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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归女方对债权人构成了利益损害,可撤销!

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黄某在明知对张某负有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其与郭某1在2019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并对家庭两处房产作出全部归属女方郭某1的协议安排,虽然该项离婚财产约定属于黄某的个人自愿,但黄某此时无偿转让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属女方的行为,对债权人张某构成了利益损害。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诉讼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中有关502室转让给被告二的约定,或依法由被告二退还房屋对外转让成交价的一半,即25万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张某与黄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黄某向张某借款23.8万元。后张某要求黄某返还借款未果,提起诉讼。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皖0322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某向张某返还借款23.8万元。判决生效后,张某于2021年1月13日向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黄某与郭某1于1991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9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郭某1所有。案涉房屋2019年12月11日登记为黄某与郭某1共同共有,2019年12月18日转移登记为郭某1个人所有,2019年12月25日转移登记为郭某个人所有,2021年1月7日转移登记为王某个人所有。
另查明,黄某向沈某借款,由郭某为其提供担保。2021年1月8日,郭某代黄某向沈某返还借款30万元。黄某也陆续向郭某借款。2019年12月20日,郭某1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郭某用于抵偿上述债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上述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三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本案中,两被告登记离婚后,郭某1用案涉房屋抵偿黄某所欠他人债务,且案涉房屋已经转让给他人。现张某主张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处置的约定及支付其差旅费,但张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张某主张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处置的约定及支付其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张某主张两被告支付其律师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是为了获得更优质的法律服务,故对于张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黄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出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张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郭某1是否收取郭某房屋转让款,与郭某1是否承担了共同债务,并不是能必然等同的。离婚手续完成在此之前,不能以此认定郭某1与黄某的离婚协议是合理的。
1、郭某1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郭某,是在郭某1与黄某离婚财产分割完毕及房屋过户至郭某1名下以后,该行为与离婚财产分割无任何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了郭某1与黄某离婚手续完成时间是2019年12月13日,也就是说,在2019年12月13日这一天,双方对债务及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通过张某一审举证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了黄某承担了全部债务,而所有财产归郭某1享有,至此离婚手续完成。一审法院同时认定了2019年12月20日郭某1将房屋转让给郭某的事实,并同时错误地认定了本次转让行为系偿还郭某替黄某担保借款30万元,以及无任何证据证实所谓的黄某向郭某以前的借款。暂且不讨论郭某是否替黄某担保借款30万元,也不讨论黄某是否向郭某有过借款,仅从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的两次行为的时间来看,也可以直接推定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地方。张某起诉要求的是撤销黄某与郭某1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审法院应当审查的就是该份协议书的签订,是否是符合一般离婚协议的约定习惯,或者说是否合理,还应当审查的就是该离婚协议对张某的债权是否造成了损害,至于离婚以后,郭某1用这个财产去无偿赠与做好人好事,还是做了一些其他的行为,这都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约定没有半毛钱关系。既然一审法院已经将协议分割的时间和房屋转让的时间认定的如此清楚,怎么还会出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呢?这显然是存在逻辑上错误。
2、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归黄某偿还,离婚后郭某1在未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并非共同债务的前提下,代替黄某偿还债务,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笔债务在郭某1转让房屋给郭某时还并未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了郭某1将房屋转让给郭某的目的是抵偿郭某替黄某担保的借款30万元,以及黄某向郭某的借款,从而认定张某未能充分证明该离婚协议的财产约定属于存在无偿转让等情形,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并以此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认为该认定也是也是由于一审法院未能认真核实案件事实。
首先,郭某替黄某担保的借款30万元并不属实,依据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实该笔债权存在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借款的目的以及借款依据均不存在。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郭某1将房屋出售给郭某,为的是抵偿上述债务,但是出售时间是在2019年12月20日,而郭某1提供的郭某偿还担保借款的转账记录时间是在2021年1月8日。如果该笔担保借款属实,那么郭某作为担保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条及《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只有在偿还债务以后才能取得追偿权。难道郭某1存在未卜先知的能力,在转让房产时就预料到2021年1月8日郭某会偿还该笔债务?即使可以预料,这种偿还方式也是不存在任何法律依据的。很难想象一审判决是以何种理由认定2019年12月20日房屋买卖行为是为了偿还2021年1月8日担保人担保款追偿行为的。
最后,即使该笔债务是真实存在的,郭某1在本次借贷关系中并非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郭某1没有任何理由去偿还该笔债务。同时,郭某1偿还的行为也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郭某1竟然与黄某因感情破裂离婚,那么其替黄某偿还借款的事实依据何在?
