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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对男方父亲房屋有居住权,离婚协议这样约定可怎么办?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书女方放弃其他财产分割,是基于其认为自己可以取得沈寨新村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后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但该房屋系男方之父拆迁取得,男方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故女方亦无法取得该房屋的居住权。
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对该房屋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该重大误解导致双方在分割财产时有失公平,现女方主张重新分割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诉讼请求
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熊某与袁某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判令袁某依法保障熊某及女儿小元的居住权;
3.本案的诉讼费由熊某承担。
庭审中熊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重新分割同仁路232室和同安路232室的房屋,并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 
2009年10月12日熊某与袁某登记结婚。
2016年1月14日袁某与杨某(案外人)签订《西宁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从杨某处购买同安路232室房屋,合同价为300000元。2017年4月7日该房屋产权登记至袁某名下,为单独所有。
2017年3月13日袁某与其父亲老袁(出卖人)签订《青海省二手房买卖合同》,以150000元的价格从老袁处购买同仁路单元232室房屋,2017年4月7日该房屋产权登记至袁某名下,为单独所有。

2020年10月30日熊某与袁某在城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家庭财产及债务处理:女方自愿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自结婚后收入和支出都是各自承担,并无共同债务。住房及其他协议:目前,男方名下有两套住房,其中一套位于沈家寨新村,此房待女儿小元18岁成人后,由男方过继给女儿小元所有,并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女方熊某有居住权。”

另查明:1.沈家寨新村房屋拆迁安置房系老袁拆迁补偿取得,现熊某在该房屋内居住。2023年老袁起诉熊某要求返还房屋,现该案二审审理中;

2.2016年1月14日及2017年2月26日老袁(赠与人)与袁某(受赠人)签订《赠与协议》两份,约定老袁将案涉位于同仁路及同安路的房屋赠与袁某;

3.熊某与袁某一致认可同安路232室房屋现价值为400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熊某与袁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离婚时熊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表示“女方自愿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可知对于《自愿离婚协议书》外的其他财产熊某曾作出放弃分割的意思表示。《自愿离婚协议书》确定“住房及其他协议:目前,男方名下有两套住房,其中一套位于沈家寨新村,此房待女儿小元18岁成人后,由男方过继给女儿小元所有,并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女方熊某有居住权。”可知熊某放弃其他财产分割是基于其认为自己可以取得沈家寨新村的居住使用权后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现经审查,沈家寨的房屋系袁某之父老袁拆迁取得,袁某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故熊某亦无法取得沈家寨房屋的居住权。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对沈家寨的房屋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该重大误解导致双方在分割财产时有失公平,现熊某主张重新分割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熊某要求分割的同仁路232室房屋,该房屋原系袁某之父老袁的个人财产。熊某认为该房屋系二人的共同财产,但未提交双方在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证据。反观袁某提交的赠与协议及买卖合同,2017年袁某之父以买卖的形式将该房屋赠与给袁某,符合常理。《赠与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房屋赠与给袁某个人,故该套房屋不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熊某无权对该房屋主张进行分割。

对于熊某主张分割的同安路232室房屋,袁某虽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出资购买并赠与给他个人,但仅凭其提交的两份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实老袁就购买该房屋进行了出资。本案当事人虽均未提交购买房屋时出资的相关证据,但该房屋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理应认定为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熊某有权要求进行分割。现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的现价值为400000元,熊某要求分得折价款。故该房屋应归袁某所有,由其支付熊某房屋折价款200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熊某与袁某夫妻共同财产:同安路232室房屋归袁某所有;

二、袁某于判决生效十日起10日内支付熊某房屋折价款200000元;
三、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熊某上诉请求: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对同仁路232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事实和理由:案涉同仁路232室房产系熊某与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17年由袁某以15万元的价格向其父亲老袁购买,证明此系买卖而非赠与,当时处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据此依法进行分割。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熊某的上诉请求。

袁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熊某起诉的房产系袁某的父亲老袁对袁某个人的赠与,当事人一审时提供了赠与协议。另外,该房产为了办理过户签了买卖合同,房价是15万元,但是根据2017年的案涉房屋所在城市位置地段的房价,该房产市值远高于15万元,况且袁某也从未向老袁支付过15万元。签订买卖合同仅是方便过户,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因此,熊某要求分割该房产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同仁路232室房产是否作为熊某与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查明的事实,同仁路232室房产虽然在熊某与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袁某名下,不动产登记机关存档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记载的内容,案涉房屋交易的双方为袁某与其父亲老袁,交易价款为15万元。鉴于买卖合同双方特殊的父子关系,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房价,且老袁以书面形式将案涉房屋赠与其子袁某个人,熊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赠与协议无效,也未申请撤销。同时作为袁某的妻子,其表示对购买案涉房产时是否支付购房款完全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也未能提供支付15万元购房款的凭证,因此,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产系老袁赠与给了袁某个人,熊某以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熊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青01民终4719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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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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