保地政策审核报销。(姜琳、彭美琪)徐文丽律师婚姻家庭
2月6日 下午 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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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民贴】淄博市居住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居住权可由近亲属间通过协议约定设立,可通过遗嘱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人是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一、居住权首次登记(一)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居住权首次登记:1.近亲属间通过协议无偿设立居住权的;2.通过遗嘱设立的;3.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设立的。(二)申请主体1.近亲属通过协议无偿设立居住权的,由设立居住权协议的当事人双方申请,其中一方应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全部所有权人,所有权为按份共有的,可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请。2.按照遗嘱申请居住权登记的,由继承人与遗嘱设立的居住权人共同申请。3.按照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居住权首次登记的,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居住权人单方申请。(三)申请材料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房屋用途为住宅的不动产权属证书;4.设立居住权的材料:(1)近亲属通过协议无偿设立居住权的,提交居住权协议(或者有居住权约定条款的经双方认可的其他协议,如生效的离婚协议)及亲属关系证明材料。(2)按照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提交生效的遗嘱及遗嘱人的死亡证明。与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一并申请办理或者已办理不动产继承、受遗赠转移登记的无需提交遗赠人死亡证明。(3)按照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5.其他相关材料:(1)申请居住权登记的房屋有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交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2)申请居住权登记的房屋设有抵押权限制的,抵押期间当事人申请居住权登记,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设立居住权的书面材料。(四)审查要点1.申请设立居住权的房屋是否已经办理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居住权协议、遗嘱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3.申请设立居住权的房屋用途是否为住宅;居住权人是否为自然人;4.近亲属通过协议无偿设立居住权的,近亲属系《民法典》1045条明确的亲属关系,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5.按照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未与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一并申请办理的,继承、受遗赠不动产转移登记尚未办理的,申请人应当召集全体继承人到场,书面确认遗嘱是否为生效的遗嘱。设立居住权的不动产,已经因继承、受遗赠办理转移登记的,由已登记为权利人的继承人确认即可,登记机构应就转移登记后是否办理了处分登记予以审核;6.申请设立的居住权的房屋是否存在预告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等情形。存在查封登记的,不予登记;存在异议登记的,需告知双方申请人标的不动产存在异议登记及存在潜在争议之可能,若申请人继续申请办理的,双方申请人出具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后予以受理;存在预告登记、抵押登记的,提交相应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7.依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总则第4章审核部分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五)工作程序1.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出具登记结果;2.申请-受理-审核-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属于法院依嘱托登记的,依据依嘱托登记程序办理。(六)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办结,涉及继承、受遗赠需通过非公证继承程序审核遗嘱效力的不在此限,依据相关非公证继承程序时限要求办理。(七)登记结果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居住权变更登记(一)适用已经登记的居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居住权变更登记:1.居住权人的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发生变化的;2.居住期限发生变化的;3.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发生变化的;4.居住权变更的其他情形。(二)申请主体1.居住权人的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由居住权人单方申请;2.因居住期限、居住条件和要求发生变化的,由居住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共同申请。(三)申请材料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不动产登记证明;4.居住权变更的材料:(1)居住权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发生变化的材料;(2)居住期限、居住的条件和要求等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发生变化的证明材料;(3)涉及居住权变更的其他证明材料。(四)审查要点1.申请变更登记的居住权是否已经登记;2.居住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3.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4.满足《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总则第四章审核部分要求的其他审核事项。(五)工作程序1.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出具登记结果;2.申请-受理-审核-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属于法院依嘱托登记的,依据依嘱托登记程序办理。(六)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办结,涉及继承、受遗赠需通过非公证继承程序审核遗嘱效力的不在此限,依据相关非公证继承程序时限办理。(七)登记结果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居住权注销登记(一)适用已经登记的居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居住权注销登记:1.居住权人死亡的;2.居住权期限届满的;3.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4.居住权协议解除的;5.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居住权消灭的;6.居住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二)申请主体1.居住权人死亡的,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单方申请;2.居住权期限届满的,由居住权合同任意一方当事人申请;3.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由居住权人单方申请;4.解除居住权合同的,由解除居住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5.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居住权消灭的,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单方申请。(三)申请材料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不动产登记证明;4.居住权消灭的材料:(1)居住权人死亡的,提交居住权人死亡证明;(2)约定的居住权期限届满,提交期限届满的材料;(3)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提交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材料;(4)居住权合同解除的,提交居住权合同解除的材料;(5)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居住权消灭的,提交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6)居住权消灭的其他材料。(四)审查要点1.注销的居住权是否已经登记;2.居住权消灭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3.满足《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总则第四章审核部分要求的其他审核事项。(五)工作程序1.申请-受理-审核-登簿(注销登记结果);2.申请-受理-审核-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属于法院依嘱托登记的,依据依嘱托登记程序办理。(六)时限即时办结。(七)登记结果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四、其他事项(一)重点审核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于设立居住权的不动产应审核是否已办理首次登记,不动产是否为住宅,居住权人是否为自然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与登记簿记载主体一致。已办理居住权登记的,不影响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居住权设立情形,由申请人出具知悉居住权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后予以受理。(二)完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登记簿在申请书中申请登记事由栏目增加“居住权”;增加居住权情况:明确居住权起止期限和居住条件和要求。居住条件和要求根据申请人申请填写全部住宅或具体住宅部位。不动产登记簿居住权登记信息设置不动产单元号、坐落、居住权人、证件类型、证件号、义务人、登记类型、登记原因、居住条件和要求、居住期限、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等事项。已办理居住权登记,办理转移登记及抵押登记时增加相应是否知悉存在居住权情形的询问事项。根据规范要求存在抵押权的设立居住权首次登记时增加相应询问事项。(三)登记资料查询各区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对外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服务中,可向居住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居住权登记资料查询,存在买卖、租赁、抵押等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可参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查询是否存在居住权登记情形。(四)收费及规范的适用居住权登记暂时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国家或省市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后受理的业务,按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待上级层面出台居住权登记有关规范或文件后,该规范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为准。本规范自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30日。联系人:孟博,电话:2225197附件:1.居住权合同(示范文本)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3.不动产登记簿居住权登记信息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4年1月9日附件:1.居住权合同(示范文本)(扫描下方二维码可查看)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扫描下方二维码可查看)3.不动产登记簿居住权登记信息(扫描下方二维码可查看)来源:市政务服务中心自然资源和规划窗口
2月5日 下午 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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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丨如何劳动维权?(附投诉电话)

春节临近,高高兴兴回家过年是每位劳动者的心愿,但是也到了欠薪和离职纠纷的易发高发期。那么,当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时应该如何维权呢?人社部门郑重提醒:如果因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发生的争议,可拨打人社部门热线电话12333咨询或向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遇到拖欠工资、强制加班等侵权行为,还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进行维权。一、扫码维权二、电话咨询投诉三、拖欠农民工工资现场联合接访(2024年春节前)供稿:市仲裁院、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转载请注明信息来源:“淄博人社”微信号服务通道
