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津贴系女职工因不能工作而通过生育基金或单位发放的代替工资的费用。该费用数额及形成原因依托于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工资性质,因此,女方的生育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判令河口区室住宅楼内部分财物归女方所有,价值20000元;双方于2016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两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2019年8月14日,女方向一审法院起诉男方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鲁0503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该案2019年9月25日庭审中,女方认可有存款30000元为共同财产。
2020年4月22日,女方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男方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年××月29日作出(2020)鲁05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女方与男方离婚,婚生女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自××××年××月份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对共同财产未做处理。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河口区住宅楼一套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该房内的电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属于女方个人财产。男方对(2020)鲁05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鲁05民终1415号民事裁定,准予男方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0)鲁05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月6日,男方就(2020)鲁05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鲁0503民申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男方的再审申请。
另查,女方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休产假,期间月平均工资1200左右,有四五个月只发三四百元生活费。其余时间,女方月平均工资4500元左右。男方在2018年3月至9月休病假,2018年5月至12月其月平均工资5500元左右,2019年1月至7月其平均工资6500元左右。(2020)鲁0503民初854号案庭审中,女方提交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发票收据78张金额80000余元,以证明用于孩子抚养和家庭开支。男方对女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对发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女方起诉离婚前,女方与男方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女方工资收入除向男方转账外,多为网上消费或现金支取。男方工资除向女方转账外,多为ATM取款。2018年1月6日,女方在东营农村商业银行存款20000元,存期1年,2019年1月29日女方销户,将20000元存款取出后继续存入该银行,存期1年;2019年8月4日,女方销户将20000元存款取出。2018年8月28日,女方在建设银行存款10000元,存期2年,2019年10月7日现金销户取出存款。2019年2月22日,孤岛社会保险事务所向女方发放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46176.72元(其中生育津贴39444元)。女方当天进行转存,并于2019年2月25日卡取46000元。女方、男方均认可孩子出生时存脐带血花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女方、男方已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对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河口区内家具家电如何分割的问题。女方、男方已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对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该房登记在女方与男方名下,且一审法院生效的(2020)鲁0503民初854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女方与男方均认可该房价值4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房屋现由男方居住且女方不主张所有权,故房屋宜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折价款200000元。房屋内的电视、冰箱、洗衣机各1台属于女方个人财产,应归女方个人所有。房屋内神州牌电饭煲1台、机顶盒2部、被褥6床、货架2组,女方主张为其个人财产但无证据证明,应当按共同财产分割。因无法确定价格,神州牌电饭煲1台、机顶盒1部、被褥3床、货架1组归女方所有,另有机顶盒1部、被褥3床、货架1组归男方所有。2.关于存款问题。女方、男方虽均有收入,但鉴于两人均有长时间休病假、住院治疗,同时女方生育孩子,长时间休产假、收入较低等情况,一审法院对女方主张的在其起诉离婚前双方工资收入用于生育、抚养孩子及家庭支出,其获得的生育津贴用于弥补家庭亏空的情况符合常理,予以支持。且在女方怀孕生孩子前后,也不可能有转移财产的故意。但女方在(2019)鲁0503民初1789号案件庭审中认可的存款30000元,即其主张的2019年8月4日在东营农村商业银行取出20000元存款,2019年10月7日在建设银行取出10000元存款,均发生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女方不能证明其有大额支出且有工资收入,对其主张其取出3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不予支持。该3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女方应当支付男方一半的存款15000元。与男方应当支付女方的房屋折价款200000元相抵后,男方还应当支付女方185000元。因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位于河口区房屋归男方所有,放置在该房屋内的电视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饭煲1台、机顶盒1部、被褥3床、货架1组归女方所有(由男方交付给女方),另有机顶盒1部、被褥3床、货架1组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的30000元存款归女方所有,以上财产相互折抵后,男方支付女方185000元;一、一审法院将男方父母全款购买的房屋折价平均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女方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予查明。三、女方在(2019)鲁0503民初1789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30000元,该案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本案中女方主张30000元存款中包括2019年8月4日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取出的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存款是特定的概念,女方所认可的30000元不包括该笔20000元款项,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一审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位于河口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予以平均分割,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女方、男方离婚前的工资以及女方获得的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46176.72元均用于了家庭支出,不存在恶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三、女方在(2019)鲁0503民初1789号案件认可的存款30000元,包含了2019年8月14日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取出的20000元与2019年10月7日从建设银行取出的10000元,该存款在本案已分割。