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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梗死”属于可撤销婚姻里的重大疾病吗?
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结婚前虽患有脑梗死急性期等疾病,均不属于婚前医学疾病检查范围,亦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诉讼请求
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婚姻登记。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婚姻。
一审查明
原告侯某与被告梁某于2020年10月经亲友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2016年10月6日,梁某曾至沈阳市第二中医医院入院治疗,中医诊断为:中风-中经络、风痰阻络症。西医诊断为:脑梗死急性期、高血压3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
2021年5月4日,梁某至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低钾血症、脑动脉硬化。
2021年5月13日梁某出院后与侯某继续共同生活。
2022年2月1日梁某再次至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基底节脑出血、高血压、妊娠20周、脑梗塞后遗症、胸10椎体占位、低蛋白血症。
2022年5月梁某回娘家居住,由其母亲照顾至今。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虽然《民法典》规定的可导致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卫生部印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标准》)、保险业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修订版(征求意见稿)》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予以判定。
其一、《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以上“暂缓结婚”范畴所指定的疾病应当属于“重大疾病”。
其二、《指导标准》中第一条规定“若婚配双方患有重症智力低下则不许结婚”,第二条规定了三种暂缓结婚的情形:(1)××、麻风病未治愈;(2)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疾病发病期间;(3)各种法定报告××规定的隔离期。
其三、《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中规定“2、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1)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2)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以下简称《××防治法》)中规定的××、××、××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3)有关××: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以及其他重型××。(4)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和第三十八条也将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和有关精神疾病列入医学检查范围。
综合以上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可以比照上述疾病的标准予以认定。本案所涉梁某婚前所患脑梗死急性期等疾病均不属于上述疾病,现侯某以梁某患有重大疾病并未如实告知为由请求撤销婚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侯某上诉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依《民法典》1053条的规定起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前曾患有脑梗死急性中期,结婚时并未告知上诉人,结婚三个月后旧病复发,乃至生活不能自理,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生活困难。本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婚前隐瞒曾患有“脑梗死”,不属于隐瞒重大疾病。本判决第4页:本院认为一节中,明知民法典对“可撤销的重大疾病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本院判决,就作出立法解释,就作出判决,显然这是超越职权的无效行为,导致判决错误。
根据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婚前患有“脑梗死”这一事实,应当如实告知上诉人,这种病都有随时复发的可能性,被上诉人隐瞒这一重大病情极不道德,属可撤销婚姻的充足理由。
梁某辩称:首先,自2020年10月下旬与侯某相识以来,梁某从未隐瞒自己曾经患有轻微脑血栓的病史。××××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梁某经历怀孕流产,孕期激素不稳定可能是导致5月和12月两次突发疾病的诱因。如若梁某及其家人有意隐瞒病史,又怎会让梁某冒险怀孕?
其次,虽然《民法典》没有对可导致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做出明确的规定,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等内容的规定可知,此情况下的重大疾病指的是“精神类疾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指定的××(如××、××、××)、××、麻风病、重要的脏器疾病及生殖系统疾病等”,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可比照以上标准予以认定。本案中,梁某的病情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中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
第三,我国的传统家庭道德是夫妻之间互相扶助,既然决定缔结婚姻,携手生活就要共同承担婚姻中的各类风险。同时,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观点是保护妇女儿童,保护弱势群体,《民法典》中也是明确了夫妻之间互有扶养义务。目前,梁某已经彻底失去自理能力,侯某此时应当极尽所能去救治照顾妻子才对,而不是将患病的妻子丢给娘家年迈母亲照顾,转而提起了解除婚姻的诉讼,这不合情理,也不应法理。
综上,答辩人坚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侯某的上诉。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案系撤销婚姻纠纷
。
关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三)有关××。”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中规定的××、××、××、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以及其他重型××。
”
由此可知,
婚前已经患有上述疾病的公民暂时不适宜结婚,故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婚姻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若知晓自身患有上述疾病,无论发病程度是否严重,均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患病一方均应将患病信息告知另一方。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结婚前虽患有脑梗死急性期等疾病,但均不属于婚前医学疾病检查范围,亦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辽09民终2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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