2月1日 下午 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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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占有父母养老金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裁判要旨不当得利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应当由被告证明取得诉争利益存在“法律根据”。本案中,母亲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儿子多年来持有父母的社保卡且转支、转存或从自动柜员机支取。儿子在负有证明取得诉争利益存在“法律根据”的情形下,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占有、使用母亲的养老金具有法律根据,故其占有、使用母亲的养老金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诉讼请求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文中均系化名):1.判令沈民、刘秀归还贺英的养老金145698+9795=155000元;2.判令沈民、刘秀支付利息15000元,以上合计170000元;3.诉讼费用由沈民、刘秀承担。一审查明贺英和其丈夫沈文(2020年10月去世)育有一女二子,长女沈丽,长子沈民,次子沈强(于2008年11月已经去世),另有次女沈玉(过继)。2018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贺英和丈夫沈文的退休养老金合计人民币280000元,其中属于沈文的为135000元,属于贺英的为145000元。沈民自与刘秀结婚后一直同贺英、沈文居住生活,贺英与沈文搬至五家渠居住后,沈民未同贺英、沈文共同居住;2019年起,因沈文身体原因,沈民每周一至二次自乌鲁木齐市往返五家渠看望二人,2020年5月沈民辞职回到贺英、沈文身边照顾二人。贺英庭审陈述,2020年之前其与沈文的工资由二人自行支取,但都交由沈民保管;2020年5月,沈民回到五家渠后与二人共同生活居住,因沈民无工作,二人给沈民生活费并由沈民保管工资卡,领取工资后都由沈民保管,二人需要用钱时向沈民要取。自2017年,沈民之子上大学期间,贺英及沈文支付孙子上学费用45000元,孙子上学期间,二人在孩子返校或回家时给过路费或生活费,每次1000元左右。2021年2月,刘秀离开不再与贺英共同居住生活。现贺英独自居住。2023年2月1日,贺英之女沈丽电话报警称,贺英与沈民发生纠纷,公安接警出警形成登记记录中载明,沈丽陈述沈民将贺英社保卡拿上单独使用不给贺英,沈民不履行赡养义务,沈丽和沈民因此事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接触。经民警劝说调解,沈民承诺将社保卡交还贺英。庭审中沈民认可同意退还此次报警所涉及9795元的事实。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或事后丧失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本案中,贺英虽将取出现金以及将社保卡交与沈民保管,沈民辩称所取钱款均用于贺英、沈文的日常养老及生活支出,庭审中沈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案涉款项全部用于支出了贺英、沈文生活费用,对沈民该辩称不予采信;且即使贺英、沈文生活确需支出必要的生活费用,作为儿女沈民亦负有赡养的义务,沈民在与二人生活期间使用二人的养老金,并无法定的原因;沈民提出因疫情无收入贺英、沈文给沈民、刘秀生活费用应视为赠与,亦与中华传统习惯相悖;综上,沈民未能证明其在保管现金及社保卡期间的取款、转账系贺英、沈文授意,亦未证明款项的用途,故其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款项1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1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8月22日起计算。对于双方均提出的贺英、沈文给孙子支付学费、生活费等费用的情况,祖母帮助抚养孙子属于道德范畴,自身利益与“他人利益”密不可分。沈民、刘秀也承担了抚养子女的义务,并非将子女交给贺英、沈文单独抚养,贺英、沈文作为祖父、祖母帮助支付孙子各项费用的行为属于家庭成员互助上的自愿行为,在本案中不做扣除。对于贺英要求刘秀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沈民保管现金及社保卡期间均为个人名义实施,现有证据未能够证明此期间所保管的现金和社保卡支出用于沈民、刘秀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贺英要求刘秀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贺英155000元,并自2023年8月22日起以1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刘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意见沈民上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沈民自2018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保管贺英和沈文的工资卡以及工资与事实不符,沈民从未保管过贺英和沈文的工资卡以及工资。2020年5月之前,贺英和沈文的工资卡以及工资均由沈文保管和支取,沈文取钱后留存一部分,剩余赠与沈民,留存和赠与比例不定。2020年5月之后,沈文的身体欠佳,此段时间沈民与沈文一并去银行支取工资,取完后赠与沈民一部分,沈文留存一部分,留存和赠与比例不定。不存在工资卡和工资全额由沈民保管一说,由沈民支取的部分是赠与性质。2.一审将贺英银行账户2018年1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入账总额145698.12元简单认定为沈民的不当得利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该认定方法严重错误。即使沈民存在不当得利行为,也应当以沈民实际取得的不当得利金额为计算标准,而不是贺英的实际损失为标准,不能简单地以贺英的收入直接等同于沈民的不当得利金额。3.一审法院认为沈民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用途,故构成不当得利。首先,该款项性质为赠与,款项用途与本案无关。其次,证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在贺英,而不是沈民。贺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沈民不当得利行为及金额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沈民承担责任,损害了沈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沈民二审提出,其于2023年1月支取的10000元是与贺英一起取出的款项,且经过贺英的同意,其并非不给贺英款项,只是数额上有出入。贺英近几年的生活起居都是其在照顾,且辞职后专门照顾二位老人,父亲沈文去世后,贺英承诺存折中的32000元给其家的孩子分10000元,给大姐代某家的孩子分12000元,给二姐沈丽家的孩子分10000元,但是贺英却将存折挂失,是其向大姐代某、二姐沈丽支付的22000元现金,故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贺英辩称,沈民否认保管2018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此期间沈民与贺英、沈文共同生活,因贺英、沈文年龄较大,工资卡由沈民保管,沈民所述的32000元款项无相应明细说明,故不予认可。2018年至2023年,贺英、沈文的工资是280000元,是二人为了生活需要所支取,在这期间支取金额超过140000元,该部分金额也应计算在内,不能仅以贺英银行账户2018年1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入账的总额145698.12元进行认定。原审被告刘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判决本案二审中,沈民申请证人代某向法庭提供证言,欲证实父亲沈文去世后,贺英曾说过将其存折中的32000元分给代某、沈民、沈丽三家孩子的情况。经对证人代某询问,代某称:贺英说将存折中的32000元分给孙子的时候其不在现场,但是沈民分现金的时候其与沈丽、沈民、贺英都在场,沈民给了其12000元现金,给了沈丽10000元现金,沈民自己也拿了10000元现金。其还听弟媳刘秀说过贺英的存折没有到期,存折在刘秀手里。其与沈丽先拿上现金,沈民、刘秀再去取款。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存折被挂失没有取上。贺英对此提出:老伴沈文去世时,其有四张三年期的存单,其中沈文2017年的存单两张各10000元,其2019年的存单两张(2016年沈文的三年期存单2019年到期取出后转存至贺英名下,2022年到期),一张15000元,一张22000元,四张存单共计57000元。其拿出这些存单时,儿媳刘秀就说其原来身上还有钱,其说该款给沈丽的女儿10000元,给沈民的儿子10000元,给代某的儿子10000元、女儿2000元,合计32000元,余款25000元其自留。沈民取出沈文的两张存单各10000元,本息是22000元,此款刚好就给了沈丽的10000元和代某的12000元,并非沈民在法庭上说是沈民自己的钱。当时其名下的存单还没有到期,沈民就将这些未到期的存单也拿走了,其让沈民把25000元留下,沈民不给,其就到银行挂失,拿回了属于其的两张存单共计37000元,沈民拿着已作废的存单当然取不上钱。本院对证人代某的证言的认证意见为:沈民虽然向代某给付现金12000元,向沈丽给付现金10000元,但贺英对代某的证言并不认可,且沈民亦无证据证实此款系其所有,故本院对代某的证言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应当由被告证明取得诉争利益存在“法律根据”。本案中,贺英所举证据可以证实沈民多年来持有贺英、沈文的社保卡,且从贺英的社保卡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该卡中的款项多被沈民转支、转存或从自动柜员机支取。沈民在负有证明取得诉争利益存在“法律根据”的情形下,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占有、使用贺英的养老金具有法律根据,故其占有、使用贺英的养老金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一审判决认定沈民返还不当得利金额15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沈民的上诉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贺英作为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沈民作为子女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籍的义务,不能因为尽赡养义务而侵害父母的合法权益,如果侵害了父母的合法权益,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沈民在与贺英、沈文共同生活期间,持有父母的社保卡,且未经贺英的同意,私自占有、使用社保卡中的养老金,侵犯了贺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将私自占有贺英的退休金予以返还。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为人子女应常思老人的养育之恩,遵守法律,尊老、敬老、爱老、助老,尽量耐心与父母沟通,求同存异;为人父母也应包容儿女的思想,常念骨肉亲情,放下往日矛盾,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平心静气安度晚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月1日 下午 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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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存续期间接受彩礼,不合常理

裁判要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他人彩礼,不合常理,且无证据证实系彩礼,法院不予认定。诉讼请求高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芳、刘强偿还借款715000元,给付利息100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9月,以后按借款金额以月息一分继续计算至实际借款偿还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张芳、刘强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芳、刘强负担。一审查明刘强与张芳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10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张芳和高峰于202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因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刘强的房产,为了不让拍卖该房产,高峰安排妹妹高珊借款给张芳、刘强用于履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高珊于2021年4月22日两次向刘强尾号为3566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内转款200000元,同日由刘强、张芳共同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2021年6月15日高珊两次向刘强同一账户转款200000元;2021年6月28日高珊向该账户转款100000元,由刘强向高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2021年7月15日高珊又向该账户转款215000元,由刘强向高珊出具了215000元的借条及收条。上述转账均为高峰转给高珊后,又由高珊转入刘强账户。后刘强于2022年5月28日将以上借款共计715000元给高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1分,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本金债权人有权收回并向法院起诉,律师费及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逾期利息按当时LPR的4倍支付直到还清为止。上述借款大部分汇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账户,其余汇入张芳个人账户及其他支出。上述借据均高峰安排案外人杨某找刘强出具。另查明,刘强尾号为3566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为张芳实际使用。高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4000元。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珊要求张芳、刘强归还借款715000元及利息,有高珊提供的转账记录、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高珊主体问题,该案借款由高珊账户汇至刘强账户,且所有借据出借人均为高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借款由高峰的账户转给高珊,但借款合同出借人为高珊,并非高峰。