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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分居期间抱走年幼继女向妻子索要抚养费、彩礼费,构成非法拘禁罪
刑事 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 拐骗儿童罪 继子女 离婚 索取 抚养费 彩礼费 未成年人
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1.离婚分居期间私自带走继女的行为具有严重违法性,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生父母的婚姻基础上,并且继父母要对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才能与继子女形成拟制血亲,具有与生父母同等的权利义务。但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父母离婚,那么这种拟制血亲就会随着婚姻的解体而结束。本案中,被告人贾某在与继女共同生活期间,对继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故其对继女具有监护权。但本案发生在贾某与其继女的生母李某甲协议离婚并已分居期间。此时,双方的婚姻关系从法律形式上说仍存续,但双方已对结束婚姻的意向达成一致,只是还存在财产上的纠纷未能解决,导致无法办理离婚手续。从法律角度以及社会习俗等来看,分居后对未成年继子女,尤其是幼女的监护权理所当然应归其生母行使。在离婚程序启动后,婚姻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未决状态,相应地,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其他权利、义务亦应处于未决状态。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只应在合理范围内行使必要的权利。此时,当事人对离婚后将会发生改变的权利、义务应暂停行使或者只在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内行使。被告人贾某出于要挟其妻的目的,私自带走继女,同时索要离婚纠纷所涉财物,该行为已经明显超出其待定监护权应有的合理限度,使年幼的继女脱离生母照管,侵犯了继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2.被告人贾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首先,在主观要件上,贾某索要的财产是夫妻双方在离婚纠纷中存有争议、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财产,其索要财产的数额并未超过合理限度,其主观上不具备“索财型”绑架罪中的恶意勒索他人财物、获取不义之财的目的,故不构成“索财型”绑架罪。其次,贾某在将其继女挟持期间,并没有以继女的生命安全威胁其妻,也没有以继女的生命相要挟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不具有“人质型”绑架罪中为实现非法目的,以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全相要挟的客观行为,故不构成“人质型”绑架罪。
3.被告人贾某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拐骗”,主要是指用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将不满14周岁的儿童带走,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拐骗儿童罪往往是以收养为目的,或者以奴役、使唤为目的。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家庭关系及儿童在合法监护人身边成长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人贾某带走继女,并非出于自己收养或者奴役、使唤的目的,不具备使继女长期脱离家庭的意图,仅是通过暂时限制继女的人身自由,来迫使其妻在离婚纠纷中妥协,故其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犯罪的主观要件。
4.被告人贾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被告人贾某为解决离婚财产纠纷,向其妻索要婚姻存续期间对其继女的抚养费、二人结婚时的彩礼等费用,而将继女擅自带至外地,并以此胁迫其妻支付上述费用,否则不送还继女。贾某的行为符合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扣押他人的情形,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一审: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民法院(2013)山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20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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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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