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后该协议书自始并无法律约束力,依据协议书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1.判令刘海向明芳无偿转让位于朝阳区某号房屋25%的产权;2.如果房屋无法过户至明芳名下,刘海向明芳支付违约金30万元。刘海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撤销明芳、刘海和刘立于2019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
涉案房屋登记于刘海及其姐名下,二人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份额。2019年12月22日,刘海作为甲方与刘立、明芳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写明甲方现占有涉案房屋50%的房产权,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50%的房产权赠与乙方两人共同共有,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50%房产权,属于乙方夫妻共有财产。如上述房屋拆迁,所获得的安置利益,应由乙方获得。在安置过程中,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之前,如乙方离婚,仍要按协议办理房屋过户给乙方。无论任何情况导致乙方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都归孩子的母亲明芳。如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中的儿媳(明芳)违约金30万元。一审庭审中,明芳主张签订协议的背景系刘立承认自身存在出轨和嫖娼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刘海决定赠与房屋。明芳为了婚姻稳定接受赠与,客观上已经形成较强信赖利益,即使协议被撤销,也应当赔偿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芳就其主张,提交录音及支付记录,用以证明协议签订的背景及刘立嫖娼的事实。对于明芳提交的证据,刘海及刘立均不认可,刘立称,结婚后其名下无房,明芳要求要有房,刘海看我们因为这事过的不好,所以才说赠与房屋,但后来母亲不同意又患病,所以不同意过户了。一审法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刘海虽与刘立、明芳签订过协议书,约定刘海将涉案房屋其所有的份额赠与刘立及明芳,但涉案房屋并未过户至刘立及明芳名下,权利尚未转移,现刘海请求撤销赠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明芳主张该协议系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并据此要求刘海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海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撤销协议书,故该协议书自始并无法律约束力,明芳依据协议书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撤销明芳、刘海和刘立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协议书》;明芳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忽略了重要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刘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海行使任意撤销权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消灭,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在案查明的事实,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赠与合同是否应予撤销;二、涉案赠与合同撤销后,刘海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刘海虽与刘立、明芳签订协议书,但刘海尚未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变更登记至刘立、明芳名下,权利尚未转移,明芳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赠与存在法定不得撤销的情形,故刘海有权撤销赠与。关于争议焦点二。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协议书被撤销,协议书的约定自始并无法律约束力。明芳现依据协议书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请求刘海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明芳上诉虽主张其签订协议书存在信赖利益,刘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因明芳的诉讼请求系请求刘海支付违约金,故其有关应支持其信赖利益损失的请求和理由难以在本案中得到支持,本院亦对明芳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刘海、刘立、明芳,刘虹以及刘海的配偶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明芳有关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明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