一、女方在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支出是否合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女方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对于女方支出数额符合一般家庭消费支出的,直接认定具有合理性;对于数额较大的支出,将结合案件实际,进行分析认定。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女方转款、消费或提现较大数额的支出记录共有5笔,计67000元,分别为:2019年2月25日卡取46000元,2019年10月15日消费性支出6000元,2019年11月16日ATM机取款5000元,2020年1月2日消费性支出5000元,2020年4月15日消费5000元。本院认为,2019年2月22日,女方报销的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46176.7元被汇入其建行卡账户,当日,女方将建行卡内的47000元转入其工商银行借记卡内。2019年2月25日,女方从工商银行借记卡提取现金46000元。对于卡取的该46000元,女方未作出合理解释,该项支出不具有合理性。根据一般家庭日常消费支出,并结合男方、女方为孩子储存脐带血、女方直接抚养孩子的实际,除去该46000元外的其他支出较为合理。二、女方的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46176.72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1.生育医疗费是指女职工因怀孕、生育或流产,以及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根据女方提交的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报销支付单及其陈述,能够证明女方报销所得的生育医疗费,系女方以个人医保先行垫付生育医疗费用,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取得,因此,女方报销所得的生育医疗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生育津贴是法律法规规定对女职工因生育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生活费用的生育待遇。实行生育保险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发放;未开展生育保险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生育津贴系女职工因不能工作而通过生育基金或单位发放的代替工资的费用。该费用数额及形成原因依托于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工资性质,因此,女方的生育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关于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性质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女方报销的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虽然为46176.72元,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女方在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支出是否合理”中的分析,以46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较为妥当。三、涉案存款30000元是否包含女方于2019年8月4日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取出的20000元。本案中,女方主张其认可的30000元存款中包含2019年8月4日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取出的20000元;男方对此予以否认,认为30000元存款中不包含女方于2019年8月4日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取出的20000元。本院认为,女方在(2019)鲁0503民初1789号案件的2019年9月25日庭审中认可夫妻有共同存款30000元,但女方在该案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女方在东营农商银行的存款记录,女方曾有过两笔存款记录,存单金额均为20000元,两份存单的开、销户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29日,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4日。女方的该两笔存款在日期上具有先后性,时间上无交叉重合;且该两笔存款均发生在同一支行,第一笔存款的销户日期,与第二笔存款的开户日期相同,特别是两笔存款数额均是20000元,按照常识该两笔存款应系同一笔款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存款30000元的事实认定正确。四、涉案河口区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女方、男方对涉案房屋购房款系男方父母出资无异议,关于男方父母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男方父母对男方的赠与。男方关于将涉案房屋购置款确认为借款的辩解,与我国婚姻传统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男方与女方结婚后,男方将河口区房屋登记在其与女方名下,在男方与女方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视为男方对个人财产基于婚姻关系作出的处分,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案涉河口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鉴于涉案房屋系男方父母出资购买,在对涉案房屋分割时,应充分考虑男方、女方对涉案房屋财产形成的贡献大小,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以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从公平角度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根据本案实际,对涉案房屋价值按照男方80%、女方20%的比例进行分割较为妥当。女方的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46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46000元双方平均分割较为恰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男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二、位于东营市河口区房屋归男方所有,该房屋内的电视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饭煲1台、机顶盒1部、被褥3床、货架1组归女方所有,机顶盒1部、被褥3床、货架1组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涉案房屋补偿款80000元;三、女方名下的30000元存款及实际占有的46000元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分割款38000元;以上二、三项中的财产相互折抵后,男方共计支付女方42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