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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房屋被查封还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债权人撤销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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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阿峰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结合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阿丽、阿强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系争房产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该院(2021)青0104民初646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处分房产的内容,有无损害阿峰的民事权益?三、阿峰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阿丽、阿强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系争房产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在处分其民事权益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阿丽、阿强明知系争房屋已被该院查封,仍在离婚诉讼时,协议予以分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二、该院(2021)青0104民初646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处分房产的内容,有无损害阿峰的民事权益?
阿峰请求撤销的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系因该房屋为阿丽、阿强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阿强在该房屋中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双方离婚致使共有基础丧失,阿强应分得相应的产权份额,现阿丽、阿强在明知案涉房产被法院查封即将拍卖的情况下,通过离婚诉讼分割房产,并将案涉房产分配至阿丽名下,致使阿峰的债权难以实现,实际损害了阿峰的权益。
三、阿峰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阿峰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故阿峰要求撤销原调解书内容的同时,要求分割案涉房产的诉求有法律依据,但鉴于案涉房产已经该院拍卖且拍卖款已经予以分配,故该院仅对剩余拍卖款进行分割,庭审中经该院告知,双方均对剩余房款499494.9元没有争议。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于2015年5月购买,阿丽、阿强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虽然阿丽辩称其个人及其父母支付了首付款,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阿强亦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至于阿丽辩称离婚时车辆全部分配给阿强的意见,阿丽可另行向阿强主张,不再一并处理,对于阿丽辩称双方婚前已达成协议,对于违背婚姻忠诚承诺的一方,约定自愿放弃婚后财产,故阿强不应当分得财产的意见,该院认为(2021)青0104民初6468号案件在审理期间阿丽未提出该意见,且调解协议内容实质属于对该婚前协议作出的变更,故阿丽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6468号调解书第三项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西宁市屋(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归原告阿丽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由原告阿丽个人办理产权证),截止到2021年11月26日尚有房屋贷款411017.12元由原告阿丽自行承担”;
二、西宁市房屋剩余拍卖款499494.9元,由阿丽、被告阿强各自平均分割249747.45元。
(2023)青01民终4067号 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来自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均系化名 仅用于学习研讨 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