故高珊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张芳、刘强辩称该借款为高峰对张芳的赠与,因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发生在张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汇入刘强的银行卡,该银行卡由刘强交给张芳使用,张芳、刘强对该借款均是明知的,且该借款亦是用于归还张芳、刘强所欠债务及家庭支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应由张芳、刘强共同偿还。高珊主张律师费20000元由张芳、刘强承担,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律师费由刘强承担,高珊仅提供4000元律师费发票,故法院支持律师费4000元由张芳、刘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强、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珊借款715000元及利息(以7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从202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律师费4000元,由刘强、张芳负担;三、驳回高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意见张芳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张芳与刘强婚姻期间,高珊的哥哥高峰以与张芳结婚为条件向其提供案涉资金。高峰为案涉资金的实际提供者,为防止张芳收钱后不与其结婚,便安排高珊提供账户又安排案外人杨某冒充高珊老公根据高峰事先写好的内容让张芳欺骗刘强出具借据:(一)刘强向高珊出具借据因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因张芳对其隐瞒资金的真实来源和用途,并不具有借贷合意。(二)刘强案涉银行卡为张芳实际使用,刘强并不知情案涉资金的转入转出。因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虽登记在刘强名下但属刘强与张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张芳想与其离婚后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依高峰的授意案涉资金转入该卡用于履行泉山法院的执行款,解封房屋。后因高峰和张芳结婚后感情产生间隙,故引发包含本案的系列诉讼。综上,高珊、刘强虽然系借据的名义出借人和借款人,但二人对本案始末均不知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有效,有所不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应以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的法律关系为目的,进而使得高峰难以借助高珊之手去进行诉讼,主张不真实债权。(二)若高峰以自己名义起诉,会对借款合意、借款由来和背景、资金来源、借款支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彻底解决案涉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高珊答辩称:第一、张芳、刘强主张71.5万元为彩礼不是事实。高珊分四次转给刘强71.5万元,时间分别是2021年4月22日、6月15日、6月28日、7月15日,彩礼是未婚男女为缔结婚姻,由男方给予女方的物质赠与。本案中,刘强借款的目的是支付泉山区法院执行款,因刘强的房屋被泉山区法院查封,不支付执行款,房子就要被拍卖。张芳、刘强是为了保住房屋才向高珊借款。根据高珊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调取的刘强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刘强将所借71.5万大部分支付给了泉山区法院,小部分转给了张芳。张芳主张71.5万元是彩礼不能成立。2021年10月18日,张芳与刘强才办理离婚登记,而借款发生在2021年4至7月,这期间,张芳与刘强并没有离婚,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彩礼的赠与对象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女方,如果是彩礼,接受彩礼的一方应该是张芳,而不是刘强。且张芳在与刘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他人彩礼,不合常理,违反收受彩礼的女方必须是未婚女性这一前提要件。第二、张芳与刘强是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法定的代理权。刘强的银行卡究竟是张芳在使用,还是刘强在使用,是其家庭内部事务,不能只凭张芳一面之词。借款、出具借条并向泉山区人民法院转执行款行为,均可以认为是刘强、张芳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刘强承担。第三、刘强签订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高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刘强和高珊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借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张芳、刘强主张应以高峰为主体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律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强陈述称:首先,虽然收取案涉款项的银行卡是刘强本人的银行卡,但该卡确实由张芳持有并使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其次,案涉款项发生时刘强与高珊并不相识,没有对借款作过沟通,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刘强出于对张芳的信任,按照张芳的指示签订了借条。款项的具体用途、到达卡上的时间刘强均不知情。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是高峰为了让张芳与刘强离婚,与其结婚的赠与。二审判决二审期间,张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据二、2份录音整理材料及光盘;证据三、张芳与高峰微信、短信记录10页;证据四、借据4张及照片打印件、银行转账3页、微信转账6页、判决书2份、协议照片打印件、案例检索报告1份11页;证据五、杨某及陈某书面证言各1份、杨某2022年9月3日与高峰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各1份;证据六、高珊农行交易流水;拟证明:张芳与高峰于2022年5月9日登记结婚,目前仍在婚姻存续期间,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款项是高峰为了让张芳离婚与其结婚所做的赠与,本案不存在借贷合意。案涉款项出借主体并非高珊,高珊并无出借能力,而是职业放贷人高峰借高珊名义“出借”给刘强,想共同从刘强处获取更多财产,共同欺骗刘强签署借条,实际上并无借款事实。近一年多以来,高峰对外出借款项9笔,结合之前在宁波等地放贷,可以证实高峰是职业放贷人。被上诉人高珊向本院提交铜山区法院传票一张,拟证实:案外人高峰和张芳之间存在矛盾,高峰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于2023年12月7日开庭,第一次起诉因故撤诉。原审被告刘强向本院提交:杨某及陈某书面证言各1份、杨某2022年9月3日与高峰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各1份、刘强银行卡交易流水4页,证明目的同张芳,还证实刘强已向杨某返还1.4万元。二审期间,高峰到庭接受询问,之后其向本院提交:1.情况说明1份;2.高峰兴业银行信用卡2021年3月1日-2022年3月1日间账单交易流水3页、兴业银行信用卡2022年3月1日-2022年9月28日间账单交易流水2页;3.高峰2021年、2022年、2023年微信支付电子凭证明细各1份共4页;4.高峰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间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共4页。拟证实:高峰和张芳之间录音、微信、短信中好多话都是吵架时说的气话,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和张芳之间有大量经济往来,向张芳本人、她朋友及家人微信、银行卡转了大量钱财,吵架时认为都是张芳所借,让我损失上百万。这些钱和高山出借的71.5万元没有关系,高珊出借71.5万元给刘强是用于归还泉山法院执行款。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二审期间,本院对案外人高峰进行了询问,其陈述2021年2月认识张芳,后张芳称她的房屋被法院查封要被执行,请求帮忙,其让妹妹高珊出借款项给张芳和刘强。高珊从2000年开始把钱放在其处理财,大部分给的现金,约有200万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高珊出借给刘强款项时,其先把钱转给高珊,高珊再转到刘强银行卡里。刘强的银行卡号是张芳提供,其告诉高珊。其不认可该71.5万元系支付的彩礼,也不是赠与,是高珊出借的款项。其一审期间曾给一审法院写过一个情况说明。其认可刘强向杨某转款1.4万元,该款杨某已转交给其。高珊对刘强该1.4万元转款予以确认,同意在涉案借款利息中扣除。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1.张芳关于涉案71.5万元为案外人向其支付彩礼或赠与的主张能否成立。2.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应向高珊返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第一,张芳关于涉案71.5万元为案外人向其支付彩礼或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张芳、刘强对于收到高珊转款71.5万元不持异议,但是主张该款系高珊哥哥高峰为了与张芳缔结婚姻而支付的彩礼或者赠与,高珊、高峰对此均不予认可,张芳虽然提交与高峰的微信、短信、电话录音等,但是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高峰有向张芳支付71.5万元彩礼或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张芳该项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芳、刘强对于收到高珊转款71.5万元不持异议,虽然借款由高峰的账户转给高珊,再由高珊转入刘强账户,但在诉讼期间高珊、高峰已对资金来源进行了说明,且借条、收条上均载明出借人为高珊,说明张芳、刘强在收款时知悉出借人为高珊,而非高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高珊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张芳、刘强主张是案外人高峰以高珊名义出借款项套路刘强,虽然在诉讼期间提交证人证词、银行交易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但是高峰、高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张芳、刘强的主张,对张芳该项上诉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张芳、刘强应向高珊返还借款本息。案涉借款发生在张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均汇入刘强的银行卡,该银行卡由刘强交给张芳使用,张芳、刘强对该借款均是明知的,且该借款亦用于归还张芳、刘强所欠债务及家庭支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应由张芳、刘强共同偿还。二审期间,案外人高峰及高珊对刘强向杨某转款1.4万元不持异议,高珊亦同意从涉案借款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张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鉴于高山同意将刘强向杨某乙转款1.4万元从案涉借款利息中扣除,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312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律师费4000元,由刘强、张芳负担;三、驳回高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312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强、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珊借款715000元及利息(以7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从202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4000元)”。(2023)苏03民终8412号
1月31日 下午 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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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抚养权之争,不是侵权行为是合同之债。。。

