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非因生活需要,单独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在夫妻另一方不知情,事后拒绝追认的情况下,该处分行为无效。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20年4月5日老李赠与小李人民币10万元的行为无效,小李立即返还王某人民币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LPR赔偿王某损失至实际全部给付为止。王某与老李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1(已成年)。2020年4月5日,老李从其尾号为3****2的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取款10万元。小李尾号为4****7的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卡于2020年4月5日开户,并于当日存入10万元。审理中,小李自认该款项系老李给付。(2022)吉0291民初1017号案件查明:老李的父亲于10年前去世,老李的母亲于本案立案后即2022年9月24日去世。老李的父母共生育五名子女,向法院出具书面声明,放弃对本案中母亲应得遗产份额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非因生活需要,单独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在夫妻另一方不知情,事后拒绝追认的情况下,该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中,老李在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李,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赠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王某作为财产共有人,有权要求小李返还共同财产10万元,对于王某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小李辩称老李应当给付的抚养费问题以及申请进行鉴定要求确认其与老李系父女关系,可另寻其他途径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小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王某款项10万元。1.2020年4月5日,老李给予小李的10万元是老李作为亲生父亲,在小李年满18周岁后一次性补偿的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从2001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抚养费远超过10万元。2.即使不认定为补偿的抚养费,在小李2019年9月考上大学后,因学业导致的花销增加,小李亦可以向亲生父亲主张。3.王某退休工资近7000元,老李的退休工资5500元左右,老李两年的退休工资已达132,000元,即老李仅凭自己个人的工资就足以给付10万元,据此老李支付10万元抚养费并没有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没有损害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1.根据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2.根据民法典第1085条规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即本案不是单纯的赠与合同关系,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本案依法改判。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小李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2020年4月份,系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小李于2020年4月5日收取案涉款项时已经年满18周岁,并于高等院校就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小李已完成高中学历教育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无论小李与老李是否为父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老李给付小李钱款的行为属于赠与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老李在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李,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认定赠与无效,并判令小李予以返还亦无不当之处。关于小李申请进行鉴定要求确认其与老李系父女关系问题,因该鉴定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小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