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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离婚诉讼衔接期内将股权登记至他人名下代持,无效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由于黄某将案涉股权登记至颜某名下,法院无法在谢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对案涉股权进行分割,谢某的权利已实际遭受减损。虽然本案一审判决确认黄某为实际出资人,对谢某的权利给予了一定程度的救济,但鉴于代持协议不为外界知晓,如该股权继续登记在颜某名下,会显著增大股权被转让给第三人之虞。黄某在两次离婚诉讼衔接期内将股权登记至颜某名下,损害了谢某的利益,故该行为应属无效,股权回转登记至黄某名下是无效民事行为的当然法律后果。

此外,黄某原本就是炎凯公司股东,故将案涉股权回转登记至黄某名下,与一般的隐名股东显名问题并不完全相同。且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和谢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案涉股权登记至颜某名下之后,黄某仍实际参与炎凯公司经营管理,黄某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案涉股权回转登记至黄某名下亦不会破坏炎凯公司的人合性。
诉讼请求
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登记在颜某名下的炎凯公司50%股权由黄某持有,黄某是实际出资人和真实股东;
2.黄某、颜某、炎凯公司立即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黄某名下;
3.本案诉讼费由黄某、颜某承担。
一审查明

谢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因离婚向一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1)粤0106民初10338号民事判决书。

2020年7月15日,黄某(甲方)与颜某(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为炎凯公司股东,认购炎凯公司50%股权。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者,对炎凯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全部的投资收益。乙方仅为显名股东,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的转让、质押、划转等处置行为。炎凯公司表决权、分红权等所有股东权利由乙方根据甲方意志行使,乙方不得违背甲方的意志作出任何决议,乙方亦不承担代持股权所产生的经营风险及相关法律责任。甲方有权随时将炎凯公司代持股权转移到甲方或其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在未得到甲方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对其所代持的股权进行转让、转委托代持、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代持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谢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020年7月17日,黄某(甲方)与颜某(乙方)签订《广州炎凯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将原认缴出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乙方,转让金500万元;2.乙方同意在2020年7月17日前,向甲方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等。

颜某未向黄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

2020年7月27日,炎凯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后颜某持股50%,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时间2049年12月31日;周某持股50%,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时间2049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颜某。