裁判要旨男方诉称女方“侵犯了其直接抚养权”是否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法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而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经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产生争议,该争议属于民法典的合同之债,而非侵权行为。合同之债也是一种民事权益,但该权益不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应受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的调整,所以法院以抚养纠纷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男方要求确认女方带走女儿的行为侵犯了男方的直接抚养权不予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男方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男方对女儿享有直接抚养权;判决确认被告女方带走女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男方的直接抚养权。2、判决被告女方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女儿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的抚养费114000元(每月抚养费1500元,96个月抚养费合计144000元,扣除已付3万元抚养费。下欠114000元抚养费),并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女儿满18周岁之日止,仍按照1500元每月,按月向原告支付对女儿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女方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女方反诉请求:判决女儿由反诉原告女方抚养,男方按其收入的30%承付孩子的抚养、教育等费用。双方陈述及答辩男方与女方原为夫妻关系,婚内生有一女小芳(化名),现年10周岁。因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8月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有效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男方直接抚养,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男方对女儿享有直接抚养权。女方带走女儿的行为不仅违反未成年保护法,而且侵犯了男方的直接抚养权,人民法院对女方的违法行为应予以确认。通过司法确认女方抢夺孩子的行为即构成违法又构成侵权。女方十来年对女儿的抚养费分文未付,现又将女儿从男方身边抢走,于情于理于法男方均有权要求女方支付已拖欠的抚养费。女方反诉并辩称:依法驳回男方的诉求,判决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按其收入的30%支付女儿的抚养、教育等费用。本案基于的事实是抚养子女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男方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女方抚养孩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发展;孩子的抚养费可按男方固定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标准给付,但基于女儿更适合女方抚养,因此,原被告双方应给付的抚养费前后可以抵消抵扣。男方要求女方支付的下欠抚养费114000元不准确,男方多要了10143.2元。男方辩称,女方提出的反诉不成立,女方提出的抚养纠纷不属于清涧县人民法院管辖应当另诉,由榆阳区法院管辖;男方和现在的爱人经济收入远高于女方现在的家庭;2022年2月14日女方与某某登记结婚,仅仅一年时间说明不了任何问题,男方现在的爱人是知道男方有孩子的情况下才结婚的,孩子与男方已经共同生活八年之久,与男方生活在一起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男方在市区内上班,女方在县城上班,孩子随女方生活的环境不如男方一方;孩子愿意随谁生活,愿意尊重孩子的真实意愿。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男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生活剪影一册。女方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证明不了孩子的意愿,也证明不了孩子成长的优越环境。本院认为,男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说明孩子随男方及男方父母生活8、9年,其中的生活片段缩影,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女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023)陕08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男方认为,没有征求过男方的意见,程序是违法的。本院认为,该裁定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毕业证书、结婚证、宽州镇人民政府证明、清涧县水利局证明、解家沟人民政府证明。男方对毕业证书及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凭不代表有文化、有能力,能抚养孩子;宽州镇等单位证明只能说明工作状况,不能说明家庭生活状况。本院认为,虽然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家庭生活状况,但能够说明女方提供的生活环境具有一定的优越性,本院予以确认。3.女方丈夫某某的情况声明。男方认为,短时间不能证明女方夫妇感情稳定,就能照顾抚养孩子。本院认为,该情况申明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女方父母的情况说明。男方认为,女方父母对孩子的照顾及想法认同,不能代表孩子就和他们一起就是最开心的。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5.调查笔录及女儿的自述视频。男方认为,该调查笔录反映出的情况和自述视频不真实,认为孩子从来没有给男方打电话,突然就有这么多话说,特别是孩子说的这么长的一段话面面俱到,且加以补充,某某对孩子的好坏及男方现在的爱人对她好坏说出对比,女方是经过深思熟虑,过度预谋来争孩子抚养权。女方肯定表现的是好的一面,让孩子满意。本院认为,经庭后与孩子的交流沟通,结合本案女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调查笔录和自述视频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6.工资记录复印件、生活照片。男方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是不是涉及摆拍不清楚。本院认为,工资记录系复印件又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女方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男方与女方原为夫妻关系,婚内生有一女小芳,现年10周岁。因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按照30标准支付抚养费(双方实际按照每月1500元履行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女方共向男方支付了3万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女儿随男方生活,双方口头约定:女方每次到榆林探望女儿,不许离开榆林城区,晚上孩子不得随女方过夜。男方与女方离婚后,双方各自又再婚,男方生有一子小毛(化名)。女方于2022年2月再婚。2022年7月26日因女儿与小毛发生争吵,女方将女儿带回到了清涧县。后将女儿转学到了清涧县第一小学五年级上学。当前男方的固定月收入大约为7770元,女方当前的固定月收入大约为6700元。男方认为女方侵犯了其权利,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女方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2民初9601号民事裁定,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在履行离婚协议中发生争议,应属于抚养子女纠纷,应按照民事案件一般管辖原则,以被告住所地即清涧县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案件随即移送到清涧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以抚养纠纷受理了本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对小芳作了调查笔录,征求孩子的意见,孩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女方一起生活。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婚后,小芳随男方生活虽然时间已经八、九年,但小芳现在随母亲女方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有利。且本院通过对小芳的调查显示,孩子明确表示不愿意随男方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关于男方要求确认对女儿享有直接抚养权的行为,男方的行为违背已满八周岁女儿的真实意愿,也违背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女方反诉要求驳回男方的诉求,判决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收入的30承付孩子的抚养、教育等费费用。本院认为,女方反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与本诉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符合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情形,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本院予以一并审理。男方诉称女方“侵犯了其直接抚养权”是否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而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经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产生争议,该争议属于民法典的合同之债,而非侵权行为。合同之债也是一种民事权益,但该权益不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应受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的调整,所以法院以抚养纠纷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男方要求确认女方带走女儿的行为侵犯了男方的直接抚养权本院不予支持。男方和女方作为小芳的父母,对小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小芳现随母亲女方生活,在征询小芳的意愿愿随母亲女方生活,从更加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小芳由母亲女方抚养更有利于被抚养人,男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签订,由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男方与女方在离婚时协议约定,按照女方月收入的30%给付女儿抚养费,但实际按照女方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付,男方抚养孩子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男方请求96个月抚养费,抚养费共计14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女方已付30000元抚养费,抚养费下欠144000元-30000元=114000元抚养费。女儿出生于2012年6月8日,从2022年8月20日起女儿起随女方生活,至女儿满18周岁,共计94个月。考虑男方本人的生活现状和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月以1500元计算,共计141000元。第五十条规定,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男方具备给付条件,符合一次性给付条件,应当一次性给付女儿的抚养费141000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相互给付义务,并且给付内容、给付性质相同,可以进行相应的抵扣。抵扣后相应抵扣范围内免除双方的给付义务。双方当事人应付的抚养费抵扣后男方应给付女方女儿抚养费2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男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女方婚生女儿随被告(反诉原告)女方生活由被告(反诉原告)女方抚养;二、原告(反诉被告)男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女方女儿的抚养费27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男方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陕0830民初469号
1月21日 下午 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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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民贴】淄博市工伤保险待遇明细表(2024年)

2024年1月17日上午10点,国家统计局召开国民经济运行情况新闻发布会。2023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18元,比上年名义增长6.3%,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6.1%。分城乡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821元,增长(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为同比名义增长)5.1%,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4.8%;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691元,增长7.7%,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7.6%。按收入来源分,2023年,全国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2053元,增长7.1%,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56.2%;人均经营净收入6542元,增长6.0%,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16.7%;人均财产净收入3362元,增长4.2%,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8.6%;人均转移净收入7261元,增长5.4%,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18.5%。2023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33036元,增长5.3%,中位数是平均数的84.2%。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47122元,增长4.4%,中位数是平均数的90.9%;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18748元,增长5.7%,中位数是平均数的86.4%。2024年工亡待遇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821×20=1036420元。其余暂未变化。
1月17日 下午 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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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给工亡职工额外的赔偿,还引发纠纷?