3、即使郭某1偿还债务具有依据且债务属实,郭某1在偿还债务后,依然能够取得追偿权,本质上来说其财产权利并未受损。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郭某1将房屋转让给郭某的行为,是为了偿还郭某对黄某享有的债权,以及郭某为黄某担保的30万元借款,也不能据此来否定离婚协议的不合理,以及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张某利益的事实。张某认为,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严重的法律问题,即追偿权。如果郭某1偿还该笔款项经过了黄某的许可,那么此时郭某1应当对黄某享有了新的债权,是基于偿还债务的追偿权。如果郭某1偿还该笔款项没有经过黄某的许可,那么此时郭某1也一样对黄某享有新的债权,是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权利。也就是说,无论郭某1是否确实偿还了黄某的债务,那么从法律意义上来说,郭某1也并没有任何一点损失,郭某1均能够以合法手段取回该笔款项。一审法院未能考虑前述情况,作出的判决显然是不合常理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主张支付的律师费具有明确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次张某诉请事实是在2019年12月13日发生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因此张某主张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其行使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8000元和差旅费1000元,两项费用共计9000元。张某主张该两笔费用具有明确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是属于对法律适用的错误而导致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作出了错误判决。张某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郭某1二审辩称:本案没有恶意串通,没有转移财产,郭某1与黄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也合法,张某没有权利撤销离婚协议内容。双方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不是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财产转让,张某不能据此要求撤销。郭某1分得的案涉房屋偿还了黄某所欠的款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另查明,黄某向沈某借款,由郭某为其提供担保。2021年1月8日,郭某代黄某向沈某返还借款30万元。黄某也陆续向郭某借款。2019年12月20日,郭某1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郭某用于抵偿上述债务”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增加查明事实:2021年1月20日,张某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2021年1月21日,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向张某开具了8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张某诉黄某、郭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经向黄某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予以缺席审理并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皖0322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应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书确认事实为:“原告与被告黄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有工作单位。被告黄某向原告提出借款,2019年9月4日原告从光大银行提取现金10.8万元交给黄某,同年9月5日原告又从其五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卡中转给黄某13万元,原告合计支付黄某借款23.8万元。黄某收到上述款后于2019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接到张某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元整。借款人:黄某,2019年9月5日”。该笔借款黄某未偿还”。
张某依据对黄某享有23.8万元合法到期债权的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1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执行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皖0322执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张某诉称,上述执行案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查询措施后,经执行法官告知,方才知晓黄某与郭某1在2019年12月13日已协议离婚及将案涉其夫妻共有房产协议归郭某1个人所有,郭某1在2019年12月20日即将房产以50万元的成交价格过户给其亲妹妹郭某名下,2021年1月5日,郭某又以38万元的成交价格将该房产过户至王某名下的事实。张某遂于2021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黄某与郭某1 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问题一栏的内容为“元502室房归女方所有,另位于五河县××路××号××幢××单元××室归女方所有。男方所有债务归男方负责承担,女方所有债务归女方承担”。
郭某1在本案中一审的答辩为:“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中,郭某1仅提交了一份2021年1月8日郭某向沈某转款30万元的转账凭证,其证明目的是郭某为黄某向沈某借款30万元担保并履行了郭某的担保义务。张某当庭对该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转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账日期是在2021年1月8日,并非是发生在房屋转让之前。对用户该笔转账,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该笔款项的实际支付目的,证明不了这笔转账与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有任何关联性”。
二审中,郭某1陈述“我与郭某是亲姐妹。在2018年黄某借郭某10万元,没有借条。2019年又借一笔15万元,也没有借条。两笔借款全部是现金向黄某交付。同时郭某在2019年又为黄某担保30万元,这笔30万元借款黄某也没有借条,但郭某与出借人沈某之间有字据。我不清楚郭某与出借人沈某之间是什么字据。在离婚前,不清楚黄某在外有多少债务,我只知道他从郭某那借的钱。黄某与郭某之间的债务,以及黄某与沈某之间的债务,都没有经过诉讼。我姐问我要钱,我要承担责任,所以用房子抵债给郭某。房产抵债,是我和黄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登记离婚后,郭某1用案涉房屋抵偿黄某所欠他人债务”的事实,仅有郭某1的个人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且即使存在郭某1所述该事实,亦与本案债权人撤销权案件所涉及的审理事实没有关联性,郭某1可向黄某另行主张。
综合全部案情及在案证据,本院认为,黄某在明知对张某负有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其与郭某1在2019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并对家庭两处房产作出全部归属女方郭某1的协议安排,虽然该项离婚财产约定属于黄某的个人自愿,但黄某此时无偿转让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属女方的行为,对债权人张某构成了利益损害。根据行为发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和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的规定,本院认为,黄某在离婚协议中无偿处分其全部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张某构成了利益损害,于法相悖。故本院对张某本案提出的“依法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中有关502室转让给被告二的约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其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诉讼请求,依法酌定予以支持6000元。
张某一审诉请支付“差旅费10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明,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张某辩称的上诉理由,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并部分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黄某与郭某1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问题一栏中“502室房归女方所有”的协议;
三、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张某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2022)皖03民终1284号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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