黄某提交的股东周某2021年5月23日向黄某发出的《关于不同意黄某作为广州炎凯化工有限公司显名股东的告知函》载明,关于你方与颜某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并要求将颜某所持有的炎凯公司50%股权办理工商登记至你方事宜,我方作为炎凯公司股东反馈如下:我方系基于对颜某的信任,通过购买胡某50%股权加入公司,我方并不清楚你方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合作是公司有序发展的前提,你方与颜某《股权代持协议》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经营。鉴于你方存在诉讼且有可影响公司正常融资,我方不同意颜某将所持有的公司50%股权办理工商登记至你方。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谢某与黄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足以认定:黄某与颜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黄某是炎凯公司5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颜某是名义股东、代持黄某的股权。黄某对此亦无异议。谢某诉请确认“登记在颜某名下的炎凯公司50%股权由黄某持有,黄某是实际出资人和真实股东”,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黄某是登记在颜某名下的炎凯公司5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黄某虽为炎凯公司5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告知函》证明炎凯公司另一持股50%的股东周某不同意黄某作为显名股东。谢某虽对《告知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谢某诉请将颜某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黄某名下,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颜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炎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黄某是登记在颜某名下的炎凯公司5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谢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谢某同意,擅自处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严重损害了谢某的合法权益,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并应恢复至原始状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显然不当。2020年7月,黄某将属于其与谢某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登记在黄某名下炎凯公司的50%股权,在未告知谢某且未经谢某同意的情况下,交由颜某代持,并变更登记至颜某名下。黄某擅自处分涉案股权的行为侵犯了谢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也导致谢某无法在与黄某的离婚案件中依法对涉案股权进行分割处理。因此,黄某上述处分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并将涉案股权恢复至黄某名下。
(二)黄某与颜某就涉案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基于该无效合同而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也应当进行回转。一审法院查明,黄某与颜某之间并无转让涉案股权的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是为了掩盖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将涉案股权交由颜某代持的目的,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涉案股权应回转登记到黄某名下。
(三)炎凯公司的实际经营一直由黄某负责,炎凯公司的另一股东周某也知晓黄某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未支持谢某关于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黄某名下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与周某关系亲密,周某在投资炎凯公司之前就已认识黄某且对其有一定了解。且炎凯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均由黄某实际处理,而颜某仅作为涉案股权的代持者,并未参与炎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活动。周某在本案中出具《告知函》宣称其不清楚黄某为炎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到实际出资人黄某名下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限制。因此,一审法院未经查明事实,仅凭周某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的《告知函》,就驳回谢某的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黄某、颜某、炎凯公司共同辩称:
(一)关于《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1.案涉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另待查明,在本案中认定案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能与另案离婚纠纷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如案涉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谢某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退一步讲即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属于无权处分,所涉股权已办理过户,亦不影响所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2.黄某与颜某属于代持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系为履行《股权代持协议》所签署,代持法律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双方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关于谢某是否具备要求显名的条件。
首先,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提出显名的权利主体为实际出资人,在本案中黄某为权利主体,其并未提出显名要求。谢某无权提出显名要求。
其次,谢某提出的证据只能证明黄某参与炎凯公司经营,但参与经营与行使股东权利是两个不同概念,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的“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谢某根据28条主张黄某符合显名条件没有法律依据。
再次,周某于2020年7月27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炎凯公司股权,是在黄某退出炎凯公司当日买入股权,其后又出具了《关于不同意黄某作为广州炎凯化工有限公司显名股东的告知函》,明确表示不同意黄某显名。显而易见,周某已有不同意由黄某继续持有股权的明示行为。周某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黄某为实际出资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如其在《关于不同意黄某作为广州炎凯化工有限公司显名股东的告知函》所述,因炎凯公司受累于黄某可能存在的诉讼影响融资。周某明确反对黄某显名,是为维护其自身股东利益,依法应当保障。
最为重要的是,本案谢某在诉求《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基础上的股权回转,而本次提出的理由是实际出资人显名,若其改变请求权基础,因该请求权涉及案外人周某的诉讼权利,在二审中径行审理存在程序违法。
二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谢某提交以下证据:1.黄某名下渤海银行尾号8555账户在案涉股权转让前后与炎凯公司有关的银行转账明细汇总表。2.黄某名下渤海银行尾号8555账户在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4日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据1-2拟共同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后,炎凯公司与黄某之间仍存在大量、直接的经营资金往来,说明黄某仍以自己名义直接参与炎凯公司的经营,周某理应知晓黄某是炎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且未提出异议。3.黄某在离婚纠纷一案中提交的《对被告提交异议流水记录的回应意见》,拟证明黄某在案涉股权转让后为炎凯公司代付货款、代为借款、代为转账,炎凯公司给黄某进行业务报销、代垫贷款本息等,黄某以自己名义实际参与炎凯公司经营。经质证,黄某、颜某、炎凯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为谢某自行制作,不予质证。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以款项往来行为判定实际出资人并无法律依据。所涉款项往来系因黄某原为炎凯公司股东,其转让股权后并未退出公司管理(股东身份与经营管理者身份分离),且其转让股权前延续业务并未完全结清,与炎凯公司存在往来款亦属正常。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炎凯公司于2003年7月1日登记成立。谢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某在2021年5月19日通过微信给谢某的姐姐发送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黄某持有炎凯公司50%股权,同意由黄某和谢某各持有25%。

据关联案件显示,谢某在2019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第一次离婚诉讼,2020年1月14日正式立案,2020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后,谢某在2021年1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准予离婚的认定。上述案件查明,谢某与黄某在200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但对于谢某主张的炎凯公司50%股权未进行分割,主要原因是黄某是否享有股权的事实未得到确认;即使黄某享有股权,因涉及到案外人,故该案无法调处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颜某名下的股权是否应回转登记至谢某名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谢某与黄某在200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炎凯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日,即黄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炎凯公司50%股权。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某曾在其拟定的离婚协议中自愿分配25%股权给谢某,但因双方最终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黄某此后与颜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及《广州炎凯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将黄某持有的炎凯公司50%股权转至颜某名下。

上述两份协议均是在2020年7月签订,发生在黄某与谢某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之后、第二次离婚诉讼之前。黄某此时将案涉股权登记至颜某名下,但不能作合理解释,存在阻却在离婚诉讼中分配股权的高度可能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颜某作为所谓的代持人,显然与黄某存在密切联系,亦理应知晓黄某将股权交由其代持的目的,但依然签订所谓的代持协议。由于黄某将案涉股权登记至颜某名下,法院无法在谢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对案涉股权进行分割,谢某的权利已实际遭受减损。虽然本案一审判决确认黄某为实际出资人,对谢某的权利给予了一定程度的救济,但鉴于代持协议不为外界知晓,如该股权继续登记在颜某名下,会显著增大股权被转让给第三人之虞。黄某在两次离婚诉讼衔接期内将股权登记至颜某名下,损害了谢某的利益,故该行为应属无效,股权回转登记至黄某名下是无效民事行为的当然法律后果。

此外,黄某原本就是炎凯公司股东,故将案涉股权回转登记至黄某名下,与一般的隐名股东显名问题并不完全相同。且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和谢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案涉股权登记至颜某名下之后,黄某仍实际参与炎凯公司经营管理,黄某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案涉股权回转登记至黄某名下亦不会破坏炎凯公司的人合性。

综上所述,谢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1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1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黄某、颜某、广州炎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颜某名下的广州炎凯化工有限公司50%股权回转至被上诉人黄某名下。
(2023)粤01民终6664号 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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