裁判要旨共有物分割的前提是该财产属于当事人共同共有,本案中,《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在800,000元补偿款中各自应得份额,该800,000元补偿款并不属于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共同共有的共有物。其中公司向死亡职工之子支付的款项,系公司给予年幼丧父的不足3岁孩童这一特定主体的温暖和关爱,与该特定抚恤对象之外的他人无关,故原告对该部分款项不享有分割的权利。诉讼请求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凤、唐月返还侵占的260,000元补偿款。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唐凤、唐月返还侵占的补偿款差额126,666.67元。(本案当事人均系化名)原告诉称原告王华儿子王雷于2014年3月6日在其就职的亦谷公司的经营场所猝死,亦谷公司对此做出补偿,被告唐凤隐瞒原告该项补偿的事实真相。2018年,原告在与被告唐凤协商分割王雷未分割的遗产时,被告唐凤各种说谎。原告在搜集王雷相关遗产证据时,于2018年7月18日调到唐凤与亦谷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唐凤隐瞒原告与第三人亦谷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及该公司实际补偿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凤冒充原告王华签署《补偿协议》,并告知原告仅赔偿400,000元。协议约定亦谷公司(甲方)对王雷的继承人(乙方)一次性补偿800,000元,原告认为,补偿款是给王雷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和预期经济损失弥补,是乙方的共有财产,亦谷公司作为补偿协议的甲方,无权支配更无权干涉对乙方共有财产的分配,补偿款的具体分割应由乙方自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诉至法院,由法院依法分割。原告系乙方重要的权利人,被告唐凤未经与原告协商,冒充原告签名,对补偿款作出不合理的分配,原告对被告唐月分得其中400,000元不予认可,而且补偿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中“王雷其他供养亲属”不应再包括唐月。补偿款的分配应当充分考虑与死者生前关系紧密程度、依赖程度和受到精神痛苦的伤害程度。王雷的工亡事故造成伤害最大的莫过于其年迈的母亲即本案原告,直至今日原告仍承受着失子之痛,在京租房居住,且患病二十余年需要治疗。被告唐月拥有上海房产,社保部门每月发放抚恤金直至成年,也按份继承了王雷的各项遗产,有母亲和继父进行抚养,生活条件优于原告。第三人蔡芳系被告唐凤的母亲,其与王雷只是为了规避房屋限购政策进行婚姻登记,且登记仅4个月,理应不分或少分。综上,原告应分得补偿款总额的三分之一即266,666.67元,但被告仅分给原告140,000元,侵占了属于原告王华的补偿款266,666.67元中的126,666.6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要求两被告返还补偿款差额。被告辩称唐凤辩称,王雷死亡后,其与原告均经受着失去亲人的巨大悲痛,短期内没有与亦谷公司直接沟通,补偿事宜系王雷的同学李某帮忙谈判,其并未参与。原告所得部分并非被告唐凤支付,而是亦谷公司直接分配并转账。亦谷公司向被告唐月单独支付一笔400,000元,是因为公司按最低标准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王雷工亡时唐月仅2岁多,每月一千出头的抚恤金过低。案涉补偿款并非法定的工亡赔偿,系亦谷公司对唐月单方赠与,与原告无关,也无需原告同意或确认。王雷于2014年3月6日去世,之后原告出具委托书并提供银行账号,2014年3月底补偿款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3月底起算,但其迟至2020年12月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唐月辩称,对《补偿协议》无异议,第三人亦谷公司向其单独支付一笔400,000元,是因为公司按最低标准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父亲王雷工亡时其仅2岁多,每月一千出头的抚恤金过低。案涉补偿款并非法定的工亡赔偿,系亦谷公司对其单方赠与,与原告无关,也无需原告同意或确认。王雷于2014年3月6日去世,之后原告出具委托书并提供银行账号,2014年3月底补偿款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3月底起算,但其迟至2020年12月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蔡芳述称,对《补偿协议》无异议,其作为王雷合法的配偶,有权参与分配。其就补偿款享有的份额由其与被告自行分配,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亦谷公司述称,历经多年,当初处理案涉事宜的人员已经全部离职,具体如何分配就按照补偿协议确定,不清楚其他问题,亦谷公司已经付清款项。法院查明王某与原告王华系夫妻关系,生育有王雷、王芹等子女。2010年2月,王雷与被告唐凤登记结婚,生育被告唐月。2013年10月14日,王雷与被告唐凤登记离婚。同月16日,王雷与第三人蔡芳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王雷死亡(后于其父亲王某死亡)。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唐凤代表乙方(王雷之母、子、妻)与作为甲方的亦谷公司就王雷在甲方经营场所猝死事宜,签订《补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包括:一、甲方将为王雷申请工伤死亡认定,如王雷最终认定为工伤死亡,乙方将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发放金额以社保部门发放的金额为准。二、甲方为王雷购买的商业保险,由乙方作为保险受益人享有。三、甲方将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如期发放王雷未发放的工资。四、现甲方考虑到王雷对甲方的贡献,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王雷的继承人乙方进行一次性补偿:1.对王雷之子补偿400,000元,由于其子系未成年,该笔费用交付其法定监护人死者之妻唐凤保管;2.对于王雷其他供养亲属,合计补偿400,000元;3.补偿费用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转入乙方共同指定账户,转入唐凤银行账户660,000元(其中530,000元系王雷之子所有,由其母亲唐凤保管),转入王华银行账户140,000元。五、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再无其他纠纷,乙方确认不再因王雷死亡之事再向甲方主张其他权利或提起诉讼。六、乙方须对本协议内容严格保密。七、本协议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偿协议》同时载明唐凤及王华的收款账户。亦谷公司在《补偿协议》甲方落款处签章,被告唐凤在《补偿协议》乙方落款处签署本人及“王华”“唐月”之名。2014年3月28日,亦谷公司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唐凤的银行账户转账660,000元、向原告王华的银行账户转账140,000元。(2018)沪0112民初27881号案件审理查明,2014年6月社保中心以王雷工伤待遇的名义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30,216元。被告唐凤曾通过微信向王芹发送财产分配清单,主要载明死亡赔偿金539,100元、丧葬30,216元、商保5万元视为个人遗产,分配后金额(老人)依次为179,772元、10,072元、16,666元,公积金79,000元、房首付572,130元为共同财产,分配后金额(老人)依次为13,167元、95,355元,住房、轿车、其他财产未知,分配后金额(老人)合计315,032元等内容。2014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唐凤通过支付宝向王芹划款4,000元,向原告王华划款361,000元。还查明,(2018)沪0112民初27881号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向亦谷公司了解《补偿协议》的签订情况,亦谷公司称,其公司因多次搬迁、人员变动、公司缩小规模,很多材料未能保存,现与王雷有关的材料仅有2014年3月19日的《补偿协议》;亦谷公司经办涉王雷死亡后续补偿事宜的原工作人员张某称,其原系亦谷公司人事财务总监,王雷去世后的补偿事宜是其与王雷的朋友李某代表家属出面协调的,其口头询问过唐凤及王雷的妹妹是否愿意由李某出面协调,经过她们确认后,才会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是亦谷公司起草的,对方签过字的《补偿协议》是李某交给其公司的,李某交过来时已经签好字,有没有委托书其已经不记得了,如果有的话,就在单位仓库。除社保部门发放的金额外,其公司处于人道考虑,一次性补偿了800,000元,其中400,000元是给王雷的儿子,另400,000元是给唐凤、王华。为凑整,转账时给王华打款140,000元,给唐凤660,000元(其中530,000元为王雷之子所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女儿王芹在庭审中陈述,委托书系其哥哥王雷的同学和唐凤邮寄给其,其根据被告唐凤的要求,代原告向被告唐凤出具了委托对方代领140,000元款项的委托书,并提供了原告的银行账户,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未经原告认可。之后李某联系过原告方,其也告知补偿总金额是400,000元。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案涉争议款项是否享有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就社保中心赔付的王雷工亡待遇,被告唐凤已将超过三分之一的份额支付给原告。案涉补偿款800,000元系第三人亦谷公司给予王雷供养亲属除前述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人道主义补偿,并非亦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定赔偿义务,而是其对特定需抚恤对象的自愿补偿。原告主张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本院认为,共有物分割的前提是该财产属于当事人共同共有,本案中,《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王雷的供养亲属在800,000元补偿款中各自应得份额,该800,000元补偿款并不属于王雷供养亲属共同共有的共有物。其中亦谷公司向王雷之子支付的款项,系公司给予年幼丧父的不足3岁孩童这一特定主体的温暖和关爱,与该特定抚恤对象之外的他人无关,故原告对该部分款项不享有分割的权利,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仅限于第三人亦谷公司给予其的140,000元。退而言之,即便案涉补偿款系共有财产,原告女儿在王雷工亡当日即赶到上海,第三人亦谷公司原经办人员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亦明确就李某代表家属出面协调王雷去世后的补偿事宜征求过唐凤及王雷妹妹即原告女儿的意见并经二人确认。原告女儿称其之后还提供了自己代原告签名委托唐凤代领140,000元的委托书,可见出具委托书时李某与亦谷公司已经磋商完毕,原告方对自己可以取得的补偿款金额是明知的。作为《补偿协议》的相对方,第三人亦谷公司无从核对签名“王华”是否原告本人签署,但该委托书附有原告本人银行账户信息,故亦谷公司有理由相信委托被告唐凤处理补偿相关事宜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且原告在收到补偿款140,000元后多年未提异议,其理应知晓亦谷公司付款原因。现原告以委托书、补偿协议非其本人签名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不符合常理,本院实难采信。至于原告称被告唐凤和李某均存在欺骗原告,告知其补偿总金额仅400,000元的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诚然,被告唐凤与亦谷公司给予各继承人的补偿金额存在利害关系,但案外人李某对补偿款不享有任何利益,其不仅是王雷的同学,同时也是王雷母子的同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李某伙同被告唐凤共同欺骗原告补偿款总金额为40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实难采信。综上,案涉《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本院还要指出,本案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还关系到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风尚,原、被告因王雷的离世各自经历了老年丧子、中年丧偶、幼年丧父的悲伤,作为王雷生前至亲,本应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彼此照应,共渡难关。虽然原、被告近年来因继承等纠纷已有嫌隙,本院还是希望双方能摒弃前嫌,原告王华能体谅被告唐凤多年来抚养幼子的艰辛,被告唐凤能安排被告唐月与原告王华勤联系多沟通,积极修复祖孙亲情,抚慰原告失子之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华的诉讼请求。(2022)沪0112民初12888号
1月17日 下午 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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妹妹生前将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姐姐,妹夫主张该赠与无效

裁判要旨妹妹生前患有重病,姐姐对其进行护理照顾,妹妹生前自愿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姐姐,系其对个人财产的合法处分,且依据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该处分合乎常理,并无不当。妹夫主张妹妹明知自身负有债务却签订赠与协议,系与姐姐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诉讼请求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妹妹之间签订的602号房屋赠与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妹妹小原系夫妻关系。刘某与小原的婚生男孩于2021年1月12日因病去世。2021年9月小原检查出宫颈癌。2022年5月,小原由其姐弟照顾。2022年7月1日,小原向法院起诉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鲁0685民初2474号,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与小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婚生子遗留在招远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归小原所有,小原给付被告应得房屋遗产份额200000元,该款于2022年7月31日前付清;二、如原、被告以后再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原告给付被告的涉诉房屋遗产份额200000元不再另行分割。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小原负担。”2022年7月5日,小原交纳房款200000元。小原于2022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双方约定小原将602号房屋无偿赠与给被告,并于同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小原兄弟姐妹于2022年7月13日向法院起诉刘某、小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鲁0685民初2677号,2022年9月20日法院以本案四原告,诉讼主体不同,诉讼标的各自独立不同,不符合同一案件起诉的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小原于2022年8月2日因病去世。2022年8月3日,在镇村委的调解下,原告刘某付给被告护理小原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共计22249.51元,营养费共计16600元,护理费共计66400元,寿衣费1700元,共计107000元。