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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分居期间抱走年幼继女向妻子索要抚养费、彩礼费,构成非法拘禁罪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3-02-1-186-002
贾某非法拘禁案
——被告人抱走年幼继女向欲离婚的妻子索要抚养费、彩礼费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索取离婚纠纷所涉财物,在离婚分居期间私自带走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其索要财产数额未超过合理限度,未以继子女的生命相要挟,且并未意图使继子女长期或者永久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其行为可依法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关键词

刑事   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   拐骗儿童罪   继子女   离婚   索取  抚养费  彩礼费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贾某与李某甲结婚。婚后二人共同抚养李某甲与前男友李某所生女儿李某乙(女,时年3岁)。2012年9月27日,李某甲欲与李某复合,遂向贾某提出离婚。贾某要求李某甲退还其为李某乙所支出的抚养费、结婚彩礼等共5万元。二人协商未果,当日李某甲带李某乙回娘家居住。次日9时许,贾某乘出租车到山西省山阴县某村李某甲的娘家,看望继女李某乙,并带李某乙到附近小卖部购买零食,返回家中发现无人后,便带李某乙离开,乘车前往山西省大同市。途中,贾某给李某甲发信息、打电话,要求李某甲准备8万元现金来交换女儿李某乙,后又要求李某甲到大同市见面。李某甲即报警。当晚23时许,贾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间,贾某对李某乙未实施伤害行为。
另查明,2013年2月4日,贾某与李某甲就婚姻纠纷向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李某甲对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
以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离婚分居期间私自带走继女的行为具有严重违法性,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生父母的婚姻基础上,并且继父母要对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才能与继子女形成拟制血亲,具有与生父母同等的权利义务。但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父母离婚,那么这种拟制血亲就会随着婚姻的解体而结束。本案中,被告人贾某在与继女共同生活期间,对继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故其对继女具有监护权。但本案发生在贾某与其继女的生母李某甲协议离婚并已分居期间。此时,双方的婚姻关系从法律形式上说仍存续,但双方已对结束婚姻的意向达成一致,只是还存在财产上的纠纷未能解决,导致无法办理离婚手续。从法律角度以及社会习俗等来看,分居后对未成年继子女,尤其是幼女的监护权理所当然应归其生母行使。在离婚程序启动后,婚姻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未决状态,相应地,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其他权利、义务亦应处于未决状态。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只应在合理范围内行使必要的权利。此时,当事人对离婚后将会发生改变的权利、义务应暂停行使或者只在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内行使。被告人贾某出于要挟其妻的目的,私自带走继女,同时索要离婚纠纷所涉财物,该行为已经明显超出其待定监护权应有的合理限度,使年幼的继女脱离生母照管,侵犯了继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2.被告人贾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首先,在主观要件上,贾某索要的财产是夫妻双方在离婚纠纷中存有争议、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财产,其索要财产的数额并未超过合理限度,其主观上不具备“索财型”绑架罪中的恶意勒索他人财物、获取不义之财的目的,故不构成“索财型”绑架罪。其次,贾某在将其继女挟持期间,并没有以继女的生命安全威胁其妻,也没有以继女的生命相要挟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不具有“人质型”绑架罪中为实现非法目的,以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全相要挟的客观行为,故不构成“人质型”绑架罪。
  
3.被告人贾某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拐骗”,主要是指用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将不满14周岁的儿童带走,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拐骗儿童罪往往是以收养为目的,或者以奴役、使唤为目的。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家庭关系及儿童在合法监护人身边成长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人贾某带走继女,并非出于自己收养或者奴役、使唤的目的,不具备使继女长期脱离家庭的意图,仅是通过暂时限制继女的人身自由,来迫使其妻在离婚纠纷中妥协,故其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犯罪的主观要件。
  
4.被告人贾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被告人贾某为解决离婚财产纠纷,向其妻索要婚姻存续期间对其继女的抚养费、二人结婚时的彩礼等费用,而将继女擅自带至外地,并以此胁迫其妻支付上述费用,否则不送还继女。贾某的行为符合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扣押他人的情形,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39条、第262条

      一审: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民法院(2013)山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20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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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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