2022年10月20日,小原兄弟姐妹分别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22)鲁0685民初4109号、4110号、4111号、4112号。经法院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偿还借款36000元,38522.13元,40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2022年8月3日小原去世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寿衣费等107000元,其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都是小原住院期间产生的债务。2、民间借贷(2022)鲁0685民初4109、4110、4111、4112号案件民事起诉状的复印件,证实小原在生前为其他姐妹四人出具了欠条,其小原本人明知生前住院拖欠其姐妹的债务。3、赠与协议,证实小原及被告在明知双方间存在其他债务的情况下,仍然无偿将小原个人名下的房屋赠与给被告个人,主观恶意明显,主要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的就是让原告承担更多的偿还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效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发生于赠与协议之后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法证明小原与被告的赠与协议系恶意串通,小原与原告的共同财产足以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主张小原生前将其个人部分的房产给予被告的事实是公开的,原告是知情的,并提交证据1、招远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247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小原于2022年7月1日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相关款项由被告兄妹支付。2、案涉房屋房产证,证明诉争的房屋现在已经变更在被告名下。3、录音材料3份,该录音是小原生前与原告的通话与讲话录音,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质证过。该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在小原生病期间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双方矛盾较重且赠与行为是基于感恩答谢,该赠与行为是善意的,也不可能预见此后发生的其他事情。4、招远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赠与协议1份,与原告出具的一致,证明无条件赠与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小原个人名下的财产足够支付其产生的医疗费及支付房屋差价,没有必要向其姐妹四人借款支付,且小原妹在前期住院期间自2021年9月-2022年5月之间一直是原告在医院护理。2022年5月后被告姐妹四人将小原控制起来,拒绝原告与小原见面,并非原告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成。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2022)鲁0685民初247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602号房屋系小原个人财产,故小原对涉案房屋享有独立处分权,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无须与原告刘某达成合意。小原生前被告原某对其进行了护理照顾,并垫付了医疗费,因此小原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姐姐,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屋赠与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上诉意见刘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房屋赠与协议》无效的原因并非是因为小原对涉案的招远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没有独立处分权,而是因为该赠与协议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本案中,小原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明显的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本来小原的个人财产应当优先偿还个人欠下的债务,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明显是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小原在外拖欠债务事实清楚,有法院的判决予以证实,在明知拖欠债务的情况下,将房屋赠与他人,明显的是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小原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背离了事实,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原某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民法典》第154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也不符合非法目的、主观恶意、相互串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各项特征。被上诉人与小原为姐妹关系,在小原重病期间,上诉人置夫妻基本道义于不顾,对小原不管不问涉嫌遗弃,被上诉人等多次向招远市妇联及公安、司法等部门求助无果后,积极履行兄妹之间的道德扶助义务,给与了小原大量的金钱、护理及精神帮助,小原的赠与是基于报恩和答谢的目的,不存在任何恶意,更不存在非法串通。而且,案涉楼房购买时本身就有被上诉人兄妹的出借款项、上诉人与小原在依法分割期间上诉人取得的20万元款项本身就是被上诉人兄妹代为垫付,小原的赠与本身也包含以房抵债的意思。小原处分自有房产的行为没有损害上诉人在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其依法承担的民间借贷债务本身就是用夫妻共同财产给付的不需要另行举债,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积极贯彻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理念,做到了情与法的融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2022)鲁0685民初2474号民事调解、(2022)鲁0685民初4109号、4110号、4111号、411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对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小原生前患有宫颈癌,原某对其进行护理照顾,小原生前自愿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原某,系其对个人财产的合法处分,且依据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该处分合乎常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主张小原明知自身负有债务却签订赠与协议,系与原某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刘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刘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鲁06民终8159号
1月16日 下午 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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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提供打印遗嘱,二审又提供代书遗嘱

裁判要旨2016年10月22日遗嘱系代书遗嘱,代书人及两名见证人均出庭陈述了立遗嘱的见证过程,可以确认该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9年3月3日遗嘱系打印形成,该打印遗嘱因被继承人及见证人未在第一页签字及注明年、月、日,以及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老二系继承人,不具备见证人的资格等原因无效。两份遗嘱内容一致,法院确认2016年10月22日所立代书遗嘱有效。诉讼请求老三、老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按遗嘱分割继承坐落在青岛市崂山区庄街道社区(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地号I5-11-238,用地面积122.2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4.90平方米)房屋归老三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老三、老二、老大按遗嘱分割继承遗留银行存款46000元,归老三、老二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老大承担。一审查明被继承人何某某与其妻周某某生前生育三子女,长子老大、长女老二、次子老三。被继承人周某某于2021年10月1日死亡,何某某于2022年3月5日死亡。案涉房屋坐落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庄街道社区,登记于何某某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地号:I5-11-238,用地面积122.2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4.9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墙外根邻胡同,西至墙外根邻空地,南至墙外根邻大街,北至墙外根邻何春集。现由老三占用使用。庭审中,老三、老二提交2019年3月3日打印遗嘱一份,欲证明按照遗嘱案涉房屋应当由老三继承。老大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称遗嘱系伪造,老大从未见过。经查,该份遗嘱为打印遗嘱,共两页,第一页无立遗嘱人或见证人签字。遗嘱内容后在“立遗嘱人”处有何某某签字、捺印,周某某不识字,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上有捺印。代书人处有老二的签字。下方见证人处有“赵某、韩某、周某的签字,三人均自称系老三的同事。三人均称三人至案涉房屋亲自见证了遗嘱过程,但称遗嘱系提前打印好的,周某某亲自摁的手印,当时签字时两位老人神志清醒。但三名证人对立遗嘱的时间陈述不一致,赵某称立遗嘱在是上午九时许,韩某称其大约在下午1时许去的老人那里,周某称其大约是上午去的老人那里。双方认可被继承人何某某去世后老三、老二与老大进行了对账,确认老人银行存款尚余56696.45元。老三、老二称花了一部分,最后剩余46000元。老大提交花销明细,欲证明两个老人的丧葬费以及吃饭、住院的费用。老三、老二认可老大提交的花销明细的父母亲花费的费用金额为32224.5元,不认可杂费4000元。老三、老二对父亲住院的费用不予认可。经查,老三、老二提交住院费用中,有医疗单据、发票的费用有:645元、430.03元、12元、26.8元、10元、300元,合计1423.83元。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嘱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见证人应当在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遗嘱被继承人未在打印遗嘱的第一页签字,且见证人与老三存在利害关系;此外,从见证人的陈述来看,对立遗嘱的时间陈述不一致。综上,见证人的陈述并不能证明两人同时见证了立遗嘱的过程,该打印遗嘱形式要件欠缺,故一审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老三、老二与老大系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老大辩称老二未履行赡养义务,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老大的辩称不予采信。故本案老大对案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关于老三、老二称有46000元存款,一审法院认为,老三、老二未提交存款明细等证据,根据老大提交的花费明细及老三、老二认可部分、一审法院确认部分,一审法院依法对剩余的存款进行分割,即23048.12元(56696.45元-32224.5元-1423.83元),老大三人各分得7682.7元。判决:一、老三对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庄街道社区登记于何某某名下土地地号为I5-11-238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老二对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庄街道社区登记于何某某名下土地地号为I5-11-238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三、老大对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庄街道社区登记于何某某名下土地地号I5-11-238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四、老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老三7682.7元;五、老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老二7682.7元;六、驳回老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意见老三、老二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何某某与周某某2019年3月13日留有的打印遗嘱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不应适用民法典有关打印遗嘱的规定。何某某与周某某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两人在两名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的现场见证下签字捺印,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合法有效。老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老三、老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打印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涉案遗嘱系提前打印,见证人并未在场见证涉案遗嘱打印过程,见证人未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且遗嘱人和见证人也没有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经一审法院调查,见证人对立遗嘱时间的陈述也不一致。综上,涉案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无效。二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老三、老二提交证据1.遗嘱两份、视频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2日何某某与周某某立遗嘱将坐落于崂山区庄街道社区房屋由其次子老三继承。证据2.视频一份,证明X年X月X日何某某与周某某立遗嘱将坐落在崂山区庄街道社区房屋由其次子老三一人继承。老大质证称,对证据1代书遗嘱真实性有异议,系见证人将事先写好的内容念给立遗嘱人,即便立遗嘱人表示认可,也不能被认定为立遗嘱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该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均为继承人老三多年的同事,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故该遗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2016年视频真实性有异议,该视频没有原始载体,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即便该视频真实,亦反映出2016年订立的遗嘱并非是立遗嘱人当场口述,并由代书人完整记录后制作,而是由他人事先写好遗嘱,通过见证人诱导性发问形成。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视频没有原始载体,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即便该视频真实,亦反映出该遗嘱并非是立遗嘱人当场口述并由代书人完整记录后制作,而是由另一继承人老二作为代书人提前准备好打印件,见证人没有见证立遗嘱的整个过程。且老二没有向立遗嘱人宣读遗嘱全文,而是通过诱导性发问引导立遗嘱人签字按手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老三、老二提交的证据1代书遗嘱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视频以及证据2视频均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老三、老二申请证人赵某、韩某、李某出庭作证,赵某、韩某作为2016年10月22日遗嘱的见证人,李某作为代书人陈述了2016年10月22日何某某与周某某所立代书遗嘱的过程。老三、老二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据家事代理的原则,何某某在妻子周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周某某口头委托何某某代签名字,其捺印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2016年10月22日的遗嘱合法有效。老大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6年订立遗嘱的视频显示遗嘱并非立遗嘱人当场口述,而是通过见证人诱导性发问引导被继承人回答后签字,立遗嘱人全程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且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均为老三多年同事,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因此2016年订立的遗嘱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赵某、韩某、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6年10月22日何某某与周某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2019年3月3日何某某与周某某所立遗嘱系打印形成,一审认定该遗嘱为打印遗嘱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打印遗嘱的规定正确。该打印遗嘱因被继承人及见证人未在第一页签字及注明年、月、日,以及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老二系继承人,不具备见证人的资格等原因无效。何某某与周某某2019年3月3日所立遗嘱因形式要件欠缺以及见证人不具备见证资格被认定为无效后,现老三、老二主张依据2016年10月22日遗嘱继承涉案房屋,因何某某与周某某2016年10月22日所立遗嘱与2019年3月3日所立遗嘱内容一致,本院对老三、老二二审中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何某某与周某某2016年10月22日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立遗嘱时李某进行了代书,赵某、韩某作为见证人进行见证,代书人及两名见证人均出庭陈述了对何某某与周某某立遗嘱的见证过程。立遗嘱人处周某某的名字由何某某代签后由周某某本人捺印,存在稍许形式上的瑕疵,但两名见证人见证了何某某与周某某立遗嘱的整个过程,可以确认涉案遗嘱内容系何某某与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影响涉案遗嘱效力的认定。综上,何某某与周某某2016年10月22日所立代书遗嘱有效。根据该遗嘱,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庄街道社区登记于何某某名下土地地号为I5-11-238的房屋归老三所有。因老三逾期提交证据导致本案改判,本院责令二审受理费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老三、老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93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9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三、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庄街道社区登记于何某某名下土地地号为I5-11-238的房屋归上诉人老三所有;四、驳回上诉人老三、老二其他的诉讼请求。(2023)鲁02民终6358号
1月15日 下午 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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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转账支出的款项,并不一定就是恶意转移、隐匿财产

裁判要旨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男方目前并不符合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法院将男方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及收益的50%分配给女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已经支出的款项,除能够被证明系恶意转移、隐匿的,均应视为该一方已作出了合理处分。至于是恶意转移还是合理处分财产,应主要从账户余额的变动、进出账目的平衡性和资金的流转规律,并结合支付对象、金额、频率等因素综合判断,还需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诉讼请求2022年3月8日,小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小民名下的养老金账户余额(单位缴款部分175249元及个人缴款部分86597.83元)全部归小芳所有,共计261846.81元;2.小民名下企业年金账户余额361556.76元全部归小芳所有;3.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后小民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672298.45元,全部归小芳所有。一审查明小民与小芳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根据小芳提交的小民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经计算,小民1996年12月之前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105元,予以扣减后,小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86492.83元,单位缴费部分为150021元。根据小芳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小民原任职单位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调取小民企业年金账户个人及单位缴费情况,该单位回复称,小民自2007年1月开始缴纳企业年金,一直缴至其离职2016年2月,在此期间,小民个人缴费112604.8元,单位缴费92023.6元。小民现未提取企业年金款项,原因为其不符合领取条件,根据人社部、财政部《企业年金办法》第24条规定,企业年金在退休、身故、出境定居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下方能领取。小民离职时,已对其年金账户进行“离职转保留”手续,(按照规定将企业部分100%的比例归属个人),目前账户内金额无法区分单位及个人部分各自金额及收益,由于企业年金仍处于投资过程中,一般只在每月底统一核算定价,故无法提供精确到2021年12月10日的金额情况,现提供2021年11月底及12月底的相关数据供参考,2021年11月30日定价日为税前本金47649.04元+税后本金156979.36元+投资收益155850.74元,共计为360479.14元;2021年12月31日定价日为税前本金47649.04元+税后本金156979.36元+投资收益156928.36元,共计为361556.76元。需要说明的是,企业年金需要缴税,税后本金为缴纳时已扣税款,税前本金则需在领取企业年金时再行扣税。小芳就其与小民婚姻家庭纠纷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粤0114民初11265号民事判决:驳回小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小芳与小民扶养费纠一案曾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粤0114民初10953号民事判决,驳回小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小芳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粤01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095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小民履行了上述义务,向小芳支付52225.4元。小民曾四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案号分别为(2008)花法民一初字第1991号、(2009)花法民一初字第972号、(2018)粤0114民初4621号、(2019)粤0114民初5691号,案件结果分别是和好、撤诉、不准予离婚、准予离婚。其中(2019)粤0114民初5691号……。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小芳与小民离婚纠纷案件中,并未对小民名下养老保险及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分割,小芳在离婚后提起诉讼进行分割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养老保险,小芳主张小民名下的养老保险账户余额全部分配给小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的规定,小芳主张将小民名下养老保险单位缴费及个人缴费的全部进行分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民个人缴费部分金额86492.83元的50%即43246.42元分配给小芳。二、关于企业年金,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小民目前并不符合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法院将小民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及收益的50%分配给小芳,关于个税问题,小民可待符合领取条件时,依税务部门核算后的具体金额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金额,因无法明确双方离婚时投资收益部分,且投资收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产生,故酌情以2021年12月31日的投资收益按照比例计算个人缴费部分收益为86355.98元,个人缴费部分及投资收益共计198960.78元(86355.98元+112604.8元),该金额50%为99480.39元。三、关于小芳诉请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民隐藏、转移及挥霍的夫妻共同财产672298.45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小芳该项主张并不符合该法律规定,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小芳曾在(2018)粤0114民初11265号案中起诉主张分割小民名下本案所涉银行账户隐藏、转移的款项,小民主张小芳重复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小芳在(2018)粤0114民初11265号案中基于小民婚内存在恶意隐藏转移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婚内财产,而本案系基于双方离婚后小民恶意隐藏转移行为提起的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两案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小芳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并未构成重复起诉;第二、(2018)粤0114民初11265号案、(2019)粤01民终303号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对于小芳在本案中主张的小民名下六张银行卡所涉款项是否存在恶意隐藏转移的行为已作出认定,本案不再赘述;第三、经法院再次核查,小芳提交的小民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多数为小民名下账户内的转账交易,少部分为取现,对于取现行为小民亦作出了合理解释;第四、小芳在(2018)粤0114民初4621号案中陈述“从他回家之后一直到2017年10月,小民在九年里的表现是非常非常优秀的,是一个尽职尽责的好丈夫,好爸爸。”“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小民的抑郁症再一次复发,而且情况是特别的严重,连吃饭都起不了床。每天都是我把饭做好了,想办法把他拉起来吃饭,晚上陪他出去散步,有时候也陪他到外面去玩。2017年10月份,我肩颈背部痛得厉害,小民还陪着我带我出去按摩。2017年10月31日,小民还带我去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做眼睛复明手术,给我付了近一万元的医药费”,通过小芳自述可知,2017年10月之前小芳与小民之间夫妻感情较好,小民自东风日产辞职后,工作断断续续,收入并不稳定,小民使用工资收入及银行存款维持家庭正常开支(房贷、家庭生活费、儿子学费生活费等)符合常理;第五、(2019)粤01民终304号案件判决小民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扶养费给小芳,并判决小民支付小芳疾病检查、治疗费用合计12225.54元,小民已履行该案生效判决义务,向小芳支付合计52225.4元;第六、(2019)粤0114民初5691号案认定“对于小民的存款问题,对于2018年2月前的款项,因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居住期间,且距今时间较长远,本案不予分割”,并判决“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XXXXXXXX二巷F3栋405房归小芳所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XXXXX18号1区4栋1单位502房归小民所有,上述两套房屋所欠贷款均由小民负担。”,该案虽然就2018年之前的存款不予分割,但依然依法作出了处理,另小民自述已归还上述两套房产的贷款共计约30万元。综上,小芳诉请分割小民恶意隐藏、转移及挥霍的夫妻共同财产672298.4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判决如下:一、小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小芳支付43246.42元;二、小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小芳支付99480.39元;三、驳回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意见小芳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的审查采信和判决均存在重大的错误。小民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合理,已超出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点,本院分析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86492.83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小民支付50%即43246.42元给小芳。二、《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本案中,小民目前确未符合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但基于小芳的实际需要,从方便生活、减少讼累的角度,可参照养老保险费的处理原则进行分割。一审判决酌情以2021年12月31日为截止时点,计得小民的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及投资收益共计198960.78元(86355.98元+112604.8元),小芳有权分得其中50%即99480.39元,定性恰当,计算准确,应予维持。前述小民名下养老金帐户余额共计261846.81元,其中单位缴款部分175249元,个人缴款部分86597.83元;小民名下企业年金帐户共计余额361556.76元,小芳上诉认为,小民恶意隐藏上述两项财产,故要求全部归小芳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小民是否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存款672298.4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小芳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在合理范围、合理用途内处分、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况且,认定夫妻一方通过名下银行账户转出资金的行为构成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意味着收款方在配合转移、隐匿财产,否则转出一方无法达成“转移、隐匿”的目的,需慎重把握。因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已经支出的款项,除能够被证明系恶意转移、隐匿的,均应视为该一方已作出了合理处分。所应分割处理的,是离婚时现存的财产。至于是恶意转移还是合理处分财产,应主要从账户余额的变动、进出账目的平衡性和资金的流转规律,并结合支付对象、金额、频率等因素综合判断,还需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1.小芳确认:其婚后在2004年至2010年底期间有工作,月收入约6000元,2011年至今没有工作;婚后至2015年10月前,小民的工资收入一直由小芳管理,2017年10月前,均是小民的收入支付小芳的医疗费;小芳还表示:“从他(小民)回家之后一直到2017年10月,小民在九年里的表现是非常非常优秀的,是一个尽职尽责的好丈夫,好爸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购置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XXXXXXXX二巷F3栋405房、广州市花都区XXXXXXX18号1区4栋1单位502房等物业。由此可见,小民的工资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小民以工资收入及银行存款购置房产,支付家庭日常开支,不符合转移财产的特征。2.经查,小民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多为小民本人名下账户之间的转账交易,少部分为取现,对于取现行为小民亦作出了合理解释。二、1.(2018)粤0114民初11265号和(2019)粤01民终3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判决对于小芳认为小民名下存在转移财产情形的六张银行卡所涉款项已进行审查,作出认定,认为小民并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2.对于小民的存款问题,(2019)粤0114民初5691号判决已认定,“对于2018年2月前的款项,因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居住期间,且距今时间较长远,本案不予分割”。本案中,小芳主张小民转移夫妻共同存款672298.5元,构成如下:第一、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19日,17天时间内,小民将在东风日产所取得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收入共计190148.45元隐藏、转移;第二、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3月20日,小民将广州熙亚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劳务报酬320550元隐藏转移;第三、2016年5月25日,小民将在东风日产工作取得的住房公积金21600元隐藏转移;第四、2017年1月22日,小民将在浙江台州工作期间支付的劳务报酬6万元隐藏转移;第五、2017年7月24日,小民将其在大连工作期间取得的劳务报酬8万元隐藏转移。可见小芳所主张被转移的款项支出均发生在2018年2月之前,根据前述生效判决的认定,应不予分割。综上,小芳诉称小民存在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存款672298.45元的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小芳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缺乏足够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小民申请拍卖雅宝新城房屋其本人占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以清偿个人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超出了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调处。综上所述,小芳、小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粤01民终24116号
1月14日 下午 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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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主张给儿子买房的钱是借款,但儿子及母亲均否认

裁判要旨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绝大多数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的出资目的是为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为子女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而非日后要回出资,父母对其主张在子女购置房屋时的出资系借贷需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父亲主张其出借系争款项用于儿子购房,儿子及母亲均否认系借款,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在各方仍保持相对正常的夫妻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况下,鉴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与亲情关系,父亲在儿子购买房屋时的出资,以为儿子创造更为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可能性更高。因此父亲主张与儿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要求儿子归还系争款项的诉请,难以支持。诉讼请求张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晓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2.判令张晓支付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张晓承担。一审查明张强与张丽原系夫妻关系,张晓系两人之子。2014年4月23日张强与张丽登记离婚。2018年11月15日张强转账给张晓300万元,2018年11月20日张强转账给张晓100万元,共计400万元。2017年12月1日张晓与案外人吴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晓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600万元。张丽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5万元,2017年12月4日支付295万元,2017年12月21日支付180万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8年7月24日支付500万元。张晓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595万元,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中介公司13.4万元,于2018年11月22日交纳税款98万余元。2018年6月12日张晓与案外人许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晓出售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610万元。许某于2018年4月9日转账支付张晓20万元,2018年4月20日转账支付张晓100万元,2018年6月12日转账支付张晓230万元,2018年7月5日转账支付张晓109万元,2018年7月23日转账支付张晓150万元,2018年7月26日转账支付张晓1.08万元,共计610.08万元。张晓于2018年4月20日转给张丽100万元,2018年6月13日转给张丽230万元,2018年7月9日转给张丽109万元,2018年7月23日转给张丽150万元,2018年7月26日转给张丽1万元,共计590万元,除首笔款项外,其余款项交易用途均标注为“房款”。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张强与张丽于2014年4月23日登记离婚后至2018年11月期间客观上仍存在经济往来,2019年3月26日张强在写给张丽的信件中表示“事件发生至今已好几个月”“请求你的原谅,让我们再重续前缘”,并向张丽提出重归于好、搁置夫妻矛盾继续操办孩子婚事及公司经营、不再和好并进行财产分割三种矛盾处理方案,2017年9月16日张丽微信告知张晓一家四口要沟通兄弟俩婚房之事以及2018年12月12日张强微信向张晓推荐在售房屋,综合考量上述证据,相较于张丽在张强与他人经济纠纷中对外所作分居陈述,张强与张丽及张晓之间的沟通交流更具可信度,相较于张强的否认,张晓及张丽主张张强与张丽离婚后至2018年底2019年初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可能性更高。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绝大多数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的出资目的是为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为子女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而非日后要回出资,父母对其主张在子女购置房屋时的出资系借贷需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强主张其出借系争款项用于张晓购房,张晓及张丽均否认系借款,而张强并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在各方仍保持相对正常的夫妻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况下,鉴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与亲情关系,张强在张晓购买房屋时的出资,以为张晓创造更为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可能性更高。因此张强主张与张晓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要求张晓归还系争款项的诉请,难以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强的诉讼请求。上诉意见张强上诉事实与理由:张强与张丽早已离婚,且于2017年便已彻底分居,不再往来。张丽于2019年在另外关联刑事案件中接受***询问时,明确讲到张丽与张强已分居两年多了,事实上他们也确实于2017年便分居了,该事实未被本案原审法院采信,且对此还予以否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强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虽曾表达过对两个儿子的婚事和婚房进行补偿,但因张强与张晓、张丽之间的关系恶化,以及张强与张晓打架事件发生后,张强对于之前愿意赠与的表态可以撤回,不再进行赠与了。况且,张强当时还讲到老厂拆迁时,可将补偿款用于对张晓婚房进行适当补偿,而张晓购房在先,老厂拆迁在后,故讼争400万元转账不应视为张强对张晓购房的赠与。张晓在一审期间辩称,张强向其转账400万元系其于2018年转款590万元房屋出售款给张丽的返回款,故其无需再向张强偿还该款,张晓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张晓向张丽转款时张强与张丽早已离婚,且已分居,张强并未收到过该款,不应视为张晓已将该590万元付给了张强。一审法院对于张强与张晓、张丽之间的转款视而不见,却以家庭、亲情角度判决驳回了张强的诉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张强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张晓辩称,不同意张强的上诉请求。讼争钱款不是民间借贷款,张强和张丽当时一致确认XX路XX房购置的补贴,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维护了公平正义,彰显了我国家庭亲情方面的优良传统,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况且,张晓不同意张强关于2017年便与张丽分居并不相往来的主张,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张强所提交的公安询问笔录是违法证据,不应被采信。总之,张晓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强的上诉主张,其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丽同意张晓的辩称意见。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张强与张丽于2014年即已离婚,但后来双方在较长时间里仍保持经济往来、共同生活经营等,离婚后共同经营的公司财产和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未分割。况且,张强分别于2017、2018年通过微信向张丽明确表示对张晓婚房购置予以补贴、向张晓推荐在售房屋等。故本院对于张强提出其向张晓转账的讼争钱款为借款实难认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和亲情角度出发,再结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贷合意这一关键要素,最终,认定讼争钱款不构成借贷款,进而判令驳回张强之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张强不服,提出上诉,坚持认为讼争钱款为其出借给张晓的钱款。张强围绕其与张晓之间的借贷合意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张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其所提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张强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月13日 下午 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